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釋(三)》對生育權怎麼規定,如何規?

《婚姻法解釋(三)》關於生育權問題的糾紛,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問題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人民法院應准予離婚。近年來,審判實踐中出現了不少生育權糾紛由於職場競爭壓力的增大,價值觀的多元化以及對婚姻前途前途缺乏充分信心等原因,有些女性不願生育,未經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雙方因此發生糾紛,男方往往在提起離婚的同時請求損害賠償。有人稱此解釋剝奪了男方的“生育權”,對男方很不公平。以前,不少醫院在給妻子墮胎前必須經丈夫同意,否則我們將不會給任何妻子墮胎。我們認為男方與女方都應該有權決定孩子是否出生。但這條解釋並不能完全解釋為剝脫了男方的“生育權”,應該說保護了女方的權益。在《婚姻法解釋(三)》徵求意見的過程中,針對於本條的爭議比較大。一種觀點認為,妻子未經丈夫的同意不能擅自中止妊娠,否則屬於侵權責任法中的額“一般侵權行為”,或者為民法通則裡的“違約責任”。在法律上權利與義務都是對等的,因此,男女雙方都有生育的權利。夫妻雙方均享有生育權,但男方不得以生育權受到損害為由提起賠償之訴。理由是:妻子為妊娠承擔了更多的生理風險及心理壓力,其為撫養子女的成長付出了較丈夫更大的犧牲,因此,生育對女性利益的影響大於男性,不顧女性意願而強制其生育早已為現代文明所不齒。生育權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夫妻雙方各自享有生育權,只有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共同行使這一權利,生育權才會實現。因此,《婚姻法解釋(三)》規定,夫妻雙方因生育權的問題發生衝突導致感情破裂,調解無效時,可判決雙方感情破裂,准予離婚。(責任編輯: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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