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檢察建議書範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3日

  民事再審檢察建議從在司法實務中執行發展到現在,已跨越了多年曆程,經歷過無數次的地方個案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適用,在法律實踐的“千錘百煉”中積累了寶貴的經驗財富,我國民事再審檢察建議也摸索出自己的執行路徑並取得了一定的社會實效。本文是再審檢察的建議書範文,僅供參考。

  一:

  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請人、***孔繁菊,女,漢族,1959年8月28日出生,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七莘路2299弄131號502室,電話:13774342058。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上海青竹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光華路2118號3幢152室,法人施瑞華,公司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雷柏特***上海***實驗室裝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華漕鎮楊家巷村3668弄1號。法人林枚香,公司總經理。

  申請人孔繁菊對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滬高民二***商***申字第242號裁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申請檢察建議。

  檢察事宜:新證據2上簽字的見證人及新證據3上證言的人,系定製及現場安裝此定作物的實際知情人,還是與我有利害關係的親友?

  注:以下證據編號是按一審判決書上的排列。

  1,證據1單上有其記載巴爾桑波及此公司的***嗎?那在上海雷柏特公司簽訂合同時,我怎麼知道林枚香的簽名是代表另一家公司的?

  2,屏風玻璃證據1《訂貨單》上是否表明了0.8鋼化?

  3,證據4圖紙類,有青竹子自畫的錯誤圖紙嗎?

  4,如果按證據1單上青竹子提出的要求去定做不鏽鋼物品,通不過驗收其有責任嗎?

  5,詳細事實在3/16及4/16兩份超支原因證據3的函件上。

  事實與理由:青竹子公司稱,其只是介紹我生意的。

  而其是成人又是法人是有法制概念,應明確當日其在合同《定貨單》上簽名的法律關係責任。但在本案中:其即自作主張敷衍提供我錯誤的圖紙造成了我損失***證4***,又提出不符實際的要求等誤導我***證1,3***,連價格懸殊的屏玻樣品也是簽訂後其才提供給我***證1,3、新證1***等一系列其錯誤的行為造成了我損失,定作中又多次改變方案要求***新證3***,其還在安裝現場不負責任的盲目定錯裝屏風的位置,卻又拒絕聯絡有關人士到現場糾正錯誤***新證2***等一系列由其經手的過錯***證1,3,4、新證1,2,3***事實。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之定義:居間人是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提供此媒介服務的。且其也無依據委託代理關係而系代理人。

  因此一審、二審我始終否認其是單純的介紹人,因其的行為已超越了居間人法定的義務許可權,而替作份外的並且是已構成定作人要件的義務,根源是一系列過錯的行為。而且其在諦結合同時還故意隱瞞上海雷柏特與南通雷柏特***前名:巴爾桑波***公司是同一位法人但非同一家公司之重要事實***證1***,故當時在上海雷柏特公司簽訂合同時,我不知道林總在此《定貨單》上的簽名是代表另一家公司的。而且在此《定貨單》上其也未記載巴爾桑波及此公司的******證1***,全程都是其聯絡操作的,直到一審法院去年11月26日的開庭審理後,我才知此真相***有庭審筆錄***。由此還導致了我受蒙因素而被駁回起訴。這理應是青竹子依法承擔的責任。並且定作中因存在諸多問題需聯絡林總,但其提供我林總的電話號碼卻是假的***證3***,致使我聯絡不上又受影響。

  故青竹子就是直接造成我損失的當事責任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青竹子公司的行為已符合此條款,其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且訴請中我始終否認其是單純的介紹人,而去年一審法院7月30日開庭審理那天,我申請的二位證人已到了法院,要當庭作證,見證其人蔘與此項並且過錯的事實***新證2***,但卻被拒之法庭門外不讓作證,為什麼?

  我申請再審時其又稱:我提供的新證據2上簽字的見證人及新證據3上證言的人,都是與我有利害關係的人其不認可,及其它非事實理由,要求高院駁回了我再審申請。

  在此,我依法提出檢察建議申請,請求檢察院依法查清事實,以維護我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民行處

  申請人:

  xx年x月x日
 

  二:

  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在民事審判監督實踐過程中摸索出來併為實踐驗證了的行之有效的檢察監督方式。由於法律地位的不明確,適用範圍、程式、效力規範的不完善,影響了再審檢察建議效能的發揮。應積極推動立法改革,在立法上確立並完善民事再審檢察建議。

  2012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訴訟活動享有提出檢察建議的權利。該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人民法院備案。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抗訴,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從上述法條中可以看出,修改後民訴法將再審檢察建議的地位上升為法定的監督方式。但是,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適用範圍、適用標準、適用時限等都沒有較為詳細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對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適用以及其法律監督效果造成了影響。

  一、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概念和司法依據

  1.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概念

  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是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確實有錯誤,向人民法院發出民事建議,從而啟動人民法院再審程式的一種法律文書。這是檢察機關在民事檢察監督程式立法不完善的情況下,為了維護司法的公平正義,根據法律原則與立法精神,對實現民事檢察監督權的創新與探索。

  2.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司法依據

  2013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2013年9月23日開始實施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八十三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3.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性質
 

  三:

  再審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在民行檢察監督程式立法不完善的情況下,著眼維護司法公正和權威,依據法律原則和立法精神,在履行民行檢察監督權上的發展和創新。儘管這種監督方式目前還法無明文規定,尚處探索之中,檢、法兩家對此褒貶不一,但實踐證明,檢察建議作為抗訴監督的補充是非常必要的,它與抗訴相輔相成,構成一個完整的監督體系。本文擬對這種做法的有關問題進行分析,以期有益於我國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

  ***一***、再審檢察建議存在的理論根源

  2001年9月高檢討論通過了《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在“規則”中增加了檢察建議的內容,其中四十七條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的具體規定。在2001年9月高院下發《全國審判監督工作座談會關於當前審判監督工作若干問題的紀要》第十七條也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提出檢察建議的,人民法院應認真研究改進工作,經與人民法院協商同意的對個案提出檢察建議書的,可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式。”同時高檢民行檢察廳廳長王鴻翼在《完善民行檢察在於修改立法》講話中提出的要完善現有的抗訴制度,要以類似於"再審決定"的形式取代現行的抗訴,在強行啟動再審程式糾正錯案,解決再審案件同級審,從根本解決"週期長""改判難"的問題。以上規定和講話,可視為適用再審檢察建議的司法依據。

  ***二***、再審檢察建議的價值所在

  檢察機關依法行使抗訴權受阻時,適用再審檢察建議會達到預期的監督效果。他與抗訴權形成一套完整的民行檢察監督體系,從而達到維護司法公正的目的。再審檢察建議有抗訴權所無法比擬的優越性,更有其獨到之處。

  ***1***、可以彌補民行抗訴在程式上的不足

  現行法律對民行抗訴程式規定過於原則,抗訴週期長、程式多,佔用了大量司法資源,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也易引起當事人的上訪告狀,增加社會的不穩定因素,一些民轉刑、行轉刑案件的發生充分說明了這一點。同時,受審級管轄的制約,上級院的民行部門承擔了過重的辦案任務,越是到高層,抗訴案件就越集中,這種“倒三角”形的辦案結構,給民行檢察工作發展帶來了難以克服的矛盾,容易造成案件大量積壓。而再審檢察建議,減少了提請抗訴、提出抗訴、及法院指令再審三個環節,簡化了再審程式,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工作效率。

  ***2***、可以彌補民行抗訴在實體上的不足。

  在辦案實踐中對民行判決、裁定有錯誤,但沒有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或審判程式上存在錯誤,但判決結果基本正確的一般不需輕易抗訴,可通過檢察建議,由人民法院自行啟動再審程式糾正錯誤。在這裡,再審檢察建議作為抗訴的輔助手段可以發揮獨特的優勢。另外,對於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不適用抗訴的民行判決、裁定,如以調解形式結案的案件等,檢察機關一般不受理這類申訴,但對於涉及國家和公眾利益的,或調解違背自願、合法原則,當事人提出申訴的,檢察機關經確認屬實的,可運用再審檢察建議,建議法院依法再審,糾正錯誤調解。

  ***3***、可以促進檢、法兩家的協調

  再審檢察建議不受抗訴審級的限制,與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法院同級或上級檢察院均可提出,適用時能將檢察機關的外部監督形式轉化為法院內部監督形式,搞好檢察建議與審判監督程式的銜接,實現再審檢察建議在審判實踐中的“軟著陸”,使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關係走上一條良性互動的軌道。同時採信再審檢察建議程式是檢察機關提起抗訴案件的過濾機制,在很大程度上阻斷了檢察機關抗訴的適用,審判機關變被動為主動,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

  ***三***、再審檢察建議的特點

  1、適用的全面性。

  再審檢察建議能避免抗訴工作中存在的抗什麼審什麼,不抗不審的現象,使再審法院更全面地審理案件,糾正錯誤,維護司法公正。

  2、操作的靈活性。

  再審檢察建議能使民行工作格局從“倒三角”到“金字塔”的結構轉變,從而使上級檢察院擺脫辦案壓力,更多的案件由基層直接消化解決,能強化下級檢察院特別是基層檢察院的民事行政檢察權。另外,它的操作形式靈活還表現在對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個案所作出的檢察建議,如果法院因主觀原因不願接受並啟動再審程式的,下級檢察機關仍可使用抗訴權,提請上級檢察機關抗訴。

  3、處理的高效性。

  再審檢察建議避免了抗訴繁瑣的程式,能縮短辦案週期,節省司法成本,其以短、平、快的特色得到檢察院的普遍採用。運用時,只要同級的檢、法兩院協商一致,對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檢察機關只要提出書面檢察建議,同級法院便可啟動再審程式,時間短、程式簡化,能及時保護涉訴人的合法權益,有利於檢、法兩家工作協調,提高辦案效率,共同維護司法公正。

  ***三***、對再審檢察建議在實踐操作中的幾點建議

  再審檢察建議的適當運用,加強了檢察機關對民行訴訟的法律監督職能,在開展民行工作中確實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再審檢察建議作為一種監督方式,畢竟未經立法認可,缺乏相應的工作制度和規範,仍處於一種探索狀態,若運用不當,不但未能達到維護司法公正的目的,而且將有損檢察機關形象,需要在實踐操作中把握一定的原則。

  ***1***、加強與法院的溝通,達成共識

  長期以來,人民法院已適應了檢察院運用抗訴這一職權啟動審判監督程式進行法律監督的做法,但現在檢察院提出將再審檢察建議作為抗訴的補充,法院就會出現不理解、不配合的情形。因此作為檢察機關特別是基層檢察院,一定要加強與人民法院的溝通、聯絡,爭取在執法思想上求同存異,並在目前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與人民法院統一檢察建議的適用原則、範圍和作用,力爭與人民法院達成書面或口頭上的協議,為再審檢察建議的有效實施打下基礎。

  ***2***、統一和規範適用再審檢察建議的內容、條件、程式再審檢察建議的提出須有理可據,切實可行,有問題所在,內容言簡意賅,要用精煉、

  準確的語言,針對性強,能恰好地反映判決中存在的問題。在適用時從原則上可規定為符合抗訴條件,經與人民法院協商,人民法院同意再審的;標的小、社會影響小,裁判結果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損害不大的;雖符合抗訴條件,但如通過抗訴途徑解決,因訴訟週期太長、成本太高,會影響訴訟實際效果的案件;原審法院願意再審,且由法院自行再審效果更好的案件;經審查確有錯誤,但依照有關法律不能經抗訴啟動再審程式進行救濟的案件等。在適用程式上,一是要辦案程式規範化,辦案中應經立案、閱卷、調查、集體討論、主管檢察長或檢察長決定等一整套嚴密的程式後形成;二是要送達程式化;三要附卷存查等主要內容。在內部管理中,把檢察建議被採納率作為評價民行抗訴工作的一項內容。

  ***3***、建立反饋和跟蹤制度,切實保障再審檢察建議的督促落實

  對於發出的再審檢察建議,民行部門應及時瞭解和掌握檢察建議的落實、採納情況,如法院對再審檢察建議中的事實、證據等提出異議的,應對有關問題重新核實,避免錯發,達不到預期效果。同時發出再審檢察建議的民行部門應及時向本院領導及上級業務部門彙報備案,以便檢察長髮現本院或上級檢察院發現下級檢察院發出的再審檢察建議不當時,能及時責令撤銷,並及時通知法院,避免造成新的司法不公。

  ***4***、建議儘快制定司法解釋,明確把再審檢察建議納入法律監督手段

  由於再審檢察建議這種監督方式目前尚無法律明文規定,檢察機關在運用中,工作較被動,會碰到一系列的困難和問題,影響監督效果。故建議高檢會同高院共同制定《關於檢察建議啟動再審程式的有關規定》的規範性檔案,以程式保障再審檢察建議的法律效力,減少下級檢察院特別是基層檢察院與法院的磨擦,確立再審檢察建議的法律地位,使民行檢察監督工作達到明顯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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