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報廢車輛不報廢怎麼辦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9日

  強制報廢的時候駕駛員就要將車開去報廢了,但有些人不肯報廢,那麼?下面,讓小編來告訴大家。

  

  首先,養路費用會繼續發生,並加收高額的滯納金。車輛到了報廢期後,一些車主既不對車輛進行年度審驗,也不再給車輛繳納任何費用。“反正是到了報廢期,還繳什麼費用!”一些車主這樣認為。但是如果不去給車輛辦理報廢手續,這時車輛的各項費用還是會繼續發生,如果不按期繳納,尤其是養路費用,還會產生高額的滯納金,給自己帶來經濟損失。

  其次,如果車輛外借,發生交通事故後,原車主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因為車輛沒有報廢,車輛登記的資訊還是原車主的資訊,當發生交通事故時,原車主就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和賠償責任;如果車輛有交通違法行為,車主還要承擔全部罰款費用。

  再者,達到報廢標準的車輛各種機件老化,極易發生各種意外交通事故,造成不必要的傷害。車輛到達報廢期後,剎車、轉向、線路等各種機件老化,存在很多隱患,輕者會發生拋錨,重者會發生自燃、爆胎、剎車失靈等嚴重事故,給自己和他人人身、財產帶來危害。

  因此來說,車輛達到報廢期後,要及時辦理報廢手續。

  機動車報廢手續辦理程式

  對已達到國家強制報廢的機動車,應帶著機動車登記證書及號牌、行車證和原車,首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機動車回收企業鄭州地區的報廢機動車到河南中聯再生利用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原商再生資源有限公司、省金回物資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三家機動車回收企業辦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這三家機動車回收企業都派駐有監銷民警常駐辦理,聯絡電話:68903820,填寫“機動車停駛、復駛/登出登記申請表”,機動車回收企業確認機動車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機動車解體後七日內將“機動車停駛、復駛/登出登記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副本交回車管所。車管所給車主開具“機動車登出證明書”,然後車主再持“機動車登出證明書”去辦理銷養路費等其他車輛相關手續,報廢手續就算完成。

  根據公安部的規定,機動車報廢后,機動車所有人再購車辦理新車入戶,可以按規定申請繼續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這項規定已從2007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

  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勵技術進步、加快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汙染防治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機動車使用和安全技術、排放檢驗狀況,國家對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實施強制報廢。

  第三條商務、公安、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執行有關工作。

  第四條 已註冊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燬等處理,並將報廢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出:

  一達到本規定第五條規定使用年限的;

  二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三經修理和調整或者採用控制技術後,向大氣排放汙染物或者噪聲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四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後連續3個機動車檢驗週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

  第五條各類機動車使用年限分別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12年;

  二租賃載客汽車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0年,中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2年,大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5年;

  四公交客運汽車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0年,大、中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5年;

  六專用校車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轎車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輪汽車、裝用單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使用9年,裝用多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以及微型載貨汽車使用12年,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使用10年,其他載貨汽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使用15年;

  九有載貨功能的專項作業車使用15年,無載貨功能的專項作業車使用30年;

  十全掛車、危險品運輸半掛車使用10年,集裝箱半掛車20年,其他半掛車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輪摩托車使用12年,其他摩托車使用13年。

  對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純電動汽車除外和摩托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嚴於上述使用年限的規定,但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不得低於6年,正三輪摩托車不得低於10年,其他摩托車不得低於11年。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轎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使用年限限制。

  機動車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註冊登記日期計算,但自出廠之日起超過2年未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的,按照出廠日期計算。

  第六條變更使用性質或者轉移登記的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有關要求確定使用年限和報廢:

  一營運載客汽車與非營運載客汽車相互轉換的,按照營運載客汽車的規定報廢,但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大型非營運轎車轉為營運載客汽車的,應按照本規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計使用年限,且不得超過15年;

  二不同型別的營運載客汽車相互轉換,按照使用年限較嚴的規定報廢;

  三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和摩托車需要轉出登記所屬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的,按照使用年限較嚴的規定報廢;

  四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半掛車與其他載貨汽車、半掛車相互轉換的,按照危險品運輸載貨車、半掛車的規定報廢。

  距本規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內含1年的機動車,不得變更使用性質、轉移所有權或者轉出登記地所屬地市級行政區域。

  第七條國家對達到一定行駛里程的機動車引導報廢。

  達到下列行駛里程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可以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燬等處理,並將報廢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出:

  一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二租賃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三小型和中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四公交客運汽車行駛40萬千米;

  五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80萬千米;

  六專用校車行駛 40萬千米;

  七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大型非營運轎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八微型載貨汽車行駛50萬千米,中、輕型載貨汽車行駛60萬千米,重型載貨汽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行駛70萬千米,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行駛40萬千米,裝用多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行駛30萬千米;

  九專項作業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行駛50萬千米;

  十正三輪摩托車行駛10萬千米,其他摩托車行駛12萬千米。

  第八條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是指上道路行駛的汽車、掛車、摩托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非營運載客汽車是指個人或者單位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的自用載客汽車;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是指專門用於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蝕性物品等危險品的車輛;變更使用性質是指使用性質由營運轉為非營運或者由非營運轉為營運,小、微型出租、租賃、教練等不同型別的營運載客汽車之間的相互轉換,以及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轉為其他載貨汽車。本規定所稱檢驗週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週期。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本規定第五條制定的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或者摩托車使用年限標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並報國務院商務、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備案。

  第十條上道路行駛拖拉機的報廢標準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1日前已達到本規定所列報廢標準的,應當在2014年4月30日前予以報廢。《關於釋出<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7〕456號、《關於調整輕型載貨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8〕407號、《關於調整汽車報廢標準若干規定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0〕1202號、《關於印發<農用運輸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1〕234號、《摩托車報廢標準暫行規定》國家經貿委、發展計劃委、公安部、環保總局令〔2002〕第3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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