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篇介紹了關於:【子女能否享有探視權,子女拒絕探視能否中止父母】,並提供了相應的法律常識,希望對此問題有疑問的朋友能帶來幫助。
一、子女能否享有探視權?
在子女是否應當成為探視權的主體這一問題上,學者存在不同看法。肯定說認為,子女要求會見未直接撫養的父或母乃基於人倫血緣之上的固有權利,未成年子女思念父或母更甚於父母思念子女,其要求接觸、交往之權利不能無故加以剝奪,也不因父母之間的離異而被阻礙。因此,探視權是一種雙向的權利,父母離婚後仍享受探視權,子女亦然。否定說認為,父母離婚後子女通常由父或母一方撫養。由於子女為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不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就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果法律賦予其探視權,承認其探視權主體而向法院提出探視權之請求,那麼,非依其法定代理人父或母之代理申請或同意而不可為之。考慮到子女行使探視權在事實上的困難,故法律不賦予子女探視權。
現代親權之設立,其目的已非當初家長對子女人身之控制權,而以子女利益為最優先考慮,親權既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探視權的設立也不應當僅從父母之利益出發,而應當從子女利益出發,故探視權不僅為父或母之權利,更應為子女之權利;從權利實現角度上說,未成年子女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權利實現依賴於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協助,否則無法達到應有的效果。但是,此種事實上的困難並不能否定其權利的存在,並且該事實上的困難也並非沒有解決之辦法。探視權作為一種獨立的權利,並以子女利益為最佳考慮,當父母於子女之請求而不予合作時,可由法院為其設立專門的監護人,或委託其他社會少年權益保護機構代為行使。從各國立法來看,探視權主體也不僅僅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尚及於其他對子女事實上撫養的第三人。在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法律都承認子女的探視權。我國婚姻法只規定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視權,否認子女的探視權利,與探視權的立法意旨並不完全相符。
二、子女拒絕探視,能否中止父母探視?
在我國婚姻法上,探視權只是父母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而探視權乃依附於子女最佳利益而存在,其設立宗旨並非為父母之利益考慮,而是從子女利益出發。所以,當探視權與子女利益發生衝突的時候,探視權不得不受限制。子女不願意接受探視,如父或母一再堅持探視,其是否有權向法院申請中止父或母之探視權?
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可見,我國婚姻法把探視權作為一項法定的權利並獨立於其他親權而加以保護,如果探視行為沒有對子女利益侵害之危險,探視權是不可以隨意中止的。法律從正面規定了各種具體的危害行為來防止探視權的濫用而侵害子女的權益。在司法實踐中,探視權一般出現下列情況始得中止:患有嚴重危害子女健康的傳染性疾病的;探望過程中對子女有嚴重違法或犯罪行為的;有吸毒、賭博等不良生活方式,或慫恿子女犯罪的;有藉機藏匿子女企圖或行為的。
同時,法律也從另一方面保護探視權而使之不受侵害。其一,離婚過錯方之過錯不影響探視權。在法院裁判離婚時,縱然一方有重大過失,因其系夫妻關係之範疇而只能在夫妻之間追究責任,與親子關係的探視權無關,探視權獨立於離婚過錯而獨立行使。其二,探視權獨立於其他親權,如撫養權、監護權。探視權與撫養權系各自獨立之權利,兩者可歸依於親權這一範疇。一方沒有履行撫養義務,而不論基於何種原因,均不影響其探視權之行使。
探視權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其設立宗旨,其行使理應體現子女的意志,但我國探視權並沒有體現子女自身的意志,反而以父母的意志為優先考慮。探視權之所以在實踐中難以有效的實現,與對子女意志缺乏必要的尊重密切相關。在執行探視權的過程中,小孩如果拒絕父或母之探視,就會使探視權陷入法律與人情的尷尬之中。
因我國缺乏尊重小孩意志自由的傳統,父或母往往不自覺地把自己的意志強加於子女,探視甚至給子女帶來嚴重不利的後果,因此,探視權的行使有必要體現子女的意志。未成年子女因其行為能力的缺乏而不能對自身利益作出最準確的判斷,但在與其切身可感知的重大事件上完全否定其意志是不可取的。那麼,探視權又怎樣體現子女的意志,從而實現由利益導向轉為意志導向呢?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判決小孩歸父方或母方撫養時,如果小孩是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得徵詢子女的意見。同樣,探視權的行使方式以及探視權行使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也得充分徵詢子女的意見。如果小孩是10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也不得隨意把自己的意志強加於子女,而應當充分考慮子女自身的感受。筆者認為,探視權不能對子女強制執行,同時,賦予子女拒絕探視權是必要的,如果探視對子女利益不利或者探視明顯違背子女意願的,子女有權向法院申請中止父或母之探視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