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的補償金支付標準介紹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6日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今天小編給大家介紹的是競業限制的補償金支付標準,歡迎大家參考。

 

  競業限制補償金支付標準

  競業限制是通過對勞動者自由擇業權利進行一定程度的制約來保護商業祕密的一種手段,對在職職工而言,競業限制屬於默示的法律義務,對離職職工而言,則必須來源於競業限制協議的設定,而競業限制協議的簽訂一般要以用人單位支付一定的補償金為代價。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既有法律強制性規定,也存在約定為主,法定為輔的內容。

  1、支付時間

  法律有明確的規定,即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支付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後。《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我們認為”約定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屬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法律已經對當事人約定經濟補償的支付時間給予了強制界定。

  2、支付標準和支付形式

  我國的關於勞動方面的法律法規並沒有明確規定競業限制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僅有司法解釋作支撐。因此,當事人可以約定的是經濟補償金支付的標準和支付形式,若無約定或約定不明就適用司法解釋。

  3、對支付標準僅有司法解釋,法律尚無明確規定

  根據我國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相關司法解釋,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競業限制介紹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

  具體來說,是指用人單位和知悉本單位商業祕密或者其他對本單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限制時間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二年。競業限制條款在勞動合同中為延遲生效條款,也就是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法律約束力終結後,該條款開始生效。

  需要籤競業限制協議的員工

  很多企業對競業限制存在誤解,比如認為簽訂《保密協議》就能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不論職位高低,一律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導致員工離職後要支出額外的合理補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

  1、高階管理人員

  公司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祕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2、高階技術人員

  高階研究開發人員、技術人員、關鍵崗位的技術工人等容易接觸到商業祕密的人員。

  3、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其他可能知悉企業商業祕密的人員,如市場銷售人員、財會人員、祕書等。

  建議在入職時就簽訂競業限制協議,避免員工離職時不籤或拒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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