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法院調解制度的分析與思考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7日
論文摘要:“彭宇”案最終以調解結案,法院調解作為一種重要的糾紛解決手段,同時也是國家治理技術的一方面,但調解的實現受到諸多因素的制約,相關主體在其中發揮著不容忽視的作用。以當事人、法院、法官的利益訴求為契機,司考法院調解制度改革方向不失為一種思路。
論文關鍵詞:法院調解;利益;制度完善
一、問題的提出
2007年“彭宇”成為網路搜尋的熱門,在百度上輸入“彭宇”你可以得到437,000條搜尋結果。我們不用也無法去再現事件的經過,而現在法庭所呈現的案情經過也只是些證據拼圖。當一審法官根據公平原則敲下法槌判決彭宇賠償徐老太4.5萬元的時候,身後激起罵聲一片,有輿論認為這是對中國公民道德的一種挑釁。雙方當事人均提起上訴。當大家對二審結果翹首期盼,各家媒體亟待法院給個說法的時候,訊息傳來:經過多方調解,二審當事人庭外和解撤訴。蠢蠢欲動的媒體和公眾失望了,期望明明白白的說法換成了一串省略號,引發無數遐想,於是有人大代表呼籲:最終結果應該向社會公佈,接受社會監督。根據相關媒體的報道,在二審調解過程中,江蘇省、南京市以及省高院和市中院的各級領導都再此參與了調解方案的制定,省委書記李源潮明確提出要化解矛盾,調解結案應該是一個皆大歡喜的結局,雖然關於調解的具體過程我們無從知曉,但是我們看到這一民事糾紛的解決牽涉其中的不僅是當事人、法官、法院還有政府、社會公眾一起牽涉其中,而在這一過程中各方的態度上我們可以看到一種價值取向或者說是一種利益訴求。
二、法院調解制度中利益的博弈
從調解權的法律屬性來看,它兼有審判權和處分權的屬性,當事人是其中重要的主體。其次,作為審判權的主體是國家,法院代表國家享有並行使審判權也是調解制度中的利益主體。更為直接的是審判權的直接行使者是法官,直接參與調解制度的全過程。由此我們將一一分析法院、法官、當事人三個最主要的利益主體在法院調解制度中利益博弈。
(一)當事人是法院調解的重要主體,根據法院調解的“自願”原則當事人決定著調解程式的啟動已經調解的內容,因此得當事人對法院調解的態度起到重要影響。
訴訟中的當事人期望實現利益的最大化,法院調解強調當事人自由處分權並不通過嚴格適用實體法規則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進行劃分,因此在調解協商過程中更容易實現當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其次訴訟程式中,尤其是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強調通過當事人在法庭上的對抗查明事實根據法律規定對糾紛作出裁判,這種對抗無疑強化了當事人的敵對性不利於糾紛的真正解決。通常民事糾紛中當事人有利益的分歧也有利益的共同,如果糾紛解決後關係能夠繼續維繫也就是一種利益的實現,因此弱化當事人的對立是當事人面向未來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另外法院調解的保密效能為當事人的利益提供最大限度的保護。訴訟的公開原則保證司法公正實現法律正義,但是在民事糾紛中涉及的相關事實往往是當事人不願意公開的。同時法律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的效力相對於自行和解協議而言是對當事人利益實現提供一種有效的保障。最新的訴訟收費標準將調解收費減半,也使當事人從訴訟經濟的角度選擇調解。
(二)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成為一種社會治理技術,從馬錫五審判方式開始就被賦予了重要的政治職能,成為團結群眾鞏固政權,批判舊司法確立新司法的象徵。首先有利於維護社會秩序、和諧社會的構建。我們必須考慮法院所肩負的政治職能。在許多糾紛中涉及社會利益、國家利益、個人利益,但是嚴格法律適用並不能保證最後實質的正義,一些弱勢個體因為訴訟能力差導致其權益無法得到實現,當法院作出的判決結果當事人和社會都無法接受,就會帶來當事人的抗爭(比如群體上訪、甚至是更極端的衝突),帶來當事人和社會輿論對法院公正性的懷疑。其次有利於解決上訴、纏訴的問題。當事人不斷上訴、纏訴無疑是對司法資源的一種佔用,當糾紛日益增加的時候這種上訴、纏訴無疑使本來就資源緊張的法院感到力不從心,從某種程度上講上訴也是對法院先前工作的質疑,對法院的權威性帶來壓力。因此讓減少當事人的上訴、纏訴,就是如何讓當事人真正就收糾紛處理結果的問題,調解中當事人自由協商、處分為此提供了一種可能的途徑。同時如何破解執行難題是民事訴訟的重要問題,新民事訴訟法對此做出重大調整,而法院調解也是這一問題的一個解決途徑,判決書內容來源於法官根據事實適用法律做出的裁判,不可能保證所有當事人輸贏皆服,法院的判決難以實現,因此我們看到調解制度在滿足了政治內涵的同時往往也成為法院自我保護的工具。
(三)法官作為調解者,周旋於當事人之間,法律賦予了他斡旋的權威。自身利益的考慮是促使法官選擇調解的因素。錯案追究制度下的法官不得不考慮自身風險,調解書不要求寫明法律理由和依據,做出結論的事實和依據被淡化。法官趨利避害,為了減少自己的司法責任更傾向於調解。還有可能出現的情況是二審中當二審法院可能會因為與一審法院之間錯綜複雜的關係為避免改判而用調解結案。司法肩負的政治職能和司法行政化體制使司法政策對法官的行為傾向產生重要影響,法官既是司法權的行使著也是國家公務員行政管理體制下的一員。法院重新將調解結案率作為內部激勵機制,無疑也是對法官調解傾向的強化。這種自身利益需求又可能催生誘導調解、強迫調解。
另一方面,實體法與程式法的剛性在利益多元化、矛盾複雜化的背景下法官期望通過調解這種對事實與法律依據的模糊化來解決糾紛。同時由於法律的缺位或者是法官素質而造成在運用法律過程中的不適當,調解能避免因自由裁量權的不當行使對實質正義造成的威脅。法官素質對司法質量的影響一直是理論界擔憂的問題,但有學者得調查表明:法學知識結構對法官調解傾向的影響不起決定作用,剛從學校畢業的法律專業學生受到現代西方法律理念的影響,期望通過嚴格的程式、證據規則應用、嚴密的法律推理實現實質正義傾向於判決但是隨著工作年限的增加和審判經驗的豐富,調解傾向會增強。
法院、法官、當事人在調解中利益的博弈可以促進了調解的實現,大家有著共同的利益契合點,比如:解決糾紛、修復社會秩序、降低訴訟成本。這一結果即是調解過程中的妥協和折中。利益主體在糾紛解決中利益的計算、判斷能夠推動調解的實現,但是主體實現利益最大化的傾向可能導致畸形調解,法官為達到調解結案率的強迫調解,在調解過程中的司法腐敗,當事人利用調解拖延訴訟等問題,因此建立調解救濟程式是十分必要的。
在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社會重大問題糾紛備受社會關注的案件中,糾紛的解決需要考慮到社會公眾的利益,一個無法讓社會公眾接受的判決帶來更多的社會矛盾,不利於社會的穩定。比如彭宇案件一審判決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社會公眾對二審結果充滿期待。無可厚非,當法院判決涉及公共秩序時候社會期望法院的判決給個說法,這是法治社會發展的表現社會公眾對法院寄予了信任,但是法院必須考慮的是判決的作出將帶來的社會效應,於是有了多方努力達成調解協議的二審結局。與之類似的1998年美國司法部訴微軟壟斷案件中也是因一審判決招致社會非議二審中經過多方調解,雙方妥協達成和解,得到社會公眾的認可。顯然這樣的案間法院調解是一種不錯的選擇。但是彭宇案宣佈和解後許多人強烈要求公開和解協議,調解使公眾的期待落空,公眾也有理由擔心其中是否存在的對司法公正和社會公平的損害。但是調解的處分性和保密性時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滿足社會公眾的訴求,法律上予以當事人充分的保障。因此四.在利益博弈中對法院調解制度的思考理性的主體通過利益的計算、判斷努力達到利益的最大化,通過利益的博弈能夠促進制度的自我構建,但是這種博弈在很多時候是盲目的利益訴求因此對制度的理性構建是必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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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法院調解;利益;制度完善
一、問題的提出
2007年“彭宇”成為網路搜尋的熱門,在百度上輸入“彭宇”你可以得到437,000條搜尋結果。我們不用也無法去再現事件的經過,而現在法庭所呈現的案情經過也只是些證據拼圖。當一審法官根據公平原則敲下法槌判決彭宇賠償徐老太4.5萬元的時候,身後激起罵聲一片,有輿論認為這是對中國公民道德的一種挑釁。雙方當事人均提起上訴。當大家對二審結果翹首期盼,各家媒體亟待法院給個說法的時候,訊息傳來:經過多方調解,二審當事人庭外和解撤訴。蠢蠢欲動的媒體和公眾失望了,期望明明白白的說法換成了一串省略號,引發無數遐想,於是有人大代表呼籲:最終結果應該向社會公佈,接受社會監督。根據相關媒體的報道,在二審調解過程中,江蘇省、南京市以及省高院和市中院的各級領導都再此參與了調解方案的制定,省委書記李源潮明確提出要化解矛盾,調解結案應該是一個皆大歡喜的結局,雖然關於調解的具體過程我們無從知曉,但是我們看到這一民事糾紛的解決牽涉其中的不僅是當事人、法官、法院還有政府、社會公眾一起牽涉其中,而在這一過程中各方的態度上我們可以看到一種價值取向或者說是一種利益訴求。
從調解權的法律屬性來看,它兼有審判權和處分權的屬性,當事人是其中重要的主體。其次,作為審判權的主體是國家,法院代表國家享有並行使審判權也是調解制度中的利益主體。更為直接的是審判權的直接行使者是法官,直接參與調解制度的全過程。由此我們將一一分析法院、法官、當事人三個最主要的利益主體在法院調解制度中利益博弈。
(一)當事人是法院調解的重要主體,根據法院調解的“自願”原則當事人決定著調解程式的啟動已經調解的內容,因此得當事人對法院調解的態度起到重要影響。
(二)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成為一種社會治理技術,從馬錫五審判方式開始就被賦予了重要的政治職能,成為團結群眾鞏固政權,批判舊司法確立新司法的象徵。首先有利於維護社會秩序、和諧社會的構建。我們必須考慮法院所肩負的政治職能。在許多糾紛中涉及社會利益、國家利益、個人利益,但是嚴格法律適用並不能保證最後實質的正義,一些弱勢個體因為訴訟能力差導致其權益無法得到實現,當法院作出的判決結果當事人和社會都無法接受,就會帶來當事人的抗爭(比如群體上訪、甚至是更極端的衝突),帶來當事人和社會輿論對法院公正性的懷疑。其次有利於解決上訴、纏訴的問題。當事人不斷上訴、纏訴無疑是對司法資源的一種佔用,當糾紛日益增加的時候這種上訴、纏訴無疑使本來就資源緊張的法院感到力不從心,從某種程度上講上訴也是對法院先前工作的質疑,對法院的權威性帶來壓力。因此讓減少當事人的上訴、纏訴,就是如何讓當事人真正就收糾紛處理結果的問題,調解中當事人自由協商、處分為此提供了一種可能的途徑。同時如何破解執行難題是民事訴訟的重要問題,新民事訴訟法對此做出重大調整,而法院調解也是這一問題的一個解決途徑,判決書內容來源於法官根據事實適用法律做出的裁判,不可能保證所有當事人輸贏皆服,法院的判決難以實現,因此我們看到調解制度在滿足了政治內涵的同時往往也成為法院自我保護的工具。
(三)法官作為調解者,周旋於當事人之間,法律賦予了他斡旋的權威。自身利益的考慮是促使法官選擇調解的因素。錯案追究制度下的法官不得不考慮自身風險,調解書不要求寫明法律理由和依據,做出結論的事實和依據被淡化。法官趨利避害,為了減少自己的司法責任更傾向於調解。還有可能出現的情況是二審中當二審法院可能會因為與一審法院之間錯綜複雜的關係為避免改判而用調解結案。司法肩負的政治職能和司法行政化體制使司法政策對法官的行為傾向產生重要影響,法官既是司法權的行使著也是國家公務員行政管理體制下的一員。法院重新將調解結案率作為內部激勵機制,無疑也是對法官調解傾向的強化。這種自身利益需求又可能催生誘導調解、強迫調解。
另一方面,實體法與程式法的剛性在利益多元化、矛盾複雜化的背景下法官期望通過調解這種對事實與法律依據的模糊化來解決糾紛。同時由於法律的缺位或者是法官素質而造成在運用法律過程中的不適當,調解能避免因自由裁量權的不當行使對實質正義造成的威脅。法官素質對司法質量的影響一直是理論界擔憂的問題,但有學者得調查表明:法學知識結構對法官調解傾向的影響不起決定作用,剛從學校畢業的法律專業學生受到現代西方法律理念的影響,期望通過嚴格的程式、證據規則應用、嚴密的法律推理實現實質正義傾向於判決但是隨著工作年限的增加和審判經驗的豐富,調解傾向會增強。
法院、法官、當事人在調解中利益的博弈可以促進了調解的實現,大家有著共同的利益契合點,比如:解決糾紛、修復社會秩序、降低訴訟成本。這一結果即是調解過程中的妥協和折中。利益主體在糾紛解決中利益的計算、判斷能夠推動調解的實現,但是主體實現利益最大化的傾向可能導致畸形調解,法官為達到調解結案率的強迫調解,在調解過程中的司法腐敗,當事人利用調解拖延訴訟等問題,因此建立調解救濟程式是十分必要的。
在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社會重大問題糾紛備受社會關注的案件中,糾紛的解決需要考慮到社會公眾的利益,一個無法讓社會公眾接受的判決帶來更多的社會矛盾,不利於社會的穩定。比如彭宇案件一審判決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社會公眾對二審結果充滿期待。無可厚非,當法院判決涉及公共秩序時候社會期望法院的判決給個說法,這是法治社會發展的表現社會公眾對法院寄予了信任,但是法院必須考慮的是判決的作出將帶來的社會效應,於是有了多方努力達成調解協議的二審結局。與之類似的1998年美國司法部訴微軟壟斷案件中也是因一審判決招致社會非議二審中經過多方調解,雙方妥協達成和解,得到社會公眾的認可。顯然這樣的案間法院調解是一種不錯的選擇。但是彭宇案宣佈和解後許多人強烈要求公開和解協議,調解使公眾的期待落空,公眾也有理由擔心其中是否存在的對司法公正和社會公平的損害。但是調解的處分性和保密性時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滿足社會公眾的訴求,法律上予以當事人充分的保障。因此四.在利益博弈中對法院調解制度的思考理性的主體通過利益的計算、判斷努力達到利益的最大化,通過利益的博弈能夠促進制度的自我構建,但是這種博弈在很多時候是盲目的利益訴求因此對制度的理性構建是必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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