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養是什麼意思?
交通事故中的被撫養人是怎麼定義的?什麼是被撫養人?
第一,這裡的扶養關係是廣義的概念,包括了我國婚姻法中的贍養、撫養、扶養三種法律關係,不能理解為僅指狹義上的夫妻之間的扶養關係。
第二,被扶養人包括以下兩類:
1、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依據我國《婚姻法》第21條、28條及29條的規定,此類被扶養人應該包括:未成年子女;有負擔能力的祖父 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與未成年外孫子女;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
2、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何謂近親屬,《解釋》雖未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 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都作了解釋。“近親屬”應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 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因此,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包括: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配偶;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父 母;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兄、 姐。
第三,賠償權利主體限於與受害人有法定扶養關係的人,不包括有事實上扶養關係的人。在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如何界定被扶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 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採取了“實際撫養人”的模式。將被扶養人 界定為“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這種模式的缺陷是將導致那些在受害人死亡或者殘疾前享有法定被扶養權利的 人,因受害人沒有實際履行該義務而被排除在被扶養人的範圍之外,顯然不合理。
《解釋》採取了“法定撫養人”的模式,重新將被扶養人界定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 屬”。這樣,無論受害人在死亡或者殘疾前是否實際履行了扶養義務,都不影響那些依法享有被扶養權利的人獲得撫養費的權利。這種模式明顯符合公平原則,有利 於保護被扶養人的權益。
撫養是什麼意思?急!!!!!!!!
扶養 通常有廣狹兩意。廣義指因親屬關係而發生的一方對他方承擔生活供養義務;包括夫妻之間的扶養,長輩對晚輩的撫養與晚輩對長輩的贍養。不僅是經濟上的供養,也包括生活上必要的照顧和幫助。狹義是指夫妻雙方在物質上的互相幫助與生活上的互相照顧。我國刑法採取廣義解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應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婚姻法採取狹義解釋,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互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另外,我國繼承法第31條關於遺贈扶養協議的規定中所說的"扶養",則不是因親屬關係而發生的,扶養人既可以是公民,還可以是集體所有制組織。
什麼是被撫養人
我用最簡單的話來解釋下。
被撫養人是針對撫養人而言的。是從民法通則中的相關規定衍生出來的。
監護人有撫養教育被監護人的義務。 一般被撫養人是指未滿18週歲的子女。養子女也在此類中。
不是。他們是扶養人。根據婚姻法裡的規定,夫妻雙方應當互相扶養,互相扶持共同是生活。
兩個定義區別很大的。
交通事故中,什麼叫被扶養人
你好,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
被扶養人是什麼意思,交通事故賠償中有被扶養人生活費,指的時候他的兒女,還是父母,父母的話多大年齡才
兒女是指未滿18週歲的,父母是沒有勞動能力和沒有生活來源的,這個比較難證明,但是你起訴的時候還必要主張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合用收養關係是什麼意思
就是說你們之間
有的人不符合收養條件
所以不能收養
被撫養人的範圍是什麼?
2、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何謂近親屬,《解釋》雖未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都作了解釋。“近親屬”應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因此,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包括: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配偶;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父母;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兄、姐。第三,賠償權利主體限於與受害人有法定扶養關係的人,不包括有事實上扶養關係的人。在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如何界定被扶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採取了“實際撫養人”的模式。將被扶養人界定為“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這種模式的缺陷是將導致那些在受害人死亡或者殘疾前享有法定被扶養權利的人,因受害人沒有實際履行該義務而被排除在被扶養人的範圍之外,顯然不合理。《解釋》採取了“法定撫養人”的模式,重新將被扶養人界定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這樣,無論受害人在死亡或者殘疾前是否實際履行了扶養義務,都不影響那些依法享有被扶養權利的人獲得撫養費的權利。這種模式明顯符合公平原則,有利於保護被扶養人的權益。
關於撫養人和扶養人的區別
撫養,是指對有血親關係的未成年人的供養;扶養,是指對沒有血親關係,但有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相對人的供養;贍養,是指對有血親關係或者約定義務(如養子女、繼子女)的老年人的供養。
最高院司法解釋對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如何規定的
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金額的計算公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根據上述規定,在確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時,應當首先確定那些人屬於被扶養的人,然後主要依據年齡分別計算。確定被扶養人時,以“實際扶養”為判斷標準,實際扶養屬於事實上的扶養而非法律上的扶養,不論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同其扶養的人之間有無法律上的扶養關係,只要他們之間形成事實上的扶養關係,被扶養的人就能夠請求交通事故責任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費用。被撫養人沒有其他生活來源,是指被撫養人的生活來源主要依靠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死亡或致殘而不能再提供生活來源時,被撫養人難以通過其他途徑取得生活來源。
至於交通事故責任人負擔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年限,依被扶養人的年齡和有無勞動能力而有所不同。公民年滿18週歲,取得基本勞動能力,可以通過自己的勞動獲得生活來源;而公民在18週歲以下的,不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不能參加勞動以取得生活保障,所以,一般的原則是事故責任人負擔其至18週歲的扶養費。除此外,被撫養人無論是否已年滿18週歲,如果因生理或精神缺陷使其不能參加勞動以獲取生活來源,那麼責任人應負擔其20年的扶養費,但對於年滿60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被扶養的年限減少1年,但對於年滿75週歲以上的被撫養人,則一律負擔5年的扶養費。
其計算公式為:
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金額=事故責任人所在地人均年消費性支出×扶養年限例如:趙某為某建築公司運輸隊司機,27歲,未婚。趙某從小父母雙亡,與其兄相依為命,其兄結婚後幾年因意外死亡,嫂子離家出走下落不明,留下一個12歲的侄子無依無靠,與趙某生活在一起,形成了收養關係。趙某在一次運輸途中,因有人破壞道路,造成卡車變向翻下大橋,卡車在水中倒扣,趙某由於駕駛室內進水窒息而死。後經有關部門調查,找出了對該起事故負責的責任人。按照規定,趙某的侄子可獲得扶養費。其距離18週歲還有6年時間,因此其扶養年限為6年,趙某所在的地區為我國南部某低收人城市,趙某的侄子為城鎮居民,按照事故責任人所在地政府統計部門公佈的數據表明,當地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消費性支出為1200元/年,這樣,趙某的侄子可獲得的被扶養人生活賠償額為1200元/年×6年=7200元。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標準
1.1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公佈以前,實務上的做法主要有兩種,一種是應當根據被扶養人的實際需要和侵害人的負擔能力,並參照當地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確定。另一種是應當以保證其最基本的生活需要為原則,參照標準是該地區社會困難戶的救濟標準。這兩種標準,都以客觀的指標作尺度,比較容易操作。但是,這些辦法,都與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意見相比而較低,尤其是後者。注:我國司法實務對這一標準的確定,主要是考慮加害人的負擔能力過多而考慮對權利人的保護過少。這和我國公民的平均經濟收入較低有關係。對此,《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此種扶養人生活費賠償的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顯然採納司法實務中的第二種做法。從總體上說,這種規定較為可行,但其標準過低,且不區別原扶養人提供扶養費用的多寡,確有不適當之處。1.2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吸收了有關的理論成果,總結了司法實務中的經驗,將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標準規定為“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這一標準,比較容易操作,對受到損害的被扶養人的賠償也比較合理。法院在處理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的案件中,必須以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這一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而且對這一標準應當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佈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的統計數據確定。注:1、《民法通則》第119條僅規定賠償“必要的生活費”,具體如何掌握賠償的標準、數額、期限、方法,均未明確規定,執行不無困難。2、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7條中關於“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規定,過於簡單,操作性不強,在實務中難以掌握。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對此作了改進,明確規定:“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這就使得對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上變得操作性更強,對被扶養人的保護也更為全面。4、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根據“填平損害”的賠償理念,“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所指的應是“扶養人”。關於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期限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之前,在這個問題上,各地人民法院在實務中的做法基本一致,即按照一定的年限確定,具體做法略有不同。賠償期限按照賠償權利主體即被扶養人身份的不同分別確定以下期限:2.1被扶養人是未成年人的,按期給付到其獨立生活時止,一次給付的,原則上計算到十八週歲。《國家賠償法》第27條第2款也採此種辦法。2.2被扶養人是已成年的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的,原則上給付到其恢復勞動能力或死亡時止;《國家賠償法》第27條第2款也採此種辦法。如果是一次性給付的,則做法有所不同:或者是扶養二十年,但五十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或者是原則上計算到七十週歲。被扶養人是有勞動能力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參加勞動的成年人,或者訴訟時已超過七十週歲的,一般不宜採取一次性給付的方法。上述做法也分為分期給付和一次性給付兩種,分期給付的原則是統一的,即給付到其恢復勞動能力或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