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保安處分立法
保安處分理論在十八世紀末發端於德國,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大家喜歡!
保安處分在刑法史上開始登場是在1893年瑞士刑法學者司託斯起草的瑞士刑法典預備草案中。司託斯草案不僅在刑罰之外作為刑法上的法律效果承認那八種保安處分,在刑法中同時規定刑法與保安處分的立法主義是以二元主義為基礎的。該草案的公開發表,其後也給德國的立法以影響,1933年的德國改正刑法典也採用了二元主義。 一、德國保安處分的含義及特徵
保安處分有廣狹二義。廣義的保安處分是指為了防衛社會安全而對具有犯罪危險性的人與有可能被用於犯罪的物進行安全化處置。所謂狹義的保安處分,僅指對人的安全化處置,即國家以法律明文規定的對有可能進一步危害社會的無責任能力人、限制責任能力人以及特定具有危險性格的行為人進行矯治、醫療、感化等處置的特殊預防方法。[1]但本文所指的保安處分是狹義的保安處分,根據《德國刑法典》[2]***2002修訂版***中第六節關於矯正與保安處分的規定,可以認為保安處分是以特殊預防為目的,以人身危險性為適用基礎,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特定人所採用的,以矯正、感化、醫療等方法,改善適用物件,預防犯罪的措施。
從《德國刑法典》中關於矯正與保安處分的規定來看,可以認為德國保安處分的特徵為以下幾點:1.與刑罰具有懲罰性的目的不同,保安處分是以特殊預防為目的的。比如《德國刑法典》第63條就規定,實施違法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第20條***或限制責任能力***第21條***狀態的,法院在對行為人及其行為進行綜合評價後,如認為該人還可能實施違法行為因而對公眾具有危險性的,可命令將其收容於精神病院。2.與刑罰針對犯罪人適用不同,保安處分的適用物件是符合法定條件的特定人。從《德國刑法典》的規定來看,可能實施違法行為因而對公眾具有危險性的某些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就適用保安處分。3.保安處分可以作為刑罰的一種輔助方法,具有輔助性。如《德國刑法典》第68條關於行為監督條件的第***1***項規定,因實施了法律特別規定應予以行為監督的犯罪行為而被判處六個月以上有期自由刑的,如果行為人仍存在繼續犯罪危險,法院除判處刑罰外還可命令列為監督。在此條規定中,行為監督就可以作為有期自由刑的一種輔助方法。
德國保安處分的分類
有德國學者根據《德國刑法典》關於矯正與保安處分的種類分為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和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兩大類。而《德國刑法典》第61條規定,矯正與保安處分的種類有:1.收容於精神病院,2.收容於戒除癮弊的機構,3.保安監督,4.行為監督,5.吊銷駕駛證,6.營業競止。以下是關於德國保安處分的分類: ***一***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
1.安置於精神病院。《德國刑法典》第63條規定,實施違法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第20條***或限制責任能力***第21條***狀態的,法在對行為人及其行為進行綜合評價後,如認為該人還可能實施違法行為因而對公眾具有危險性的,可命令將其收容於精神病院。 2.安置於戒除癮弊的機構。《德國刑法典》第64條***1***規定,如果某人有過量服用含酒精飲料或其他麻醉劑的癮弊,且因其在昏睡中實施的或者歸因於癮弊的違法行為而被判處有罪;或僅僅因為他被證實無責任能力或未被排除無責任能力而未被判處有罪,那麼,如果仍然存在 由於其癮弊而實施嚴重違法犯罪的危險,法院可以命令將其收容於戒除癮弊的機構。***2***戒除隱蔽的治療自始即無收效希望的,則不做出此等命令。
3.保安監督。對於保安處分的規定在《德國刑法典》中是第66條。它是保護公眾免受累犯侵害的“刑事政策的最後一個緊急措施”,其特點在於,它僅僅是為了隔離行為人而設立的,但不反對在執行過程中應當為被安置人的社會化而做出努力。[3] ***二***、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
1. 行為監督。《德國刑法典》第68條規定:***1***因實施了法律特別規定應予以行為監督的犯罪行為而被判處六個月以上有期自由刑的,如果行為人仍存在繼續犯罪危險,法院除判處刑罰外還可命令列為監督。***2***法律關於行為監督的規定***第67條b、第67條c、第67條d第2款、第3款和第5款和第68條f***不受影響。
2. 吊銷駕駛執照。《德國刑法典》第69條規定:***1***因駕駛自動車輛時的違法行為,或違法行為與之有關,或違反機動車輛駕駛人員義務實施的違法行為而被判刑的,或僅僅因為被證實或者不排除行為人無責任能力而沒有被判刑,且其行為表明不適合駕駛機動車輛的,人民法院應吊銷駕駛證。不需要依第62條進行進一步的調查。***2***第***1***款的違法行為造成下列輕罪之一時,原則上認為行為人不適合駕駛機動車輛:1.危害公路交通***第315條c***,2.酒後駕駛***第316條***,3.行為人明知或可能知道,在事故發生時有人死亡或受重傷,或給他人財產造成重大損失,而非法逃離肇事現場的***第142條***,4.與第1項至第3項所列行為之一有關的醉酒***第323條a***。***3***駕駛證自判決生效時失效。由德國官方發給的駕駛證判決予以吊銷。
3.禁止執業。《德國刑法典》第70條至第70條b對禁止執業作出了規定。下面僅列舉第70條第1款的規定:因濫用職業或行業實施的違法行為,或嚴重違反有關義務實施的違法行為而被判處刑罰,或因證實無責任能力 不能排除無責任能力而未被判處刑罰的,對行為人和其行為進行綜合評價後,認為其繼續從事某一職業或職業部門的業務,行業或行業部門的業務,仍有發生上述嚴重違法行為危險的,法院可禁止該人在1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某一職業或職業部門的業務,行業或行業部門的業務。如認為職業禁止的法定最高期限仍不足以防止行為所造成的危險的,可永遠禁止其執業。 三、德國保安處分的適用原則、條件和物件
***一***適用原則
1. 適當性原則。《德國刑法典》第61條關於剝奪自由的處分的適用原則規定,如判處矯正與保安處分與行為人行為的嚴重性、將要實施的行為以及由行為人所引起的危險程度不相適應,不得判處。這說明判處保安處分需要達到以上三個條件:行為人行為的嚴重性、將要實施行為的嚴重性和行為人所引起的危險程度。雖然根據字面的規定,適當性原則僅應約束法官對保安處分措施的適用,但德國刑法學界和實務界均認為,作為判處保安處分的基本原則,適當性原則的效力範圍覆蓋適用保安處分制度的所有領域,包括各種措施的判處、執行、暫緩執行的決定與撤銷、事後決定等,即《德國刑法典》第3章第6節“矯正與保安處分”的全部條文。[4] 2. 必要性原則。是指法官在判處保安處分措施時必須考慮以下因素:對行為人適用這一處分是否必不可少,只有在不存在其他更加有效或更為輕緩的選擇方案時才能夠適用保安處分措施。[5]這就意味著,行為人雖然具有現實的社會危險性,如果不用保安處分而用其他非刑事制裁方法也足以排除其社會危險性的,便不可動用保安處分。
3. 倫理允許性原則。刑法存在的合理理由在於其具有維護社會安全的有效性和目的性。西方學者認為,刑法乃是以倫理為基礎的法律規範,保安處分既屬於刑法的範疇,因此,保安處分的適用必須符合社會倫理道德的要求,不可用“目的證明手段正確”的非道德理念來指導保安處分的適用。換言之,適用保安處分,應當在追求有效性與目的性的同時,兼顧倫理允許性,只有在既符合有效性與目的性又不違背倫理允許性要求的情況下,才能對行為人適用保安處分。這才符合保安處分的立法精神。
***二***適用條件和物件
1.在客觀方面,需有先行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並不是所有的犯罪行為和違法行為都適用保安處分,但在《德國刑法典》中,保安處分需要有先行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如《德國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和第69條第***1***款的規定,都表明保安處分需要有先行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
2.在主觀方面,需有人身危險性。具有先行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不一定適用保安處分,還要具備人身危險性這個條件。如《德國刑法典》第63條和第64條的規定,要求對公眾具有人身危險性,法院可以命令將行為人進行收容於精神病院或者收容於戒除癮弊的機構。 3.保安處分的適用物件是法律規定的特定人。根據《德國刑法典》的規定,收容於精神病院的是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狀態的並具有危險性的人,收容於戒除癮弊的機構的是過量服用含酒精飲料或其他麻醉劑的癮弊並具有危險性的人,收容於保安監督機構的是因故意犯罪被判處2年以上自由刑的行為人,行為監督的是應予以行為監督的犯罪行為而被判處六個月以上有期自由刑的並存在繼續犯罪危險的行為人,吊銷駕駛證的是因駕駛機動車輛、機動車駕駛人員義務的違法行為、其行為表明不適合駕駛機動車輛的行為人,職業禁止的是因濫用職業或行業實施、嚴重違反有關義務實施的違法行為並繼續從事以上行為有存在危險可能性的行為人。
部門規章的立法許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