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資本弱化稅制的國際比較研究
論文關鍵詞:資本弱化 固定比例法 正常交易法 公平
論文摘要:資本弱化已成為跨國公司乃至國內公司避稅的一種重要手段,也是國際稅收領域面臨的新課題。考察美、英、德、日等國的稅收制度及相關狀況可以發現,發達國家多已制定了相應的反避稅措施。我國也應該借鑑相關的國際經驗,以促進公平貿易和我國稅制的規範化。
一、資本弱化的概念
從形式上看,資本弱化就是指公司的資本結構中負債資本遠遠大於權益資本的資本結構安排。但如果投資者不是有意識的通過操縱債務和股權比例失調來追求一定稅務利益的話,企業融資時儘量利用借貸融資,而較少利用股份融資這一現象不應成為各國稅務當局關注的問題,也不會成為稅法學研究的物件。只有當投資者是為了逃避其本應承擔的稅收負擔,而有意識地過多選擇負債籌資而非股本籌資時,這一現象才會為稅務當局和稅法學界所關注,因此稅法學特別是是國際稅法學是把資本弱化作為一種避稅方式加以研究的。與稅收學更多關注稅收資金的運動過程,研究如何提高稅收經濟活動效率相比,稅法學更多的著眼於稅收關係中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稅法學對資本弱化這一種避稅方式進行研究主要是防止納稅人逃避其應承擔的稅負,維護國家作為稅收徵收法律關係中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從法理上講,資本弱化這種損害國家法定稅收利益的行為顯然是無效的,國家有權對其進行糾正,從而對受損害的國家稅收利益進行救濟。從這一角度出發,資本弱化是指公司投資者投資於公司的資本中,不恰當的提高負債比例從而相應的降低股本的比重,增加利息獲得更多的稅前扣除,以減少應納所得稅[2]。與之相對應,資本弱化稅制可以定義為關於資本弱化的基本原則、方法、措施以及有關協調的實體性和程式性規則的總稱。
二、各國資本弱化稅制的比較
一美國
作為世界上稅收制度最複雜的國家,美國在1976年就制定了資本弱化稅制IRC第385條,增加163條J條款後,使其更加完善。其基本內容包括:1、稅收署可制定補充規定,以企業雙方關係的實質為準,嚴格界定適用稅法的關聯企業;2、國內收入署有權對關聯企業間往來款是債務還是投資的性質進行審查認定;3、按照債務與資本淨值1.5;1的法定比率來核定,凡認定的債務總額與資產淨額之比超過這一標準的即屬資本弱化,其債務超額部分的利息支出便不予扣除,並要依法扣繳預提稅。美國在《收入調和法案》中對資本弱化問題作了稅法規定,不允許扣除“不符合規定的利息”。這裡“不符合規定的利息”,是指下述情況下美國公司向國外關聯公司支付的利息:1、當國外關聯公司得到這筆利息後由於該所得不屬於與美國的生產經營有實際聯絡的所得,所以國外關聯公司不必就該所得向美國政府繳納所得稅;2、根據美國與其他國家的稅收協定,該利息可以不繳或少繳美國的預提所得稅。此外。“不符合規定的利息”還包括美國公司向美國的免稅單位支付的利息。在此基礎上,“不符合規定的利息”,還應該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1、美國公司的淨利息費用超過了當年的利息扣除限額,這部分超額利息不能扣除,利息的扣除限額等於公司當年調整後應稅所得的5O加上上一年結轉下來的餘額;2、公司在納稅年末的債務一股本比率超過1.5:1,在計算居民企業的債務股權比例時,與大多數國家針對單個非居民股東,債權和股權都是特定非居民股東對居民企業享有不同,美國並不要求接受股息分配的關聯方必須是非居民。此外,美國稅法還規定,如果非關聯企業之間在相同或相似情況下不可能提供的貸款,而關聯企業之間要求股權控制在50以上發生了這樣的貸款,稅務當局則應當認定該貸款為“非正常交易”,關聯企業內部的貸款就應當視為股權,貸款利息不允許稅前扣除[3]。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美國資本弱化制度是同時採取了固定比例法和正常交易法,從而避免只採取一種方法帶來的弊端,這也是各國資本弱化制度發展的趨勢。
二英國.
作為崇尚判例的普通法系國家,英國沒有制定專門的資本弱化條款。英國稅務部門在確定資本弱化稅務稽查物件時,並沒有嚴格而確定的標準,主要採取正常交易法進行判斷,不過債務股本比例超過1:1的企業通常會備受關注。英國國內稅務局曾明確表示,在審查資本弱化問題時,主要是考察在公平獨立的環境下會產生什麼樣的安排,以及其他相關的因素。在檢查中,英國國內稅務局會從銀行和無關聯第三方角度來考慮被檢查公司的情況,如會考慮英國公司普遍的債務水平,借款人所在產業特點,借款人的經營狀況、現金流量以及資產狀況,該企業的其他特殊因素,進而會確定如果沒有關聯關係是否能取得該項貸款,貸款是否符合市場利率水平,最後會確定其正常貸款規模和利息水平以及超額利息數額,這部分超額利息會被推定為股息分配,按照25的稅率徵收預提所得稅。當然,在此之前要判斷雙方是否為關聯公司,判斷的標準是:1、提供貸款的公司對英國公司的貸款佔該公司貸款總額的75以上;2、英國公司被一非居民公司持股75%以上,或者雙方被另一非居民公司持股75以上;3、英國公司和國外關聯公司同被另一英國公司持股75以上,但英國的借款公司其股權90或以上直接由一個英國公司所持有的除外。英國資本弱化規則的另外一個特點是:不區別對待居民和非居民關聯企業,即給英國居民公司提供貸款的企業無論是在英國境內的公司,還是設在英國境外的公司,只要符合上述標準,都要受有關法規的限制。
三德國
德國資本弱化制度採取固定比例法,對按單個股東計算的負債股權比例超過1.5:1部分的利息不允許扣除,將被認定為股息按25稅率徵收預提所得稅[4]。與英國相同,德國資本弱化條款不區分居民公司與非居民公司,適用於所有企業,而且如果貸款人在借款公司擁有很大的股權沒有具體比例或者與擁有借款公司大量股權的公司關係密切,稅務當局就要加以特殊審查。但是德國稅法規定,如果納稅人能證明貸款符合獨立企業間的“正常交易原則”,即如果公司能夠證明,超過固定比率的債務按相同條件可以從與公司無關聯的第三者即非股東那裡獲得,或者通過典型銀行交易方式獲得,則其支付的利息不作為股息分配。可以從稅前扣除。根據這一規定,負債和股權只包括可以分攤到股東的數量,股權包括已發行股本儲備金前一年度的未分配利潤,負債包括無息貸款和背對背貸款。
四日本
日本資本弱化條款的適用物件包括國內外資法人、外國法人在日本的分公司、內資法人主要指從國外關聯企業借款數額較大的法人。日本對關聯方關係的確定標準為:1、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法人已經發行的股票或股權總數的5O%以上含5O9,5;2、非日本居民或者外國法人對該國內法人擁有全部或者部分實質性經營決策權;3、國內法人大部分經營活動或者所需大部分資金依賴於該非日本居民或該外國法人;4、國內法人經營是從該非日本居民或特定的外國企業借款或者得到擔保。日本的資本弱化條款的最大特點在於同時規定了國外控股股東的債務股本比例和固定的法人債務股本比例兩大標準,只有當這兩個比例均超過3倍時,利息的扣除才受限制。因此,如果某企業的國外控股股東的債務股本比例達到3:1,只要日本企業總的付息債務包括關聯和非關聯方負債等於或者少於該企業在本營業年度資本淨值的3倍,則其利息抵扣時就不受資本弱化條款的限制。日本稅務當局允許還外資企業以其他類似日本外資企業的總債務和淨資產的比率為參照物來取代3:1的債務資產比例,如果該企業採用可比比率法,則可比比率將取代上述比例中的3。但是參照的企業應符合:1、該企業從事類似的商業活動;2、按日本內閣法案中規定條款的計算,該企業的商業規和其他情況應該與這家外資企業相仿。此外,日本稅法也規定了正常交易原則,即不允許外資企業或者外國法人在日本的分支機構向關聯方以超過正常交易的市場利息率支付利息。而且外國法人在日本分支機構的債務利息支付行為也類似地受到資本弱化條款的限制。因此,該分支機構向國外控股股東支付的可列支的利息數量受到限制。但是對於外國銀行在日分支機構向其總部進行支付債務利息行為有特殊規則加以處理。
三、資本弱化的危害及對我國的借鑑
一資本弱化的危害
受資本弱化危害最大的應屑接受跨國企業投資的國家,資本弱化增加了跨國企業的債務資本和利息,從而增加了公司稅前扣除費用,減少該公司的應稅所得,逃避了部分本應在該國繳納的所得稅,侵蝕了該國的稅收收入,並影響了稅收調節作用的有效發揮。此外,資本弱化還擾亂了接受跨國投資國家的經濟秩序,對該國的外匯收支平衡狀況產生消極影響,由於轉移利潤可能造成公司投資虧損的假象,還可能造成該國投資環境差的假象。
對通過資本弱化避稅的跨國企業來說,雖然少繳了部分所得稅,但過分依靠負債籌資造成資本結構不合理,高比例的負債資本導致跨國投資者在獲取高比例的債權收益的同時,卻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擔著經濟及社會責任。跨國投資者通過資本弱化可以先行收回投資,只留下接受投資國家股東和企業承擔風險,這對東道國股東來說是極其不公平的。
此外,如果公司的債務資本比重過大,公司賬面上的經營業績將不能如實反映其實際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有時候甚至使公司看起來處於虧損狀態,將容易導致公眾及其他債權人失去信心,如果該公司為上市公司,有可能導致公司股價大幅下跌。
二對我國的借鑑意義
從我國的現實情況看,我國作為世界上吸收外國投資最多的國家之一,每年因跨國公司避稅損失的稅收收入達300億元人民幣,國際避稅問題日益突出,但我國一直沒有全面統一的反避稅立法,有關避稅港避稅、濫用國際稅收協定、資本弱化等方面的法律規範還有待建立完善,現有比較成熟的立法也僅限於轉讓定價和預約定價制度,部分已有法規還存在立法級別低、條款相對原則而缺乏可操作性等問題,無法為有效打擊各種避稅行為提供法律依據。令人欣慰的是,十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於2007年3月16日通過,並已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對反避稅問題進行了專門規定,特別是在避免資本弱化和反避稅地方面首次作出了明確規定,對於規制各種避稅行為,維護國家稅收權益,強化稅收調控作用,實現公平競爭將起到重要作用。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發現,各國防範資本弱化的方法主要有兩種,即固定比例法和正常交易法。固定比例法的優點在於簡單易行,便於納稅人執行和稅務當局管理,可以有效減少實務中的不確定因素和稅務糾紛,缺點在於彈性差、易僵化。正常交易法因其在具體應用時會考慮獨立方之間類似條件下可能發生的情況,更接近公平交易原則。根據我國目前的經濟情況和稅務機關的執法水平,以及我國制定法的歷史傳統,固定比例法顯然更為合適。可以採取從寬政策,將固定比率設為在3:1。至於金融機構,除了應滿足相關金融法規規定的資本充足要求之外,我國稅務當局也應當設定一個科學的固定比率,如lO:1,以應對入世後日益增多的外資和合資金融機構及隨之可能產生的資本弱化避稅問題。另外資本弱化規則的目的是避免居民企業的特定股東通過以貸款方式替代股權出資方式,虛增居民公司利息從而規避來源地國的稅收管轄。所以我國的固定比率應以單個股東為物件來計算,以遵循“責任自負”原則。
明確關聯控制者的條件也有利於規制資本弱化行為。我國關聯關係的認定標準採用《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的規定,但是將25的“直接或間接的擁有或控制關係或為第三者所擁有或控制”作為認定關聯控制者的標準顯然過於嚴厲,這對資本的流動造成了限制,有悖於引進外資的要求。所以,可將控制比例提高到5O,即我國的一個公司如果5O的股權由股東可以是居民也可以是非居民直接或間接掌握,後者是前者的控制方,前者向後者支付的利息適用資本弱化規則。這也使得我國公司法和稅法的控制標準一致。此外,還要明確債務資本和股權資本的範圍,明確超額利息的計算和處理,並採取相應的處理方式。這些都將有利於維護我國的稅收權益,規制各種避稅行為,強化稅收調控,促進公平競爭。
在新稅法環境下,加強對跨國公司資本弱化實踐的研究,分析國外已採用的相關法規、借鑑其成功經驗,並結合我國國情構建出我國嚴密應對資本弱化行為的規則,以嚴格規範將會日益突出的資本弱化行為以維護國家的稅收權益,同時避免過多地干預投資人和企業在融資、經營過程中的自主權,是我們政府工作的新挑戰,也是我們急需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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