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國家賠償申請書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07日

  刑事賠償制度是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其範圍的確定更是賠償的關鍵環節,它的範圍寬窄關係著權利人的保障與救濟,也涉及到司法權的有效運用。那你對於又瞭解多少呢?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一些,歡迎參閱。

  篇一

  申請人受害人:吳________,男,1968年9月出生,______省______市人,住_______省_____市_____縣_____鎮______村,聯絡電話:______________ 。

  賠償請求

  一請求賠償因錯而造成申請人被剝奪人身自由的損失6萬元;

  二請求賠償因沒收財產而導致申請人財產的損失12000元。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被判決入獄前系_______省______縣一計程車司機。2003年底,_______縣公安局破 一起出租車搶劫案,因懷疑申請人涉嫌搶劫人員提供線索並參與動後分贓,而將申請人拘傳訊問。開始申請人一直據理辯解,辦案人員見申請人不承認便進行刑訊逼供,對申請人進行體罰和變相連續訊問,不讓睡覺也不讓喝水吃飯,其殘酷程度超出正常人的生理需要和心理承受極限。因申請人並非銅頭鐵身,受不了上述非人待遇,怕僵持下去有生命危險,便違心承認了上述搶劫活動。後______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_______縣人民法院依此判處申請人有其徒刑3年,並處沒收財產1萬元。申請人不服提出上訴,被______省______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

  在服刑期間,申請人不服,委託律師向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省人民檢察院於2005年2月申請人獲釋,兩年已經過去。在此期間申請人為維護法律的權威和申請人的合法權利,故根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賠償要求,請依法予以解決。

  此致

  _______省______市人民法院

  申請人:吳 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篇二

  賠償請求人:餘劍 性別:男 民族:漢 聯絡電話:13458851152

  聯絡地址郵件:雅安市雨城區XXX104號XXXX宿舍

  賠償義務機關:成都市公安局錦江區分局

  地址:成都市錦江區蓮桂南路66號

  法定代表人:陳智 職務:分局長

  複議機關:成都市公安局 地址:成都市文武路136號

  法定代表人:左正 職務:局長

  案由:賠償請求人因被違法刑事拘留一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在逾期未得到答覆後,又向其上一級機關提出了複議。複議機關在作出了一次“張冠李戴”的“行政複議決定”後,賠償請求人正式取得賠償義務機關的《成都市公安局錦江區分局刑事賠償決定書成公錦刑賠字【2013】001號》,又重新向複議機關提出複議申請。現,賠償請求人不服複議機關的《成都市公安局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成公賠復字【2013】2號》以下簡稱:複議決定書的複議決定,特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請求事項:

  一、依法撤銷《成公賠復字【2013】2號》複議決定書;

  二、賠償義務機關於2011年4月7日拘留賠償請求人的《刑事拘留通知書》應立即送交賠償請求人;

  三、關於2011年4月5日起,賠償義務機關下屬春熙路派出所留置賠償請求人一次的《留置通知書》應立即送交賠償請求人;

  四、因冤假錯案造成賠償請求人名譽權、榮譽權及有關事項的嚴重損害,應由賠償義務機關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賠償請求人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恢復名譽;

  五、判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因侵犯賠償請求人人身自由30天的賠償金5470.5元;

  六、判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限制賠償請求人人身自由、留置派出所2天的賠償金364.7元。

  事實根據和理由

  一、複議決定書歪曲有關事實,對賠償請求人指出的賠償義務機關違法辦案的事實不問不管,繼續賠償義務機關自辦案以來一貫裝瘋賣傻的做法,且根據賠償義務機關等對賠償請求人“認定”的“犯罪事實”的前後表現來看,有違一般常識,自相矛盾。

  一複議決定書中的“經審理查明”,即所謂的賠償請求人“案由”,完全不是事實,並捏造了一些情況。如賠償請求人真有象複議決定書中所說的“犯罪事實”,那現在就不是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而是人民法院在依法審判賠償請求人了!

  二開動的“國家機器”,在沒有徵得房屋所有權戶主同意的情況下,都能強行指定監視居住的居所,何況這個地址,已經白字黑字地寫在了相關的法律文書之上,但現在,賠償義務機關等卻辯稱郵寄不到相關文書。對此,賠償請求人完全懷疑賠償義務機關根本就沒有作為,因為一直以來,賠償義務機關在違法辦案的情況下已是騎虎難下,隨後就對賠償請求人採取推諉、搪塞、避而不見的做法,以“鴕鳥”的姿態面對自己犯下的錯誤,以“公權”消耗公民的“人權”,以時間的流逝來掩蓋他們的錯誤。

  二、賠償請求人在未見《刑事拘留書》的情況下,於2011年4月7日被賠償義務機關刑事拘留,這應是非法拘留,已屬於嚴重違法。而與此相關聯的《刑事拘留通知書》也一直未送達賠償請求人的家屬或賠償請求人本人,甚至在賠償請求人解除羈押後,多次向賠償義務機關討要,也被賠償義務機關以各種理由搪塞。至今——包括向複議機關提出複議後——《刑事拘留通知書》也未給賠償請求人。

  而在複議決定書中,複議機關對上述事實避而不見,繼續對賠償義務機關的違法辦案採取包庇縱容的態度,不承認錯誤,也不改正錯誤。複議機關對《刑事拘留通知書》的說法不能令人信服,且總不能久拖不決,不給當事人了吧!既然是“經批准暫不發出拘留家屬通知書”疑為“經批准暫不發出拘留通知書給家屬”之誤,那就請賠償義務機關出示“經批准”的證據,以及解釋一下《刑法》、《刑事訴訟法》中“暫”的意思。總不能在這民主、自由、法制的社會裡,一個人憑空消失32天而無任何解釋吧?

  三、賠償請求人於2011年4月5日在成都市春熙廣場孫中山像旁邊自制小白花,期間並無任何違法犯罪行為,不料卻被巡警擋獲至賠償義務機關下屬春熙路派出所。此間,巡警、賠償義務機關等並未履行當場盤問的有關規定,這違反了《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等,《四川省公安機關留置盤問規定》第二條等規定,因此,賠償義務機關的辦案從一開始就處於違法狀態下。

  隨後,賠償義務機關國保大隊介入調查。在此前後,賠償義務機關只履行了一次留置嫌疑人的有關規定,且無完善的法律程式,至今未予改正。再加上前述未履行當場盤問的情況,這又違反了《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四川省公安機關留置盤問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等規定,繼續在違法辦案。

  對於賠償請求人在賠償義務機關下屬派出所的超過48小時的時間,賠償請求人請問賠償義務機關,你們是怎樣根據《憲法》、《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四川省公安機關留置盤問規定》等法律法規來保障賠償請求人最基本的人權的?賠償請求人被留置派出所的2天時間,無基本人權保障,比在拘留所的處境更惡劣。

  對此,賠償請求人也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過,也在《國家賠償複議申請》中提出了,即便是複議機關在2013年8月13日向賠償請求人瞭解情況之後,複議機關也是完全迴避這些問題,不敢承認賠償義務機關的一系列違法事實。

  至於複議決定書中所說的賠償請求人的“大量”“罪證”,則完全是子虛烏有的、單方面的說辭。

  春熙路是成都繁華及潮流的代表地點之一,附近的巡警及民警等隨身都配備有大量的高科技裝備,其中就包括了許多視訊及音訊裝置。賠償請求人在被巡警等干涉及帶至春熙路派出所期間,就有好幾個警察隨身跟隨攝、錄影,以便獲取賠償請求人的“罪證”。賠償請求人請求法院調取賠償請求人涉案卷宗的警察取證視訊,以及“大量帶有反動資訊內容的印刷物”,還包括賠償請求人涉案的關鍵證據——一朵賠償請求人自制的小白花——如果賠償義務機關還儲存有的話,以釐清本案事實。

  試問,如果賠償請求人真如賠償義務機關所說的有如此多的“罪證”,再加上又是如此重的罪名,那在經過人民檢察院後,賠償請求人已經是站在被告席上了!相反的是,賠償義務機關此後面對賠償請求人一直是採取躲閃、逃避的態度,不敢面對“有大量犯罪事實”的賠償請求人,這說明了什麼?

  四、賠償請求人在被留置派出所超過48小時後,於2011年4月7日被賠償義務機關刑事拘留,在拘留將滿7日之時,不知何故,又將賠償請求人的“罪名”變更為“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拘留時間也被延長。賠償請求人在被賠償義務機關拘留滿30日後,於2011年5月6日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

  在2011年11月6日“監視居住”的最長期限屆滿後,賠償義務機關並沒有依法履行相關的法律手續。賠償請求人及其家屬多次主動向賠償義務機關,以及“監視居住”的執行機關——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區分局東城派出所——反映,也未有答覆。在逾期兩個多月時間的情形下,指定監視居住的居所的戶主——此次指定監視居住的居所也未徵得房屋所有權戶主的同意——無奈迫不得已將賠償請求人送交執行機關。隨後,賠償請求人才於2012年1月20日在執行機關處收到了一張日期偽假的《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這也嚴重違法。 

  關於賠償請求人收到《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的時間等情況,賠償請求人已向賠償委員會提交了一份《關於成都市公安局錦江區分局逾期不解除監視居住的情況說明》,以此說明賠償義務機關違法、說謊、欺瞞等事實。

  對於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解除監視居住一事,賠償請求人在《國家賠償申請書》、《國家賠償複議申請》中都指出了,但在複議決定書中,複議機關就同在本案中對待賠償義務機關的多次違法一樣,對其還是採取包庇的做法。

  綜合賠償義務機關在辦案中,什麼樣的罪行或嫌疑人才要被留置48小時後再“刑事拘留”?什麼樣的罪行或嫌疑人要被拘留滿30日?一方面是複議決定書中通篇對賠償請求人“違法犯罪事實的認定”,另一方面卻是賠償義務機關從“監視居住”起就從未再過問過賠償請求人,並一直逃避本案,難道本案就此成了一樁“有大量犯罪事實”的“懸案”不成?

  五、賠償請求人於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被賠償義務機關在毫無犯罪事實和證據的情況下,錯誤做出“刑事拘留”的決定,且未履行相關法律程式,是違法拘留,應立即改正,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六、因賠償義務機關一直未對賠償請求人涉案一事做出明確的結論,致使賠償請求人與原用工單位的勞動仲裁及訴訟,一直不能按時完結,嚴重侵犯了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利,因此,賠償義務機關有責任善後。

  綜上所述,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違法拘留及強制措施對賠償請求人及其家庭帶來了很大的傷害,而所有的傷害完全是由賠償義務機關抱著“敵對思維”的舊思想,違法濫用職權造成的,所以,賠償義務機關理應依法履行賠償義務。為此,賠償請求人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等條款的規定,依法提出賠償申請,請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做出判決。

  此致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賠償請求人:

  二〇一三年十一

  篇三

  賠償請求人:馬建明,男,原上海經濟報社記者、投訴部主任兼法律顧問。

  被請求賠償義務機關:一、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二、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賠償請求人馬建明因舉報原上海經濟報總編輯俞遠明的違法亂紀事實遭誣告陷害,兩賠償義務機關輕信俞遠明的誣告,對沒有任何犯罪事實的賠償請求人,以所謂“損害商業信譽罪”的“罪名”拘傳1天、羈押401天,造成賠償請求人人身和財產嚴重損害,特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申請賠償具體要求:

  1、因冤假錯案造成賠償請求人名譽權和榮譽權嚴重損害,由兩賠償義務機關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賠償請求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2、因冤假錯案造成賠償請求人喪失與上海經濟報社勞動爭議訴訟時效,由賠償義務機關承擔相關善後工作責任;

  3、賠償因侵犯人身自由402天的賠償金39663.61元賠償依據、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另呈,下同;

  4、賠償因身體傷害和誤工減少的收入198318.05元;

  5、賠償因身體受到傷害的醫療費正在治療中,費用按實結算;

  6、賠償因冤案聘請律師發生的律師費34000元尚不包括申請賠償案如需繼續聘請律師發生的費用;

  7、賠償因冤案造成的財產直接損失5804.61元尚不包括申請賠償案發生的直接經濟損失;

  8、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0元。

  事實和理由:

  賠償請求人原繫上海經濟報社的資深記者,1971年參加工作,1984年11月,作為參加上海經濟報創刊的首批記者經商調進報社工作。1987年,賠償請求人為揭露官僚主義造成國家財產的重大損失,撰寫並頂住來自各方的重重阻力發表了新聞調查《誰之過?!》一文,引起全國新聞界的轟動,被輿論稱之謂“《誰之過》”。該報道曾驚動了中紀委、國家監察部、國家審計署,最終使瀆職者受到查處。歷時5年的“《誰之過》”,使賠償請求人成為上海新聞界以“敢於碰硬”而著稱的新聞記者詳見當年《民主與法制》、《新聞記者》、《中國記者》、《解放日報》等多家報刊關於“《誰之過》”的報道。

  作為上海經濟報社的主要骨幹記者,賠償請求人在新聞從業的近20年中,多次被報社指派參加採訪黨和國家領導人和外國元首來滬的新聞報道工作,並經常參與各種重大新聞事件的採訪報道活動。1998年,曾作為報社特派記者,前往九江抗洪第一線,參加九江抗洪的重大新聞報道……賠償請求人的工作業績一直得到報社的肯定,歷任攝影記者、記者、編輯、總編辦公室副主任、投訴部主任、365天天投訴熱線接待中心主任等職務,1998年起還兼任報社的法律顧問,負責處理報社的日常法律事務。

  賠償請求人的工作業績也得到了社會的肯定,曾先後擔任過語文報特約記者、江南晚報特約記者、買賣世界雜誌特約記者、中國經濟新聞研究所辦公室主任、中國少年新聞學院上海分院特聘講師、企業文化與經濟雜誌社祕書長、上海市室內裝飾行業協會顧問、上海石油集團特約監督員、上海寶山巴士公司特約監理員等眾多的社會職務,並經常受上海人民廣播電臺《法庭內外》節目組邀請,到電臺擔任直播嘉賓,為聽眾提供法律諮詢……

  賠償請求人的上述工作經歷和社會經歷足以證明自己的清白。然而,賠償請求人卻因揭露和舉報時任上海經濟報總編輯俞遠明等人的腐敗行為遭到誣告陷害。

  俞遠明曾任新聞報總編輯,因嚴重違反新聞紀律、大搞有償新聞,受到市委宣傳部撤職查處,並被調離新聞崗位。2000年9月,他通過非正常途徑,來到上海經濟報任總編輯。但他一上任,又重新推行他過去那套出賣版面、搞有償新聞的錯誤做法,致使上海經濟報辦報質量下降,發行量跌到歷史最低水平,僅1萬多份。而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明確規定,公開發行的報紙發行量不得低於2萬份,否則一律停辦。一份好端端的報紙,被俞遠明搞到面臨停辦的困境,賠償請求人和報社的一批老職工指在本報社工作10年以上的看在眼裡、急在心上,覺得有必要向上級反映真實情況。從2001年下半年開始,我們先後以《誰來救上海經濟報?——對上海經濟報真實現狀的情況反映》、《俞遠明要把上海經濟報引向何處?——對上海經濟報總編輯俞遠明嚴重違反新聞紀律的舉報》等題,向有關主管部門上海市經委、上海市委宣傳部、上海市新聞出版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中共中央宣傳部、國家新聞出版總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等單位反映情況詳見已向公安、檢察機關提供的舉報信影印件。我們的舉報,引起了上級的重視,並派人進行了調查調查情況詳見《關於舉報上海經濟報情況的核查報告》。

  俞遠明面對舉報進行瘋狂的報復,所有舉報人凡署名的均遭到打擊迫害。賠償請求人作為舉報的發起人之一,更是遭到駭人聽聞的重重迫害,先是被俞遠明非法辭退,正當賠償請求人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權利時,俞遠明竟捏造材料向公安機關誣告賠償請求人“損害商業信譽”,企圖借公、檢、法之手,達到報復陷害舉報人的目的。

  遺憾的是,兩賠償義務機關竟先後輕信俞遠明的誣告,採用俞遠明捏造的材料作為“立案”的依據,製造了所謂的“上海第一例損害商業信譽罪案”,而實際上卻是一起誣告陷害舉報人的冤假錯案。

  第一賠償義務機關先於2003年12月3日對賠償請求人錯誤“拘傳”1天,並對賠償請求人的住宅進行“抄家”,還扣押了賠償請求人的合法財產。接著,第一賠償義務機關又在毫無犯罪事實和證據的情況下,於2004年3月15日對賠償請求人錯誤實行“刑事拘留”。

  此後,第二賠償義務機關更在沒有確鑿犯罪事實和證據的情況下,於同年3月25日錯誤批准“逮捕”賠償請求人。尤其嚴重的是,第二賠償義務機關不顧賠償請求人及律師提供的無罪申辯和證據,在本案經過兩次退回第一賠償義務機關“補充偵查”後仍沒有任何犯罪事實和證據的情況下,又於2004年11月12日對賠償請求人錯誤進行“起訴”。更為離奇的是,本案在開庭審理時,第二賠償義務機關卻拿不出任何事實和證據能夠證明賠償請求人有罪。於是,又先後於2004年12月24日和2005年3月30日兩次向法院要求“退回補充偵查”,致使在事實已經證明賠償請求人無罪的情況下,仍被一再延期羈押。直至《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全部“走完走絕”,黃浦區人民法院即將宣告賠償請求人無罪時,第二賠償義務機關才不得不於2005年4月14日向黃浦區人民法院提出“決定撤回起訴”,“原滬黃檢刑訴2004223號起訴書即行作廢,”要求法院“予以登出”。2005年4月15日,黃浦區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許第二賠償義務機關撤訴詳見黃浦區人民法院2004黃刑初字第555號《刑事裁定書》。按照法律規定,既然本案已經撤訴,兩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24小時內釋放賠償請求人。但兩賠償義務機關卻仍繼續無故拖延,一直拖到4天后的4月19日,才將賠償請求人“釋放”,而且竟然沒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續。至此,無罪的賠償請求人已被無辜羈押達401天。

  一個揭露腐敗行為的舉報人,在沒有任何犯罪事實和證據的情況下,竟被長期羈押達401天之久。這樣嚴重侵害公民人權的事實,竟然發生在以法制化的國際大都市著稱的大上海,發生在新修訂的《憲法》規定了國家保障公民的人權之後,發生在國家倡導建立“和諧社會”之際,著實令人震驚……此事已經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強烈關注。而401天的冤獄,更使賠償請求人身心受到極大的摧殘,造成了極為嚴重的後果——陽光、空氣和水,是人類生存的最基本條件。但賠償請求人在被羈押的401天中,終年晒不到陽光;10多平方米的監室裡日常關押20個人左右,最多時竟達27個人,晚上睡在地板上連平臥的位子都沒有,只要起來上廁後就再也沒有睡下去的地方,室內空氣混濁可想而知;每天吃的熱水是用鉛桶裝來的,當然難以保證清潔;洗漱用水一年四季哪怕再寒冷的冬天都是冷水只有在春節唯一發過一次熱水,可以洗一下熱水澡;夏天哪怕39度以上的高溫天,監室連電扇都沒有……

  在這樣的生存環境中,年過5旬並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頸椎炎等多種疾病的賠償請求人有病得不到合理有效的醫療,尤其是患糖尿病得不到日常必須的控制飲食治療,身體健康每況愈下。由於監室內病菌交叉感染,賠償請求人還幾次受交叉感染患上疥瘡、濃皰瘡、溼疹等傳染性面板病……

  冤獄造成的精神上的迫害,更使賠償請求人整夜失眠,患上嚴重的神經衰弱症;原先的一頭烏髮變成滿頭灰白;體重從80公斤下降至65公斤……現在,賠償請求人雖已獲釋,並且經過一個月的休養,但冤獄造成的精神摧殘和傷害卻遠未結束,至今,賠償請求人仍常常徹夜難眠,更多的是半夜從惡夢中驚醒,再也難以入睡……

  冤獄更對賠償請求人的事業造成極大損害。2004年,是賠償請求人新聞從業20週年的日子,賠償請求人本已準備與中國經濟新聞研究所等單位合作,於當年舉辦“馬建明新聞從業20週年暨新聞作品研討會”的紀念活動,並準備將20年的新聞作品彙集起來,出版一本《誰之過?!——馬建明新聞作品集》,但冤獄使這一計劃夭折,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冤獄還造成賠償請求人與上海經濟報社的勞動爭議糾紛即被俞遠明非法辭退一案喪失了訴訟時效,已產生嚴重的法律後果;同時,冤獄還使賠償請求的個人信用體系和名譽權受到嚴重的損害,水、電、煤和通訊等交費因冤獄造成拖欠併為此賠付遲納金……

  冤獄不僅給賠償請求人本人造成極大的傷害,也給賠償請求人全家帶來難以估量的傷害。賠償請求人的父母都已是年愈古稀並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的老人,本在無錫鄉下安度晚年,得悉兒子被“刑事拘留”、被“逮捕”的訊息後,幾次昏厥過去,至今心靈留下難以彌補的創傷;賠償請求人的妻子,更承受了冤獄給家庭帶來的巨大災難,身心遭到嚴重傷害,一年多就變老了許多;賠償請求人的兒子,是上海建平實驗學校初三的學生,學習成績一直在班級中名列前茅,完全可以直升考進建平中學,但冤獄帶給他的傷害造成他中考失常,至今進不了重點中學……

  綜上所述,冤獄對賠償請求人及其家庭帶來了難以彌補的傷害,而所有的傷害完全是由兩賠償義務機關違法行使職權造成的,兩賠償義務機關理應依法履行賠償義務。為此,賠償請求人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二項,第十九條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等條款的規定,依法提出賠償申請,請賠償義務機關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賠償。

  此致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賠償請求人: 馬建明

  20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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