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怎樣認定案件事實?
法院審理中認定的事實能否作為他案證據
可以,前提是這個判決書已經生效,生效的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是不需要證據證明的。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四)
第九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如何運用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 詳細??
如何運用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 如何運用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 2011 年08 月13 日 刑事印證初論 刑事印證是我國刑事訴訟證明的一種主要方式,目前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此少有研究,下面我們結合司法實踐,就刑事印證證明方式作一初步的思考和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刑事印證——我國刑事訴訟的主要證明方式 刑事訴訟的證明方式包括法證、心證和印證三種。法證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則的規定,審查證據的可採性,並依法證明案件事實的的一種證明方式;心證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運用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過程中,依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邏輯推理、刑事推定等,憑藉其“理性”作出判斷,並依此認定案件情況的一種證明方式。印證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運用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過程中,以證據鏈為手段,以證據聯結點為核心,根據證據之間相互吻合、佐證的情況,來認定案件事實以作出相應判斷和決定的一種證明方式。 (一)近百份判決書的證明方式 我們從國家信息中心提供的“國家法規數據庫”中隨機選取了近年來內容包含證據分析的刑事判決書 89 份,罪名涉及故意殺人、盜竊、強姦、綁架、毒品、貪汙、賄賂、挪用公款、瀆職等。這些判決書中有心證和法證的論述,但更多的是關於印證的論述。如心證方面,判決書中寫道:“證據的內容符合常理,客觀可信”;法證方面,判決書中寫道:“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直接的關聯性,當庭予以確認”;“證據依法偵查取得,具有合法性;其內容與案情有關,具有關聯性”;“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證實上述證據具有合法性、真實性、相關性,應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等;印證方面,據統計, 在89 份判決書中,涉及到刑事印證分析的有60 多份,佔70%以上。印證分析的表述大致有下列幾種: 1.供認與口供相一致; 2.被告人未提出異議或無異議; 3.證據間能相互印證; 4.證據前後銜接,形成鎖鏈,能夠充分支持本院審查認定的事實; 5.供述與陳述內容吻合; 6.證據與被告人當庭供述能相互印證; 7.與前述證據證明的內容基本相符; 8.本案的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互相結合、互相聯繫、互相印證,構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 9.相關情節吻合,且供述能相互印證; 10.有證人周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的證言佐證; 11.所供情節與上述證人證言、法醫鑑定、毒物檢驗鑑定結論均相吻合,並有現場勘查筆錄、刑事攝影照片附卷佐證; 12.所供作案手段、時間、及盜竊現金數額與魏某某所證情節一致; 13.公訴機關所提供的上述證人證言、物證以及書證,其所證明的內容真實、完整,且相互之間能夠形成有機的聯繫,可以作為認定指控事實的依據; 14.對其收受賄賂的時間、地點、數額和經過情況以及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等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與前列證據相印證; 15.經審查劉某某、張某某的證言內容前後不一,情節上有矛盾之處; 16.所有證據之間未形成一完整證據鏈,等等。 (二)強調印證是我國刑事證明方法的一個顯著特色 歸納上述刑事證明方式,我們不難看出: 其一,刑事印證是我國刑事訴訟的主要證明方式。在涉及證據分析的刑事判決書中,作了印證分析的佔了大部分,而作了心證分析和法證分析的僅為少數(分別為約二十份和十幾份),這說明印證分析是證據分析的主要內容。強調證據之間的印證是我國刑事證明方法的一個顯著特色。“相互印證作為一種通常使用的證明方法,被世界各國所採用。但由於我國嚴重依賴該證明方法,甚至將整個刑事訴訟證明建立在其基礎上,於是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形成了相互印證的證明模式。”[1] 其二,印證分析的內容呈多樣化。就印證分析的內容來說,有的簡單提到......
求問什麼是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事實分為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
客觀事實指的是實際發生的情況,但是在一個案件的審理中,不可能達到客觀事實,只能達到法律事實。
法律事實,是通過合法的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
人民法院認定事實的根據應當是合法的證據,不是所有的證據。
法院沒有事實依據就判定案件時違法的嗎
法院之所以能公正審判,就是因為它只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活動,這也就意味著法院只會對當事人起訴的事實部分做出判斷,無關的事實是不會了理會的
最高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中原被告雙方認可的事實法庭如何認定
看具體情況。
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除外。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述(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並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中原被告雙方認可的事實法庭如何認定
雙方在法庭上認可的事實,排除虛假訴訟和損害他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法院判刑中怎樣才算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刑事訴訟中,就是排除合理懷疑,這和民事訴訟中的概然性佔優是有區別的。上述法院論理“更”的運用是不恰當的,這在民事訴訟中還無所謂,但刑事訴訟是不能這樣表述的,且不說是否證據確實充分,這很容易引起當事人誤解
未經庭審質證的事實能否作為判決依據? 法官在判決書中寫著“法院查明”的某一事實,但是該事實並沒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即“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在審判實踐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超過舉證期限提供的、不明確是否屬於新的、但對案件處理結果起關鍵性作用的證據,拒絕發表質證意見。法官為實現裁判公正,要求該方當事人先發表質證意見,並告知其質證並不意味著其認可該證據為新的證據,但其仍不同意質證,此時,法官是否因該證據未經對方當事人質證而不予採納。
證據必須經當庭質證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是原則,但也存在不經當庭質證的證據,法官經形式和實質審核後將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例外情況。
對於一方當事人拒絕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逾期的、不明確是否新的、但對案件處理結果起關鍵性、實質性作用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的,與被告既不提交答辯狀,又沒有提供證據或不參加證據交換,且拒不出庭的情形一樣,應視為被告放棄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法官依照《證據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實質性的審核和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