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7日

  自改革開放以來,韓江河道採砂迅速發展,除了河道採砂外,導致下游河道嚴重下切的原因還有上游的水土保持減沙和水利工程攔沙的作用,但最主要的原因是河道採砂。下文是,歡迎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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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採砂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福建省防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河道採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河道採砂是指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土等活動。

  第三條:河道採砂實行統一管理、全面規劃、總量控制、科學採挖。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的統一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航道管理機構負責通航水域航道管理工作。公安機關負責河道採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河道採砂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五條:河道採砂依法實行規劃制度。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一、二、三級河道採砂規劃,經徵求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前,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四、五級河道採砂規劃,並徵求同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禁採期和可採期;

  ***三***年度採砂控制總量;

  ***四***可採區內採砂船隻的控制數量;

  ***五***沿河兩岸堆砂場的控制數量及佈局。

  河道採砂規劃一經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河道採砂禁採區、可採區及時公告,並設立明顯標誌。

  第七條:經批准的河道採砂規劃,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的,必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一*** 防洪、通航安全需要;

  ***二*** 水工程或者橋樑等涉河工程設施出現險情;

  ***三***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或者發生泥石流、塌方等地質災害;

  ***四***其他確需修改的情形。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臨時不宜採砂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規定臨時禁採期或者劃定臨時禁採區,並予以公告:

  ***一***水情、工情、汛情、風情發生重大變化;

  ***二***航道管理需要;

  ***三***發生地質災害;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採砂規劃,於每年12月依法公告下年度河道採砂可採區的具體地點、年度採砂控制總量、開採範圍、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等。

  第十條:河道採砂依法實行許可制度。河道採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許可併發放許可證。

  經營性河道採砂,有兩個以上申請人提出河道採砂申請的,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方式作出許可決定。 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河道採砂許可分級管理許可權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河道採砂許可實行統一辦理制度。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河道採砂申請書。

  屬於經營性河道採砂,或者與第三方有利害關係,或者使用船舶採砂的,還必須提交相應的營業執照,與第三方達成的協議或者有關檔案,船舶登記證書、檢驗證書和船員適任證書。

  第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河道採砂許可申請後,對屬於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發證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轉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或者收到轉報的河道採砂許可申請之日起5日內,徵求海事、航道管理機構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海事、航道管理機構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部門及機構的審查意見之日起15日內,對河道採砂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准予許可的,發給河道採砂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河道採砂許可辦理情況書面告知海事、航道管理機構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在通航水域進行河道採砂的,申請人應當依法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後,方可作業。

  第十五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河道採砂申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審批、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

  ***一***符合河道採砂規劃確定的可採區、可採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採砂控制總量要求;

  ***三***符合可採區作業工具控制數量要求;

  ***四***符合規定的開採地點、開採範圍、作業方式;

  ***五***砂石棄碴處理方案和度汛措施符合防洪、通航安全要求;

  ***六***使用船舶採砂的,船舶登記證書、檢驗證書、船員適任證書齊全;

  ***七***從事經營性採砂的,有營業執照,且經營範圍符合規定。

  第十六條:河道沿岸村民個人自用少量砂石需要到可採區採砂的,免辦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因整修河道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河道需要採砂的,應當經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涉及航道的還應當徵求航道管理機構意見;航道管理機構整治航道需要採砂的,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海事管理機構因臨時性應急通航安全需要組織採砂的,應當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

  因吹填造地從事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十八條: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地點、開採期限、開採範圍、年度採砂控制總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進行採砂,並及時清除砂石棄碴;在進行採砂時,應當對所開採範圍設定標識。

  第十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禁採期或者禁採區進行河道採砂活動。

  在禁採期間,採砂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佈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河道採砂可採區、禁採區河床變化進行定期監測。經監測發現河床發生重大變化,對河道防洪、通航及其相關工程設施或者橋樑等涉河工程構成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及航道、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各自職責,採取相應措施,及時排除隱患。

  第二十一條: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雖尚未屆滿,但經監測已達到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開採量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登出其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必須繳納的河道採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收取。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採砂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河道採砂許可證進行採砂;

  ***二***是否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砂;

  ***三***是否按照規定堆放砂石料、清除砂石棄碴;

  ***四***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四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通航水域河道採砂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和水上安全監督管理,保證船舶作業和停泊安全。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公安、交通等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建立協作機制,定期開展執法巡查。發現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規定處以***:

  ***一***未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採砂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屬非經營性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二***未及時清除砂石棄碴,逾期不予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對逾期不清除砂石棄碴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雖持有河道採砂許可證,但在禁採期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屬非經營性的,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繳,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應繳納的河道採砂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河道採砂經營活動中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等擾亂市場秩序的;

  ***二***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海事、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批、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

  ***二***對違法採砂行為不按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三***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執法巡查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河道採砂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責任事故;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河道採砂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採挖河道砂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河道採砂是指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採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屬及非金屬***。

  第三條 河道採砂必須服從河道整治規劃。河道採砂實行許可證制度,按河道管理極限實行管理。河道採砂許可證由省級水利部門與同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門或由其授權的河道管理單位負責發放。

  第四條 採砂單位或個人必須提出河道採砂申請書,說明採砂範圍和作業方式,報經所在河道主管部門審批,在領取河道採砂許可證後方可開採。從事淘金和營業性採砂取土的,在獲准許可後,還應按當地工商、物價、稅務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河道採砂必須交納河道採砂管理費。

  第六條 河道採砂管理費的計收;

  ***一***由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的單位計收採砂管理費。

  ***二***河道採砂管理費的收費標準由各省、 自治區、直轄市水利部門報同級物價、財政部門核定。收費單位應按規定向當地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七條 河道採砂管理費用於河道與堤防工程的維修、工程設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單位的管理費。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繼續使用,其它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條 河道主管單位要加強財務及收費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採砂管理費。河道採砂管理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款專用,專戶儲存。各級財政、物價和水利部門要負責監督檢查各項財務制度的執行情況和資金使用效果。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四、五條規定的,按《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河道管理、監理人員在河道採砂收費管理中,濫用職權,掏私舞弊、收受賄賂的,按《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各省、 自治區、直轄市水利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商同級財政、物價部門制定本地區河道採砂收費管理實施細則。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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