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起企業債權轉股權合同糾紛訴訟?

提起企業債權轉股權合同糾紛訴訟的法院認定和律師操作

工具/原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方法/步驟

【釋義】

  債權轉股權是指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合法債權依法轉變為對債務人的投資,增加債務人註冊資本的行為.,它產生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和股權法律關係產生兩個法律後果。《合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債權轉股權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對原來的債權債務關係的協議變更,當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後對另一方享有債權時,另一方因無力履行原合同約定的義務,雙方協議變更履行義務的方式,將債權作為對債務人的投資,由債權人通過對債務人持股,享有企業產權從而獲利以折抵債務。債權轉股權合同並不是新設立的法律關係,是在原合同的基礎上對原合同內容所做的變更。目前,我國並存著兩種債權轉股權形式,一是國有企業政策性債權轉股權;二是非政策性債權轉股權。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政策性債權轉股權是國家決定剝離銀行不良資產和解除國有企業負債的一種改革機制,依據國家政策劃定可實施債轉股企業的範圍,由四大國有資產管理公司操作,並經國務院審批的行為,政策性債轉股應當適用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進行處理;而非政策性債轉股是完全出於當事人的自由意志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企業債權轉股權合同效力、履行等發生的民事糾紛,即為企業債權轉股權糾紛。

【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企業債權轉股權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適用】

  股權的設立受《公司法》調整,因此,雙方當事人在協議債權轉股權時應當遵循《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企業債權轉股權合同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合同法》、《證券法》的相關規定,以及《關於國家預算內基本建設投資全部由撥款改為貸款的暫行規定》、《關於中央級“撥改貸”資金本息餘額轉為國家資本金的實施辦法》、《關於實施債權轉股權若干問題的意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第16-2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16條的規定。

【確定該案由應當注意的問題】

  國家為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1999年4月,經國務院批准,國有商業銀行組建成立了信達、東方、華融和長城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專門經營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和中國農業銀行等四家國有商業銀行原有的不良信貸資產。通過銀行(債權人)、相關國有企業(債務人)和資產管理公司的協議,使四家商業銀行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變為四家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這是為世界上許多國家採用的鼓勵債權人與債務企業配合,激勵銀行處理不良貸款的有效機制。需要注意的是,債權轉股權合同需以原合同的存在為基礎,債權應當是債權人對債務企業享有的、確定的、無爭議的合法的債權,用於轉讓的股份是債務企業自身的,而不是債務企業對其他企業享有的股份。

  債務人實施債轉股是對個別債務的一種清償方式,不是對一般債務的淸償程式。債轉股與破產程式或者清算程式不同,破產程式或者淸算程式是對一般債務的清算程式,對所有債權人一次性淸償完畢,債權人的地位和淸償標準都是相同的(有優先權的債權人除外)債權轉股權是債權人與債務企業之間的合同行為,是對個別債權人實施的債轉股,債權人成為債務企業的股東,享有股東地位和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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