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事和解制度設計構想有哪些?

刑事和解制度設計構想

刑事和解作為一種新型的刑事問題的解決方式,已經得到學界和實務界的廣泛認同,北京、淅江等地甚至已開始了一些有意義的嘗試。但對於如何科學設計刑事和解制度,尚未形成一致觀點,主要觀點有以下幾種。第一種觀點認為,刑事訴訟法中對自訴案件的和解、調解、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已有相關規定,在相對不起訴的實際操作中也已有檢察機關讓受害人與加害人和解的做法,只是沒有給這些“刑事和解”正名及缺乏規範的操作程式,應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第二種觀點認為,刑事和解應當作為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加以確定,無論是輕罪還是重罪,也無論是在哪個階段,只要不是非殺不可的都可以適用刑事和解。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專家建議稿》第20條就將刑事和解作為刑事訴訟的一項原則予以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及其近親屬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考慮當事人的和解意願,並根據案情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第三種觀點認為,刑事和解制度與相對不起訴制度有著本質的內在聯絡,應選擇”以審查起訴程式為平臺、不起訴制度為載體“構建,刑事和解不起訴制度是刑事和解的最佳模式。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自訴案件和解是,當事人雙方自己在沒有調停人蔘與的情況下完成的,和解的合法性難以監督,且對和解後的刑事責任處置沒有規定,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刑事和解。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設計並非像第一種觀點所述那麼簡單。將刑事和解制度作為一項刑事訴訟原則加以規定是可取的,但第二種觀點也存在以下不合理:1、認為重罪只要不是非殺不可就可適用刑事和解,有背於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易削弱刑罰懲的一般預防功能,不利於實現社會公平正義。2、將調停人設定為公檢法司法機關,而警察、檢察官、法官的“公權力”或多或少地會對當事人產生影響。這可能會導致雙方當事人不能充分表達意願,且容易造成權力的濫用。第三種觀點將刑事和解限定在審查起訴階段,將刑事責任的處置限定為不起訴,使一些案情簡單、事實清楚,在偵查階段就能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不得不移送起訴到檢察機關,不僅會延緩受害人傷害平復、加害人迴歸社會的時間,犧牲訴訟效率,而且可能使加害人承擔羈押場所“交叉感染”的風險。同時,檢察機關充當調停人主持和解,又行使不起訴決定權,不符合權力必須接受監督的原則。筆者認為,應根據刑事和解的本質,貫徹寬嚴相濟政策和權力須受監督的精神,以促進被破壞社會關係的修復,構建和諧社會為目標,來科學設計刑事和解的具體制度規範。在立法技術上,可在《刑事訴訟法》中將刑事和解作為一項與刑事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相併列的訴訟制度加以規定和增加相應的程式性規範,並完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以明確人民調解委員會調停人的身份及規範。

(一)適用條件

1、刑事和解案件的實質條件。(1)從案件性質看,嚴重刑事犯罪案件社會危害性一般較大,加害人的主觀惡性往往也比較大,不宜通過非監禁刑來矯正改造,故適用刑事和解不可行。而輕微刑事案件則剛好相反,可適用刑事和解。輕微刑事案件的範圍可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第三、四條規定。(2)刑事和解是受害人和加害人在調解人的主持下,面對面交換犯罪的影響、道歉悔罪、傷害彌補及諒解等意見,司法機關根據和解的具體情況作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活動。由此可看出,受害人一定要是自然人。從侵害的法益看,刑事和解只適用於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

2、刑事和解的啟動條件。(1)加害人的有罪答辯,即加害人認罪,是加害人願意悔罪承擔責任的一種表現,是處理案件的司法機關作出可適用刑事和解判斷的先決條件。(2)雙方同意、自願是刑事和解程式的啟動另一條件。無論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賠償還是被害人放棄對加害人刑事責任的追究,都必須出自真實意願。這是契約本質的內在要求。

(二)調停人及規範

關於調停人,在學界和實務界存在意見分歧,有的認為公檢法都可充當,有的認為應由法院來充當,有的認為應由檢察院來充當,有的主張應由社會機構來充當。如何來確定這個調停人,筆者認為應當從刑事和解本質方面來考慮。刑事和解本質上是一種以刑事責任的歸屬為標的的刑事契約,即是一種特殊的契約,通過契約形式使侵權行為責任轉化為一種契約責任,並以經濟賠償為其主要內容。而契約的最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

筆者認為,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來充當調停人主持受害人和加害人就傷害的補救措施及對加害人刑事責任的諒解來共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最能實現契約意思自治的精神。理由是:1、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一個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其任務是調解民間糾紛,其具有廣泛的群眾基礎和親和力,由其主持和解易於形成真實的意思表示。2、人民調解制度自新中國成立以來就得到黨和國家高度重視,人民調解委員會不斷髮展壯大,目前已遍佈全國城鄉各廠礦、企業、居委會、村委會,共有人民調解人員800餘萬人,⑥大多調解人員具備對特定人群進行有效調解的經驗和技巧,其完全可以勝任刑事和解調停的任務。3、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和解,對和解協議的自願、合法也能進行一定程度的監督,同時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值得注意的是在審判階段庭審中出現刑事和解適用條件的,應由法院充當調停人。

公檢法在受理案件後,發現案件符合啟動條件的,應當通知受害人或加害人在轄區內的住所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受害人與加害人進行和解。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前提下,居中主持,充分說理,耐心疏導,消除隔閡,幫助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協議應當包括對受害人傷害的經濟賠償,從輕、減輕或免除加害人刑事責任約定等主要內容。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和解應當進行登記,製作筆錄,製作和調協議書。和解協議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和調解人員的簽名,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印章,並根據刑事和解所處訴訟階段相應地給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或法院報送一份。

(三)適用的階段及刑事責任處置

從上文的分析可知,應當規定刑事和解在偵查、起訴、審判的各個訴訟階段都可以進行。在偵查階段的審查批捕前和審查批捕後均可以適用。一般的案件在移送審查批捕後進行和解,檢察機關審查認為可適用刑事和解的,退回公安機關按調停人規範進行和解。但對於一些剛達到追究刑事責任起點線的案件,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犯罪嫌疑人能徹底認罪悔過,被害人能完全諒解的案件,也可在移送審查批捕前進行和解,但必須邀請檢察機關參與或報檢察機關備案審查。偵查階段刑事和解的刑事責任處置為,在審查和解協議的真實合法性及和解協議的履行情況後,公安機關作出撤案決定,檢察機關作出不捕決定或建議公安機關撤回案件。

在審查起訴階段刑事和解的刑事責任處置為,檢察機關在審查和解協議的真實合法性及和解協議的履行情況後,作出不起訴決定,建議法院從輕、減輕處罰或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不過,檢察機關就所作刑事和解的情況報上一級檢察機關備案,以免出現權力監督的真空。在審判階段,庭審前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和解成功的,由法院邀請檢察院參與監督其審查和解協議、協議履行情況,並作出如下刑事責任處置:由檢察院撤回起訴,再作相對不起訴或建議偵查機關撤案。但例外的是,庭審階段庭審中法院主持和解成功的,由檢察院對和解進行法律監督並提出量刑建議,其刑事責任處置為加害人被判處免於刑事處分、緩刑、拘役、單處附加刑等非監禁性刑罰或從輕、減輕處罰。

(四)和解期限及和解協議履行期限

刑事和解是由解決經濟賠償的和解及審查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履行情況後的刑事責任處置兩個過程組成的。為避免和解過程久拖不決,影響訴訟效率,必須對和解過程規定一個時限。鑑於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均為輕微刑事案件,雙方當事人有和解誠意,相對較易和解成功,以及為與刑事案件提請批捕期限相稱,和解期限宜規定為七天,庭審中的和解除外。和解協議的真實合法性、和解協議已履行或履行的保障性是司法機關做出有利於加害人的刑事責任處置的前提。因此,一般情況下,和解協議應當協議訂立之日履行完畢。另外,考慮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不使刑事和解這項好的制度為“有錢人”所獨享,可規定具有真誠悔過之心、經濟困難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協議,但必須提供相應的人保或財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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