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規劃條例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9日

  天津,簡稱津,中華人民共和國直轄市、國家中心城市、超大城市、環渤海地區經濟中心、首批沿海開放城市,其經濟高度的發達帶給人們高水平的生活,而經濟是與其城市規劃息息相關的,那麼你知道是什麼嗎?下面由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的相關資訊,希望能夠幫到大家!

  

  ***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制定城市規劃,嚴格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促進本市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是城市規劃區。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利用土地和進行各類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規劃是進行規劃管理和各類建設的依據。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土地和進行各類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建設專案的佈局、選址、確定和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或者廢止依法編制的城市規劃。

  第四條 本市的城市規劃應當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節約和集約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和人文資源,尊重歷史文化,因地制宜確定城市發展目標和戰略,促進本市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市規劃的編制、實施以及對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情況。

  第六條 市規劃委員會依據職能對重要的規劃事項進行審議,為市人民政府提供規劃決策依據。

  第七條 城市規劃工作實行統一領導下的分級管理。

  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並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在鄉、民族鄉、鎮設立派出機構,承辦指定區域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許可權的具體劃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八條 城市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國家和本市實際情況,科學預測城市發展,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區域性利益和整體利益,經濟發展和生態環境的關係。

  ***二***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改善人民生活環境,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

  ***三***保障社會公眾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災、人民防空等要求,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

  ***四***貫徹建設和諧社會、節約型社會的方針,堅持適用、經濟的原則,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綜合開發利用地下空間。

  ***五***促進城鄉協調發展,合理確定城鎮佈局和規模,引導工業、人口和土地經營適當集中。

  ***六***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建築群、建築物,重點保護有特色的歷史風貌和自然景觀。

  ***七***中心城區規劃和建設應當與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環境改善和景觀優化相結合,增加公共綠地和公共空間,控制建築容量和高層建築,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礎設施,增強城市綜合功能。

  第九條 本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實施規劃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空間的資訊管理,為城市建設服務。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以上一級城市規劃為依據,其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定,體現城市設計的要求。

  第十二條 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報國務院審批。

  區、縣城市總體規劃和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應當依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濱海新區城市總體規劃應當依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第十三條 市近期建設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區、縣近期建設規劃,由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區、縣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徵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意見後,按照區、縣城市總體規劃審批程式審批。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建設、土地等有關部門依據近期建設規劃,制定年度規劃實施計劃。開發建設活動和建設專案的立項、選址應當符合近期建設規劃和年度規劃實施計劃。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城市人民防空建設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或者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各項城市專業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專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或者由有關專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中心城區的分割槽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中心城區以外需要保護和控制地區的規劃,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集鎮和村莊的建設規劃,在所在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國家批准的經濟功能區的管理機構,在編制經濟功能區總體規劃時,應當徵求有關區、縣人民政府的意見,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城市詳細規劃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分割槽規劃和有關規定進行編制。

  第十八條 中心城區、濱海新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發展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新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徵求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審批,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徵求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審批,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建設用地面積大於二萬平方米,或者建設用地位置特別重要的建設專案,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其他建設專案應當編制總平面設計方案。

  中心城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發展地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總平面設計方案,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重要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地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總平面設計方案,由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重要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因城市發展戰略調整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劃修編,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式辦理。

  城市總體規劃確需進行區域性調整的,由組織編制該規劃的人民政府決定,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佈局重大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式辦理。

  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調整,涉及強制性內容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意見,報原審批的人民政府審批;涉及非強制性內容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其他各種城市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式辦理。

  因上一級城市規劃調整需要對下一級城市規劃進行調整的,下一級城市規劃應當作出相應調整。

  第二十一條 編制或者調整各種城市規劃,應當採用公示、徵詢或者展示等形式,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認真研究公眾意見。

  編制重要區域或者重大專案的城市規劃,應當採取招標或者徵集的方式確定。

  市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公佈。其他城市規劃經批准後,由審批機關公佈。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的城市規劃檔案副本,由原報批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送交城市建設檔案部門存檔。

  第二十三條 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設計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建成區以外的地區進行集中成片的新區開發建設活動,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佈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 新建大中型工業專案,應當安排在工業城鎮和規劃建設的工業區。

  第二十六條 城市舊區改造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佈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並逐步改造或者遷出汙染環境的專案。

  第二十七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地質遺蹟、紀念建築、風貌建築和古樹名木。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八條 利用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進行建設,建設專案的選址和用地佈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貫徹節約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則。

  第二十九條 各類開發、建設利用土地,應當首先辦理選址意見書,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城市規劃確定的用地範圍內選址定點。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專案的行政審批事項時,必須持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

  重要建設專案或者長度超過二公里的市政工程專案的選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應當持申請書、現勢地形圖等有關材料,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選址審批手續。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建設專案的性質、規模,對符合城市規劃的,提出規劃設計條件,核發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城市規劃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取得選址意見書需要申請用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選址意見書、現勢地形圖等有關材料,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規劃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根據城市規劃,對符合條件的,確定建設專案用地位置和界限,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到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用地。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土地整理儲備計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和出讓方案的編制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按照城市規劃和有關規定的要求進行。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並取得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內容,必須符合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要求。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受讓人應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開發利用土地和進行建設,或者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變更各項規劃要求。

  第三十四條 必須嚴格控制臨時用地。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臨時使用土地,必須按照審批許可權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併到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滿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騰遷;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辦理手續。因城市建設需要終止臨時用地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無條件騰遷。

  禁止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五條 與建設專案用地相鄰的界外處理土地,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規劃用途。

  第三十六條 選址意見書的有效期為一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六個月。期滿前未辦理其他相關建設手續,又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延期的,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失效。

  建設專案撤銷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三十七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使用性質和使用條件不得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

  第三十八條 單位騰遷後遺留土地的使用性質,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公共綠地、公共活動場地、體育運動場地、教育用地和市政基礎設施、歷史文化保護區、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區、河湖水面等用地必須嚴格保護,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的,依照城市規劃調整程式辦理。

  第四十條 城市基礎設施、道路、鐵路、河道和綠化帶等規劃控制線,必須依據城市規劃嚴格控制。確需改變的,依照城市規劃調整程式辦理。

  第四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挖沙取土、圍填水面、設定廢渣和垃圾堆場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二條 建築物、構築物和道路、橋樑、管線、城市雕塑以及其他各類工程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和建築物外立面改變的,必須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持申請書、圖紙和有關材料,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城市規劃的,書面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對不符合城市規劃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制定建築設計方案或者市政工程設計方案,報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報批設計方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批意見。其中道路和管線工程通過河道、鐵路、公路、道路、綠地等用地範圍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徵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必要時,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協調不一致時,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將符合批准設計方案的施工設計圖紙、建設工程檔案報送責任書等有關材料,報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對是否符合城市規劃和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建設工程涉及消防、環境保護、人民防空、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專業要求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批准的設計方案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內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應當申請延期;未申請延期的,原批准的設計方案登出。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變更已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審批。

  第四十五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城市規劃、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和有關規定,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施工。設計和施工單位不得為違法建設專案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四十六條 各項管線工程的建設應當與道路工程的建設相結合,按照先地下、後地上,先深埋、後淺埋的原則協調施工。

  依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建設各項管線工程,應當按照規劃要求統籌安排,並與道路、橋樑、隧道同步建設。

  中心城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地區建設各類管線工程,應當入地敷設。

  第四十七條 各類管線工程的年度建設計劃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挖掘新建成的城市道路敷設各類管線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關規定經批准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施工;逾期不施工又未申請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放線,並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驗線合格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驗線合格通知書。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線合格通知書後,方可施工。

  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檢查。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後三十日內,持建設工程規劃驗線合格通知書、竣工實測圖紙、建設工程檔案預驗收證明等有關材料,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規劃驗收,驗收合格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質量備案、准許使用手續和權屬登記。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區內臨時搭建的施工設施和應當拆除的原有建築,必須在建設工程驗收前予以拆除。

  第五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九十日內向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報送建設工程檔案。建設工程檔案合格的,由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核發建設工程檔案驗收認可證。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後,不得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五十三條 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批准檔案、圖紙等有關材料,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滿後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拆除。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必須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無條件拆除。

  第六章 監督和檢查

  第五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城市規劃的執行情況和各類建設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將監督和檢查情況向社會公佈。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城市規劃管理監察機構,負責依法查處規劃建設違法案件。

  第五十五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劃進行檢查,對不符合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工程進行處理。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保守技術祕密和商業祕密。

  第五十六條 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審批和實施城市規劃情況的監督和檢查,對違法編制、審批的城市規劃或者審批的建設專案,應當予以撤銷,並通報批評,責令整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內容佔用建設用地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法佔用建設用地的,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處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

  ***二***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內容使用建設用地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吊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規劃確定保留或者預留的道路、消防通道、廣場、綠地、水面、風景名勝、文物古蹟、教育用地、公共活動場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地下管線等範圍內,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和各類工程設施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違法建設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不能以面積計算的,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拒不停止建設、拆除或者恢復原狀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處違法建設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不能以面積計算的,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並報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決定,強行拆除。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和各類工程設施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並處違法建設部分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不能以面積計算的,處違法建設部分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用於銷售的,處違法建設部分銷售價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報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決定,強行拆除。

  違法建設經行政處罰並改正後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補辦手續。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逾期不拆除又不辦理延期手續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開工的,由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情節嚴重的,吊銷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後不申請規劃驗收的,由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佔地或者違法建設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城市規劃、規劃設計要求和有關規定進行設計的,或者為違法建設專案進行設計的,由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處標準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並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停止其在本市承擔規劃設計和參與建築設計投標。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施工的,或者為違法建設專案施工的,由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並處標準施工費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停止其在本市參與施工投標。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建設工程使用性質的,由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違法使用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不能以面積計算的,處建設工程造價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對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第六十五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法作出城市規劃行政審批的,由上一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對原審批部門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直接經濟損失的,由原審批部門依法賠償。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七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或者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國家批准的經濟功能區的規劃管理,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集鎮和村莊建設的規劃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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