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企業管理論文範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8日

  保安為服務市場經濟建設、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的一支重要輔助力量亟待進行規範和發展。小編整理了,有興趣的親可以來閱讀一下!

  篇一

  淺談行政性保安措施

  保安處分作為一種現代化的刑罰制度,已為世界上愈來愈多的國家所採納,我國 法學 界要求在 刑法 中建制保安處分制度的呼聲也越來越高。但是,由於 歷史 和 社會 的原因,一些具有保安處分特性的措施多規定在刑法、 行政 法 和政策之中。行政性保安措施尚未引起法學界的重視,而它在實踐中所引發的問題已不適應法治的要求。筆者試對行政性保安措施有關問題發表一孔之見,旨在為 社會主義 法制的完善拋磚引玉。

  一、行政性保安措施的界定

  傳統的刑法是通過對犯罪人科以嚴厲的懲罰來達到震懾和 預防 犯罪的目的,側重於事後的補救。而在現實生活中,有相當一部分人,如無責任能力人、限制責任能力人和特定的有責任能力人,由於其自身生理、 心理 方面的異常而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對其科處刑罰無感受力或感受力微弱,如放在社會上又對社會安全構成威脅。因此,為了保衛社會安寧,有必要對其採取刑罰以外的醫療、禁戒等措施。這種措施,就是保安處分。

  我國現行立法中無保安處分之名,但有一些具有保安處分特性的保安性措施散佈於刑法、行政法及政策之中。由於行政性保安措施規定駁雜和性質不明,對其做出準確的界定就顯得困難。筆者試對行政性保安措施與刑事性保安措施、行政強制措施作一比較分析,也許更有利對行政性保安措施做出準確的界定。

  1.行政性保安措施與刑事性保安措施的區別:

  ***1***依據的 法律 規範不同。後者規定在現行刑法典及一些單行刑法之中,也稱刑法上的保安措施;前者主要規定在行政法律、法規之中,也稱行政法上的保安措施,但在現行一些單行刑法中也有一些規定,如全國人大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第8條“吸食、注射***成癮的,……予以強制戒除。”

  ***2***適用物件不同。前者適用於一般違犯行政 管理 秩序的人;後者適用於實施犯罪行為或客觀上達到犯罪程度的人。

  ***3***法律責任不同。前者屬違犯行政管理法律規範的行為,應負行政責任;後者屬觸犯刑律的行為,應負刑事責任。後者的嚴厲程度要大於前者。

  ***4***宣告機關不同。前者由行政機關宣告;後者是刑罰的補充措施。

  ***5***法律性質不同。前者是行政行為;後者是刑罰的補充措施。

  ***6***救濟途徑不同。前者賦予被實施者***即行政管理相對人*** 申請 複議、提起訴訟和要求違法實施機關予以賠償的權利;後者賦予被實施者***即被告人***上訴和依法要求取得賠償的權利。

  2.行政性保安措施與行政強制措施的區別:行政性保安措施是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後者的外延大於前者。從 邏輯 學角度看,二者是種屬關係,前者是屬概念,後者是種概念。

  通過以上的比較分析,我們可以對行政性保安措施的定義作如下論述:行政性保安措施是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為了預防危害社會行為的發生,保衛社會安寧而對特定的違犯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構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科處以強制 教育 、強制醫療、強制禁戒等各種措施的總和。

  二、我國現行行政性保安措施立法現狀

  如前所述,由於歷史和社會的原因,我國行政性保安措施規定的比較散亂且設定不盡合理,歸納起來,主要有:

  1.對罪行輕微、不夠刑事處分和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的人予以勞動教養的規定;

  2.對吸食、注射***成癮的,予以強制戒除的規定;

  3.對賣淫嫖娼者予以強制檢查、強制治療、強制教育和勞動的規定;

  4.對有輕微犯罪行為、屢教不改而又不夠逮捕判刑的不滿16週歲的青少年,送工讀學校或少年犯管教所的規定;

  5.對勞改犯逃跑後又犯罪的和勞教人員解教或逃跑後又犯罪的,予以登出城市戶口、留場就業規定;

  6.對違犯 交通 管理法規的車輛經營者或駕駛員,登出準運證件的規定;

  7.對違犯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和查獲的違禁品及違犯治安管理使用的工具予以沒收的規定;

  8.對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約束至酒醒規定;

  9.對吸食、注射***的,沒收***和吸食、注射器具的規定;對有走私、製作、販賣、 傳播 淫穢物品行為的單位吊銷營業執照的規定;對發生在本單位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制止不力的單位吊銷營業執照的規定;對非法制作、銷售和使用人民警察專用裝備和“公安”標誌的予以沒收製品的規定。

  上述行政性保安措施立法,由於其自身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在實踐中存在一些問題:

  1.現行行政性保安措施立法散亂無序,缺乏系統性。

  2.行政性保安措施的設定,可操作性差。由於立法技術和立法者的短期行為,不少行政性保安措施規定比較原則,使實際操作產生困難,容易使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擴大任意性。

  3.性質不明。有些行政性保安措施,立法時對其未作明確的定性。如勞動教養,國務院人權狀況白皮書說是行政處罰,而1996年10月1日實施的《 行政處罰法 》將之排斥在外。

  4.設定不盡合理。有些行政性保安措施的設定顯然違背錯罰相當原則,其嚴厲程度甚至甚於刑罰,不利於國際 政治 鬥爭,易授人以侵犯人權的把柄。

  5.計劃 經濟 的痕跡過濃,注重公權力的保護,忽略私權利的保護。我國現在正在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 市場 經濟制度,要求行政法制的現代化,而有些行政性保安措施帶有計劃經濟的痕跡,不適應新形勢的要求,不利於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規範和完善行政性保安措施的幾點建議

  由於現實中行政性保安措施存在著這樣那樣的問題,對其加以規範和完善就顯得尤為重要。

  1.對現行行政性保安措施應予以立法分流。立法機關應將其中與刑罰聯絡密切的規定,如對犯罪行為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不滿16週歲的青少年送工讀學校或少年犯管教所的規定併入刑法。對帶有計劃經濟痕跡不適應形勢要求的一些措施如勞動教養、登出城市戶口等明令廢除。對行政性保安措施的適用物件、適用條件、適用程式、執行機關等,立法機關應以立法的形式,如制定《行政強制法》予以明確、可操作的規定。為了保護被實施者的合法權益,立法機關應賦予 檢察 機關對行政性保安措施的執行情況進行法律監督的權利。

  2.由於行政性保安措施適用物件的特殊性,它的實施需要較大的人、財、物的投入。建設一支高素質的執法隊伍尤為重要。各實施機關要切實提高執法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本著保衛社會和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雙重目的,注重行政管理的質量和效果,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有序執行。

  3.拓寬救濟渠道。由於大多數的行政性保安措施規定早於 行政訴訟法 的頒佈,對被實施者的救濟渠道不暢,途徑不明。我們認為,行政性保安措施具備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徵,具有可訴性,應賦予被實施者申請複議的權利。人 民法 院應發揮行政 審判 職能作用,對被實施者提起的訴訟,重點審查行政性保安措施的實施目的、適用物件、適用條件、適用程式,以維護社會安寧,保護被實施者的合法權益,各級 國家賠償 機關,對實施行政性保安措施確有錯誤的,也要依法支援被實施者的合法請求。通過以上途徑,建立起具有中國特色的、符合社會主義法治要求的行政性保安措施監督機制。

  篇二

  保安調解工作探析

  摘要: 調解糾紛是保安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保安調解作為民間調解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化解民間矛盾糾紛、增進人民內部團結、教育群眾遵紀守法、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保安調解的範圍,主要是在工作當中所遇到的各種情節輕微的民間糾紛。保安調解必須遵循自願、合法、公正、及時、教育與疏導等原則。保安調解必須遵循一定的步驟,但也應注意存在的問題。

  關鍵詞: 保安調解 民間糾紛 原則 步驟 問題

  保安在日常工作中,經常會遇到一些扯皮打架等民間糾紛,如果這些民間糾紛沒有得到及時的處置,矛盾就有可能升級,有可能引起上訪、鬧事、群體性事件,甚至嚴重暴力犯罪,從而影響轄區治安秩序,造成工作上的被動。因此,調解糾紛也是保安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

  一、調解的概念、種類

  調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和疏導下,促使雙方當事人互相交換意見,互諒互讓,以一定的條件和解,從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方法。調解的種類很多,有司法調解、仲裁調解、法院調解、行政調解、民間調解等等。保安調解屬於民間調解的一種。

  二、調解的意義

  在現代社會,訴訟的激增和程式的日趨複雜化使有限的司法資源不堪重負,而訴訟中的遲緩和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讓普通老百姓難以接近正義,降低了司法在民眾中的威信。儘管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完善,人們的守法、維權意識不斷增強,所謂“餓死不做賊,怨死不告狀”的諺語也成了過去式,但儒家數千年的無訟傳統根深蒂固,對現在的影響仍然存在,不容忽視。一方面,無論從經濟的角度還是從精神的消耗程度來看,訴訟的成本都較高,普通百姓不願承受,往往願意息事寧人;另一方面,仍有相當數量的中國公民尤其是廣大農村居民仍在骨子裡對“官家”心存敬畏,能遠則遠之。倘不是關係到自身的重大權利,一般的小磨小擦,群眾是不願付諸公堂的,換言之,群眾不願公共權力介入民間糾紛當中。因此,民間調解就成為我國解決矛盾糾紛的重要途徑之一。在國際社會,中國的人民調解制度也一直享有著“東方之花”的盛譽,受到以美國為代表的許多法制發達國家的推崇和借鑑。

  當前,我國處於社會轉型時期,各種體制、利益的調整和各種思想的碰撞導致社會矛盾和糾紛不斷湧現。保安調解作為民間調解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化解民間矛盾糾紛、增進人民內部團結、教育群眾遵紀守法、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三、調解的範圍

  保安調解的範圍,主要是在工作當中所遇到的各種民間糾紛。然而,並不是所有的民間糾紛都能夠進行調解處

  理。有些糾紛不能適用調解;有些糾紛可能是保安所能處理的範圍以外,保安無能為力;還有些糾紛已經升級為違法犯罪,等等。因此,保安調解必須遵循一定的適用條件:

  ***一***調解針對的必須是民間糾紛。

  在此,應當正確理解民間糾紛的涵義。目前,理論界對民間糾紛的涵義沒有一個統一的界定,一般認為,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在公共生活中因為家庭、鄰里、婚姻、繼承、撫養、禮儀、財產等民間關係發生的有關人身、財產權益的爭議,以及由日常生活瑣事而引起的糾紛。構成民間糾紛,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第一,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一定的民事權益爭執;第二,雙方之間具有一種經常交往的關係或者聯絡。

  對以擾亂公共秩序為目的發生的結夥鬥毆行為、在沒有民間糾紛的前提下發生的毆打他人、故意損毀他人財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行為,不能適用調解。

  ***二***必須是工作中遇到的民間糾紛。

  保安在工作期間遇到的民間糾紛應及時妥善處理。這裡並不是說非工作期間保安就不能參與民間調解,但是,當前社會矛盾糾紛層出不窮,對於那些與本職工作無關的民間糾紛,一方面保安沒有精力處理,另一方面,保安也沒有能力充當調解的第三人。因此,我們認為,保安調解的範圍應當僅限於本職工作中所遇到的民間糾紛。

  ***三***必須是情節輕微的民間糾紛,尚未有違法犯罪行為發生。

  對於情節嚴重的民間糾紛,當事人中的一方一般不會同意調解,即使調解,難度也會很大。而如果因民間糾紛引發了打架鬥毆、故意損毀財物等違法犯罪行為,則屬於公安機關處理的範疇,保安只有協助處理的義務。因此,保安調解的民間糾紛必須情節輕微,並且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發生。

  四、調解的原則

  調解工作是一門很複雜的工作,也是一門藝術工作,儘管根據不同的事件、當事人,應該採取不同的策略,但是,在所有的調解中,都應當遵循一定的原則,否則,調解工作就不會成功。筆者認為,保安調解必須遵循以下幾條原則:

  ***一***自願原則

  “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所規定的基本原則。調解只存在自願調解,不存在強制調解。保安在進行調解前,要了解雙方當事人是否願意使用調解這一方法來處理此次糾紛,如果雙方均表示願意調解或者有願意調解的意思表示,才能進行調解;在進行調解中,雙方當事人均有權隨時中止調解,任何人不得強迫;調解後,各方當事人是否達成協議,必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不能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協議是在法律允許範圍內,自願協商,相互讓步達成的結果。如果說各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即終結調解。

  ***二***合法原則

  調解合法是保安調解有效的前提條件,它包括程式合法和實體合法。其要求在調解糾紛的程式上,要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不得強行調解;在調解糾紛的依據上,要把國家法律、法規作為調解糾紛的主要依據,不能充當“和事佬”,無原則地“和稀泥”;在糾紛經調解達成的協議內容上,必須符合我國法律和政策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三***公正原則

  所謂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沒有偏私”。保安在進行調解時,要求在主觀上對糾紛各方當事人應公正對待、一視同仁,不能區別對待,更不能感情用事;在客觀上要正確把握公正性標準,充分考慮到可以調解的具體情況,認真分析其原因、危害及糾紛各方當事人的態度等方面情況,以保證調解的質量。

  ***四***及時原則

  調解的主要目的是及時消除糾紛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隔閡,使雙方言歸於好,增進彼此之間的團結,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活動的發生。因此,當民間糾紛發生後,保安要認真進行調查分析,認為可以調解處理的,要迅速介入,及時進行調解處理,防止因此產生報復、上訪等事件的發生;對不符合調解處理的條件或者不適宜調解的或者調解不成的,保安也要及時向上級部門或公安機關報告,以防止糾紛當事人進行報復或再生事端。

  ***五***教育和疏導原則

  這是對保安進行調解時在方法上的要求。進行調解,目的就是講清道理,解決紛爭,化解矛盾,相互諒解,達成協議。通過調解處理,可以教育當事人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通過合法途徑或者手段解決權益糾紛,使當事人雙方矛盾不再升級。

  五、調解的步驟

  ***一***穩定當事人,約期調解。

  並不是所有的糾紛都在保安調解範圍之內,多數群眾對調解糾紛的法律分工不明確,不瞭解哪些糾紛屬於行政調解,哪些屬於法院調解,哪些屬於人民調解。但是,保安在遇到矛盾糾紛時,還是應該先做好前期處置工作,穩定糾紛當事人情緒。如果當事人在糾紛中造成傷害的,應要求其先到指定的醫院就診。保安如能及時對糾紛雙方進行耐心的思想教育工作,曉之以法、明之以理、動之以情,這對於預防矛盾的激化,維護人民群眾生產、工作和生活秩序,保障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也有利於提高保安的威信。所以,保安遇到民間糾紛,不可藉口推諉。

  穩定當事人情緒,及時制止矛盾糾紛的擴大後,保安應分清糾紛型別,作出正確處置。對基於合同關係而發生的糾紛,告知當事人到法院或仲裁機關等有關機構解決;對於已經構成違法犯罪的,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對屬於以財產、婚姻等民事關係為主要內容的民事糾紛,尚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保安認為符合調解條件的,應與雙方當事人商定確切日期進行調解處理。

  ***二***調查瞭解,分清責任。

  決定調解處理後,保安應當根據民間糾紛的性質,開展調查工作,認真調查糾紛的具體情況、動向、產生的原因,瞭解事件的真實事實,掌握當事人雙方的意見和請求、群眾對此事的看法,全面掌握第一手材料,收集一定的證據,並對所獲取的材料進行分析,去粗取精,去偽存真,力求全面、準確、充分。只有在對糾紛的主要事實查明以後,才能分清雙方當事人的是非責任,才便於正確進行調解,否則,就會出現久調不解甚至使糾紛激化、轉化。

  ***三***斡旋勸說,促進調解。

  斡旋勸說是糾紛調解的重要環節。調解人員在進行調解過程中,應遵循以下步驟:

  1.分別對糾紛當事人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由於矛盾沒有緩解,情緒沒有穩定,還處於對立狀態,在這種情況下,不宜讓他們同時參加調解。調解人員應該分別與被調解者進行交談,從而保證交流的質量。

  2.引導糾紛當事人進一步認清糾紛事實真相,逐步分清自己的責任。

  3.調解人員依據國家法律、黨的政策、社會公德,對當事人進行說服疏導,以提高當事人的思想道德覺悟、法律意識。

  4.在瞭解全部事實真相基礎上,把握時機,依法明斷是非,分清責任,並提出公正合理的調解意見。

  5、調解工作做通後,糾紛當事人雙方意見達成一致,表示願意接受調解。

  ***四***結束調解。

  結束調解有兩種情況:一是經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調解成立而結束;二是經過協商不能達成協議,調解不成而結束,或者治安調解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

  1.達成協議,治安調解成立而結束調解。

  ***1***製作調解筆錄。調解人員應當將調解的基本情況記入調解筆錄,由雙方當事人核對後簽名或蓋章。調解筆錄是一份十分重要的資料,能記錄整個調解的過程,對於以後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或進行訴訟都是很好的證據,因此,保安在進行調解時應制作調解筆錄。

  ***2***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達成協議,應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簡明事由、達成的協議內容、時間、雙方當事人及主持調解人的簽名。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主持人留一份備案。調解協議自調解協議書送達雙方當事人手中,雙方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時起生效。

  2.調解不成或達成協議後反悔的。

  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者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但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協議規定的義務,調解人應告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起訴。

  六、調解中存在的問題

  當前我國的保安調解還很不規範,存在著較多的問題。根據筆者的調查,以下幾個問題在保安調解中是比較突出的,需要引起重視。

  ***一***調解的意識淡薄

  大多數保安在工作中能以大局為重,把穩定、秩序放在工作首位,這是對的。但是有些保安一味地追求穩定,遇到矛盾糾紛就一律上報,請求支援;甚至有少數保安工作責任心和使命感不強,在工作中遇到民間糾紛,並沒有把通過調解來解決糾紛化解矛盾從而維護穩定作為最佳途徑,而是一味地推諉搪塞,狹隘地追求自己轄區一時的平安無事,態度生硬地要求當事人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等地方去尋求處理。如果保安在日常工作中缺乏調解意識,不能很好地解決民間糾紛,一旦矛盾升級,工作上會造成更大的被動。

  ***二***調解範圍把握不準

  有些保安在調解時,不能很好地把握調解的範圍,對一些不適合調解甚至不能進行調解的情形也進行調解,如一些街頭尋釁滋事、構成輕傷以上的故意傷害等等。對調解範圍把握不準,輕則調解不成,重則觸犯法律,得不償失。

  ***三***調解的準備工作不充分

  在調解過程中,有些保安圖一時省事,沒有對整個糾紛展開充分的調查,沒有掌握全面的材料,就簡單地進行調解。準備工作不充分,導致當事人之間的責任無法準確地認定,會引起當事人的不滿;而一旦在調解中雙方當事人對某一細節產生分歧,而保安又拿不出相關的證據,調解就會失去對雙方當事人責任認定的依據和說服力,調解就很難成功。

  ***四***調解的藝術水平不高

  調解是一門講究把握火候的藝術,如果不講究方式方法,就會導致調解的失敗。如過於輕信當事人的各種承諾,儘管準備工作已經很充分,但由於輕信當事人“全部聽你的”、“你說了算”等“真誠”的承諾,自我感覺良好,就簡單地召集當事人進行調解,造成調解結果與當事人的心理期望值差距很大,事與願違。

  ***五***強制調解

  強制調解,就是指在當事人中至少有一方不願意接受調解的情況下,個別保安貪圖省事,或者盲目相信自己的威信,強行組織調解。強制調解往往達不到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的效果,有時甚至會加劇矛盾,導致矛盾升級。即使個別保安能依靠自己的個人威望強行調解成功,當事人違心地達成調解協議,事後也很有可能會不履行協議,最終還是要依靠其它途徑解決。所以,強制調解是完全沒有必要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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