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協定全文

General 更新 2025年03月31日

  《巴黎協定》是2015年12月12日在巴黎氣候變化大會上通過、2016年4月22日在紐約簽署的氣候變化協定。那麼,巴黎協定主要內容是什麼?下面小編整理的巴黎氣候變化協定全文下載,一起來看看吧。

  _巴黎氣候變化協定全文下載

  締約方會議

  第二十一屆會議

  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11日,巴黎

  議程專案4b

  德班加強行動平臺第1/CP.17號決定

  通過《公約》之下對所有締約方適用的議定書、

  另一法律文書或某種有法律約束力的議定結果

  通過《巴黎協議》

  主席的提案

  第-/CP.21號決定草案

  締約方會議,

  憶及關於設立德班加強行動平臺問題特設工作組的第1/CP.17號決定,

  又憶及《公約》第二、第三和第四條,

  還憶及締約方會議的相關決定,包括第1/CP.16、第2/CP.18、第1/CP.19和第1/CP.20號決定,

  歡迎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題為“改變我們的世界:2030年可持續發展議程”的A/RES/70/1號決議,特別是其目標13,第三次發展籌資問題國際會議通過的《亞的斯亞貝巴行動議程》,以及在另外會議上通過的《仙台減少災害風險框架》,

  認識到氣候變化對人類社會和地球構成緊迫的可能無法逆轉的威脅,這就要求所有國家儘可能開展最廣泛的合作,參與有效和適當的國際應對行動,以期更快地減少全球溫室氣體排放,

  又認識到,為實現《公約》最終目標就需要大幅度減少全球排放,並強調在處理氣候變化問題時要有緊迫感,

  承認氣候變化是人類的共同關切,締約方在制定政策和採取行動處理氣候變化問題時,應當尊重、促進、考慮到它們各自在人權、健康權、土著人民權利、當地社群權利、移民權利、兒童權利、殘疾人權利、處境脆弱的人民的權利、發展權以及性別平等、婦女賦權及代際公平方面的義務,

  又承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因執行應對措施及在這方面執行第5/CP.7、第1/CP.10、第1/CP.16和第8/CP.17號決定的影響而產生的具體需要和關切,

  嚴重關切地強調,迫切需要解決以下兩者之間存在的很大差距,一是締約方關於2020年之前全球溫室氣體年排放的減緩保證的總合效果,二是與前工業化時期相比將全球平均溫度升幅控制在2℃以內並繼續爭取把溫度升幅限定在1.5℃而需要的總合排放路徑,

  又強調加強2020年之前的力度可為加強2020年之後的力度奠定堅實的基礎,強調迫切需要加快執行《公約》及其《京都議定書》,以加強2020年之前的力度,

  認識到迫切需要發達國家締約方以可預測的方式進一步提供資金、技術和能力建設支援,以增強發展中國家2020年前的行動,

  強調有力度的早期行動帶來的持久效益,包括可大量減少未來減緩和適應工作的費用,

  承認有必要通過加強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促進發展中國家尤其是非洲國家普遍獲得可持續的能源,

  同意維護和促進區域和國際合作,以動員所有締約方和非締約方利害關係方,包括民間社會、私營部門、金融機構、城市和其他次國家級主管部門、地方社群和土著人民大力開展更有力度、更有雄心的氣候行動,

  一、通過

  1.決定通過附件所載《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下的《巴黎協議》下稱“本協議”;

  2.請聯合國祕書長擔任本協議的儲存人,並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將本協議在美利堅合眾國紐約開放供簽署;

  3.請祕書長在2016年4月22日召集高級別簽署儀式;

  4.又請《公約》所有締約方在祕書長召集的儀式上籤署本協議或儘早簽署,並酌情儘快交存各自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

  5.確認《公約》締約方在本協議生效之前可暫行適用本協議的所有條款,並請締約方將任何此種暫行適用通知儲存人;

  6.注意到按照第1/CP.17號決定第4段,德班加強行動平臺問題特設工作組的工作已經完成;

  7.決定設立《巴黎協議》特設工作組,有關安排比照適用選舉德班加強行動平臺問題特設工作組主席團成員的相同安排;

  8.又決定《巴黎協議》特設工作組應為本協議的生效以及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的召開做準備;

  9.還決定監督本決定所載相關要求所產生的工作方案的執行情況;

  10.請《巴黎協議》特設工作組定期向《公約》締約方會議報告其工作進展,並在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之前完成其工作;

  11.決定《巴黎協議》特設工作組應從2016年起結合《公約》附屬機構屆會舉行其屆會,還應擬訂決定草案,作為通過《公約》締約方會議向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提出的建議,供其第一屆會議審議和通過;

  二、國家自主貢獻

  12.歡迎締約方根據第1/CP.19號決定第2b段通報的國家自主貢獻;

  13.重申請所有尚未這樣做的締約方儘快並在《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二十二屆會議2016年11月之前,向祕書處通報用以實現《公約》第二條所載目標的國家自主貢獻,通報方式應有利於國家自主貢獻清晰、透明,便於理解;

  14.請祕書處繼續在《氣候公約》網站上公佈締約方通報的國家自主貢獻;

  15.重申籲請發達國家締約方、資金機制經營實體及其他任何有能力的組織為可能需要此種支援的締約方提供擬定和通報國家自主貢獻方面的支援;

  16.注意到FCCC/CP/2015/7號檔案所載締約方截至2015年10月1日通報的國家自主貢獻總合效果的綜合報告;

  17.關切地指出,估計2025年和2030年由國家自主貢獻而來的溫室氣體排放合計總量達不到最低成本2℃設想情景範圍,而是在2030年會達到預計的550億噸水平,又指出,需要做出的減排努力應遠遠大於與國家自主貢獻相關的減排努力,才能將排放量減至400億噸,才能將與工業化前水平相比的全球平均溫度升幅維持在2℃以下,或減至下面第21段提到的特別報告所指出的水平,使溫度升幅限定在比工業化前水平高1.5℃;

  18.在這方面,還注意到許多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在其國家自主貢獻中表示的適應需要;

  19.請祕書處更新以上第16段所指綜合報告,以涵蓋締約方根據第1/CP.20號決定在2016年4月4日之前通報的國家自主貢獻的所有資訊,並在2016年5月2日之前提供更新報告;

  20.決定在2018年召開締約方之間的便利性對話,以總結締約方在爭取實現本協議第4條第1款所指長期目標方面的進展情況,並按照本協議第4條第8款為擬定國家自主貢獻提供資料;

  21.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在2018年就與工業化前水平相比全球升溫1.5℃的影響與有關的全球溫室氣體排放路徑提交一份技術檔案;

  三、關於實施本協議的決定

  減緩

  22.請各締約方最晚於提交各自《巴黎協議》批准、加入或核准書之時通報它們的第一次國家自主貢獻。如果締約方在加入本協議之前就已經通報了國家自主貢獻,該締約方應視為已經滿足了本項規定,除非該締約方另有決定;

  23.敦促那些根據第1/CP.20號決定提出的國家自主貢獻內包含到2025年的時間框架的締約方在2020年前通報一次新的國家自主貢獻,並根據本協議第4條第9款此後每五年通報一次;

  24.請那些根據第1/CP.20號決定提出的國家自主貢獻內包含一個到2030年時間框架的締約方到2020年通報或更新它們的國家自主貢獻,並根據本協議第4條第9款此後每五年通報一次;

  25.決定各締約方應在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有關會議之前至少提前9至12個月向祕書處提交本協議第4條提及的它們的國家自主貢獻,以便促進國家自主貢獻清晰、透明,便於理解,包括通過祕書處編寫一份綜合報告達到此目的;

  26.請《巴黎協議》特設工作組就國家自主貢獻的特徵制定進一步的指南,供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審議和通過;

  27.同意締約方為了促進清晰、透明和理解,在提供的通報本國國家自主貢獻的資訊時,酌情包括,除其他外,關於參考點的量化資訊酌情包括基準年、執行時限和/或時期、範圍和覆蓋面、規劃程序、假設和方法,包括人為溫室氣體排放量估計和核算方法,還可酌情包括清除量估計和核算方法,以及締約方何以認為其國家自主貢獻就本國國情而言公平而有力度,以及該國家自主貢獻如何能為實現《公約》第二條的目標作出貢獻;

  28.請《巴黎協議》特設工作組就締約方應提供的資訊擬訂進一步指導,以促進國家自主貢獻清晰、透明,便於理解,供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審議通過;

  29.又請附屬履行機構為本協議第4條第12款所述公共登記冊的運作和使用制定模式和程式,供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審議和通過;

  30.又請祕書處在2016年上半年提供臨時登記冊,以便在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次會議通過以上第29段所述模式和程式之前,記錄根據《巴黎協議》第4條提交的國家自主貢獻;

  31.請《巴黎協議》特設工作組酌情借鑑《公約》及其有關法律文書下制定的各種方法,擬訂本協議第4條第13款提及的國家自主貢獻核算指南,供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審議通過,確保:

  a各締約方根據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評估並得到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通過的共同方法和標準對人為排放和清除進行核算;

  b各締約方確保方法的連貫一致,包括對國家自主貢獻的通報和執行的基線保持方法上的連貫一致;

  c各締約方努力在其國家自主貢獻中將人為排放或清除的所有類別包括在內,一旦已納入一個源、匯或活動,就繼續將其納入;

  d各締約方應對為何不納入任何類別的人為排放或清除提供解釋;

  32.決定締約方應對第2次和其後的國家自主貢獻適用以上第31段所述指南。各締約方也可自願將這些指南適用於其第1次國家自主貢獻;

  33.還決定附屬機構下的“執行應對措施的影響問題論壇”應繼續運作,並應為本協議服務;

  34.又決定附屬科學技術諮詢機構和附屬履行機構應就“執行應對措施的影響問題論壇”的模式、工作方案和職能提出建議,供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審議通過,以便在本協議下處理執行應對措施的影響,為此在本協議下加強締約方在理解減緩行動的影響方面的合作,並加強締約方之間的資訊、經驗和最佳做法的交流,以提高它們對這些影響的抗禦力;

  35決定以上第31段下的指南應確保以雙方對其在本協議下的國家自主貢獻所涵蓋的源的人為排放和/或匯的清除做出的相應調整為基礎避免重複計算;

  36.請締約方根據本協議第4條第19款,於2020年前向祕書處通報本世紀中葉長期溫室氣體低排放發展戰略,並請祕書處在《氣候公約》網站上公佈締約方所通報的溫室氣體低排放發展戰略;

  37.請附屬科學技術諮詢機構擬訂並作為建議提出本協議第6條第2款所述的指南,供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通過,包括旨在確保以締約方對其在本協議下的國家自主貢獻所涵蓋的源的人為排放和匯的清除兩方面做出的相應調整為基礎避免重複計算的指南;

  38.建議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通過根據本協議第6條第4款設立的可持續發展機制的規則、模式和程式,以下列內容為基礎:

  a經每一有關締約方授權自願參加;

  b與減緩氣候變化相關的實際、可衡量的長期效益;

  c活動的具體範圍;

  d否則會出現的任何減排量以外的排放減少;

  e指定經營實體對減緩活動所產生的減排量的核查和認證;

  f從《公約》及其相關法律文書下通過的現有機制和方法中獲得的經驗和學到的教訓;

  39.請附屬科學技術諮詢機構擬訂並作為建議提出以上第38段所述機制的規則、模式和程式,供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審議通過;

  40.還請附屬科學技術諮詢機構在本協議第6條第8款所述可持續發展非市場方針框架內開展一項工作方案,以便審議如何加強減緩、適應、資金、技術轉讓和能力建設等工作之間的聯絡並在它們之間創造協同作用,並審議如何便利非市場方針的執行和協調;

  41.又請附屬科學技術諮詢機構在考慮到締約方觀點的情況下,作為建議提出一項關於以上第40段所述工作方案的決定草案,供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審議通過;

  適應

  42.請適應委員會和最不發達國家專家組共同擬訂模式,用於確認本協議第7條第3款所述發展中國家締約方作出的適應努力,並提出建議,供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審議通過;

  43.還請適應委員會在考慮到其任務授權和第二個三年工作計劃的情況下,為擬訂供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審議通過的建議:

  a於2017年審議《公約》下與適應有關的體制安排的工作,以期確定如何酌情加強其工作的連貫性,從而充分迴應締約方的需要;

  b審議評估適應需要的方法,以期協助發展中國家,而不對其造成不當負擔;

  44.請聯合國所有相關機構以及國際、區域和國家金融機構通過祕書處向締約方提供資訊,說明它們的發展援助和氣候融資方案如何納入耐氣候和氣候抗禦力措施;

  45.請締約方在考慮到1/CP.16號決定第13段的情況下,酌情加強適應方面的區域合作,並在必要時設立區域中心和網路,特別是在發展中國家;

  46.還請適應委員會和最不發達國家專家組與融資問題常設委員會和其他相關機構合作,就下列問題擬訂方法,並提出建議,供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審議通過:

  a採取必要步驟,便利為發展中國家在本協議第2條所述全球平均升溫極限框架內開展適應工作籌集資源;

  b審查本協議第7條第14款c項所述適應和支助的充足性和效力;

  47.又請綠色氣候基金加快支援最不發達國家和其它發展中國家按照第1/CP.16和5/CP.17號決定編擬國家適應計劃,並隨後落實它們確定的政策、專案和方案;

  損失和損害

  48.決定氣候變化影響相關損失和損害華沙國際機制經2016年審查之後將繼續運作;

  49.請華沙國際機制執行委員會設立一個風險轉移資訊交換所,作為保險和風險轉移有關資訊的儲存點,從而便利締約方制定和實施風險管理戰略工作;

  50.還請華沙國際機制執行委員會根據其程式和任務授權設立一個工作組,以補充、借鑑《公約》之下的現有機構和專家組,包括適應委員會和最不發達國家專家組,以及《公約》之外的相關組織和專家機構的工作,並酌情吸收它們參與,以便為避免、儘量減少和處理與氣候變化不利影響有關的流離失所問題的綜合辦法擬訂建議;

  51.又請華沙國際機制執行委員會在下次會議上啟動工作,落實以上第49段和第50段所述規定,並在年度報告中報告其進展情況;

  52.商定本協議第8條並不涉及任何義務或賠償,或為任何義務或賠償提供依據;

  資金

  53.決定,為執行本協議,向發展中國家提供的資金應加強執行發展中國家減緩和適應兩方面的政策、戰略、規章、行動計劃和氣候變化行動,從而協助實現本協議第2條所規定的宗旨;

  54.又決定,根據本協議第9條第3款,發達國家有意在有意義的減緩行動和執行工作的透明度框架內,繼續它們現有的到2025年的集體籌資目標;在2025年前,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將在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和優先事項的情況下,設定一個新的集體定量目標,每年最低1,000億美元;

  55.確認至關重要的是充分和可預測的資金,包括酌情為基於成果的支付提供資金,以落實旨在減少毀林和森林退化所致排放量的政策辦法和積極激勵,森林養護、可持續森林管理和提高森林碳儲量的作用;以及替代性政策辦法,例如為實現綜合和可持續森林管理而實施的聯合減緩和適應辦法;同時重申此類辦法的非碳效益的重要性;鼓勵除其他外,根據締約方會議相關決定,協調公共和私人、雙邊和多邊來源,例如綠色氣候基金提供的支助,以及其他來源的支助;

  56.決定在第二十二屆會議上啟動一個程序,明確締約方將根據本協議第9條第5款提供的資訊,以期提出一項建議,供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審議並通過;

  57.還決定確保根據本協議第9條第7款提供資訊的工作應按照下文第96段提到的模式、程式和指南進行;

  58.請附屬科學技術諮詢機構根據本協議第9條第7款,制定核算通過公共干預措施提供和調集的資金的模式,供締約方會議第二十四屆會議2018年11月審議,以期提出一項建議,供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審議並通過;

  59.決定,受託經營《公約》資金機制的實體——綠色氣候基金和全球環境基金,以及全球環境基金管理的最不發達國家基金和氣候變化特別基金應為本協議服務;

  60.確認適應基金可根據作為《京都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以及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相關決定,為本協議服務;

  61.請作為《京都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審議上文第60段所指問題,向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提出一項建議;

  62.建議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就與本協議有關的政策、方案優先事項和資格標準,向受託經營《公約》資金機制的實體提供指導,由締約方會議轉交;

  63.決定締約方會議相關決定中對受託經營《公約》資金機制的實體所作的指導,包括本協議通過之前議定的那些指導應比照適用:

  64.還決定融資問題常設委員會應按照締約方會議確定的該委員會的職能和責任,為本協議服務;

  65.促請為本協議服務的機構通過簡化和高效率的申請和批准程式,並酌情通過繼續為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包括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提供準備方面的支援,為支援國家驅動的戰略加強協調和交付資源;

  技術開發和轉讓

  66.注意到FCCC/SB/2015/INF.3號決定提到的技術執行委員會關於加強落實技術需求評估結果的指導意見的臨時報告;

  67.決定加強技術機制,請技術執行委員會和氣候技術中心與網路在為本協議的執行提供支援時,除其他外,進一步就以下問題開展工作:

  a技術研究、開發和示範;

  b開發和加強自有能力和技術;

  68.請附屬科學技術諮詢機構第四十四屆會議2016年5月開始詳細擬訂本協議第10條第4款設立的技術框架,並向締約方會議報告其結果,以期締約方會議就該框架向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提出建議,供其第一屆會議審議並通過,同時考慮到該框架除其他外,應當便利:

  a開展和更新技術需求評估,並通過擬定銀行可擔保的專案,加強落實其結果,特別是技術行動計劃和專案意向;

  b為落實技術需求評估的結果提供更強的資金和技術支援;

  c對準備好轉讓的技術進行評估;

  d為開發和轉讓無害社會和環境的技術增強扶持型環境和消除障礙;

  69.決定技術執行委員會和氣候技術中心與網路應通過附屬機構,向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報告它們為支援本協議的執行所開展的活動;

  70.還決定定期評估就執行本協議與技術開發和轉讓有關的事項向技術機制提供的支援的成效和適足性;

  71.請附屬履行機構結合第2/CP.17號決定附件七第20段提到的對氣候技術中心與網路的審查,以及本協議第14條提到的全球總結模式,在第四十四屆會議上開始詳細擬訂上文第70段所述定期評估的範圍和模式,供締約方會議第二十五屆會議2019年11月審議並通過;

  能力建設

  72.決定設立巴黎能力建設委員會,目的是處理髮展中國家締約方在執行能力建設方面現有的和新出現的差距和需要,以及進一步加強能力建設工作,包括加強《公約》之下能力建設活動的連貫性和協調。

  73.還決定巴黎能力建設委員會將管理和監督下文第74段所述工作計劃;

  74.又決定啟動2016-2020年工作計劃,包括下列活動:

  a評估如何加強《公約》下設立的開展能力建設活動的現有機構之間在合作方面的協同增效,並避免重複工作,包括與《公約》下和《公約》以外的機構合作;

  b查明能力方面的差距和需要,並就如何填補這些差距提出建議;

  c促進開發和推廣實施能力建設的工具和方法;

  d促進全球、區域、國家和次國家層面的合作;

  e查明並收集《公約》下設立的機構所開展的能力建設工作中的良好做法、挑戰、經驗和教訓;

  f探索發展中國家如何能夠隨著時間和空間的推移,逐步自主建設和保持能力;

  g確定在國家、區域和次國家層面加強能力的機遇;

  h促進《公約》下相關程序和倡議之間的對話、協調、合作和連貫性,包括為此就《公約》下設立的機構的能力建設活動和戰略交流資訊;

  i就維護和進一步開發基於網路的能力建設入口網站向祕書處提供指導;

  75.決定,巴黎能力建設委員會每年將聚焦加強能力建設技術交流的某一個領域或主題,以便了解在某一特定領域切實開展建設能力的最新成功故事和挑戰;

  76.請附屬履行機構安排巴黎能力建設委員會的年度會期會議;

  77.還請附屬履行機構在對能力建設框架執行情況的第三次全面審查中擬定巴黎能力建設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同時考慮到上文第75、76、77、78段和下文第82、83段,以期作為建議就此事項提出一份決定草案,供締約方會議第二十二屆會議審議並通過;

  78.請締約方在2016年3月9日之前就巴黎能力建設委員會的成員問題提出意見;

  79.請祕書處將上文第78段所述提交材料彙編成一份雜項檔案,供附屬履行機構第四十四屆會議審議;

  80.決定,對巴黎能力建設委員會的投入除其他外將包括,提交的材料、能力建設框架執行情況第三次全面審查的結果、祕書處關於在發展中國家執行能力建設框架的年度綜合報告、祕書處關於《公約》及其《京都議定書》下設機構開展的能力建設工作的彙編和綜合報告、關於德班論壇的報告以及能力建設入口網站;

  81.請巴黎能力建設委員會就其工作編寫年度技術進展報告,並向與締約方會議屆會同時舉行的附屬履行機構屆會提供這些報告;

  82.還請締約方會議在第二十五屆會議2019年11月上審議巴黎能力建設委員會的進展、延期需求、效力和加強問題,並採取其認為適當的任何行動,以期向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提出建議,涉及按照本協議第11條第5款加強促進能力建設的體制安排;

  83.籲請所有締約方確保在能力建設貢獻中適當考慮《公約》第六條以及本協議第12條所反映的教育、培訓和宣傳方面;

  84.請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在第一屆會議上探討加強開展培訓、公眾宣傳、公眾參與和公眾獲取資訊的方式,以便加強本協議之下的行動;

  行動和支助的透明度

  85.決定設立一個透明度能力建設倡議,以便在2020年之前和之後建設體制和技術能力。這一倡議將應發展中國家締約方要求,支援這些締約方及時滿足本協議第13條界定的加強的透明度要求;

  86.還決定透明度能力建設倡議將致力於:

  a根據國家優先事項,加強負責透明度相關活動的國家機構;

  b提供相關工具、培訓和援助,以滿足本協議第13條規定的條款;

  c隨著時間推移,協助提高透明度;

  87.促請並要求全球環境基金作出安排,支援透明度能力建設倡議的設立和實施,將之視作與報告有關的優先需求,包括在全球環境基金第六個充資期和今後的充資週期內通過自願捐款為發展中國家提供支援,以補充全球環境基金下的現有支助;

  88.決定在資金機制第七次審評的背景下,評估透明度能力建設倡議的執行情況;

  89.請全球環境基金作為資金機制的經營實體,從2016年開始在其提交締約方會議的年度報告中包括以上第85段所述透明度能力建設倡議的設計、制定和執行工作的進展情況;

  90.決定,根據本協議第13條第2款,應為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執行該條的規定提供靈活性,包括報告範圍、頻率和詳細程度方面的靈活性,以及審評範圍方面的靈活性,且審評範圍應規定國內審評為可選,同時這種靈活性應反映在以下第92段所述模式、程式和指南的制定工作中;

  91.還決定除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之外的所有締約方應酌情提交第13條第7、第8、第9和第10款所述資訊,頻率不低於每兩年一次,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可自由斟酌提交這一資訊;

  92.請《巴黎協議》特設工作組根據本協議第13條第13款,擬定模式、程式和指南的建議,並確定首次和後續定期審評及酌情更新這些模式、程式和指南的年份,供締約方會議第二十四屆會議審議,以期轉交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通過;

  93.還請《巴黎協議》特設工作組在擬定以上第92段所述模式、程式和指南的建議時,除其他外,考慮到:

  a為隨著時間的推移改善報告情況和透明度提供便利的重要性;

  b必須向根據本國能力情況需要靈活性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提供靈活性;

  c必須促進透明、精確、完整、一致和可比;

  d必須避免重複以及對締約方和祕書處造成不應有的負擔;

  e必須確保締約方按照《公約》下各自承擔的義務,至少保持報告的頻率和質量;

  f必須確保沒有雙重計算;

  g必須確保環境完整性;

  94.又請《巴黎協議》特設工作組在制定以上第92段所述模式、程式和指南時,借鑑《公約》下其他現行相關程序的經驗並將這些程序納入考慮;

  95.請《巴黎協議》特設工作組在制定以上第92段所述模式、程式和指南時,除其他外,考慮:

  a可供根據本國能力情況需要靈活性的發展中國家使用的靈活性的型別;

  b國家自主貢獻中所通報的方法與締約方各自國家自主貢獻的實現進展報告方法之間的一致性;

  c由締約方報告適應行動和規劃的有關資訊,包括酌情報告其國家適應計劃,以期集體交流資訊並分享經驗教訓;

  d所提供的支助,同時促進為適應和減緩均提供支助,除其他外,包括採用報告支助情況的通用表格格式,並考慮到附屬科學技術諮詢機構審議的關於財務資訊報告方法的問題,並加強發展中國家對收到支助情況的報告,包括支助的使用、影響以及預計結果等情況;

  e融資問題常設委員會和《公約》下其他相關機構的兩年期評估和其他報告中所載的資訊;

  f關於應對措施的社會和經濟影響的資訊;

  96.還請《巴黎協議》特設工作組在擬定以上第92段所述模式、程式和指南的建議時,加強根據本協議第9條提供的支助的透明度;

  97.又請《巴黎協議》特設工作組向締約方會議今後屆會報告以上第92段所述模式、程式和指南的工作進展情況,且這一工作應不遲於2018年完成;

  98.決定應自《巴黎協議》生效之時起適用根據以上第92段制定的模式、程式和指南;

  99.還決定這一透明度框架的模式、程式和指南應立足於並最終在最後的兩年期報告和兩年期更新報告提交之後立即取代第1/CP.16號決定第40至47段和第60至64段及第2/CP.17號決定第12至62段設立的衡量、報告和核實制度;

  全球總結

  100.請《巴黎協議》特設工作組查明本協議第14條所述全球總結的投入來源,並向締約方會議報告,以便締約方會議向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提出一項建議,供其在第一屆會議上審議和通過,來源包括但不限於:

  a關於以下內容的資訊:

  i締約方通報的國家自主貢獻的總體影響;

  ii本協議第7條第10和第11款所述資訊通報及本協議第13條第7款所述報告中所載的適應工作、支助、經驗和優先事項的現狀;

  iii支助的調集和提供情況;

  b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的最新報告;

  c附屬機構的報告;

  101.還請附屬科學技術諮詢機構提供諮詢意見,說明如何利用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的評估,為根據本協議第14條對本協議執行情況進行的全球總結提供資訊,並就此事項向《巴黎協議》特設工作組第二屆會議報告;

  102.又請《巴黎協議》特設工作組制定本協議第14條所述全球總結的模式,並向締約方會議提交報告,以期向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提出一項建議,供其在第一屆會議上審議和通過;

  為執行和遵約提供便利

  103.決定本協議第15條第2款所述委員會應由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根據地域公平分配原則選出的在相關的科學、技術、社會經濟或法律領域具備公認才能的12名成員組成,聯合國五個區域集團各派兩名成員,小島嶼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各派一名成員,併兼顧性別平衡的目標;

  104.請《巴黎協議》特設工作組制定模式和程式,促進本協議第15條第2款所述委員會的有效運作,以期《巴黎協議》特設工作組完成關於這些模式和程式的工作,以便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審議和通過這些模式和程式;

  最後條款

  105.還請祕書處僅出於本協議第21條的目的,在協議通過之日在其網站上公佈資訊,並在締約方會議第二十一屆會議報告中列入資料,說明《公約》締約方在其國家資訊通報、溫室氣體清單報告、兩年期報告或兩年期更新報告中通報的最新溫室氣體排放總量和百分比;

  四、2020年之前的強化行動

  106.決心在2020年之前時期確保儘可能作出最大的減緩努力,包括採取以下行動:

  a促請所有尚未批准和執行《京都議定書》多哈修正案的《京都議定書》締約方批准和執行該修正案;

  b促請所有尚未在《坎昆協議》下作出和執行減緩承諾的締約方作出並執行承諾;

  c重申根據第1/CP.19號決定第3和第4段,決心加速充分執行構成根據第1/CP.13號決定達成的議定結果的決定,加大2020年之前時期的力度,以便確保所有締約方在《公約》下作出儘可能最大的減緩努力;

  d請尚未提交第一份兩年期更新報告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儘快提交報告;

  e促請所有締約方及時參與《坎昆協議》下已有的衡量、報告和核實程序,以期展示其在執行減緩承諾方面取得的進展;

  107.鼓勵締約方促進締約方利害關係方和非締約方利害關係方在不雙重核算在《京都議定書》下發放的減排單位的前提下做出自願取消,包括在第二承諾期內有效的核證減排量的自願取消;

  108.促請締約方買賣雙方以透明方式報告國際轉讓的減緩成果,包括用於履行國際承諾的成果和在《京都議定書》下發放的減排單位,以期促進環境完整性和避免重複核算;

  109.認識到自願減緩行動的社會、經濟及環境價值,以及在適應、健康和可持續發展方面的共同效益;

  110.決心在2016至2020年期間加強第1/CP.19號決定第5a段和第1/CP.20號決定第19段界定的關於減緩的現有技術審查程序,考慮最新的科學知識,方法包括:

  a鼓勵締約方、《公約》各機構和國際組織參與這一程序,包括酌情與有關非締約方利害關係方合作,分享其經驗和建議,包括來自區域活動的經驗和建議,並根據國家可持續發展優先事項開展合作,為執行在該程序期間查明的各項政策、做法和行動提供便利;

  b通過與締約方協商,努力促進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非締約方專家加入和參與這一程序;

  c請技術執行委員會和氣候技術中心和網路根據各自的授權任務:

  i參加技術專家會議,並加大努力促進和支援締約方擴大執行在該程序期間查明的各項政策、做法和行動;

  ii在技術專家會議期間定期提供有關促進執行此前在該程序期間查明的各項政策、做法和行動的最新進展;

  iii在向締約方會議提交的聯合年度報告中列入資料,說明在此程序下開展的各項活動;

  d鼓勵締約方有效利用氣候技術中心和網路,以便獲得援助,在該程序查明的減緩潛力高的領域提出在經濟、環境和社會方面可行的專案建議;

  111.鼓勵《公約》資金機制經營實體參與技術專家會議,並告知與會者他們為推動執行技術審查程序期間查明的政策、做法和行動取得進展作出的貢獻;

  112.請祕書處開展以上第110段所述程序,並傳播其成果,方法包括:

  a與技術執行委員會和相關專家組織協商,舉辦定期技術專家會議,側重於體現最佳做法並且具有規模可調及複製潛力的具體政策、做法和行動;

  b在以上第112a段所述會議之後每年更新一份技術檔案,說明促進減緩力度的政策、做法和行動產生的減緩效益及共同效益,以及支援其執行的備選辦法,技術檔案及時作為對以下第112c段所述決策者摘要的投入,相關資訊應以便利使用者使用的格式在網上提供;

  c與以下第122段所述倡導者協商,編寫一份決策者摘要,說明體現最佳做法並且具有規模可調及複製潛力的具體政策、做法和行動;支援其執行的備選辦法;以及相關的合作倡議,決策者摘要至少在每屆締約方會議之前兩個月發表,作為對以下第121段所述高級別會議的投入;

  113.決定以上第110段所述程序應在附屬履行機構和附屬科學技術諮詢機構合作下繼續進行,持續至2020年;

  114.還決定在2017年對以上第110段所述程序進行一次評估,以促進其成效;

  115.決心推動發達國家締約方緊急提供充足的資金、技術和能力建設支援,以加強各締約方2020年之前行動的力度,在這方面,強烈促請發達國家締約方提高其資金支援水平,制定切實的路線圖,以實現在2020年之前每年為減緩和適應提供1,000億美元共同資金以及大幅提高當前適應融資水平的目標,並進一步提供適當的技術和能力建設支援;

  116.決定在舉行締約方會議第二十二屆會議的同時舉辦一次促進對話,以評估執行第1/CP.19號決定第3和第4段的進展,並查明促進為技術開發和轉讓及能力建設支助等活動提供資金資源的相關機遇,從而查明以哪些方式促使所有締約方加大減緩努力的力度,包括查明促進提供和調動支助和扶持型環境的相關機遇;

  117.讚賞地承認利馬-巴黎行動議程在聯合國祕書長於2014年9月23日召集的氣候峰會基礎上取得的成果;

  118.歡迎非締約方利害關係方努力加強氣候行動,並鼓勵在非國家行為方氣候行動區入口網站平臺上登記這類行動;

  119.鼓勵締約方與非締約方利害關係方密切合作,促進加強減緩和適應行動的努力;

  120.還鼓勵非締約方利害關係方更多地參與以上第110段和以下第125段所述程序;

  121.商定根據第1/CP.20號決定第21段,在利馬-巴黎行動議程的基礎上,在2016年至2020年期間在每屆締約方會議召開的同時召集一次高級別會議,旨在:

  a進一步加強高級別參與執行以上第110段和以下段落所述程序中產生的政策選擇和行動,參考以上第112c段所述決策者摘要;

  b提供機會宣佈新的或強化的自願努力、舉措和聯盟,包括執行從以上第110段和以下第125段所述程序中產生並在以上第112c段所述決策者摘要中介紹的政策、做法和行動;

  c總結有關進展,承認新的或強化的自願努力、舉措和聯盟;

  d為締約方、國際組織、國際合作倡議和非締約方利害關係方政要的有效高級別參與提供有意義的定期機會;

  122.決定任命兩名高級別倡導者,代表締約方會議主席行事,通過在2016至2020年期間強化高級別參與,為成功落實當前工作及擴大和啟動新的努力或強化自願努

  力、倡議和聯盟提供便利,包括:

  a與締約方會議執行祕書和現任及繼任主席合作,以協調以上第121段所述年度高級別會議;

  b與相關締約方和非締約方利害關係方接觸,包括推動利馬-巴黎行動議程的自願舉措;

  c就舉辦以上第112a段和以下第130a段所述技術專家會議向祕書處提供指導;

  123.還決定以上第122段所述高級別倡導者的任期通常為兩年,為確保連續性,其任期相互重疊一整年,例如:

  a締約方會議第二十一屆會議主席應任命一名倡導者,任期一年,從任命之日起,到締約方會議第二十二屆會議最後一天為止;

  b締約方會議第二十二屆會議主席應任命一名倡導者,任期兩年,從任命之日起,到締約方會議第二十三屆會議2017年11月最後一天為止;

  c以此類推,其後每位締約方會議主席應任命一名倡導者,任期兩年,接替此前任命的任期已結束的倡導者;

  124.請所有有關締約方和相關組織為以上第122段所述倡導者的工作提供支援;

  125.決定在2016至2020年期間啟動一項有關適應的技術審查程序;

  126.還決定以上第125段所述關於適應的技術審查程序將努力查明加強抗禦力、降低脆弱性和增加對適應行動的瞭解和執行的實際機遇;

  127.又決定以上第125段所述技術審查程序應由附屬履行機構和附屬科學技術諮詢機構共同組織,由適應委員會執行;

  128.決定通過以下行動開展以上第125段所述程序:

  a推動良好做法、經驗和教訓的共享;

  b查明可大幅加強執行適應行動的行動,包括可促進經濟多樣化以及帶來減緩共同效益的行動;

  c促進適應方面的合作行動;

  d在具體政策、做法和行動背景下查明加強扶持型環境和增強為適應提供支助的機會;

  129.還決定以上第125段所述關於適應的技術審查程序將考慮以上第110段所述關於減緩的技術審查程序的程式、模式、產出、成果和經驗教訓;

  130.請祕書處通過以下方式為以上第125段所述技術審查程序提供支助:

  a以具體政策、戰略和行動為重點定期舉行技術專家會議;

  b基於以上第130a段所述會議,每年編寫一份關於強化適應行動的機會以及為其執行提供支助的備選辦法的技術檔案,作為向以上第112c段所述決策者摘要的投入及時提交,應以便利使用者使用的格式在網上提供這類資訊;

  131.決定適應委員會在開展以上第125段所述程序時要讓《公約》下的適應相關工作方案、機構和體制現有的安排介入,並探討兼顧這些安排、與之建立協同增效和依託這些安排的途徑,以確保連貫性和實現最大價值;

  132.還決定在進行以上第120段所述評估的同時,對以上第125段所述程序進行一次評估,以促進其成效;

  133.請締約方和觀察員組織在2016年2月3日之前提交資料,說明以上第126段所述機遇;

  五、非締約方利害關係方

  134.歡迎所有非締約方利害關係方,包括民間社會、私營部門、金融機構、城市和其他次國家級主管部門努力處理和應對氣候變化;

  135.請以上第134段所述非締約方利害關係方加大努力和支助行動,以減少排放和/或建設抗禦力,降低對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脆弱性,並通過以上第118段所述非國家行為方氣候行動區入口網站平臺展示這些努力;

  136.認識到需要加強地方社群和土著人民與處理和應對氣候變化相關的知識、技術、做法和努力,並設立一個平臺,用於以全面和綜合方式交流和分享有關減緩和適應的經驗和最佳做法;

  137.還認識到為減排活動提供激勵,包括國內政策和碳定價等工具的重要作用;

  六、行政和預算事務

  138.注意到祕書處執行本決定所述活動所涉經費估算,請祕書處根據資金到位情況執行本決定中提出的行動;

  139.強調迫切需要提供更多的資源,用於執行包括本決定所述行動在內的相關行動,以及用於執行以上第9段所述工作方案;

  140.促請締約方為及時執行本決定提供自願捐款。

  附件

  巴黎協議

  本協議締約方,

  作為《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下稱“《公約》”的締約方,

  根據《公約》締約方會議第十七屆會議第1/CP.17號決定建立的德班加強行動平臺,

  推行《公約》目標,並遵循其原則,包括以公平為基礎並體現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則,同時要根據不同的國情,

  認識到必須根據現有的最佳科學知識,對氣候變化的緊迫威脅作出有效和逐漸的應對,

  還認識到按《公約》的規定,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具體需要和特殊情況,特別是那些對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特別脆弱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具體需要和特殊情況,

  充分考慮到最不發達國家在籌資和技術轉讓行動方面的具體需要和特殊情況,

  認識到締約方不僅可能受到氣候變化的影響,而且還可能受到為應對氣候變化而採取的措施的影響,

  強調氣候變化行動、應對和影響與平等獲得可持續發展和消除貧窮有著內在的關係,

  認識到保障糧食安全和消除飢餓的根本性優先事項,以及糧食生產系統對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具體脆弱性,

  考慮到務必根據國家制定的發展優先事項,實現勞動力公正過渡以及創造體面工作和高質量就業崗位,

  承認氣候變化是人類共同關注的問題,締約方採取行動處理氣候變化,尊重、促進和考慮它們各自對人權的義務、健康權、土著人民權利、當地社群權利、移徙者權利、兒童權利、殘疾人權利、弱勢人權利、發展權,以及性別平等、婦女賦權和代間公平,

  認識到必須酌情養護和加強《公約》所述的溫室氣體的匯和庫,

  注意到必須確保包括海洋在內的所有生態系統的完整性,保護被有些文化認作大地母親的生物多樣性,並注意到在採取行動處理氣候變化時關於“氣候公正”的某些概念的重要性,

  申明必須就本協議處理的事項在各級開展教育、培訓、宣傳,公眾參與和公眾獲得資訊和合作,認識到在本協議處理的事項方面讓各級參與的重要性,

  並認識到按照締約方各自的國內立法使各級政府和各行為者參與處理氣候變化的重要性,

  認識到在發達國家締約方帶頭下的可持續生活方式以及可持續的消費和生產模式,對處理氣候變化所發揮的重要作用,

  協議如下:

  第一條

  為本協議的目的,《公約》第一條所載的定義都應適用。此外:

  1.“公約”指1992年5月9日在紐約通過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2.“締約方會議”指《公約》締約方會議;

  3.“締約方”指本協議的締約方。

  第二條

  1.本協議在加強《公約》,包括其目標的執行方面,旨在聯絡可持續發展和消除貧窮的努力,加強對氣候變化威脅的全球應對,包括:

  a把全球平均氣溫升幅控制在工業化前水平以上低於2℃之內,並努力將氣溫升幅限制在工業化前水平以上1.5℃之內,同時認識到這將大大減少氣候變化的風險和影響;

  b提高適應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能力並以不威脅糧食生產的方式增強氣候抗禦力和溫室氣體低排放發展;

  c使資金流動符合溫室氣體低排放和氣候適應型發展的路徑。

  2.本協議的執行將按照不同的國情反映平等以及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則。

  第三條

  作為應對全球氣候變化的國家自主貢獻,所有締約方將保證並通報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所界定的有力度的努力,以實現本協議第二條所述的目的。所有締約方的努力將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漸增加,同時認識到需要支援發展中國家締約方以有效執行本協議。

  第四條

  1.為了實現第二條規定的長期氣溫目標,締約方旨在儘快達到溫室氣體排放的全球峰值,同時認識到達峰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來說需要更長的時間;並旨在從此後根據現有的最佳科學迅速減少,以聯絡可持續發展和消除貧困,在平等的基礎上,在本世紀下半葉實現溫室氣體源的人為排放與匯的清除之間的平衡。

  2.各締約方應編制、通報並持有它打算實現的下一次國家自主貢獻。締約方應採取國內減緩措施,以實現這種貢獻的目標。

  3.各締約方下一次的國家自主貢獻將按不同的國情,逐步增加締約方當前的國家自主貢獻,並反映其儘可能大的力度,同時反映其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各自能力。

  4.發達國家締約方應繼續帶頭,努力實現全經濟絕對減排目標。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應當繼續加強它們的減緩努力,應鼓勵它們根據不同的國情,逐漸實現全經濟絕對減排或限排目標。

  5.應向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提供支助,以根據本協議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執行本條,同時認識到增強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支助,將能夠加大它們的行動力度。

  6.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可編制和通報反映它們特殊情況的關於溫室氣體低排放發展的戰略、計劃和行動。

  7.從締約方的適應行動和/或經濟多樣化計劃中獲得的減緩共同收益,能促進本條下的減緩成果。

  8.在通報國家自主貢獻時,所有締約方應根據第1/CP.21號決定和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任何有關決定,為清晰、透明和了解而提供必要的資訊。

  9.各締約方應根據第1/CP.21號決定和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任何有關決定,並參照第十四條所述的全球總結的結果,每五年通報一次國家自主貢獻。

  10.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上審議國家自主貢獻的共同時間框架。

  11.締約方可根據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通過的指導,隨時調整其現有的國家自主貢獻,以加強其力度水平。

  12.締約方通報的國家自主貢獻應記錄在祕書處持有的一個公共登記冊上。

  13.締約方應核算它們的國家自主貢獻。在核算相當於它們國家自主貢獻中的人為排放和清除時,締約方應促進環境完整性、透明、精確、完整、可比和一致性,並確保根據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通過的指導避免雙重核算。

  14.在國家自主貢獻方面,當締約方在承認和執行人為排放和清除方面的減緩行動時,應當按照本條第13款的規定,酌情考慮《公約》下的現有方法和指導。

  15.締約方在執行本協議時,應考慮那些經濟受應對措施影響最嚴重的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關注的問題。

  16.締約方,包括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及其成員國,凡是達成了一項協議,根據本條第2款聯合採取行動的,均應在它們通報國家自主貢獻時,將該協議的條款通知祕書處,包括有關時期內分配給各締約方的排放量。再應由祕書處向《公約》的締約方和簽署方通報該協議的條款。

  17.在上文第16段提及的這種協議的各締約方應根據本條第13款和第14款以及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對該協議為它規定的排放水平承擔責任。

  18.如果締約方在一個其本身是本協議締約方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框架內並與該組織一起,採取聯合行動開展這項工作,那麼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各成員國單獨並與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一起,應根據本條第13款和第14款以及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對根據本條第16款通報的協議為它規定的排放量承擔責任。

  19.所有締約方應努力擬定並通報長期溫室氣體低排放發展戰略,同時注意第二條,根據不同國情,考慮它們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各自能力。

  第五條

  1.締約方應當採取行動酌情養護和加強《公約》第四條第1款d項所述的溫室氣體的匯和庫,包括森林。

  2.鼓勵締約方採取行動,包括通過基於成果的支付,執行和支援《公約》下已經為減少毀林和森林退化造成的排放所涉活動而採取的政策方法和積極獎勵措施而議定的有關指導和決定所述的現有框架,以及發展中國家養護、可持續管理森林和增強森林碳儲量的作用;執行和支援替代政策方法,如關於綜合和可持續森林管理的聯合減緩和適應方法;同時重申酌情獎勵與這種方法相關的非碳收益的重要性。

  第六條

  1.締約方認識到,有些締約方可選擇自願合作,執行它們的國家自主貢獻,以能夠提高它們減緩和適應行動的力度,並促進可持續發展和環境完整。

  2.締約方如果在自願的基礎上採取合作方法,並使用國際轉讓的減緩成果來實現國家自主貢獻,就應促進可持續發展,確保環境完整和透明,包括在治理方面,並應運用穩健的核算,以主要依作為《巴黎協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通過的指導確保避免雙重核算。

  3.使用國際轉讓的減緩成果來實現本協議下的國家自主貢獻,應是自願的,並得到參加的締約方的允許的。

  4.茲在作為本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授權和指導下,建立一個機制,供締約方自願使用,以促進溫室氣體排放的減緩,支援可持續發展。它應受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指定的一個機構的監督,應旨在:

  a促進減緩溫室氣體排放,同時促進可持續發展;

  b獎勵和便利締約方授權下的公私實體參與減緩溫室氣體;

  c促進東道締約方減少排放量,以便從減緩活動導致的減排中受益,這也可以被另一締約方用來履行其國家自主貢獻;

  d實現全球排放的全面減緩;

  5.從本條第4款所述的機制產生的減排,如果被另一締約方用作表示其國家自主貢獻的實現情況,則不應再被用作表示東道締約方自主貢獻的實現情況。

  6.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確保本條第4款所述機制下開展的活動所產生的一部分收益用於負擔行政開支,以及援助對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特別脆弱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支付適應費用。

  7.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上通過本條第4款所述機制的規則、模式和程式。

  8.締約方認識到,在可持續發展和消除貧困方面,必須以協調和有效的方式向締約方提供綜合、整體和平衡的非市場方法,以協助執行它們的國家自主貢獻,包括酌情通過,除其他外,減緩、適應、融資、技術轉讓和能力建設。這些方法應旨在:

  a提高減緩和適應力度;

  b加強公私參與執行國家自主貢獻;

  c創造各種手段和有關體制安排之間協調的機會。

  9.茲確定一個本條第8款提及的可持續發展非市場方法的框架,以推廣非市場方法。

  第七條

  1.締約方茲確立關於提高氣候變化適應能力、加強抗禦力和減少對氣候變化的脆弱性的全球適應目標,以促進可持續發展,並確保在第二條所述氣溫目標方面採取適當的適應對策。

  2.締約方認識到,適應是所有各方面臨的,具有地方、次國家、國家、區域和國際層面的全球挑戰,它是為保護人民、生計和生態系統而採取的氣候變化長期全球應對措施的關鍵組成部分,並對此作出貢獻,同時也要考慮到對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特別脆弱的發展中國家迫在眉睫的需要。

  3.應根據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通過的模式承認發展中國家的適應努力。

  4.締約方認識到,當前的適應需要很大,提高減緩水平能減少額外適應努力的需要,增大適應需要可能會增加適應成本。

  5.締約方承認,適應行動應當遵循一種國家驅動、注重性別問題、參與型和充分透明的方法,同時考慮到脆弱群體、社群和生態系統,並應當基於和遵循現有的最佳科學,酌情包括傳統知識、土著人民的知識和地方知識系統,以期將適應酌情納入相關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政策以及行動中。

  6.締約方認識到必須支援適應努力並開展適應努力方面的國際合作,必須考慮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需要,特別是對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特別脆弱的發展中國家的需要。

  7.締約方應當加強它們在增強適應行動方面的合作,同時考慮到《坎昆適應框架》,包括在下列方面:

  a交流資訊、良好做法、獲得的經驗和教訓,酌情包括與適應行動方面的科學、規劃、政策和執行等相關的資訊、良好做法、獲得的經驗和教訓;

  b加強體制安排,包括《公約》下的體制安排,以支援相關資訊和知識的綜合,併為締約方提供技術支助和指導;

  c加強關於氣候的科學知識,包括對研究、氣候系統觀測和預警系統,以便為氣候事務提供參考,並支援決策;

  d協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確定有效的適應做法、適應需要、優先事項、為適應行動和努力提供和得到的支助、挑戰和差距,其方式應符合鼓勵良好做法;

  e提高適應行動的有效性和永續性。

  8.鼓勵聯合國專門組織和機構支援締約方努力執行本條第7款所述的行動,同時考慮到本條第5款的規定。

  9.各締約方應酌情開展適應規劃程序並採取各種行動,包括制訂或加強相關的計劃、政策和/或貢獻,其中可包括:

  a落實適應行動、任務和/或努力;

  b關於制訂和執行國家適應計劃的程序;

  c評估氣候變化影響和脆弱性,以擬訂國家制定的優先行動,同時考慮到處於脆弱地位的人民、地方和生態系統;

  d監測和評價適應計劃、政策、方案和行動並從中學習;

  e建設社會經濟和生態系統的抗禦力,包括通過經濟多樣化和自然資源的可持續管理;

  10.各締約方應當斟情定期提交和更新一項適應資訊通報,其中可包括其優先事項、執行和支助需要、計劃和行動,同時不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造成額外負擔。

  11.本條第10款所述適應資訊通報應斟情定期提交和更新,納入或結合其他資訊通報或檔案提交,其中包括國家適應計劃、第四條第2款所述的一項國家自主貢獻和/或一項國家資訊通報。

  12.本條第10款所述的適應資訊通報應記錄在一個由祕書處持有的公共登記冊上。

  13.根據本協議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在執行本條第7款、第9款、第10款和第11款時應得到持續和加強的國際支援。

  14.第十四條所述的全球總結,除其他外應:

  a承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適應努力;

  b加強開展適應行動,同時考慮本條第10款所述的適應資訊通報;

  c審評適應的適足性和有效性以及對適應提供的支助情況;

  d審評在實現本條第1款所述的全球適應目標方面所取得的總體進展。

  第八條

  1.締約方認識到避免、儘量減輕和處理與氣候變化包括極端氣候事件和緩發事件不利影響相關的損失和損害的重要性,以及可持續發展對於減少損失和損害的作用。

  2.氣候變化影響相關損失和損害華沙國際機制應受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領導和指導,並由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決定予以加強。

  3.締約方應在合作和提供便利的基礎上,包括酌情通過華沙國際機制,在氣候變化不利影響所涉損失和損害方面加強理解、行動和支援。

  4.據此,為加強理解、行動和支援而開展合作和提供便利的領域包括以下方面:

  a預警系統;

  b應急準備;

  c緩發事件;

  d可能涉及不可逆轉和永久性損失和損害的事件;

  e綜合性風險評估和管理;

  f風險保險設施,氣候風險分擔安排和其他保險方案;

  g非經濟損失;

  h社群的抗禦力、生計和生態系統;

  5.華沙國際機制應與本協定下現有機構和專家小組以及本協定以外的有關組織和專家機構協作。

  第九條

  1.發達國家締約方應為協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減緩和適應兩方面提供資金資源,以便繼續履行在《公約》下的現有義務。

  2.鼓勵其他締約方自願提供或繼續提供這種支助。

  3.作為全球努力的一部分,發達國家締約方應繼續帶頭,從各種大量來源、手段及渠道調動氣候資金,同時注意到公共基金通過採取各種行動,包括支援國家驅動戰略而發揮的重要作用,並考慮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需要和優先事項。對氣候資金的這一調動應當逐步超過先前的努力。

  4.提供規模更大的資金資源,應旨在實現適應與減緩之間的平衡,同時考慮國家驅動戰略以及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優先事項和需要,尤其是那些對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特別脆弱和受到嚴重的能力限制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如最不發達國家,小島嶼發展中國家的優先事項和需要,同時也考慮為適應提供公共資源和基於贈款的資源的需要。

  5.發達國家締約方應適當根據情況,每兩年對與本條第1款和第3款相關的指示性定量定質資訊進行通報,包括向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提供的公共財政資源方面可獲得的預測水平。鼓勵其他提供資源的締約方也自願每兩年通報一次這種資訊。

  6.第十四條所述的全球總結應考慮發達國家締約方和/或本協議的機構提供的氣候資金方面的有關資訊。

  7.根據第十三條第13款的規定,發達國家締約方應按照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通過的模式、程式和指南,就通過公共干預措施向發展中國家提供和調動支助的情況每兩年提供透明一致的資訊。鼓勵其他締約方也這樣做。

  8.《公約》的資金機制,包括其經營實體,應作為本協議的資金機制。

  9.為本協議服務的機構,包括《公約》資金機制的經營實體,應旨在通過精簡審批程式和進一步準備支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來確保它們在國家氣候戰略和計劃方面有效地獲得資金資源。

  第十條

  1.締約方共有一個長期願景,即必須充分落實技術開發和轉讓,以改善對氣候變化的抗禦力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

  2.注意到技術對於執行本協議下的減緩和適應行動的重要性,並認識到現有的技術部署和推廣工作,締約方應加強技術開發和轉讓方面的合作行動。

  3.《公約》下設立的技術機制應為本協議服務。

  4.茲建立一個技術框架,為技術機制在促進和便利技術開發和轉讓的強化行動方面的工作提供總體指導,以根據本條第1款所述的長期願景,支援本協議的執行。

  5.加快、鼓勵和扶持創新,對有效、長期的全球應對氣候變化,以及促進經濟增長和可持續發展至關重要。應對這種努力酌情提供支助,包括由《公約》技術機制和《公約》資金機制通過資金手段,以便採取協作性方法開展研究和開發,以及便利獲得技術,特別是在技術週期的早期階段便利發展中國家獲得技術。

  6.應向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提供支助,包括提供資金支助,以執行本條,包括在技術週期不同階段的開發和轉讓方面加強合作行動,從而在支助減緩和適應之間實現平衡。第十四條提及的全球總結應考慮為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技術開發和轉讓提供支助方面的現有資訊。

  第十一條

  1.本協議下的能力建設應當加強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特別是能力最弱的國家,如最不發達國家,以及對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特別脆弱的國家,如小島嶼發展中國家,以便採取有效的氣候變化行動,其中主要包括執行適應和減緩行動,便利技術開發、推廣和部署、獲得氣候資金、教育、培訓和公共宣傳的有關方面,以及透明、及時和準確的資訊通報。

  2.能力建設,尤其是針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能力建設,應當由國家驅動,依據並嚮應國家需要,並促進締約方的本國自主,包括在國家、次國家和地方層面。能力建設應當以獲得的經驗教訓為指導,包括從《公約》下能力建設活動中獲得的經驗教訓,並應當是一個參與型、貫穿各領域和注重性別問題的有效和迭加的程序。

  3.所有締約方應當合作,以加強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執行本協議的能力。發達國家締約方應當加強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能力建設的支助。

  4.所有締約方,凡在加強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執行本協議的能力,包括採取區域、雙邊和多邊方式的,均應當定期就能力建設行動或措施。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應當定期通報為執行本協議而落實能力建設計劃、政策、行動或措施的進展情況。

  5.應通過適當的體制安排,包括《公約》下為服務於本協議所建立的有關體制安排,加強能力建設活動,以支援對本協議的執行。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上審議並就能力建設的初始體制安排通過一項決定。

  第十二條

  締約方應酌情合作採取措施,加強氣候變化教育、培訓、宣傳、公眾參與和公眾獲取資訊,同時認識到這些步驟對於加強本協議下的行動的重要性。

  第十三條

  1.為建立互信並促進有效執行,茲設立一個關於行動和支助的強化透明度框架,並內建一個靈活機制,以考慮進締約方能力的不同,並以集體經驗為基礎。

  2.透明度框架應為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提供靈活性,以利於由於其能力而需要這種靈活性的那些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執行本條規定。本條第13款所述的模式、程式和指南應反映這種靈活性。

  3.透明度框架應依託和加強在《公約》下設立的透明度安排,同時認識到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以促進性、非侵入性、非處罰性和尊重國家主權的方式實施,並避免對締約方造成不當負擔。

  4.《公約》下的透明度安排,包括國家資訊通報、兩年期報告和兩年期更新報告、國際評估和審評以及國際協商和分析,應成為制定本條第13款下的模式、程式和指南時加以借鑑的經驗的一部分。

  5.行動透明度框架的目的是按照《公約》第二條所列目標,明確瞭解氣候變化行動,包括明確和追蹤締約方在第四條下實現各自國家自主貢獻方面所取得進展;以及締約方在第七條之下的適應行動,包括良好做法、優先事項、需要和差距,以便為第十四條下的全球總結提供參考。

  6.支助透明度框架的目的是明確各相關締約方在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下的氣候變化行動方面提供和收到的支助,並儘可能反映所提供的累計資金支助的全面概況,以便為第十四條下的全球總結提供參考。

  7.各締約方應定期提供以下資訊:

  a利用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接受並由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商定的良好做法而編寫的一份溫室氣體的人為源排放量和匯清除量的國家清單報告;

  b跟蹤在根據第四條執行和實現國家自主貢獻方面取得的進展所必需的資訊;

  8.各締約方還應酌情提供與第七條下的氣候變化影響和適應相關的資訊。

  9.發達國家締約方應,提供支助的其他締約方應當就根據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向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提供資金、技術轉讓和能力建設支助的情況提供資訊。

  10.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應當就在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下需要和接受的資金、技術轉讓和能力建設支助情況提供資訊。

  11.應根據第1/CP.21號決定對各締約方根據本條第7款和第9款提交的資訊進行技術專家審評。對於那些由於能力問題而對此有需要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這一程序應包括查明能力建設需要援助。此外,各締約方應參與第九條下的工作進展情況以及國家自主貢獻的情況。

  12.本款下的技術專家審評應包括適當審議締約方提供的支助,以及執行和實現國家自主貢獻的情況。審評也應查明締約方需改進的領域,幷包括審評這種資訊是否與本條第13款提及的模式、程式和指南相一致,同時考慮在本條第2款下給予締約方的靈活性。審評應特別注意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各自的國家能力和國情。

  13.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上根據《公約》下透明度相關安排取得的經驗,詳細擬定本條的規定,酌情為行動和支助的透明度通過通用的模式、程式和指南。

  14.應為發展中國家執行本條提供支助。

  15.應為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建立透明度相關能力提供持續支助。

  第十四條

  1.作為本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定期總結本協議的執行情況,以評估實現本協議宗旨和長期目標的集體進展情況稱為全球總結。評估工作應以全面和促進性的方式開展,同時考慮減緩、適應問題以及執行和支助的方式問題,並顧及公平和利用現有的最佳科學。

  2.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2023年進行第一次全球總結,此後每五年進行一次,除非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另有決定。

  3.全球總結的結果應為締約方提供參考,以國家自主的方式根據本協議的有關規定更新和加強它們的行動和支助,以及加強氣候行動的國際合作。

  第十五條

  1.茲建立一個機制,以促進執行和遵守本協議的規定。

  2.本條第1款所述的機制應由一個委員會組成,應以專家為主,並且是促進性的,行使職能時採取透明、非對抗的、非懲罰性的方式。委員會應特別關心締約方各自的國家能力和情況。

  3.該委員會應在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通過的模式和程式下運作,每年向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提交報告。

  第十六條

  1.《公約》締約方會議――《公約》的最高機構,應作為本協議締約方會議。

  2.非本協議締約方的《公約》締約方,可作為觀察員參加作為本協議締約方會議《公約》締約方會議的任何屆會的議事工作。在《公約》締約方會議作為本協議締約方會議時,在本協議之下的決定只應由為本協議締約方者做出。

  3.在《公約》締約方會議作為本協議締約方會議時,《公約》締約方會議主席團中代表《公約》締約方但在當時非為本協議締約方的任何成員,應由本協議締約方從本協議締約方中選出的另一成員替換。

  4.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定期審評本協議的執行情況,並應在其授權範圍內作出為促進本協議有效執行所必要的決定。作為本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履行本協議賦予它的職能,並應:

  a設立為履行本協議而被認為必要的附屬機構;

  b行使為履行本協議所需的其他職能。

  5.《公約》締約方會議的議事規則和依《公約》規定採用的財務規則,應在本協議下比照適用,除非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以協商一致方式可能另外作出決定。

  6.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應由祕書處結合本協議生效後預定舉行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召開。其後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常會,應與《公約》締約方會議常會結合舉行,除非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另有決定。

  7.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特別會議,將在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認為必要的其他任何時間舉行,或應任何締約方的書面請求而舉行,但須在祕書處將該要求轉達給各締約方後六個月內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締約方的支援。

  8.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以及它們的非為《公約》締約方的成員國或觀察員,均可派代表作為觀察員出席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各屆會議。任何在本協議所涉事項上具備資格的團體或機構,無論是國家或國際的、政府的或非政府的,經通知祕書處其願意派代表作為觀察員出席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某屆會議,均可予以接納,除非出席的

  締約方至少三分之一反對。觀察員的接納和參加應遵循本條第5款所指的議事規則。

  第十七條

  1.依《公約》第八條設立的祕書處,應作為本協議的祕書處。

  2.關於祕書處職能的《公約》第八條第2款和關於就祕書處行使職能作出的安排的《公約》第八條第3款,應比照適用於本協議。祕書處還應行使本協議和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所賦予它的職能。

  第十八條

  1.《公約》第九條和第十條設立的附屬科學技術諮詢機構和附屬履行機構,應分別作為本協議附屬科學技術諮詢機構和附屬履行機構。《公約》關於這兩個機構行使職能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本協議。本協議的附屬科學技術諮詢機構和附屬履行機構的屆會,應分別與《公約》的附屬科學技術諮詢機構和附屬履行機構的會議結合舉行。

  2.非為本協議締約方的《公約》締約方可作為觀察員參加附屬機構任何屆會的議事工作。在附屬機構作為本協議附屬機構時,本協議下的決定只應由本協議締約方作出。

  3.《公約》第九條和第十條設立的附屬機構行使它們的職能處理涉及本協議的事項時,附屬機構主席團中代表《公約》締約方但當時非為本協議締約方的任何成員,應由本協議締約方從本協議締約方中選出的另一成員替換。

  第十九條

  1.除本協議提到的附屬機構和體制安排外,根據《公約》或在《公約》下設立的附屬機構或其他體制安排按照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決定,應為本協議服務。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明確規定此種附屬機構或安排所要行使的職能。

  2.作為《巴黎協議》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可為這些附屬機構和體制安排提供進一步指導。

  第二十條

  1.本協議應開放供屬於《公約》締約方的各國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並須經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協議應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簽署。此後,本協議應自簽署截止日之次日起開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應交存儲存人。

  2.任何成為本協議締約方而其成員國均非締約方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受本協議一切義務的約束。如果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國為本協議的締約方,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決定各自在履行本協議義務方面的責任。在此種情況下,該組織及其成員國無權同時行使本協議規定的權利。

  3.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中宣告其在本協議所規定的事項方面的許可權。此類組織還應將其許可權範圍的任何重大變更通知儲存人,儲存人應再通知各締約方。

  第二十一條

  1.本協議應在不少於55個《公約》締約方,共佔全球溫室氣體總排放量的至少約55%的《公約》締約方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之日後第三十天起生效。

  2.為本條第1款的有限目的“全球溫室氣體總排放量”指在《公約》締約方通過本協定之日或之前最新通報的數量。

  3.對於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生效條件達到之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協議的每一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協議應自該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交存之日後第三十天起生效。

  4.為本條第1款的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不應被視為其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之外的額外文書。

  第二十二條

  《公約》第十五條關於通過對《公約》的修正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本協議。

  第二十三條

  1.關於《公約》第十六條關於《公約》附件的通過和修正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本協議。

  2.本協議的附件應構成本協議的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凡提及本協議,即同時提及其任何附件。這些附件應限於清單、表格和屬於科學、技術、程式或行政性質的任何其他說明性材料。

  第二十四條

  《公約》關於爭端的解決的第十四條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本協議。

  第二十五條

  1.除本條第2款所規定外,每個締約方應有一票表決權。

  2.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許可權內的事項上應行使票數與其作為本協議締約方的成員國數目相同的表決權。如果一個此類組織的任一成員國行使自己的表決權,則該組織不得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二十六條

  聯合國祕書長應為本協議的儲存人。

  第二十七條

  對本協議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八條

  1.自本協議對一締約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後,該締約方可隨時向儲存人發出書面通知退出本協議。

  2.任何此種退出應自儲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滿時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更後日期生效。

  3.退出《公約》的任何締約方,應被視為亦退出本協議。

  第二十九條

  本協議正本應交存於聯合國祕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字同等作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訂於巴黎。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於規定的日期在本協定書上的簽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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