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志願者人身傷害風險及其防範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8日
  論文摘要 自20世紀90年代,志願服務在我國發展以來到現在,中國的志願服務還處於初級階段,許多方面的問題還沒有得到相應的重視及解決。志願者所面臨的風險中,人身風險是當前最應受到重視的。

  論文關鍵詞 志願服務 人身風險防範 立法滯後 權利義務關係
 
  在實踐中,因志願者與志願者組織及服務物件的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特別是志願者與志願者組織的法律關係不明,以致當損害發生時,各方相互推諉,最終使志願者的合法權益無法受到保障。所以,本文通過分析志願者與志願組織之間的關係,主張出臺一部行政法規,為志願者遇到人身風險時主張權利提供法律依據,也提出了保障志願者人身權益的其他方法,同法律手段一齊構成一套完整的救濟體系,達到保障志願者人身權益的目的。

  一、志願服務發展現狀及突出問題

  中國的志願服務規模悄然發展並逐步壯大,近年來更是氣勢如虹,可隨之出現了一些無法解決的問題,志願者的人身和財產受著不同程度的侵害。以北京為例,全市目前有100餘萬市民在從事志願服務或有從事志願服務的願望,各類志願隊伍近4萬支,9%的志願者在志願活動中受到過不同程度的歧視。志願服務強度大、影響面廣,有出現各類風險的可能,其中交通安全風險以及長時間的高強度工作中的意外磕碰、摔傷和突發疾病等風險,都是志願者所必須面對的。
  志願者所面臨的風險中,人身風險是當前最應受到重視的。本文主要討論公民的生命健康權,當前志願服務事業發展迫切需要解決的是志願者人身傷害問題,本文在這裡討論的正是志願者人身傷害風險防範及法律規制問題。

  二、志願者人身傷害風險防範制度的困境

  (一)立法滯後
  志願活動在中國產生之後,呈燎原之勢不斷髮展,至今在各種大型活動中總會有志願者的身影。志願活動取得了長足的發展,但活動總是伴隨著風險,志願者在熱情參與中可能會遇到各種風險,必然也會產生很多損害賠償糾紛,法律上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這讓志願者遭遇風險之後面臨著尷尬的局面。自1999年9月廣東省頒佈了全國首部志願者服務地方性法規《廣東省青年志願者條例》之後,黑龍江省、北京市等都相繼頒佈了相關的地方性法規,但沒有明確志願者與志願者組織應是何種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現行立法沒有明確志願者在服務過程中受到損害應適用何種制度,在立法上呈現不對等。現今關於志願者的矛盾衝突越發突出,而目前的立法現狀顯然無法與此相適應,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規適用範圍不一,這不僅不利於矛盾的解決,還極易導致司法裁判的不一致,從而損害司法的威嚴。
  (二)志願者組織管理缺乏統一體系
  1.志願者組織設定及資訊登記混亂
  我國目前的志願者組織“政出多門”,既有經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也有各種自發組織的協會組織,還有高校內附屬共青團委的志願組織。由於對志願服務的管理缺乏高位法律規範的規制,志願服務領域出現了一定程度的管理混亂現象。目前全國沒有一個統一的志願者資訊登記系統,退一步看,不管是廣至各省市還是細化至各高校的志願者組織,同樣很難找到相關的志願者資訊查詢系統。以志願者隊伍的主力軍大學生來說,高校中的志願者註冊多是以登記表形式記錄資訊,整理儲存,加之換屆交接資料丟失的問題,對於維護志願者權益將是一大阻礙。
  2.專案風險管理缺位
  志願服務活動可以看做是一個專案,作為專案的組織者,志願者組織應進行專案管理。志願服務活動是當代社會的公益性活動,不可避免地存在風險。風險具有客觀性、不確定性、不利性、可變性的特點,做好專案風險管理有利於將志願者所面臨的人身風險降到最低值。德國社會理論家烏爾裡希·貝克在《風險社會》一書中對風險社會及其管理進行了詳盡的闡述,他指出,在風險社會中,社會的核心問題從工業社會時期的財富分配及對不平等的改善與合法化,轉變為如何緩解傷害和分配風險。志願者組織對風險的評估和管理機制不健全,預測和控制能力不強,難以事前進行預測、事中進行控制,不能很好地分配志願者受人身傷害的風險並緩解其傷害。
  (三)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
  在實踐中,因志願者與志願者組織及服務物件的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特別是志願者與志願者組織的法律關係不明,以致當損害發生時,各方相互推諉,最終使志願者的合法權益無法受到保障。依法登記註冊從事志願服務的非營利社會團體法人與志願者之間無疑不具有行政上的管理關係,組織志願服務活動的機關、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等雖然可能是行政組織,但組織志願服務這一行為並不是行政上的職責沒有法律法規授權,不具有行政關係,不受行政法調整。
  許多人認為志願者與志願者組織之間是勞動關係。勞動關係需符合的條件有:用人方是依法成立的組織;有償;勞動者的勞動是用人單位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一定管理。由於第三和第四個特徵,志願者與志願者組織之間被冠以了勞動關係。但是必須注意到還有很大一部分是沒有進行登記的志願者組織,如各高校的志願者組織,而這些組織不具備法人資格,不能依法獨立承擔民事義務。志願者參加活動,一般不從服務物件中收取報酬,也不從志願服務組織處領取工資。由此看來,志願者與志願者組織之間不符合第一和第二個條件,因此志願者組織與志願者之間不是勞動關係,不受勞動法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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