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篇介紹了關於:【智慧財產權財產的離婚分割,離婚時商業保險如何分】,並提供了相應的法律常識,希望對此問題有疑問的朋友能帶來幫助。
一、智慧財產權財產的離婚分割
智慧財產權作為無形財產,與傳統財產相比具有相當大的特殊性,這些特殊性造成了智慧財產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及如何分割等問題的爭議,作者對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供參考。
1、智慧財產權的特殊性
智慧財產權的特殊性首先表現在智慧財產權一般是以一方個人的名義所有;其次還在於智慧財產權中人身權與多數財產權帶有強烈的人身屬性,與智慧財產權人難以分割。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含既得財產權與期待權。
既得財產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爭議不大,但期待權所轉化的利益是否屬於共同財產,理論上爭議較大。
2、分割辦法
智慧財產權的特殊性決定了在離婚時對智慧財產權的分割應當充分考慮各種可能的方式。
首先,可以考慮對可以分割的智慧財產權進行折價分割,例如夫妻共有的商標、商號及專利,均可以考慮首先進行智慧財產權評估,然後由智慧財產權所有方給付對方一定折價款。
在夫妻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還可以對著作權的物質載體進行分割,這樣雙方可以分擔智慧財產權價值漲跌的風險。
其次,行使財產期待權請求權。
對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產生的智慧財產權收益的期待權,在離婚時無法確定具體的經濟價值的,可以允許夫妻雙方在離婚時暫時不予分割,但一方對另一方處分智慧財產權取得的收益享有請求權,該請求權的標的應當是收益扣除智慧財產權的維持費用後的餘額。
第三,建立法定婚姻補償制度。
因期待權保留本身比較容易被權利所有人規避,因此當事人應可以選擇在離婚時一次性解決爭議,即依賴於我國法定婚姻補償制度的建立。
該制度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對另一方有隱性的付出或投資,或者夫妻共同財產、一方的財產轉化為一方的技能及財產期待權時,一方有權要求受益方給予補償的制度。
法定婚姻補償的具體金額,可以根據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計算,立法可以設定最高額限制。筆者以為,法定婚姻補償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平衡夫妻雙方的利益,保護利益受損方,通過合理的制度設計體現保護弱者的原則。
二、離婚時商業保險如何分割
商業性質的保險利益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作為一方個人財產認定,上述兩種觀點都過於片面,涉及到個案時,應當根據保險的種類及保險的具體條款來進行確定。
1、如果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商業性質的保險品種,在保險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為第三人,如父母、子女的,依據《保險法》該保險利益屬於第三人的利益,故該保險合同的現金價值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只能是受益人自身享有的財產權益;
2、如果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商業性質的保險品種,在保險合同中夫妻一方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且受益人也是夫妻一方的,該保險利益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分類而定:
(1)、人壽保險中的養老保險和重大疾病保險
這類保險一種是以被保險人死亡或發生重大疾病為保險事件,另一種是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滿或達到某年齡時仍然生存為給付保險金條件,例如養老保險合同。
這類保險為主險時,其保單現金價值一般會在當年的保險單上直接載明,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可以書面申請後從保險公司獲得退還的合同現金價值。
這類保險利益也是婚姻生活中一項重要的財產,假定夫妻雙方關係正常未涉及到離婚,所獲得的無論是保單現金價值還是發生保險事故後的賠償金,顯然都會讓整個家庭受益,更何況現在此類的保單還可以作抵押申請保險公司的貸款,可見其財產價值的重要。
該類保險的保單現金價值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法官分割時,可判決保險合同仍歸一方的財產權益,該方當事人可選擇在離婚後繼續履行交納保費義務還是變現保單現金價值,而判決由該方當事人給付保單現金價值一半作為給對方的分割折價;
(2)、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這是以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造成死亡或殘疾為給付保險金一種人身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