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相關法律問題

General 更新 2024年09月16日

  監護人,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負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被監護人是指中國法律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你對監護人與被監護人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相關法律知識。

  

  監護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有關組織指定,由特定人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其他合法權益進行保護和監督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監督和保護職責的人,稱為監護人;被監督、保護的人,稱為被監護人。


  監護的法律特徵:

  ***1***設立監護制度有明確的目的性,即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

  ***2***監護關係的主體具有特定性,即作為監護人的特定公民或社會組織與作為被監護人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之間具有特定性;

  ***3***監護關係的內容具有法定性,即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進行監督、保護的權利與義務來自法律的直接規定。

  監護人有哪些職責?

  《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一款及其《婚姻法》的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1***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2***擔任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

  ***3***教育和照顧被監護人;

  ***4***引導和約束被監護人的行為。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相關案例

  案情介紹

  現年16歲的小剛***化名***接受不了父親的粗暴管教方式,竟一紙訴狀將父親告上法庭,申請撤銷父親施某的監護人資格,5月9日,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審理了此案,依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判決駁回申請人小剛要求撤銷被申請人施某監護人資格的申請。

  1994年1月,小剛的父親施某與母親因感情破裂而登記離婚,雙方協議約定由母親撫養小剛。同年6月,小剛的父親施某與母親經當地法律服務所調解,達成由父親撫養小剛的協議。之後,小剛隨父親施某共同生活,由施某撫育至今。小剛的父母離婚後均已再婚,也均又生育了子女。

  2005年7月,小剛初中畢業後,應父親要求到其在上海市區經營的商店裡生活。在此期間,父親施某以小剛經常看電視動畫片、不聽話、為了兒子好、氣不過等為由,多次打罵小剛,曾有用皮帶打、持木棍追打等粗暴教育行為,但從未造成小剛身體受傷和食宿困難等方面的嚴重不良後果。當地村委會、鎮司法科等部門曾調處該糾紛,但效果不佳。2006年4月3日,小剛起訴法院申請撤銷其父親施某的監護人資格。

  在法庭審理中,申請人小剛認為,其父親的行為嚴重侵害了自己的人身權、人格權,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監護義務,不適合繼續擔任其監護人,故請求撤銷其父親的監護資格,要求變更由其祖父擔任監護人。被申請人施某則不同意兒子小剛的申請,要求繼續擔任其監護人。

  審判結果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小剛自1994年6月迄今一直隨父親共同生活,由父親撫養長大,父親履行了撫養義務、行使了監護職責。初中畢業之前,小剛與父親之間的關係尚屬融洽,雙方並無根本的矛盾衝突和重大利益之爭,糾紛的時間也較短,現有的矛盾主要是施某對小剛教育管理方法層面上的問題。由於施某打罵小剛等行為的情節尚屬一般,也未造成嚴重後果,故尚不符合可以撤銷其監護人資格的法定條件,而且,施某在法庭上也已承認錯誤,並保證不再打罵兒子,其態度是可取的。因此,法庭依法不撤銷施某的監護人資格。

  案件評析

  本案中,當事人教育兒子的行為是有不妥,但尚不符合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法定條件,所以,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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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護人的設立

  監護依設立的方式,可分為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和委託監護。

  依照《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 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依照《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 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親屬;

  5、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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