概述
各國對有價證券信託的規範和管理雖不如對證券投資的重視,但一些國家的信託已確立了一些規則。這些規則有的反映在信託基本法——信託法、信託業法中,也有的納入了單行的條例,還有的是以判例的形式出現。日本有曾於1923年施行,後經修訂的《關於有價證券標明為信託財產及屬於信託財產的金錢的管理政令》。該政令主要規制了作為信託財產的有價證券的標明的具體要求,如由誰負責標明,標明簿或證券上記載的內容。信託財嚴標明的登出等內容。
綜觀各國的立法現狀,關於有價證券信託的立法內容主要有如下幾方面:
1、作為信託財產的有價證券的公示。各國信託立法在關於信託財產公示的條款中,均特別強調了有價證券作為信託財產的公示。日本《信託法》第三條“信託的公示”第二款規定:“就有價證券所實行的信託,應依敕令所定,於證券上表明其為信託財產。倘系股票和公司債券,還應於股東名冊或公司債存根簿上記載其為信託財產意旨。否則,不得以其信託對抗第三人。”韓國《信託法》第三條第二款也有類似規定。中國臺灣地區“信託法”(第二稿草案)第五條也規定,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除辦理手續外,於證券上並應載明其為信託財產,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對信託的公示往往限於一些特殊型別的財產,有價證券也因其權利內容的特殊性及證券流通的特殊性被列入了強制公示的範圍,其主要目的在於保護不知情的信託當事人及第三人,並確保信託財產的安全。在規定了強制公示的同時,有的國家還有單行法規對有價證券標明為信託財產的具體程式作了規制,如前述的日本《關於有價證券標明為信託財產及屬於信託財產的金錢的管理政令》。
2、關於信託財產佔有中的佔有瑕疵的承受。許多國家的信託法在有關受託人的佔有承受事項規定中,單獨列出了以金錢、其他物品或以支付有價證券為目的的有價證券準用一般信託財產的瑕疵承受。日本《信託法》第13條第二款、韓國《信託法》第九條第二款均有此類規定。
3、對受託人取得運用有價證券的權利的方式、法院對該運用所擁有的權力以及管理有價證券信託中的受託人對該項證券的運用的效力等方面的規制。美國信託法中,作為信託財產的有價證券出借、質當或抵押的權利一般應以明示方式授權受託人,但也可以默示方式授權;法院有命令或禁止對作為信託財產的有價證券進行質當或抵押的權力,且該權力的行使不受信託檔案的有關條款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