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證券內幕交易之法律問題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8日

  證券內幕交易Insidertrading,又稱“知情證券交易”,是指掌握並利用內幕資訊的人所進行的證券交易行為,其目的是為了獲取利益或減少損失。由於證券內幕交易行為是利用一般投資者所不知道的資訊來獲取實際利益,因而是一種不公平的證券交易行為,不僅會不利於證券交易市場的正常運作,而且會使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產生不信任感,進而堵塞了企業通過證券市場進行融資的渠道。所以,國際上將對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的規制作為考察一個國家證券市場是否成熟的重要標準,各國的證券立法也都禁止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的存在。目前,證券內幕交易行為已對我國正常的證券交易秩序造成了嚴重危害,故應加強對這類行為的研究,以尋求對其的法律規制,保障正常的證券交易秩序。

  一、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的危害

  一違反了平等原則

  民法的直接宗旨是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中當事人地位的平等,而平等是人類所追求的永恆的價值,是特權的對立物,是故平等原則為民法的首要基本原則。平等原則的本來含義應該包括出兩種平等觀:實體平等觀強調“結果均等”,即不論民事活動參與人的才能和機遇如何,通過民事活動所產生的結果應該是均等的;程式平等觀強調“機會平等”,即只要社會向人們提供了同等的機會,便做到平等。將這兩種平等觀置於現代市場機制,便可以發現,實體平等觀與市場競爭機制的本質是相違背的,而程式平等觀由於要求儘量使人人處於基本相同的起跑線上,所以與市場競爭機制的本質相吻合。由是,現代民法所極力強調的平等應該是程式平等,即參與民事活動的主體法律地位平等。具體到證券交易市場,學界在論述證券交易規則要求時,大多是以“公平”作為理論基礎,認為公平是證券監管的首要目標之一;一般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享有的平等交易權包括平等參與權、平等知情權、平等價格權等。這是民法的平等原則在證券法領域的具體體現。

  反觀證券內幕交易行為,參與該行為的“內幕人員無需承擔任何商業風險,而相對人僅僅成為他獲取利益過程中的一個必要環節”l3j。換言之,在證券內幕交易行為中,行為人不是通過對所有投資者均可平等得到的已公開資訊進行技術分析而判斷市場形勢,預測價格走勢,進而作出自己的理性判斷和決策的,而是憑藉其特殊地位和獨佔機會,通過特殊渠道不公平地獲取資訊,並利用該資訊與不知情的投資者進行交易而實現獲利目的。因此,當證券內幕交易行為人控制了內幕資訊並利用該資訊進行了“利己交易”後,其實質上就侵犯了交易對方的平等交易權。平等交易權一旦被侵犯,相應的財產權亦被侵犯。可見,證券內幕交易行為人利用內幕資訊進行純粹的“利己交易”,顯然是對平等原則的公開挑戰。

  二違反了誠信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在大陸法系民法中幾近於唯一的基本原則,我國也在《民法通則》第四條中對之作了明確的規定。作為現代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來源於以商業習慣的形式存在於市場經濟活動中的道德法則,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證券內幕交易行為不僅明顯地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而且其本身就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最大傷害——行為人違反了市場經濟活動中的最基本道德法則。

  二、我國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的特點

  一主體上以傳統內部人員為主

  從目前我國證監會公佈的多起證券內幕交易案件來看,該類行為的主體在1997年底以前都是企業法人,其中包括金融中介機構襄樊上證案、上市公司張家界案、新太科技案等以及上市公司的關聯公司寶安公司案、輕騎集團案,而這些企業法人基本上又都屬於國有企業。1997年l1月後,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的主體開始轉為個人,其中以能容易獲得內幕資訊的公司高階管理人員為主,如戴禮輝案、俞夢文案等。進一步分析後可以發現,在上述案件中,除襄樊上證案屬於推定內部人員外,其他均是傳統內部人員,沒有外部人通過資訊洩露或盜用內幕資訊而從事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的案件。

  二與其他證券違法行為具有交合性

  從大量的案例中可以發現,證券內幕交易行為往往與其他證券違法行為交織在一起。比如新太科技案,雖然從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看不出內幕交易的字樣,但上市公司與大股東鉅額資金往來、為大股東提供擔保而不披露等均屬於證券內幕交易行為性質。

  三、對我國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的法律規制

  一建立嚴格、規範的資訊披露制度

  “公開是治療社會病和產業病的最佳藥方。陽光是最好的消毒劑,燈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布郎迪斯的這句不朽名言是迄今為止對資訊披露最精闢的表述。嚴格要求上市公司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準確及時地披露一切有關的資訊資料,供投資者作為投資決策參考,是有效預防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的措施之一。資訊披露的出發點在於增強股票發行與交易的透明度,為投資者提供硬時、充分、準確的資訊,其不僅是投資者做出合理投資決策的必要基礎,也是社會公眾和監管機構對發行人進行監管的重要手段。具體的,應當做到以下兩點:

  1.加強對政府資訊的保密或披露。我國現階段的證券市場仍是由政府主導的,這使得證券市場始終受到政府政策和訊息的左右,而這些政策和訊息就構成了內幕資訊的重要組成部分。內幕訊息不僅源於上市公司,而且出自政府部門,這是我國證券市場資訊披露中存在的特殊現象。而在我國所具有的“關係社會”裡,一些與政策制定者靠得近、有特殊背景的機構或個人在政府政策資訊的獲得上佔有著先天的有利地位。因此,從表面上看,證券內幕交易行為進行是資訊和資本的結合,而實質上其是權力與關係、權力與金錢的結合物。

  要加強對政府資訊的保密或披露工作,就必須做到:第一,政府要規範自己的政策資訊釋出行為,切實加強政策資訊保密工作。應當克服權力行使和決策過程的神祕化傾向,及時將自己的決定,甚至把將要作出的決策及與之有關的正反兩方面意見公佈於眾。這是糾正內幕資訊氾濫的有效的方法。第二,政府應當致力於提高政府資訊披露的時效性。及時披露有關資訊可以縮短內幕人員獨佔並利用該資訊的時間,從而有效地防止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的發生。

  2.加強關聯交易的資訊披露工作。關聯交易中隱含著道德風險,而任何一方當事人作為一種經濟行為主體都會具有利己動機,因而在關聯交易過程中,內部人往往會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或重要影響力,不按等價有償原則向公司支付對價,從而損害公司及小股東、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的合法利益。也正因為這種風險以及人們對其公司性的疑慮,所以有史以來,法律為了維護交易的公平與安全,為了保護公司整體利益,在關聯交易的規制上進行了種種嘗試與努力。

  從我國證券市場目前所面臨的問題來看,關聯交易各方在交易中往往會以犧牲中小股民利益為代價如大股東無償佔用上市公司的資金,讓上市公司違規提供擔保等,所以,加強對關聯交易的資訊披露規範工作就成為當務之急。有學者就關聯交易的資訊披露提出了“披露重於存在”的觀點。筆者也認為如下說法是有一定的道理的:“關聯交易的被害人實質上並不是因為關聯交易的交易受到損失,而是因關聯交易的重要事實‘不公開’而受到損失。”怛這隻說明了資訊披露的重要性。從系統的視角出發,關聯交易中僅有資訊披露規則是不完善的,還應當加強監管。由於投資者對公司的專業經營領域並非很瞭解,對公司關聯交易所產生的影響更不瞭解,即便知道了關聯交易資訊也不能理解其對公司證券價格的影響,不能實現資訊披露之目的,因此,公司負有向投資者說明關聯交易及其影響的義務,監管部門也應完善這方面的監管制度。

  二加強政府的監管工作

  第一,保證基本的執法力量。《證券法》授權證監會作為全國證券市場集中統一的監管機構,因此,各省監管機構及其人員現在都由證監會委派。雖然目前證監會已經擁有1812名工作人員,怛面對上市公司總數已超過1600家的龐大的證券市場,覡有的證券執法力量顯然不能滿足需要。應當進一步擴大執法隊伍,以適應證券市場監管工作的現實需要。

  第二,加強市場執法手段。雖然證監會已經獲得國務院授權,可以查詢法人的銀行賬戶,但其在查詢個人銀行賬戶時遇到了法律障礙——目前的法律尚未授權證監會可以查詢、凍結個人儲蓄賬戶。這樣,關鍵性執法手段的欠缺就大大制約了證監會的執法力度。因此應當授予證監會必需的執法手段,以加強對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的查處力度。

  第三,充分運用新技術。我國時下尚未出現真正意義上的網路證券交易系統,所謂的網路交易還僅是委託交易的一種方式,故目前對運用新技術加強對內幕交易行為的監管,針對的就是利用網路手段包括通過網路洩漏資訊行為和利用網路傳播資訊行為從事證券內幕交易的行為。監管機構應當注重運用網路新技術、培訓足夠的網路人員來增強監管能力,例如利用網際網路釋出法律法規和監管資訊、進行投資者教育、加強資訊披露監管、將網際網路作為對欺詐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的渠道等。

  三創新私權救濟模式

  由於刑事責任所具有的嚴厲性懲罰後果,其在適用時往往會遵循謹慎原則,以至於其對違法產生的損益的救濟會存在不及時的現象。因此,對於證券內幕交易行為這種高“暗數”違法現象,通過民事救濟方式克服行政、刑事救濟的侷限性,充分發揮民事救濟的功能,實現禁止內幕交易行為的目標,就具有重大意義。雖然《證券法》第七十六條明確規定了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由於我國至今尚沒有一個有效的訴訟模式,使得廣大的中小投資者在遭受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的摧殘後,還要面臨著法律訴訟的煎熬。正如龐德曾指出的:“當今法律制度所面臨的最大問題不是在實體法上,而是在於程式法領域,因而應花大力氣進行訴訟程式的改革,以使更好地實現權利。”嗣所以,要真正建立針對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的私權救助機制,就必須對現有的訴訟模式進行創新,提高訴訟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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