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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9日

  法律是唯一可以讓我們遠離殘暴的工具,因為獸性一直都埋藏在我們心中觀察著,伺機而動。下文是小編為大家蒐集整理的關於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篇1

  談談強制醫療程式司法執行中的問題及完善

  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各方面壓力不斷增加導致我國居民精神衛生狀況日益惡化,精神衛生問題受到公眾的關注,相關司法案件產生了較大的影響。新刑訴法將強制醫療程式納入刑事訴訟特別程式,是我國強制醫療制度發展進入新階段的標誌,一方面,強制醫療程式在處理精神病人刑事案件方面填補了以往的制度缺陷,基本形成了一個較為完備的強制醫療刑事特別程式的制度雛形,保證了司法機關能夠有理有據地、較為系統地妥善處理相關案件,但同時,一些問題的出現也反映出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較為粗疏的一些方面,有待從理論和實務兩方面進一步完善。

  一、立法層面存在的部分問題

  一對再犯危險性要件證明標準的審查不夠明確

  刑訴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對於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基於此,立法對於“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的證明標準如何掌握沒有明確規定,不利於實際審判當中對於有關情況的具體把握,同時,由於其系對未然狀態的評估,在證明標準上可否相對降低值得探討。

  二強制醫療程式案件的不公開審理應當適當考慮

  按照刑事訴訟法公開審理的基本原則,除了涉及國家祕密、個人隱私或商業機密的外,原則上均應公開審理。而罹患精神病的人員及其親屬均會有較強的病恥感,會影響到患者的就學、就業及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困擾,患者及其家屬可能會遭受他人異樣的眼光。因此,是否應當出於最大程度保障精神病人及其親屬利益的考慮,根據案件情況、暴力程度、當事人狀況等因素考慮由法院決定是否予以不公開開庭審理,有待進一步明確。

  三法院自行決定啟動強制醫療程式時的程式轉換有待具體設定

  刑訴法司法解釋就此規定了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即該解釋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對被告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鑑定。經鑑定,被告人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適用強制醫療程式,對案件進行審理。”此種情形下,法院審理的普通刑事案件可能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但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又需要轉換為強制醫療程式的,需要實行合議庭審理,在此情況下,審判組織的構成方式和人員組成有待進一步明確。

  第二種情形即該解釋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普通程式繼續審理。”即同一普通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時先後經歷了普通程式、強制醫療程式後,又因為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而必須轉回普通程式。普通程式——強制醫療程式——普通程式之間的轉換以何種事實或證據的出現作為轉換依據、需要作出何種決定進行宣告前一個程式的終結及後一個程式的啟動以及相關案號和審限的設定都沒有明確規定,需要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

  四解除強制醫療程式應當設定最小申請時間週期

  新刑訴法對於沒有在強制醫療的決定與解除申請之間規定一定的時間間隔。由於精神病的治療一般需要較長的治療時間,對強制醫療的時間不應過短。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五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申請被人民法院駁回,六個月後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基於該條規定,建議可以規定對被強制醫療的人的近親屬首次提出解除申請應當在決定執行六個月之後。

  二、司法實踐運行當中的幾點完善對策

  一進一步釐清強制醫療程式的啟動流程

  在強制醫療程式的啟動中,對於涉及檢察院參加的有關工作,在程式的合理設定及與審判工作的緊密銜接方面應當給予重點關注,包括書面申請書的嚴格出具、法院未啟動情況下的提起申請、向上級法院申請複議等方面的權利執行和設計,同時,在檢察院的申請被駁回後,在沒有新事實出現並提交法院的情況下,不得就同一事實再次提出申請較為妥當。

  在強制醫療程式啟動的救濟方面,對於不予啟動後的救濟處理方式有待明確,直接否決再次提出異議的方式顯得不夠靈活,參照再審程式進行處理在目前的司法框架下可行性較強,也較易為各方所接受。至於複議方式,書面審理的方式更為恰當。

  在採取臨時性保護措施的問題上,可能基於地域、工作理念、工作習慣等多種因素影響,需要法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充分協調,較為適宜的方式還是應當由法院決定,公安機關予以執行。

  二進一步細化強制醫療程式的審理環節

  從掌握案情、瞭解當事人及訴訟效率的角度出發,對於原普通案件的獨任法官,其作為合議庭成員繼續參與強制醫療程式的審理符合司法基本規律。

  而對於當出現強制醫療程式基於法定情形迴轉至普通程式時,情況顯得較為複雜,包括:一是如果本來是簡易程式獨任審理的案件,若發現可能存在強制醫療的情況,則必須先轉化為普通程式進行審理。二是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在確定需要按強制醫療程式審理的,必須重新經立案庭立案。三是經立案庭重新立案後,按強制醫療程式進行審理。對於二審程式中發現強制醫療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可以依照強制醫療程式對案件作出處理,也可以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對於再審程式中發現強制醫療的情況,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中都未作規定,其參照一審二審案件中發現強制醫療的情況進行程式轉化處理應該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關於在審理程式中提出鑑定的權利,出於保障當事人權利、審慎審理的考慮,可以賦予,但最終的決定權應由法院把握。對鑑定人等專業人員出庭問題而言,基於精神病人狀況及相關醫療的特殊性,要求專業人員出庭應當成為常態,出於特殊情況考慮,不出庭應為例外,但最終仍應由法院決定,同時在具體出庭條件、設定、決定上,還應進一步明確、細化。

  三進一步優化強制醫療程式的解除及執行設定

  在強制醫療程式的解除和執行過程中,存在當事人的意見權、解除的審理方式以及根據糾正意見作出決定的複議等問題,主要體現在對於解除被強制醫療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決定時,作為被害人一方的意見還是應當適當聽取、考慮,同時在審理程式中應當考慮以書面審理為主、開庭審理為輔的原則。而對於基於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作出的決定,法院應當適當考慮各方當事人表達異議的權利和途徑,具體方式可以參照現行審理程式中的異議制度。

  對於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或者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期限限定為一個月內。此處所組成的合議庭應當是重新組成的合議庭,一方面,通常情況下,法官對推翻自己原來的決定可能在心理上存在一定的牴觸;另一方面,原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合議庭成員在對強制醫療的解除進行審查時可能會受之前審查情況的影響,難免有失偏頗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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