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財產的條件
破產財產是破產企業在被宣告破產後的全部財產。破產財產應滿足是債務人可以獨立支配的財產、是破產程式終結前屬於破產企業的財產等條件。一起來看看下面小編為你帶來的“”,這其中也許就有你需要的。
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破產財產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必須是債務人可以獨立支配的財產。
從民法意義上說,破產財產必須是債務人享有完全處分權的財產。就會計制度而言,債務人的資產包括所有者權益和負債,所有者權益包括投資者的投資、留在企業內的公積金以及未分配的利潤,其對應的財產是債務人可以獨立支配的;與負債對應的財產,若為金錢或其他可消耗物的具體形態,則應屬於可支配財產。
二、必須是破產程式終結前屬於破產企業的財產。
此要件包含兩層含義:
1、以破產申請受理為時間界限,在此之前已經合法處分的財產或財產權利不能列入破產財產的範圍;
2、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程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和財產權利,也屬於破產財產,如在破產程式中債務人的債務人清償的債務,債務人獲得的投資收益等。
三、必須是可以依破產程式強制清償的財產。
此要件也有兩層含義:
1、這些財產必須是根據破產法規定的清償順序用於清償的財產。已經設立了擔保物權的財產,除非擔保物權人放棄行使優先受償權,否則不應作為破產財產處理。
2、這些財產依其性質必須是可以強制執行的,即可以由法院依法扣押、查封、凍結、變賣。對於國家明確規定的禁止流通物,不得強制執行,因而不得列入破產財產,如槍支彈藥等。
《破產法》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程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並予以公告。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企業破產的原因有哪些
一、企業外部原因
1、市場需求狀況發生變化,造成企業產品滯銷、生產滑坡。
2、企業負責人事業心、責任心不強,財務制度不嚴,帳目管理混亂。
在破產企業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財務人員更換頻繁,只換人不交帳,賬目無連續性;財務制度執行不力,收入支出不能做到日清月結及核銷賬務等諸多問題。
3、流動資金嚴重不足,企業不能正常運轉。
尤其是國家緊縮銀根的時候,企業無法從銀行借到資金,又沒有其他資金融通渠道,導致企業無法正常生產,再好的裝置也不能發揮其優勢。企業的資產不能有效地產生利潤,降低了資源利用率。
4、企業管理者決策失誤。
在沒有認真進行可行性調查研究的情況下,盲目擴大再生產或新上專案投資,造成企業經營負擔過重,使本來經營狀況不景氣的企業雪上加霜。
二、企業內部原因:
1、負債經營。
負債經營是企業通過合法途徑,有償利用外來資金進行生產、經營、管理等以獲取利潤的活動,其目的是為擴大企業規模,促進企業的進一步發展,而不僅僅只是為了企業的生存。合理的籌資,是企業造血理財的主要功能,是企業維持正常運轉的前提條件,是現代財務管理的重要內容。
負債經營是一把雙刃劍,運用得好,能使企業迅速籌集所需資金,降低經營成本,減少稅負支出,獲得財務槓桿利益等等;運用得不好,則會給企業帶來滅頂之災。但如果企業對負債的數量、限度、渠道和方式選擇不合理,以及對債務資金使用不當,也會給企業帶來很多負面影響。債務規模過大帶來的風險。因為債務資本不僅要支付固定的利息,而且還要按約定條件償還本金,無財務彈性可言,對企業是一項固定的財務負擔,一旦出現經營風險而無法償還到期債務時,企業將面臨較大的財導致破產。
2、財務風險。
風險是一個與損失相關聯的概念,是一種不確定性或可能發生的損失。財務風險是指企業因使用債務資本而產生的在未來收益不確定情況下由主權資本承擔的附加風險。如果企業經營狀況良好,使得企業投資收益率大於負債利息率,則獲得財務槓桿利益,如果企業經營狀況不佳,使得企業投資收益率小於負債利息率,則獲得財務槓桿損失,甚至導致企業破產,這種不確定性就是企業運用負債所承擔的財務風險。
三、其它因素:
除以上幾種主要因素,公司規模、公司經營收入的易變性、公司的盈利性以及公司產品和生產的獨特性都對公司負債規模可能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
首先,公司規模的擴大可以使公司進行多樣化經營,有效地分散經營風險,破產概率較低。因此,大公司具備更高的負債能力,而小公司則傾向於使用銀行的短期借款;
其次,企業的經營收入變化過大會增加企業的經營風險,相應減少負債能力;
再次,當一家公司處於破產狀態時,生產獨特專用品的公司在破產清算時會發生較高成本,一個遭清算的企業其有特殊技能的工人及專用資產,公司的供給商和客戶將難以迅速找到新的服務,所以獨特性與負債規模相關;
最後,一個公司的盈利能力往往是其負債能力的保證與標誌,盈利能力較高的企業享有高的信譽,因此容易從債權人處籌措到所需的資金,而盈利能力較低的企業則信譽較低,負債規模就要受到限制。導致財務危機,甚至破產倒閉。
公司破產解散後承擔環境侵權責任的承擔
***一***確立公司破產解散後承擔環境侵權責任的必要性
環境責任是指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態環境汙染和破壞的行為人依法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我國環境法律責任是一種綜合責任,包含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相比,環境責任具有以下特徵:一是責任要件不同。某些環境責任的承擔並不以違法為前提,而是以行為人造成環境危害後果為前提,有些環境責任甚至只要有造成環境危害的可能即應承擔環境責任。二是民事責任公法化,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的融合。公司終止後的環境責任就是公司終止後對終止前的環境汙染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任何種類的法律責任都必須有責任主體。依照傳統公司法理論,公司終止後其法律人格的喪失必然導致將不再為終止前的侵害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公司所造成的環境汙染並不隨公司終止而立即消失,若依照傳統公司法理論,公司終止後的環境責任因公司終止而責任主體喪失,由他人或社會承擔,顯然有悖法律的公平正義。 [5]因此,即使公司已經終止,其留下的汙染還會繼續危害人間,因而有時會出現公司終止以後的環境問題才被發現情形,這時的環境責任承擔問題如何解決,成為一個十分棘手的問題。
從公司法意義上講,公司是依公司法組織、登記而成立的以盈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公司作為獨立的法人一旦成立,便具有了獨立的法律人格,具有法律規定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這意味著“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並目獨立地承擔責任。公司成立後,如無特殊原因,可以一直存續下去” .但是,法律理論與現實並非一回事。現實中,每天都有很多公司成立,也有許多公司因各種原因而消滅。公司的消滅,又稱為公司終止,是指公司喪失了法律主體資格,在實體上已不存在。公司登出登記和公告是公司終止的標誌。於是,公司終止後,由於其在法律上作為獨立的人格主體已不存在,就不需要再為其終止前的侵害行為負責。這是符合傳統公司侵害行為的特徵的。傳統公司侵害行為具有特定、簡單、直接、單一等特徵,經常有公司侵害行為發生之後得不到補償,“即使侵害後果發生在合同終止之後,也被視為與公司交易中應承擔的風險” 而不受法律的保護。然而,由於公司環境侵害行為的特殊性,故需要對這個問題重新考慮,即終止後的公司要不要對其終止前造成的汙染承擔責任?換言之,即終止後的公司要不要承擔環境法律責任?
從環境法的基本原則出發,確立公司終止後的環境法律責任是“汙染者負擔”原則的體現。汙染者負擔理論的基本內容是:誰汙染環境誰承擔責任。日本把該原則適用於汙染防治、環境複合和被害者救濟這三個方面,認為汙染者應當支付其汙染活動造成的全部環境費用 .世界銀行將前者歸納為“標準的汙染者負擔原則”,即排汙者如何控制汙染和消除汙染的費用;將後者歸納為“擴充套件的汙染者付費原則”,即除要求支付上述費用之外還得給予受環境汙染的居民一定的補償。當代環境資源法越來越多地採用經濟政策、經濟手段和市場經濟機制。誠如聯合國《21世紀議程》所指出的:“在過去幾年中,許多政府,主要是工業國家的政府,但也有中歐、東歐和發展中國家的政府,愈來愈多地採用面向市場的經濟手段。例如汙染者付費原則和最近的自然資源使用者付費概念。” 這種現象簡稱為“環境資源法的經濟化” .“汙染者負擔”原則的接受和確認,在我國環境立法中呈漸進深化過程:在1979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中規定是“誰汙染,誰治理”的原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則修改為“汙染者治理”的原則。1996年《國務院關於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中確立“汙染者付費”原則***即“汙染者負擔”原則***。“汙染者負擔”原則強調對環境造成的損失及防治汙染的費用應當由汙染者來承擔,而不應轉嫁給國家和社會,明確了汙染者不僅承擔治理汙染的責任,而且具有防治區域汙染的責任,有參與區域汙染控制並承擔相應費用的責任。這一原則不僅將環境責任主體限於排放者,還包括汙染物的產生者;治理汙染的責任範圍不侷限於主體自身,還擴充套件為區域的環境保護。這體現了“汙染者個體責任的擴大和保護公益權的法律要求,更符合環境保護的公益性質和公共資源屬性。”
***二***公司破產解散後承擔環境侵權責任的主體
1.延長公司責任主體資格制度
如果公司進行嚴重的環境汙染後,宣佈終止,留下一大堆的汙染治理由其他人和社會承受,其行為是極端不負責任的,顯然不符合誰汙染誰負擔的公平原則。因此,需在立法上確認公司終止後作為責任主體應存在一定時間的制度,以有利於追究其社會責任,更有利於督促公司認真履行社會責任。正如美國學者漢密爾頓***R.W.Hamilton***教授指出“……它所做出的任何決定,諸如工廠在何處選址,安裝何種環境裝置,製造何種產品等,都既是經濟的選擇,又是社會的決定,都將影響到個人、社團和整個地區。” 關於這一點,我們可以借鑑美國的做法。美國各州公司法規定:公司終止以後,作為責任主體還將存在一段時間,在這段時間裡,公眾可因公司終止前遺留下來的責任對公司起訴。如,特拉華州公司法規定:公司終止後將不能繼續經營,但是公司的實體將繼續存在3年。在這3年內,公司可以繼續為終止之前未了的訴訟辯護,同時公司也可能因為終止之前遺留下來的責任問題成為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的被告。3年期滿之後,特拉華州的最高法院還可酌情延長。紐約州公司法位元拉華州公司法還嚴格,規定公司終止後可能成為被告,但沒有具體規定年限。從表面上看,紐約州的公司終止後無論多久都有可能因終止前遺留下來的責任成為被告。但是因為除了公司法以外,各州的訴訟程式對各種不同的訴訟規定了長短不同的追訴期,所以公司在終止後成為被告的可能性並不是無限期的。因此,只要在追訴期內,已經終止的公司仍然像普通人一樣可能成為被告 .我國法律可以借鑑美國立法經驗,對公司終止後存在的年限做出規定。當然,公司終止後存在期間不宜過長,過長會引起經濟的不穩定。但由於環境侵害的特殊性,對環境侵害應規定較長的存在時間。
2.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的環境權
確定公司終止後的環境責任,其最終目的是為了保護公民的環境權。但是從我國相關法律***例如《破產法》***的規定中知道公司終止時必須進行清算、清償債務、分配財產,並且這種分配是有序的、徹底的,沒有剩餘財產。如果公司終止後沒有剩餘財產,那麼拿什麼來賠償公民因其環境汙染所造成的損失呢?我國《民法通則》和《環境保護法》的規定都體現了無過錯責任的精神。若允許公司以其終止為理由而將自己應當承擔的環境責任轉嫁給社會或直接由受侵害人自己承擔,顯然有悖法律公平正義理念。筆者建議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讓公司背後的股東直接對公司的責任負責。從實質上講,這是對公司股東有限責任的排除,或者說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是針對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行為的事後規制,體現的是衡平法理念和規則。為了彌補法律空白,應當規定:“對於濫用公司獨立人格逃避法律責任而公司終止者,可以直接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追究行為人的責任。”以體現公司權利義務的一致,平衡失衡的社會利益。
3.具體的責任承擔者
公司解散後,如果公司因存續期間的侵權行為成為被告,原來的股東仍然只承擔有限責任。美國德拉華州公司法第282條規定,“解散的公司的股東的責任最多不得超過該股東在公司解散時分得的資產” [14]實踐中,公司因破產清算而解散後,股東往往分不到任何財產,也無力承擔公司的環境責任。所以有必要確定其他連帶責任人,這裡可以借鑑美國《超級基金法》的規定,它主要規定了其他三類人的連帶責任包括裝置所有人、管理人的連帶責任;汙染物供應商、運輸商的連帶責任;出借人的連帶責任。倫敦CMS Cameron McKenna公司做的一份關於各國環境損害救濟體制的報告,當中是這樣描述超級基金法的:“超級基金法的環境責任體制非常廣泛,政府通常都可以找到一個或者許多個主體與汙染地點有關。如果一個責任主體破產了,環境清理債權通常在破產程式中享有優先權的地位。如果這個責任主體解散了,政府通常會追及到破產公司的資產繼受方。如果‘潛在責任主體’③已經不存在了,政府也可以追究繼受主體的責任。另外,如果破產公司的高階職員、董事或者管理層人員操縱公司汙染環境,政府也可以追究他們的責任。如果他們已經死了,政府可以追及到他們的遺產或者繼承人。如果導致汙染的物質是從其他供應商處得到的,也可以追究該供應商的責任。” 在超級基金法中對這三類承擔連帶責任人的具體表述分別是: 任何人在排放危險廢棄物時,擁有或經營廢棄物排放裝置;任何人依據合同、協議或者其他方式,在他人擁有或經營的地點或裝置排放、處理或運輸其所有的危險廢棄物,且該地點和裝置含有該危險廢棄物;美國的許多判例認為,超級基金法確立了一種嚴格責任體系。在UnitedStates v. Monsanto Co.案件中,Sprouse法官認為,“正如先例所理解的,107 ***a***條確立了嚴格責任體系”,“在該嚴格責任體系下,超級基金法將環境清理責任擴充套件到了裝置所有人、裝置管理人,危險廢氣物供應商、危險廢棄物運輸人等,而不考慮他們是否參與危險廢棄物的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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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被宣告破產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