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程式如何進行
立法程式具有民主性、公開性、交涉性及自律性等幾大屬性。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大家喜歡!
先提出法律案,其次由立法主體進行審議,一般應當經三次審議後再交付表決,重要的法律案,可以將法律草案公佈,徵求意見,其次是表決通過,最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佈。《立法法》有明確的規定。
第二章
第二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六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律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法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簽署主席令予以公佈。
第三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四條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委員長會議認為法律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律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律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彙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律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律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律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委員長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將法律草案公佈,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委員長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法律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委員長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委員長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律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條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一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簽署主席令予以公佈。
立法程式的基本特性
1、立法程式的民主性。立法的民意代表性在相當程度上是通過立法程式的民主性彰顯和體現的。現代立法程式其實就是一種通過多數表決作出民主決策而使一切法律具有可變性的制度設定。“民主的真正價值顯然不是取決於多數人的偏好,而是取決於多數人的理性。在眾口難調的狀況下,程式可以實現和保障理性。”就立法實踐而 言,惟有通過一系列制度化的合理公正的立法程式規則的運作,民主這種尊重多數人理性的制度安排才能真正落到實處。當然,立法程式的民主性是相對的、有侷限的。嚴格地講,現代立法程式基本上可以達到多數表決制所要求的尊重多數人理性的民主目的,然而卻難以真正實現尊重少數人意志的民主的另一層涵義。“尊重少數”意味著討論時少數派應有自由表達意見的權利,其言論、觀點應受到重視並記錄在卷,以供參考和選擇;意味著表決時應做到兩面俱呈,即對法案贊成或反對的兩方面必須分別表決出。法案的通過與否,取決於贊成與反對的人數相對比的結果,而不能僅以一方表示贊成而定音;意味著少數所享有的憲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公民權利,不能被多數所剝奪。不過,尊重少數原則在立法實踐中因操作難度頗大而往往流於形式,或許這並不是立法程式制度自身所能妥善解決的問題。這其實也從一個側面表明立法程式制度的功能是有限的。
2、立法程式的公開性。具體而言,立法程式的公開性要求具體立法活動,包括提案、質詢、討論、審議和表決等應當讓公眾知曉;立法聽證應當公開進行,儘可能通過新聞媒體對外傳播。除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重大事務不宜公開的外,任何立法會議均應公開舉行。除可以自由旁聽和採訪外,立法會議的一切檔案及記錄均應公開發表或允許公民自由查閱。立法程式公開的具體方式通常有公佈議程、允許公民自由旁聽、允許新聞記者自由採訪、議事記錄公開發表等。立法程式的公開性是公民行使知情權的必然要求。現代社會的公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權,有權瞭解和知曉立法機關及立法人員的所作所為,並以行使知情權作為間接參與立法的前提條件。換一個角度講,作為民意代表機關的議會亦有義務為公眾提供有關立法活動的資訊,有義務接受社會各界的輿論監督。立法機關擁有相當的立法許可權,因而相對地應當給予公民更多的知情權,以評判和監督立法者的行為。立法程式的公開性也是立法者對選民負責原則的具體體現。立法機關有義務為廣大選民提供充分的資訊,凡代表的發言、表決等資訊均應公開,以供選民監督代表的職務活動。
3、立法程式的交涉性。立法程式交涉性的道德基礎是妥協、合作和寬容的精神。“妥協、合作和寬容”堪稱立法程式制度化解利益衝突的奧祕所在,同時也是立法者從事立法活動所應具備的職業道德。其中,妥協是立法程式交涉性的必然要求。就中國當前的立法程式而言,立法案的審議往往僅具討論的意義。另外,從議程、議案的確定到立法案的審議,從會議討論到會議表決,代表或委員基於充分發表意見將自己的意志通過立法程式融入並轉 化為集體的意志等機制仍然比較薄弱,而;立法程式的交涉性和合議性差勢必會影響到立法的科學性。因而,有必要在立法程式中建立法案辯論制度,真正實現充分的交涉和合議。
4、立法程式的自律性。立法程式的自律性是立法機關制度化的產物,也是判斷立法機關制度化程度的重要指標之一。與其他組織一樣,立法機關在運作一段時間之後,為求得議事和決策等活動的順利進行,會自行形成一套完善的機制和行為正規化,會逐漸產生約束委員言行的行為規範,這些都是立法機關自身制度化的表現。簡言之,所謂制度化就是指立法機關形成一套執行特定功能的行為方式的過程。立法機關為使會議有序進行,會自行設計一套完善而周延的議事程式規則。有了自行訂立的程式規則之後,議會就逐漸取得了有別於政府的獨特的身份和地位,從而有利於相對獨立地進行立法活動。事實證明,凡制度穩固健全、制度化程度高、程式自律性強、程式規則完善且周延的立法機關,相對而言不易受外界的影響和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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