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後引起網友們的爭議,其中女性網友的爭議聲音最高。筆者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針對婚姻法修改後的一些程式性和審判實踐中急需解決的問題作出的解釋還不夠全面,下面就談談筆者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觀點。
第一條: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爭議:第一、針對無效婚姻,先看一個案例:甲男欲與乙女登記結婚,因乙女在外上班回家不便,找了外貌長相與乙女極其相似的丙女(系乙女的妹妹),讓丙女拿著乙女的身份證,與自己一起去民政局登記結婚,三個月後雙方發生矛盾,乙女起訴要求該宣告此婚姻無效?根據《解釋三》上述婚姻不得宣告無效。我不同意這種的觀點,因為《婚姻法》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如果不符合這一規定,其登記也應該無效,而不能僅僅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情形,即:(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如果《解釋三》在這裡只是一種提示,那說明當前法官的水平之低,如果《解釋三》在這裡是一種強制規定,那應該是錯誤的。第二、結婚登記程式本來就是行政確認,屬於行政行為,出現問題當然走行政訴訟或行政複議。針對上面的案子,如果乙方以侵犯了名譽權為由,起訴民政局,說本人沒簽字亂髮結婚證,民政局是輸定了。
第二條: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
爭議:在請求方提供了必要的證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是不存在,而被請求方拒絕做親子鑑定的情況下,本條司法解釋為法院作出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據,即認定請求方的請求成立。因為法院無權強制被請求方做親子鑑定,在本司法解釋出臺之前的案件裁判中,由於被請求人的不配合,導致親子關係的認定陷入窘境,在請求人無法提供確鑿的證據證明親子關係成立或是不成立的情況下,法院只能依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裁定請求人的請求不成立。這就可能造成裁判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的現象,故該條司法解釋具有重要意義。但是該條司法解釋要求請求人提供“必要的證據”證明自己的請求,而這一“必要的證據”在某些情況下可能難以取得。因此,會面臨著“立案碰壁”或是請求無法得到支援的問題。
第三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爭議:這一條款其實《婚姻法》第二十一條已經規定得很詳細,即: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解釋三》重新給以提示,能說明什麼,說明法官的水平差,居然不懂如何運用法律,要不就說明最高人民法院沒事做。
第四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爭議:第一、針對第一款,立案是問題,舉證更是問題。第二、針對扶養求助義務。《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現在重新加以提示,是多吃一舉,浪費表情。
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爭議: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後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規定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及智慧財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也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沒有規定夫妻個人財產所產生的孳息及自然增值的歸屬。律師田偉和張向龍表示,最新出臺的“解釋三”第五條對此作出了規定。因此,依據新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個人財產購買的房產的增值部分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南開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陳耀東表示,我國《物權法》中有從物隨主物的原則,“解釋三”的規定與《物權法》相吻合,但個人財產通過雙方勞動產生的收益,應該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條款符合法律,但是違背倫理道德,會對婚姻產生重大影響。
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爭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而且房子是以公示變更為生效要件,《解釋三》的做法只是往事重提,沒有意義。
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爭議:婚姻法中規定婚前房歸購買人所有,八年後歸夫妻共有都沒有引起這樣的震動,而這個司法解釋卻讓本來就認為婚前房所有權歸購買人很正常的女人震驚,這個規定在當時徵求意見時就被人狂罵,有網友說,“當短短几十個字的法律條文把夫妻財產劃分的如此涇渭分明的時候,女人那份辛苦和回報該用什麼來權衡呢?法律不是萬能的,它不可能左右人世間‘愛’的純淨。但法律應該是公平的,它應當捍衛每一個家庭成員在為幸福負出之後獲得一份同樣的尊嚴。但是恰恰相反,這種顯失公平的法律規則挑戰的是社會的良知、剝奪的是作為一個女人存在於世的價值。”“若實施第八條解釋方案之後會出現的社會弊端您是否想過:第一,嫖娼率上升。第二,出軌率上升。第三,離婚率上升。第四,重婚率上升。第五,拋妻率上升。第六,父母贍養更難。第七,家庭暴力更多。”作者以女性的角度爭議對法律的規定。有網友回覆說:“即使沒有這個解釋,法律也是這樣的。可能大眾沒有注意,自從爭議良久的物權法實施以後,這個第八條已經是法律的應有之意,並不是這兩天的新鮮事。物權法說到底就是保障公民私有財產的不可侵犯,那麼,房子這個東西,誰出錢買的就應該是誰的。為什麼有那麼多女人像樓主一樣在意房子呢?
其實,早在九七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條: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並對房屋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第十一條。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房屋登記辦法》第十三條: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新婚姻法固鞏了物權,可能顛覆了家庭中的倫理,到底該不該爭議,我想你心裡應該有數。
對於“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一規定是違背了物權公示公信、登記生效要件的,當然得說一句,未登記一方當事人應當舉證證明出資的事實,否則面臨著權利無法主張的風險。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式要求變更監護關係;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爭議:這一條很明顯不在民法和民事訴訟法裡面都有相同的規定,現在重新提出來,是多麼可笑的事。
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爭議:該條款確實保護了婦女的權益,作為生育主體的婦女,其生育權是優先於男方的生育權的,這是對女性的尊重。這一規定應該很早就提出來才對,同量這一規定卻有一個非常糾結的問題——舉證相當困難。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爭議:首先房子以公示變更為生效要件,房產證寫誰的名字就是誰,這個規定早在九七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1997 年10 月 27 日建設部令第 57 號釋出)第五條: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並對房屋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第十一條: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申請人)申請。權利人(申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其法定名稱,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權利人(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使用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現在《解釋三》才重新提出來,是可悲之極。第二、對二款僅僅是對物權和債權的一個提示,沒有實際意義,更好地說明了法官的無能。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爭議:這一條其實在很早就實施了,《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十二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爭議:房子作為要式行為,以登記為準。無論是9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還是07年《物權法》,亦或是08年《房屋登記辦法》都說明了上面的規定。換句話說,就是物權和債權劃分得更明顯,要提示法官注意應該怎麼判決。
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爭議:養老保險金沒有產生,當然不能分割。對於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實際上,另一方在以後會得到相應的養老保險金,獲得利益,現在離婚拿出來分,也符合一般倫理道德。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爭議:《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與本條解釋相抵觸,不再適用。高院自己給自己一個耳光,說過去做得不對,本條解釋明確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條件不成就,該協議不生效,對雙方當事人沒有法律拘束力。因為婚姻法規定分財產應該以離婚為要件,不離婚當然分不了財產。
第十五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後另行起訴。
爭議:《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繼承法》第二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法意見》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開始。失蹤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決中確定的失蹤人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最高法院提出這一解釋,同樣是陳年舊事。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爭議:該實際是對外的一個約定,沒有什麼新意。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爭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從《解釋三》的規定來看,有點像過錯相抵消,筆者認為這是完全錯誤的,因為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況,並不平等,如重婚與一次與他人同居,不能以“一步笑百步”來等同兩者的性質是一樣的,因為兩者的損害結果肯定會有不同,如果簡單地等同,違背了公平原則,會讓受害得心裡得不到平衡而報復社會,同樣也會讓獲得好處的人更加目中無法。最高人法院應該好好思考一下這個問題,及時廢除這一條!
第十八條 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爭議:婚姻法對於離婚時對知道的財產不提出離婚沒有規定,而婚姻法第四十七條僅對“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且《婚姻法解釋一》規定“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這次《解釋三》對於離婚時對知道的財產不提出離婚作出規定只能算是一種提示,因為物權無時效限制,就《婚姻法解釋一》規定為兩年,我覺得是錯誤的,不能因為夫妻關係消滅,而否認那段時間形成的物權消滅。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爭議:綜上所述,《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並沒有新意,反而讓我們意識到:不是法官水平低,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沒事做。
“家庭是社會的基本細胞,是倫理道德的基礎,是培育善良風俗和民情習慣的溫床。在這個意義上,家庭糾紛不能由按照司法理性化和行政官僚化邏輯來行事的普通法院體系來處理……因此,當法律面對愛情和家庭時,必須小心翼翼、異常謹慎,因為愛的世界是由激情、良知、倫理和道德統治的世界。真正的法治理想絕不是要消滅良知之治,也不是要摧毀道德權威,更不準備取代倫理秩序。相反,面對愛情和家庭,法律應當採取適度的迴避,以克服司法擴權的內在利益衝動,避免法律全能主義的僭妄。對於今天處於司法能動主義狀態中的最高人民法院而言,要‘有所為’,但更要‘有所不為’。在婚姻家庭以及其他涉及到社會道德生活的領域,司法節制反倒成為一項值得讚許的法治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