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搜查措施應符合哪些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5條至289條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0條、第31條要求,在執行中,被執行人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對其處理外,並應責令被執行人交出隱匿的財產或折價賠償。被執行人拒不交出或賠償的,人民法院可按被執行財產的價值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也可以採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隱匿的財產。被執行人拒絕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明材料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搜查。對可能藏有財務及有關證據材料的處所、箱櫃等,經責令被執行人開啟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開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2、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3、認為有隱匿財產的行為,或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