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管理辦法全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9日

  為貫徹落實《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加強省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管理,規範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行為,提高行政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效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推進行政單位政風行風建設,特制定了省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管理辦法。下文是小編收集的省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管理辦法最新版全文,歡迎閱讀!

  省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加強省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管理,規範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行為,提高行政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效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推進行政單位政風行風建設,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行政單位財務規則》、《行政單位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省級行政單位。行政單位包括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含行政性事業單位***。

  第三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是指行政單位經批准利用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經營使用的行為,包括租賃、承包。

  第四條 行政單位嚴禁出租、出借辦公用房***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須收回。行政單位清理出來多餘的辦公用房,累計超過一個自然層次的,交由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統一調劑給辦公用房不足的省直單位使用。

  行政單位出租、出借辦公用房以外房屋建築物的,應按本辦法申報審批;合作建設中產生的房屋產權租賃等事項適用本辦法。長期閒置或不需要的裝置,應按照國有資產處置有關規定經批准後公開出售,需出租、出借的裝置,應按本辦法申報審批。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出租、出借,但明顯不公正、不合理的要限期整改。

  第五條 行政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要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符合改革發展的總體規劃,同時要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對外出租、出借。

  第六條 行政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應當遵循權屬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風險、注重績效和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七條 行政單位對批准出租、出借的國有資產,要經評估後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承租物件。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專案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核准和備案工作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評估專案核准和備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行政單位出租、出借資產所取得的收入,必須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涉及相關支出應按《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財政廳關於加強財政支出管理硬化預算約束的意見的通知》﹙晉政辦發﹝2014﹞4號﹚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九條 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部門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管理辦法,加強部門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管理,負責稽核本部門所屬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等事項,督促本部門所屬單位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並報告有關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管理情況。

  各行政單位負責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具體管理制度,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等事項的報批手續,負責出租、出借收入的收繳事項;建立健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登記管理制度,加強管理,定期清理,確保國有資產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在單位財務、資產報告中對相關資訊進行充分披露。

  第十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式進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行政單位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主管部門稽核同意後報省財政廳審批;

  ***二***經批准的擬出租資產,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出具評估報告;

  ***三***省財政廳或省財政廳委託的機構會同資產出租單位,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組織公開競價、招標;

  ***四***資產出租單位按成交價格與承租人簽訂出租合同。合同應載明:租賃期限、資產使用範圍、租金、租金交付時限、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及違約責任條款等,出租合同文字格式由省財政廳統一制定。

  第十一條 行政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應報送以下有關資料:

  ***一***資產出租、出借申請檔案;

  ***二***產權證明和資產價值證明;

  ***三***可行性論證報告;

  ***四***近期的會計報表和相關資料;

  ***五***審批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凍結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產權有爭議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第十三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租賃期限原則上為三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四條 在本辦法頒佈施行前,行政單位已出租、出借的資產,其合同、協議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依法終止出租、出借合同、協議的履行。

  第十五條 行政單位要切實加強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管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行政單位國有資產,不得以任何形式隱瞞、截留、挪用、擠佔、坐支或者私分出租、出借收入,不得將出租、出借收入轉移到機關所屬工會、培訓中心、服務中心等單位賬戶使用,不得以少收租金的形式抵頂單位或個人不合理的支出,不得將出租、出借收入用於吃喝宴請等“三公”開支,不得將出租、出借收入用於購買、贈送禮品和用於發放獎金、福利。各有關部門要加大對出租、出借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六條 行政單位不得將以任何形式用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未經批准對外投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提供擔保。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其他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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