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子法實施細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8日

  種子法是國家為管理農作物品種的審定和種子的鑑定、檢驗、檢疫、生產、加工、貯藏和經營等而制定的法規。下文是小編收集的最新,歡迎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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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規範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保護植物新品種權,維護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推動種子產業化,發展現代種業,保障國家糧食安全,促進農業和林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第三條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種子執法和監督,依法懲處侵害農民權益的種子違法行為。

  第四條國家扶持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選育、生產、更新、推廣使用良種,鼓勵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相結合,獎勵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教興農方針和農業、林業發展的需要制定種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餘缺調劑,保障農業和林業生產安全。對儲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種子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條轉基因植物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和推廣應當進行安全性評價,並採取嚴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跟蹤監管並及時公告有關轉基因植物品種審定和推廣的資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八條 國家依法保護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和破壞種質資源。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國家有計劃地普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儲存、交流和利用種質資源,定期公佈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條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的種質資源屬公共資源,依法開放利用。

  佔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的,需經原設立機關同意。

  第十一條國家對種質資源享有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提供種質資源,或者與***機構、個人開展合作研究利用種質資源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國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請的農業、林業主管部門經稽核,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從***引進種質資源的,依照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與登記

  第十二條國家支援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點開展育種的基礎性、前沿性和應用技術研究,以及常規作物、主要造林樹種育種和無性繁殖材料選育等公益性研究。

  國家鼓勵種子企業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優良品種;鼓勵種子企業與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構建技術研發平臺,建立以市場為導向、資本為紐帶、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產學研相結合的種業技術創新體系。

  國家加強種業科技創新能力建設,促進種業科技成果轉化,維護種業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由財政資金支援形成的育種發明專利權和植物新品種權,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外,授權專案承擔者依法取得。

  由財政資金支援為主形成的育種成果的轉讓、許可等應當依法公開進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因林業主管部門為選育林木良種建立測定林、試驗林、優樹收集區、基因庫等而減少經濟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五條國家對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實行品種審定製度。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林木品種實行省級審定。

  申請審定的品種應當符合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要求。

  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辦法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審定辦法應當體現公正、公開、科學、效率的原則,有利於產量、品質、抗性等的提高與協調,有利於適應市場和生活消費需要的品種的推廣。在制定、修改審定辦法時,應當充分聽取育種者、種子使用者、生產經營者和相關行業代表意見。

  第十六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請檔案、品種審定試驗資料、種子樣品、審定意見和審定結論等內容的審定檔案,保證可追溯。在審定通過的品種依法公佈的相關資訊中應當包括審定意見情況,接受監督。

  品種審定實行迴避制度。品種審定委員會委員、工作人員及相關測試、試驗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公正廉潔。對單位和個人舉報或者監督檢查發現的上述人員的違法行為,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對其自主研發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品種可以按照審定辦法自行完成試驗,達到審定標準的,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頒發審定證書。種子企業對試驗資料的真實性負責,保證可追溯,接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十八條 審定未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審定委員會或者國家級審定委員會申請複審。

  第十九條通過國家級審定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良種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全國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通過省級審定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良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引種農作物品種、林木良種的,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引種本地區沒有自然分佈的林木品種,應當按照國家引種標準通過試驗。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品種選育、審定工作的區域協作機制,促進優良品種的選育和推廣。

  第二十一條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良種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繼續推廣、銷售的,經原審定委員會稽核確認後,撤銷審定,由原公告部門釋出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部分非主要農作物實行品種登記制度。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

  實行品種登記的農作物範圍應當嚴格控制,並根據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證消費安全和用種安全的原則確定。登記目錄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

  申請者申請品種登記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檔案和種子樣品,並對其真實性負責,保證可追溯,接受監督檢查。申請檔案包括品種的種類、名稱、來源、特性、育種過程以及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測試報告等。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自受理品種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檔案進行書面審查,符合要求的,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予以登記公告。

  對已登記品種存在申請檔案、種子樣品不實的,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撤銷該品種登記,並將該申請者的違法資訊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向社會公佈;給種子使用者和其他種子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已登記品種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撤銷登記,併發布公告,停止推廣。

  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的,不得釋出廣告、推廣、銷售。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推廣、銷售,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應當登記的農作物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釋出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第二十四條在中國境內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場所的***機構、個人在境內申請品種審定或者登記的,應當委託具有法人資格的境內種子企業代理。

  第四章 新品種保護

  第二十五條國家實行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對國家植物品種保護名錄內經過人工選育或者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和適當命名的植物品種,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授予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植物新品種權的內容和歸屬、授予條件、申請和受理、審查與批准,以及期限、終止和無效等依照本法、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國家鼓勵和支援種業科技創新、植物新品種培育及成果轉化。取得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得到推廣應用的,育種者依法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第二十六條一個植物新品種只能授予一項植物新品種權。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一個品種申請植物新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同時申請的,植物新品種權授予最先完成該品種育種的人。

  對違反法律,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生態環境的植物新品種,不授予植物新品種權。

  第二十七條授予植物新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名稱,應當與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屬或者種中已知品種的名稱相區別。該名稱經授權後即為該植物新品種的通用名稱。

  下列名稱不得用於授權品種的命名:

  ***一***僅以數字表示的;

  ***二***違反社會公德的;

  ***三***對植物新品種的特徵、特性或者育種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誤解的。

  同一植物品種在申請新品種保護、品種審定、品種登記、推廣、銷售時只能使用同一個名稱。生產推廣、銷售的種子應當與申請植物新品種保護、品種審定、品種登記時提供的樣品相符。

  第二十八條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佔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生產、繁殖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複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在下列情況下使用授權品種的,可以不經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費,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依照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利用授權品種進行育種及其他科研活動;

  ***二***農民自繁自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條為了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可以作出實施植物新品種權強制許可的決定,並予以登記和公告。

  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享有獨佔的實施權,並且無權允許他人實施。

  第五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三十一條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稽核,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林木良種種子的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稽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和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申請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有與種子生產經營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施、裝置及專業技術人員,以及法規和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種子生產的,還應當同時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具有無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種子生產地點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確定的採種林。

  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徵得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三條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生產種子的品種、地點和種子經營的範圍、有效期限、有效區域等事項。

  前款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發許可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種子生產應當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

  第三十五條 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內採集種子的,由種子生產基地的經營者組織進行,採集種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

  禁止搶採掠青、損壞母樹,禁止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採集種子。

  第三十六條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儲存包括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的生產經營檔案,保證可追溯。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具體載明事項,種子生產經營檔案及種子樣品的儲存期限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七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由發證機關在其管轄範圍內確定。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以書面委託生產、代銷其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向當地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為全國。

  第三十九條 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收購珍貴樹木種子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限制收購的林木種子。

  第四十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加工、分級、包裝。但是不能加工、包裝的除外。

  大包裝或者進口種子可以分裝;實行分裝的,應當標註分裝單位,並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四十一條銷售的種子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附有標籤和使用說明。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種子生產經營者對標註內容的真實性和種子質量負責。

  標籤應當標註種子類別、品種名稱、品種審定或者登記編號、品種適宜種植區域及季節、生產經營者及註冊地、質量指標、檢疫證明編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編號和資訊程式碼,以及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銷售授權品種種子的,應當標註品種權號。

  銷售進口種子的,應當附有進口審批文號和中文標籤。

  銷售轉基因植物品種種子的,必須用明顯的文字標註,並應當提示使用時的安全控制措施。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誠實守信,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生產者資訊、種子的主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適應性等使用條件的說明、風險提示與有關諮詢服務,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種子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第四十二條 種子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本法和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性狀描述等應當與審定、登記公告一致。

  第四十三條 運輸或者郵寄種子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檢疫。

  第四十四條 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購買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四十五條國家對推廣使用林木良種造林給予扶持。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專案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根據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計劃使用林木良種。

  第四十六條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或者因種子的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不真實,遭受損失的,種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其他損失。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屬於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責任的,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追償。

  第六章 種子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種子質量管理辦法、行業標準和檢驗方法,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採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生產經營的種子品種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可以作為行政處罰依據。被檢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複檢,複檢不得采用同一檢測方法。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承擔種子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能力,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配備種子檢驗員。種子檢驗員應當具有中專以上有關專業學歷,具備相應的種子檢驗技術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九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違法行為,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下列種子為假種子:

  ***一***以非種子冒充種子或者以此種品種種子冒充其他品種種子的;

  ***二***種子種類、品種與標籤標註的內容不符或者沒有標籤的。

  下列種子為劣種子:

  ***一***質量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質量低於標籤標註指標的;

  ***三***帶有國家規定的檢疫性有害生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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