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XX民一初字第00943號
原告:XXX,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漢族,住XXXXXX。身份證號碼XXXXXX。
委託代理人:XXX,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身份證號碼XXXXXX。系原告之母。
委託代理人:XXX,安徽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X,女,1992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住XXXXXX。身份證號碼XXXXXX。
被告:XXX,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身份證號碼XXXXXX。系XXX之父。
委託代理人:XXX,XXXX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與被告XXX、XXX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XXX適用簡易程式,於2013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XXX、XXX,被告XXX、XXX及其委託代理人XXX到庭參加訴訟,原告X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3月經媒人介紹,原告與XXX確立戀愛關係。期間,XXX、XXX先後分三次索取現金52000元及其他物品。後因性格不和,終止戀愛關係。為此,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還彩禮款45000元,並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援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XXX村委會及XXX鎮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辦公室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與XXX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同居的時間及感情不和的有關情況;2、對XXX的調查筆錄一份,證明原告分三次支付二被告人民幣52000元及物品的事實;3、原告委託代理人對媒人XXX的調查筆錄一份,證明有關彩禮款的數目及物品等事實;4.原告自書清單二份,證明與XXX訂親及舉行結婚儀式的花費支出。
二被告辯稱:原告給付彩禮款共50600元,媒人的筆錄也可證實。但XXX與原告同居致其懷孕流產支出費用及陪嫁物品應折抵彩禮款,故不應返還。
二被告為支援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XXX與原告同居期間懷孕及流產的治療費用計6600多元及相關病例材料;2、XXX陪嫁物品清單及購買物品發票若干張。
結合庭審舉證、質證情況,本院對雙方所舉證據認定如下:原告所舉證據1、2、3,能夠證明原告與XXX同居、二被告收受彩禮50600元以及購買物品支出的事實,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認定;原告所舉證據4,系雙方為促成婚姻的正常經濟往來,不屬於彩禮款的範圍,故對此不予認定;二被告所舉證據1,能夠證明XXX懷孕及流產的事實,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認定;所舉證據2,對於女方陪嫁物品,二被告稱花費38000元左右,而原告只認可花費22000元左右,因雙方爭議較大,故本院對XXX陪嫁物品酌情予以折價抵償彩禮款。
綜合證據認定情況,本院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2012年3月經媒人XXX介紹,原告與XXX相識並建立戀愛關係,後二被告先後接受原告給付的首批彩禮款12600元,第二批彩禮款36000元及農村舉行婚禮當天給付2000元,共計50600元。XXX在與原告同居期間懷孕並流產。現原告與XXX終止戀愛關係。原告為此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還彩禮款及物品折款共計45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應受到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基於農村習俗訂立婚約,給付二被告彩禮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在雙方解除婚約時,二被告應予返還。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原告與XXX共同生活不足一年且同居致XXX懷孕並流產,彩禮款應酌情返還,比例為其總額的60%比較適宜。同時XXX陪嫁物品,是履行婚約的需要,可歸原告所有,並予以折價抵減彩禮款的返還,本院參照有關標準酌定其價值為17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X、XXX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返還原告原告13360元;
二、駁回原告X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5元,減半收取462.5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XZXXXX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XXXXXX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XXXX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