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篇介紹了關於:【收集錄音證據要注意什麼,未經對方許可能否作為】,並提供了相應的法律常識,希望對此問題有疑問的朋友能帶來幫助。
視聽資料指利用錄音、錄影、電子計算機及其他科技手段反映出的形象、聲音
視聽資料指利用錄音、錄影、電子計算機及其他科技手段反映出的形象、聲音來證明案件情況的證據資料,是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這類證據較直觀、穩定,容易判斷與案件的關聯性,只要能確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一般可以直接作為定案依據。
一、收集錄音證據需要注意什麼
1、當事人出示的錄音證據是真實的。錄音證據的真實性,表現在其未被剪輯或者偽造,前後連線緊密,內容未被改動,具有原始性和連貫性。
2、錄音證據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8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3、錄音證據要有一定的證明力。對方認可該錄音資料,或雖提出反駁但沒有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反駁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0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4、案件事實往往會影響錄音資料證明效力。在訴訟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往往會涉及到錄音資料證明效力的認定。視聽資料是內地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獨立的證據種類,包括錄音、錄影、電子計算機儲存的資料等,而錄音資料是日常生活中常見的一種。對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而私自錄音或通過其他方式取得的視聽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這個問題,2002年4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8條是這樣規定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就是說,只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而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如果未經相關當事人同意的錄音錄影資料沒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權益,也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則該錄音錄影資料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0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照片、錄影資料等;(三)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影印件”。根據該規定,視聽資料具有證據效力,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是該視聽資料是通過合法手段取得的,即具備合法性,首先,取證行為本身必須合法,不能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例如,在他人住處擅自安裝竊聽裝置進行竊聽獲取證據的行為明顯侵犯他人的隱私權,是違法行為。其次,取證行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德。
二是視聽資料必須無疑點,即具備真實性。
三是有其他證據佐證。
在具體的案件中,如果該錄音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案件有關聯性,具有證據效力,法院一般會予以採信。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其中包括,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同時該法還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二、錄音未經對方許可能否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於2002年4月1日施行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七十條之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過去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也就是說,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能否作為證據不能一概而論,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的方法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符合《證據規定》第70條的錄音資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