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

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

一、概念

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刑法第151條第2款),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或其製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本罪屬選擇性罪名,具體可分解為走私珍貴動物罪、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走私其中之一的即構成本罪,既走私了珍貴動物、又走私了珍貴動物製品,也只構成本罪一罪,不能實行數罪併罰。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禁止進出口的制度。本罪的犯罪物件則是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所謂珍貴動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稀有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其不僅包括具有重要觀賞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經濟價值以及對生態環境具有重大意義的珍貴野生動物,亦包括品種數量稀少、瀕危絕跡的瀕危野生動物。既可以是我國特產的,亦可以是雖不屬於我國特產但已在世界上列為珍稀瀕危種類的動物。根據國家《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動物分為一級保護動物和二級保護動物。再根據國務院1998年12月10日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屬於珍貴動物的有256個種或種類,如大熊貓、金絲猴、獼猴、文昌魚、白脣鹿、揚子鱷、丹頂鶴、天鵝、野駱駝等。至於珍貴動物製品,是指珍貴動物皮、毛、骨等製成品。上述珍貴動物及其製品還必須為國家禁止進出口,才能成為本罪物件。否則,雖為珍貴動物及其製品,但不為國家禁止進出口,即使有走私行為,亦不能構成本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其行為方式與走私武器、彈藥罪的行為大體一致,具體可參見走私武器、彈藥罪的有關介紹。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單位都可以構成本罪而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於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行為人不知道屬珍貴動物及其製品或雖知道為珍貴動物及其製品但卻不知道為國家禁止進出口,即使有走私的客觀行為,亦不能構成本罪。至於其目的,既可以是為了非法牟利,也可以是其他目的,但這不會影響本罪成立。

三、認定

1、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區分二者也應當從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兩方面去把握。從主觀方面看,如果行為人的確不知道其所攜帶、運輸、郵寄過境的是珍貴動物及其製品,即其主觀上沒有故意,不能認為其構成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從客觀方面看,如果行為人走私行為的物件只是一般的動物及其製品,一般不以犯罪論處。當然,如果其走私一般動物及其製品,偷逃應稅數額較大,可以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2、本罪與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的界限

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是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非法收購、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行為。它與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在犯罪物件上有一致之處,且在客觀方面,走私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收買、倒賣的行為表現,故而二罪有一定相似之處。關鍵在於兩罪侵犯的客體不同。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制,而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侵犯的客體則是國家對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制度。所以,在實踐中,行為人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或者走私集團的成員分工在國內負責收購珍貴動物及其製品以及受走私團伙的收買、指使,幫助收購珍貴動物及其製品,這些行為均應認定為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而不是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

3、為走私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的罪犯提供便利條件行為的認定

根據本法第156條的規定,與走私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的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其他方便的,應以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的共犯論處。

4、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行為的認定。走私珍貴動物及其製品,並以暴力、威脅的方法抗拒海關人員的緝查,根據本法第157條規定,應以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和妨害公務罪對其進行數罪併罰。

四、處罰

1、根據本條第2款、第4款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2、根據本法第157條第1款規定,武裝掩護走私的,應以本罪依照本條第1款、第4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3、根據本條第5款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第2款、第4款的規定即按自然人犯本罪處罰。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9.26法釋[2000]30號)

第四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珍貴動物”,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和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

走私國家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珍貴動物製品價值十萬元以下的,屬於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情節較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珍貴動物及其製品,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珍貴動物製品價值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

(三)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雖未達到本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或者無法追回等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情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國家~、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二)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珍貴動物製品價值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並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或者無法追回的;

(四)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並具有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種車進行走私等嚴重情節的。

走私《瀕危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的動物及其製品的,參照本解釋附表中規定的同屬或者同科動物的定罪量刑標準執行。

 第十條第一款單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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