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銀行業務風險方向論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9日

  伴隨著全球經濟趨勢朝著電子網路方向的發展,電子銀行業務也就隨之應運而生。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參考。

  篇一

  《 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策略 》

  電子銀行業務主要包括利用計算機和網際網路開展的網上銀行業務,利用電話等聲訊裝置和電信網路開展的電話銀行業務,利用行動電話和無線網路開展的手機銀行業務,以及其他利用電子服務裝置和網路、由客戶通過自助服務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業務。據統計,截至2008年底,我國的網民已經達到2.98億,網際網路普及率達到22.6%,電話使用者超過3.40億,手機使用者超過***億,使用手機上網的網民達到1.176億人。未來這類客戶還將繼續增長,電子銀行的潛在客戶群將進一步壯大,電子銀行大規模普及應用的時機已經成熟。但是,電子銀行業務在高速發展的同時,其風險也在不斷上升,這就給傳統銀行的風險管理提出了全新的挑戰。對電子銀行業務的風險問題進行研究,提出有效的對策來防範與控制這些風險,具有重要的理論與現實意義。

  一、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的來源

  ***一***銀行內部風險

  銀行內部風險是指銀行在開展電子銀行業務時由於自身的原因而導致的風險。通過加強風險防範意識、完善內控管理制度和健全風險管理體系能夠大大降低此類風險的發生。這類風險主要包括三個方面:***1***來自員工的風險,主要是指銀行內部員工利用工作之便盜取客戶資訊、***客戶資金的風險或由於員工知識欠缺、漫不經心導致操作失誤造成的風險;***2***來自技術上的風險,主要包括銀行系統失靈或系統漏洞導致的交易延遲、服務中斷或賬務差錯的風險以及由於資訊系統安全防範工作不到位,讓病毒或黑客侵入銀行系統導致重大錯誤和損失的風險;***3***來自制度上的風險,主要是指銀行業務流程設計不合理導致業務存在風險漏洞或銀行內?a href='//' target='_blank'>咳嗽輩恢蔥洩芾碇貧?違規辦理業務的風險。

  ***二***銀行外部風險

  銀行外部風險是指銀行經營電子銀行的外部環境給電子銀行業務帶來的風險。銀行外部風險雖不在銀行控制範圍之內,但往往會對電子銀行業務的經營產生巨大影響。這些風險主要來源於以下幾個方面:***1***客戶風險,這種風險包括客戶利用電子銀行進行***,從而使銀行遭受處罰的風險以及由於風險意識淡薄,給犯罪分子可乘之機,導致資金損失的風險;***2***第三方欺詐風險,這種風險主要是指銀行與客戶之外的犯罪分子利用網際網路本身的漏洞侵入客戶的電子銀行終端或對電子銀行客戶進行欺詐,從而盜取客戶資金的風險;***3***社會環境風險,這種風險主要是指由於社會信用體系不完善,現有法律體系不健全,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嚴重滯後,致使網際網路上很多行為遊離於法律監管之外,一旦出現糾紛難以追究當事人責任,使得犯罪分子有機可乘,最終導致銀行和客戶遭受損失。

  二、減少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的對策

  電子銀行業務的風險影響廣、來源多、擴散速度快、解決難度大,筆者根據多年對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方面的經驗,認為商業銀行除需要加大對電子銀行業務的科技投入外,還應從幾個方面採取措施以減少風險。

  ***一***加強內控管理,防範內部風險

  加強電子銀行內控管理就是要對電子銀行業務的各類風險進行識別、評估、應對,採取各種方法減少電子銀行風險造成損失的可能性,並在風險事件發生後儘量減少損失。具體來說,電子銀行內控管理要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一是確保電子銀行業務流程不存在可能產生風險的漏洞,保證業務流程的閉合和嚴密;二是要確保辦理業務的人員按照嚴密的流程和規則操作,防止其通過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對銀行或客戶造成損失;三是要確保銀行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符合相關法律規章的要求,消除法律和監管風險;四是要根據業務風險程度對業務辦理範圍進行合理限制,使業務開辦和交易行為與該業務的風險程度相適應;五是要明確銀行與客戶建立電子銀行業務關係中的權利義務,避免產生法律糾紛;六是要對客戶明確業務規則,充分告知其風險,防止客戶與銀行產生業務糾紛。

  ***二***建立快速響應機制,做好風險事件的應急處理

  快速響應機制是解決應急事件、確保業務連續執行的核心環節。由於電子銀行業務的風險影響波及廣、擴散速度快,這就要求對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的反應比傳統業務要更迅速、更及時。商業銀行應在系統內建立有效的風險監控體系,在網點發現問題後,及時做好客戶安撫工作,並能夠在數小時,至少在當天將資訊反饋到總行。總行接到報告後,應立即進行應急處理,採取有效措施解決問題,防止風險漫延。對於涉及到行業性的重大安全事件,應立即反饋到監管部門,由監管部門統一進行協調處理。

  ***三***加強對客戶的安全教育

  調查顯示,68.6%的個人客戶和63.9%的企業客戶在選擇網銀時,最看重的因素為網銀的安全效能。實際上,電子銀行風險的一個主要來源就是客戶的自身安全意識薄弱,因此,做好客戶的安全教育工作對防範電子銀行業務風險十分必要。銀行在營銷客戶時,應在充分了解客戶的基礎上酌情為客戶推介合適的金融產品,同時做好客戶培訓工作,在客戶註冊電子銀行後給予必要的操作引導,保證客戶能夠正確使用電子銀行。

  ***四***開發電子銀行業務保險市場

  保險是一種重要的風險補償方式,銀行可以通過投保來規避電子銀行業務中的風險,即對電子銀行交易業務本身進行承保,分散個別的分險。發達國家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的一個主要解決方式就是保險,但在國內由於資訊不對稱,保險公司很難獲得電子銀行真實的風險資料,因此很難開發相應的保險產品。2006年底保監會發布了《關於加強和改善對高新技術企業保險服務有關問題的通知》,提出“要大力推動科技保險創新發展,逐步建立高新技術企業創新產品研發、科技成果轉讓的保險保障機制”。這就是要鼓勵保險公司開發相應的電子銀行保險品種,但是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沒有一家保險公司開發出針對電子銀行業務的保險服務。

  ***五***平衡風險與收益的關係,容忍一定程度的風險量

  電子銀行的開放性必然使其業務系統與外界建立通道,而有通道就有漏洞,銀行需要平衡填補這些漏洞的收益與損失之間的關係。銀行應遵循風險收益平衡的原則,在一定程度上接受發生概率和危害都非常小的風險,制定適當的安全策略,控制風險的收益與成本達到平衡。銀行自行承擔這些風險損失並不是沒有其他方式來處置這些風險,而是通過對期望損失和機會成本變數等因素綜合考慮後,出於經濟可行的目的而主動承擔風險,從而為銀行獲取最大的利益。

  三、結論

  電子銀行業務給傳統銀行業帶來了革命性的積極作用,是商業銀行未來發展的核心競爭力。我們在研究電子銀行業務風險時要在發展中發現問題、研究問題並解決問題,而不是遇到困難就畏縮不前。通過對電子銀行業務發展過程中各類風險的分析、評價和有效控制,妥善處理風險可能造成的損失,我們可以最大限度地排除風險對電子銀行業務發展的干擾,提升電子銀行業務的能力和品質,樹立電子銀行業務的品牌和口碑,推進電子銀行業務的健康持續發展。

  篇二

  《 電子銀行自助簽約法律效力分析 》

  資訊網路技術的飛速發展催生了電子銀行業務,而電子銀行業務也為人們的生活、學習和工作帶來了很大的方便。個人理財、證券交易、網上購物、網上繳費和網上支付等電子銀行業務已逐漸為人們所接受,為人們所需要,為人們所習慣。對於電子銀行業務,人們似乎都過多地關注其技術發展與突破,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其法律效力與風險。事實上,在我國現有法律環境之下,這些人們已經習以為常的電子銀行業務並不是理所當然地合法有效。

  一、電子銀行業務自助簽約的法律界定

  依據我國《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電子銀行業務是指商業銀行等銀行業金融機構利用面向社會公眾開放的通訊通道或開放型公眾網路,以及銀行為特定自助服務設施或客戶建立的專用網路,向客戶提供的銀行服務。電子銀行業務包括利用計算機和網際網路開展的銀行業務***簡稱網上銀行業務***,利用電話等聲訊裝置和電信網路開展的銀行業務***簡稱電話銀行業務***,利用行動電話和無線網路開展的銀行業務***簡稱手機銀行業務***,以及其他利用電子服務裝置和網路,由客戶通過自助服務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銀行業務。

  而所謂的電子銀行業務自助簽約,是指客戶不經過櫃檯簽約過程***包括出示身份證明,閱讀表單,協議等法律性檔案,現場手寫簽名確認等***,僅通過電話、自助終端、因特網等非現場方式,以及本人獨有的賬戶號、身份證號、密碼等專屬資料資訊,以電子方式向銀行做出同意開通某項電子銀行業務的意思表示[1]。

  我國《電子簽名法》第2條規定,電子簽名是指資料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於識別簽名人身份並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資料。依此看來,我國給電子簽名的定義是符合國際上的廣泛意義,也就是說,凡是能在電子通訊中起到證明當事人的身份、證明當事人對檔案內容的認可的電子技術手段,都可稱為電子簽名。從這個意義來說,電子銀行業務自助簽約亦屬於電子簽名的範疇[2]。

  二、電子銀行業務自助簽約的法律效力

  自助簽約此種電子簽名在我國現有的法律環境之下具有表示當事人真實意圖的正當的法律效力這個問題極少遭到質疑,因為從我國《電子簽名法》中似乎能找到合法依據。《電子簽名法》第十四條: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條的規定借鑑了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範法》以及一些國家電子商務、電子簽名立法的有關規定,並與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相聯絡,確認了可靠的電子簽名具有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三條規定: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

  ***一***電子簽名製作資料用於電子簽名時,屬於電子簽名人專有;

  ***二***簽署時電子簽名製作資料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

  ***三***簽署後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

  ***四***簽署後對資料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當事人也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約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總的來說,這兩條確認了具備相關法定條件或者約定條件的電子簽名為可靠的電子簽名,而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時,《電子簽名法》第三條規定:民事活動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檔案、單證等文書,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

  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採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規定不適用下列文書:第一,涉及婚姻、收養、繼承等人身關係的;第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轉讓的;第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公用事業服務的;第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適用電子文書的其他情形。本條是關於電子簽名活動中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電子簽名和資料電文的法律效力的規定。要探討自助簽約的法律效力,必須對此條款進行全面的解讀:

  1、電子簽名活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即在民事活動中,除法律有強制性規定外,各民事主體可以自主決定自己的行為,交易各方可以自願約定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尊崇當事人自主的意思選擇,從法律上承認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相互之間的法律關係。

  民事領域的活動雖然允許通過電子形式這種特殊方式進行,但其在本質上與一般的民事交易活動並沒有區別,因此同樣應當遵循意思自治原則,由當事人自主約定是否使用資料電文、電子簽名。有關國家的電子簽名法一般都承認當事人意思自治,如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規定,“本法僅適用於每一方均同意以電子手段進行交易的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當事人是否同意以電子手段進行交易,由上下文和周圍情勢,包括當事人的行為來確定[3]。”

  因此,對本條第一款應理解為,民事活動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檔案、單證等文書,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約定使用電子簽名的,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約定條件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和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約定不適用電子簽名的,交易過程中出現的電子簽名不產生相關法律效力。

  2、電子簽名、資料電文的法律效力電子簽名、資料電文雖然以電子形式出現而與手寫簽名、書面檔案不同,但是法律不應僅因為這一點而不承認其法律效力。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電子簽名、資料電文與手寫簽名、書面檔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有關國際組織、國家和地區的電子商務法或電子簽名法一般都對電子簽名、資料電文的法律效力問題作出規定,要求不得以其採用電子形式而加以歧視。

  如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規定,不得僅僅以某項資訊採用資料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執行性。韓國電子商務基本法規定,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因為資訊採用電子形式而否認其相對於其他的紙面資訊形式具有法律效力。美國國際國內商務電子簽名法規定,一項交易中的合同,不得僅因為其在締結過程中使用了電子簽名或電子記錄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或可執行性。此外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澳大利亞電子交易法、新加坡電子交易法、我國臺灣地區電子簽章法等也作了類似規定[4]。也就是說,在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的情況之下,不能以該文書中某項資訊或簽名採用了電子形式,作為否定其法律效力的唯一理由,只要是具備法定條件或者是約定條件,該電子簽名當然具有法律效力。

  3、電子簽名的限制適用電子交易是一種新興的交易方式,可以說,電子簽名並未在社會活動中獲得廣泛應用,廣大民眾的認知度不高。另外,電子簽名的應用與普及更是需要藉助於一定的技術手段,所以社會的物質條件也會很大程度地限制一部分民眾使用這種交易方式。由於上述原因,並基於交易安全因素的考慮,一些國家和地區的電子簽名法或電子商務法規定某些領域不適用這種交易方式。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第一、與婚姻、家庭等人身關係有關的檔案。如美國電子簽章法規定,“關於遺囑、遺囑修改書或遺產信託的制定法、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規則”,“關於收養、離婚或家庭法其他事項的州的制定法、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規則”,不適用該法關於電子簽名效力的規定。我國香港地區電子交易條例規定,“遺囑、遺囑更改附件或任何其他遺囑性質的文書的訂立、籤立、更改、撤消、恢復效力或更正”,不適用本條例。

  第二、與訴訟程式有關的文書。如美國電子簽章法規定,該法關於電子簽名效力的規定不適用於“與訴訟程式有關的需經簽章的法庭傳票或通知,或正式法庭文書***包括訴狀、答辯狀以及其他書面檔案***”。

  第三、與公用服務事業有關的文書。美國電子簽章法規定,該法關於電子簽名效力的規定不適用於“公用服務***包括供水、供熱及供電***的取消或終止”的通知。

  第四、與不動產權益有關的文書。新加坡電子交易法規定,“任何用於買賣不動產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不動產的契約及不動產下所發生利益的契約”、“不動產轉移或不動產利益的轉讓”以及“產權證書”,不適用本法。

  第五、其他文書。如澳大利亞電子交易法規定,與移民有關的檔案或公民權證書,不適用本法;新加坡電子交易法規定商業票據不適用本法;我國臺灣地區電子簽章法規定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可以排除其適用[5]。我國《電子簽名法》參考外國和有關地區的立法例,並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在本條第三款規定了本法的適用除外,具體包括:第一,涉及婚姻、收養、繼承等人身關係的文書;第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轉讓的文書;第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公用事業服務的文書。同時,為了使本法在實施過程中具有更大的靈活性,還規定了一個兜底條款,即法律、行政法規可以對其他不適用電子文書的情形作出規定。

  以上是對《電子簽名法》第三條的較全面的解讀,在此基礎上,對自助簽約效力問題的探討變得有規可循。要成立合法有效的自助簽約應從幾個方面來考慮:首先,電子銀行業務自助簽約不屬於第三款所規定的四種適用除外情況;其次,在法律允許適用電子簽名的範圍內當事人約定了使用電子簽名;最後,當事人所使用的電子簽名必須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是約定條件,成為可靠的電子簽名。

  只有符合了這三面的條件,電子銀行業務自助簽約才是當然的合法有效,才能在法律意義上取代傳統的櫃檯簽約。反觀時下的眾多自助簽約行為,它們都是在法律允許適用電子簽名的範圍之內,也符合相關法定條件,可是卻沒有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對選擇使用電子簽名達成意思一致的基礎之上。沒有了當事人對使用電子簽名的合意一致,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就缺乏了法律依據。

  另一方面,雙方當事人確認選擇使用電子簽名的意思表示又該如何做出呢?試論如果允許這個“選擇使用”的意思表示通過電子簽名來做出,雙方的意思一致就永遠也無法達成,因為用電子簽名做出意思表示來約定相關交易活動使用電子簽名本身就是一個不合理的邏輯,如果這種情況可以成立的話,那前面的電子簽名的適用又需要一個意思表示來確認,這就使得這個問題永遠都無法解決。所以,在當前尚未建立全社會統一標準、惟一可識別、可驗證的電子身份標識的情況之下,這個“選擇使用”的意思表示只能是通過傳統簽約方式,經過傳統的身份確認、手寫簽名等程式來做出。具體到電子銀行業務就是指傳統的櫃檯簽約。

  在櫃檯簽約時,客戶以其傳統的、惟一可識別的真實身份與銀行達成協議,同意開通網上銀行業務,同意將來以網上身份***密碼、電子證書和其他資料資訊***發出電子指令授權銀行辦理賬戶查詢、結算業務***[1]。在客戶以傳統的櫃檯簽約方式做出了選擇或同意使用電子簽名的意思表示之後,客戶與銀行之間就此達成合意,銀行憑客戶的網上身份授權辦理業務才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沒有達成使用電子簽名的約定,那麼任何以身份證號碼、賬戶號、密碼、電子證書等資料資訊為特徵發出的授權指令都不能被確認為客戶惟一真實的授權,銀行為客戶辦理的電子銀行業務就是無權代理,未經客戶追認,給客戶造成的損害由銀行來承擔責任。

  三、解決自助簽約效力問題的法律對策

  要解決自助簽約的法律效力問題,就是要考慮電子簽名相關立法的價值取向問題。電子交易的效率價值與安全價值如果無法達到平衡,電子商務的發展可說是寸步難行。電子交易的效率優勢使電子商務產生髮展及繁盛於短短几十年間,而電子交易的安全問題可以說一直是電子商務進一步發展的制約因素,若能兼顧安全考慮,電子商務能獲得更驚人的發展。

  顯而易見的是我國現有的立法傾向於保護交易安全,對於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的確認做出了諸多的限制,除了電子簽名適用範圍的四項禁止性規定,還要求電子簽名的選擇使用必須有當事人明確的合意一致,同時規定了只有可靠的電子簽名才具有與傳統簽名蓋章相同的法律效力。其中電子簽名的選擇使用必須要通過當事人的合意一致方為有效的相關規定雖屬保護交易安全之義卻有制約交易效率之嫌。依此規定,現存的眾多電子銀行業務自助簽約都是缺乏法律效力的,而基於此自助簽約而進行的電子銀行業務自然也缺失合法性,這給作為電子銀行業務當事人的客戶、銀行或是相關第三方都帶來了極大地法律風險。

  如果再以傳統的櫃檯簽約方式來實現“選擇使用”電子簽名的意思表示,雖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範此類法律風險,但是電子商務的天然優越性也會因此而蕩然無存,最終將嚴重製約電子商務的發展。在權衡輕重之下,在此問題之上,電子交易的安全價值可稍作讓步。至於具體上如何操作,可對《電子商務法》第三條第一款稍作調整以收防範以上的法律風險之效。此立法模式可以借鑑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的相關規定“本法僅適用於每一方均同意以電子手段進行交易的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當事人是否同意以電子手段進行交易,由上下文和周圍情勢,包括當事人的行為來確定。”以法律明確規定“選擇使用”電子簽名的意思表示可以明示形式的書面方式或者是默示形式的推定方式這兩種方式來做出。

  從一般人能夠容易地推知其意思的一定範圍的行為,可以推定當事人做出了相應的意思表示,這樣就明確而適度地拓寬了當事人行使選擇權的意思表示方式,避免了相關電子銀行業務的無效性,在不犧牲安全價值的前提下保證了電子交易的效率價值。所以,對現有的《電子商務法》稍作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能解決自助簽約的效力問題和防範由此帶來的一些法律風險,可以作為一個法律對策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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