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平等條約中英虎門條約簡介
1840年至1842年英國發動的侵略中國的鴉片戰爭,以清朝政府被迫簽訂《南京條約》而告結束。戰後,英方利用清朝政府對國際慣例和己方利益的無知,引誘清方就通商口岸的各項制度在南京和廣東繼續談判。1843年道光二十三年7月,雙方達成海關稅則,22日,英方在香港首先公佈了《五口通商章程:海關稅則》;10月8日,清朝欽差大臣耆英、英國駐華全權公使璞鼎查各自代表兩國政府在廣東虎門簽訂《五口通商附粘善後條款》,又稱《虎門條約》。先前公佈的《五口通商章程:海關稅則》作為《虎門條約》的附件,也正式成立。
《中英虎門條約》1843.10.08
條約原文:
一八四三年十月八日,道光二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虎門。
虎門條約
案照前在江南省城經大清欽差便宜行事大臣、大英欽奉全權公使大臣議結兩國萬年和好,繕寫成冊,於道光二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即一千八百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英國幹華麗士船上書名畫押;旋將和約二冊分送兩國君上御覽,既奉恩准鈐蓋御寶,批准施行,嗣於道光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即一千八百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兩國大臣在香港以和約敬謹互換,永遠遵守;其和約所載各事宜內,有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五港口,準英船赴彼通商,須議定進、出口貨物稅餉則例一款,業經會議條例,通行遵照;又和約議定後另有緊要數款,必須議明酌定,以為萬年和好之確據,茲欽差大臣、公使大臣商議悉臻妥協,彼此所見皆同,為此謹立條款,作為善後事宜附粘和約一冊,凡此條款實與原繕萬年和約無異,兩國均須專一奉行,切不可稍有乖違,致背成約。
計開:
一、所有欽差大臣、公使大臣畫押鈐印進、出口貨物稅則例附粘之冊,嗣後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五港口均奉以為式。
一、所有欽差大臣、公使大臣畫押鈐印新定貿易章程附粘之件,嗣後五港口均奉以為式。
一、新定貿易章程第三條貨船進口報送一款內所言罰銀若干員及貨物查抄入官等語,此銀連貨皆歸中華國帑,以充公項。
一、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五港口開闢之後,其英商貿易處所只准在五港口,不準赴他處港口,亦不許華民在他處港口串同私相貿易。將來英國公使有諭 示明不許他往,而英商如或背約不服禁令,及將公使告示置若罔聞,擅往他處港口遊奕販賣,任憑中國員弁連船連貨一併抄取入官,英官不得爭論;倘華民在他處港口與英商私串貿易,則國法俱在,應照例辦理。
一、前在江南業經議定,以後商欠斷不可官為保交,又新定貿易章程第四條英商與華商交易一款內,復將不能報洋行代賠之舊例呈請著賠切實宣告在案,嗣後不拘華商欠英商及英商欠華商之債,如果帳據確鑿,人在產存,均應由華、英該管官一體從公處結,以昭平允,仍照原約,彼此代為著追,均不代為保償。
一、廣州等五港口英商或常川居住,或不時來往,均不可妄到鄉間任意遊行,更不可遠入內地貿易,中華地方官應與英國管事官各就地方民情地勢,議定界址,不許逾越,以期永久彼此相安。凡系水手及船上人等,候管事官與地方官先行立定禁約之後,方準上岸。倘有英人違背此條禁約,擅到內地遠遊者,不論系何品級,即聽該地方民人捉拿,交英國管事官依情處罪,但該民人等不得擅自毆打傷害,致傷和好。
一、在萬年和約內言明,允准英人攜眷赴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五港口居住,不相欺侮,不加拘制。但中華地方官必須與英國管事官各就地方民情,議定於何地方,用何房屋或基地,系準英人租賃;其租價必照五港口之現在所值高低為準,務求平允,華民不許勒索,英商不許強租。英國管事官每年以英人或建屋若干間,或租屋若干所,通報地方官,轉報立案;惟房屋之增減,視乎商人之多寡,而商人之多寡視乎貿易之衰旺,難以預定額數。
一、向來各外國商人止準在廣州一港口貿易,上年在江南曾經議明,如蒙大皇帝恩准西洋各外國商人一體赴福州、廈門、寧波、上海四港口貿易,英國毫無靳惜,但各國既與英人無異,設將來大皇帝有新恩施及各國,亦應準英人一體均沾,用示平允;但英人及各國均不得藉有此條,任意妄有請求,以昭信守。
一、倘有不法華民,因犯法逃在香港,或潛住英國官船、貨船避匿者,一經英官查出,即應交與華官按法處治;倘華官或探聞在先,或查出形跡可疑,而英官尚未查出,則華官當為照會英官,以便訪查嚴拿,若已經罪人供認,或查有證據知其人實系犯罪逃匿者,英官必即交出,斷無異言。其英國水手、兵丁或別項英人,不論本國、屬國,黑、白之類,無論何故,倘有逃至中國地方藏匿者,華官亦必嚴行捉拿監禁,交給近地英官收辦,均不可庇護隱匿,有乖和好。
一、凡通商五港口,必有英國官船一隻在彼灣泊,以便將各貨船上水手嚴行約束,該管事官亦即藉以約束英商及屬國商人。其官船之水手人等悉聽駐船英官約束,所有議定不許進內地遠遊之章程,官船水手及貨船水手一體奉行。其官船將去之時,必另有一隻接代,該港口之管事官或領事官必先具報中國地方官,以免生疑;凡有此等接代官船到中國時,中國兵船不得攔阻,至於英國官船既不載貨,又不貿易,自可免納船鈔,前已於貿易章程第十四條內議明在案。
一、萬年和約內言明,俟將議定之銀數交清,其定海、古浪嶼駐守英兵必即退出,以地退回中國,為此預行議明,於退地之後,凡有英官居住房屋及所用之棧房、兵房等,無論系英人造建或曾經修整,均不得拆毀,即交還華官,轉交各業戶管理,亦不請追修造價值,庶免致遲延不退,以及口角爭論之事,以敦和好。
一、則例船鈔各費既議定平允數目,所有向來英商串合華商偷漏稅餉與海關衙役私自庇護分肥諸弊,俱可剔除,英國公使曾有告示發出,嚴禁英商,不許稍有偷漏,並嚴飭所屬管事官等,將凡系英國在各港口來往貿易之商人,加意約束,四面察查,以杜弊端。倘訪聞有偷漏走私之案,該管事官即時通報中華地方官,以便本地方官捉拿,其偷漏之貨,無論價值、品類全數查抄入官,並將偷漏之 商船,或不許貿易,或俟其帳目清後即嚴行驅出,均不稍為袒護。本地方官亦應將串同偷漏之華商及庇護分肥之衙役,一併查明,照例處辦。
一、嗣後凡華民等欲帶貨往香港銷售者,先在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各關口,遵照新例,完納稅銀,由海關將牌照發給,俾得前往無阻。若華民欲赴香港置貨者,亦準其赴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華官衙門請牌來往,於運貨進口之日完稅。但華民既經置貨,必須用華船運載帶回,其華船亦在香港請牌照出口,與在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各港口給牌赴香港者無異。凡商船商人領有此等牌照者,每來往一次,必須將原領牌照呈繳華官,以便查銷,免滋影射之弊。其餘各省及粵、閩、江、浙四省內,如乍浦等處,均非互市之處,不準華商擅請牌照往來香港,仍責成九龍巡檢會同英官,隨時稽查通報。
一、香港必須特派英官一員,凡遇華船赴彼售貨、置貨者,將牌照嚴行稽查。倘有商船、商人並未帶有牌照,或雖有牌照而非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所給者,即視為偷漏亂行之船,不許其在香港通商貿易,並將情由具報華官,以便備案。如此辦理不惟洋盜無可混跡,即走私偷漏各弊,亦可杜絕矣。
一、香港本非五處碼頭可比,並未設有華官,如有華商在彼拖欠各國商人債項,由英官就近清理。倘欠債之華商逃出香港,實在潛回原籍,確有家資產業者,英國管事官將情由備文報知華官,勒限嚴追;但中華客商出海貿易,必有行保,若英商不查明白,被其假託誆騙,華官無從過問。至英商有在五港口欠各華商帳目,而逃赴香港者,華官若以清單及各憑據通報英官,英官必須查照上文第五條辦理,以歸劃一。
一、前條載明,凡系華民帶貨往香港銷售,或由香港帶貨至各港口者,必由各關發給牌照等語。今議定,各港口海關按月以所發給之牌照若干張,船隻系何字號,商人系何姓名,貨物系何品類、若干數目,或由香港運至各港口,或由各港口運至香港,每月逐一具報粵海關,粵海關轉為通知香港管理之英官,以便查明稽核。該英官亦應將來往各商之船號、商名、貨物數目,每月照式具報粵海關,而粵海關即便通行各海關,查明稽核,如此互相查察,庶可杜絕假用牌單、影射偷漏等弊,而事亦不致兩歧。
一、英國之各小船,如二枝桅或一枝桅、三板、划艇等名目,向不輸鈔。今議定,各船由香港赴省、由省赴澳,除僅只搭客,附帶書信、行李,仍照舊例免其納鈔外,倘載有貨物,無論出、及已、未滿載,但使有一擔之貨,其船即應按噸輸納船鈔,以昭核實;惟此等小船,非大洋船可比,且不時往來,進口每月數次不等,亦與大洋船之進口後即停泊黃浦者不同,若與大洋船一例納鈔,未免偏枯。嗣後此等小船,最小者以七十五噸為率,最大者以一百五十噸為率,每進口一次,按噸納鈔一錢;共不及七十五噸者,仍照七十五噸計算;倘已逾一百五十噸者,即作大洋船論,仍按新例,每噸輸鈔五錢。至福州等口並無此等小船往來,應無庸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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