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交通工具罪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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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款),是指故意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交通工具作為特定破壞物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工具/原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重慶刑事律師網破壞交通工具罪專題

方法/步驟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本罪的物件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五種大型交通運輸工具。所謂“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正在執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雖處於停放狀態但已經交付使用,隨時都可開動從事交通運輸的交通工具。

作為本罪犯罪物件的交通工具應當具有以下特點:

其一,該工具的使用目的必須是為了交通運輸。如果某種工具本身不具有這一功能或者先前曾有這一功能但現在已經喪失了,不能再視為本罪中的交通工具,如已經報廢供展覽用的火車、汽車、船隻、飛機等。

其二,針對該工具的破壞行為會危及公共安全。如果針對某種可用於交通運輸的工具的破壞行為不會危及公共安全,那麼該行為不構成本罪,同樣,該工具也就應當排除於本罪的交通工具的範圍之外。如破壞自行車的行為,雖然也可能對騎車人的人身安全乃至財產造成侵害,但對公共安全尚不能形成危險,因而不能視為本罪中的交通工具。

其三,破壞交通工具罪中的“交通工具”具有法定性,只限於刑法第116條中規定的五種交通工具,即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破壞這五種交通工具之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如用作交通運輸的大型拖拉機,即使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也不應以本罪論處。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正在使用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其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首先,行為人必須實行了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破壞的方法可以有多種,但對於構成本罪來說,重要的是要查明破壞行為是否有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其次,破壞行為已經產生了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所謂傾覆,是指汽車、電車翻車,火車脫軌,船隻翻沉,飛機墜落等。所謂毀壞,是指燒燬、炸燬、墜毀,或者造成其他無法修復的嚴重破壞,它不是指任何區域性的損害,而是指使交通工具完全毀壞,或者是嚴重毀壞而不能安全行駛。構成本罪,不要求已經發生了交通工具傾覆或者毀壞的結果,只要產生了使交通工具傾覆或者毀壞的危險即可。至於在具體案件中,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造成了足以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應根據其破壞的方法、破壞的部位等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必要時要請有關專家進行技術鑑定。

3.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負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主觀方面出自為故意。犯罪的動機可以是各種各樣的,如洩憤報復、嫁禍於人、貪財圖利,等等。但是動機如何,並不影響定罪,只可能影響量刑。

侵害的客體不同。破壞交通工具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交通運輸安全、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

犯罪物件不同。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的物件必須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而故意毀壞財物罪則無此限制。

主觀故意內容不同。破壞交通工具罪必須具有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直接故意或者間接故意、故意毀壞財物罪只能出於毀損、破壞公私財物的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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