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額貸款公司外部融資法律規制之完善?

一、湖北省“只貸不存”的外部融資原則之侷限

  (一)“只貸不存”的外部融資原則之確定

  2008年《湖北省小額貸款公司試點暫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指小額貸款公司,是指在湖北省內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依法合規設立的,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合法的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與2008年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監會共同釋出的《關於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相同,《暫行辦法》將小額貸款公司定位為非金融機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在小額貸款公司的融資管道上堅持“只貸不存”的原則,不允許小額貸款公司吸收公眾存款。《暫行辦法》第5條進一步規定,小額貸款公司的合法融資管道有三個,即股東繳納的資本金、捐贈資金和來自不超過兩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融入資金,並明文排除吸收公眾存款和發行債券或彩票的債權融資方式,這更加明確了小額貸款公司“只貸不存”的原則。

  若小額貸款公司違反《暫行辦法》第5條的規定,則依據該辦法第34條的規定,其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即“小額貸款公司在經營過程中,若有吸收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由縣級政府組有關職能部門及時查處,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追究公司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並報省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聯席會議取消其小額貸款公司試點資格。”可見,“只貸不存”的融資原則是強制性規定,小額貸款公司在融資過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違反這一項原則,否則將承擔嚴厲的法律責任。

  (二)“只貸不存”的外部融資原則之不足

  “只貸不存”的外部融資原則是權衡小額貸款公司的融資需求和國家整體金融法律秩序穩定的基礎上為小額貸款公司做出的一項專有原則。這一原則在小額貸款公司試點之初和發展階段起到了引導小額貸款公司合法融資,穩步發展的作用。但是,隨著金融市場多元化、資產證券化和小額貸款公司進一步發展的金融形勢,對於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規制特別是外部融資監管都嚴格執行這一原則確定的限制性外部融資規定,但是政府對於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過度干預,反而制約了小額貸款公司作用的發揮。[1]

  《暫行辦法》僅在第18條規定了小額貸款公司三種合法融資途徑中唯一合法的外部融資方式――向不超過兩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融入資金。該條第1款規定:“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小額貸款公司從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得融入資金的餘額,不得超過資本淨額的50%。融入資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額貸款公司與相應銀行業金融機構自主協商確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銀行間同業拆放利率’為基準加點確定。”這一規定的出發點是為了避免小額貸款公司出現非法集資、變相吸引公共存款等違法違規行為,但這同時業限制了小額貸款公司的一些正常融資管道,使得其從外部融資較難。[2]至2014年3月底,湖北省有小額貸款公司366家,去年累計投放貸款740.3億元,但全省小額貸款公司貸款餘額佔註冊資本比例為92.73%,不少小貸公司開業數月內就將註冊資本金放完,只能等貸款收回後才能繼續放貸。[3]目前,50%的融資槓桿限制明顯的限制了小額貸款公司的外部融資,實際獲得貸款遠遠少於銀行的融資授信額度,常常使小額貸款公司陷入“無款可貸”的境地。

  二、完善湖北省小額貸款公司外部融資法律規制的條件

  (一)完善湖北省小額貸款公司外部融資法律規制的必要條件

  1.堅持“只貸不存”原則。自小額貸款公司試點之初,就存在著是否應該允許小額貸款公司吸收存款的爭論。有學者主張效仿孟加拉農村銀行的規定,在規範操作前提下可以試行通過改變“只貸不存”的制度設計以此開啟存款之門。[4]筆者認為,“只貸不存”原則雖然造成了小額貸款公司缺乏持續資金,但是這卻是小額貸款公司的其本質所在。因此,不能觸碰“只貸不存”的底線,只能適當改變這一原則之下的具體規定,這是完善小額貸款公司外部融資法律規制所必要的。

  2.小額貸款公司的財務可持續性。自2005年開始試點,2008年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監會發布《指導意見》以來,我國的小額貸款大多已經持續發展了6年左右。目前,東亞地區的小額貸款機構年限平均在13年。年限是小額信貸業可持續性的一個外在表現,財務的持續性才是小額信貸業長期發展的重要前提。[5]我國小額貸款公司要保持財務的可持續性,關鍵在於建立充足穩定的外部融資管道。對於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方面的規制重點也應該放在外部融資上,否則就會使小額貸款公司因為缺乏穩定的資金流入而陷入經營嚴重困難,出現退市的結果。2012年甘肅省威武市銀隆和融通兩家小額貸款公司退市就是因為缺乏穩定的外部融資而使其業務出現停滯並最終退市。[6]雖然湖北省小額貸款公司尚未出現因為自己問題退市的情況,但是外部融資不足的問題值得重視。

  3.小額貸款公司的融資規範性。違規經營,風險控制能力差是小額貸款公司普遍存在的問題,而這個問題出現的重要原因在於小額貸款公司的外部融資困難。根據代理成本理論,當公司債務存在時,股東和債權人之間產生利益衝突,財務陷入嚴重困難的公司和公司的股東就會尋求利己的策略,極易採取高風險的投資策略。[7]小額貸款公司作為經營風險較高的貸款業務的公司,在面臨財務困難時,由於佔公司資產主要部分的小額貸款不能用於擔保,因而很難滿足銀行的融資條件。[8]因此,小額貸款公司往往在流動資金不足時,往往鋌而走險採取法律規定不明的灰色方式,甚至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吸收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等非法集資行為。可見,完善小額貸款公司外部融資的法律規制必須提高融資規範性。   (二)完善湖北省小額貸款公司外部融資法律規制的充分條件

  1.《小額貸款公司管理辦法》即將出臺。中國銀監會於2014年5月向各地下發了新起草的《小額貸款公司管理辦法》徵求意見,並可能在今年正式頒佈實施。該辦法在融資限制、業務範圍、監管細則等方面邁出實質性步伐,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以往“從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得融入資金的餘額,不得超過資本淨額的50%”等規定都將取消。經過監管機構和相關部門批准後,小額貸款公司的業務範圍也可以進一步拓寬至買賣債券和股票等有價證券、開展權益類投資、開展企業資產證券化、發行債券等業務。這將為完善湖北省小額貸款公司外部融資法律規制提供最直接的依據,具體的完善措施應該以此為基準進行構建。

  2.其他相關行政法規和規章已經出臺。從2008年至2014年間,國務院及國務院負責金融和企業監管的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財務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等分別制定或聯合出臺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如《關於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貸款通則》等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如《湖北省小額貸款公司試點暫行管理辦法》,都為完善小額貸款公司外部融資法律規制提供了藍本。

  3.一些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紛紛頒佈。隨著近幾年金融市場的發展和國家金融政策的變化,為了更加規範發展小額貸款行業,其他地方紛紛頒佈了一系列法規和規章,這為湖北省完善小額貸款公司外部融資法律規制提供了借鑑。如杭州市出臺的《關於推進全市小額貸款公司健康快速發展的實施意見》中將小額貸款公司的融資比例從原來的50%提高到100%就是值得借鑑的規定之一。

  三、完善湖北省小額貸款公司外部融資法律規制的具體措施

  (一)資金調劑拆借的法律規制

  《浙江省小額貸款公司融資管理暫行辦法》第3條規定:“小額貸款公司以下方式融資,必須接受工商部門的監管,並通過規定程式報備其來源和金額:(一)從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二)向主要法人股東定向借款;(三)在本市範圍內小額貸款公司之間進行的資金調劑拆借;(四)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地方金融資產交易平臺等合作,以回購方式開展的資產轉讓業務;(五)經批准的其他融資方式。按第(一)――(三)項方式進行融資的,其融資比例合計不得超過當時公司資本淨額的100%;按第(四)項,以回購方式進行資產轉讓業務的,其交易規模不得超過當時公司資本淨額的50%。”另外,尚在徵求意見的《小額貸款公司管理辦法》將小額貸款公司定位為一般工商企業而不是金融機構,銀行按照一般工商企業貸款標準為其融資,採取6%以上的利率,而不是和其他金融機構一樣適用同業拆借利率參照5%左右的shibor(上海銀行間同業拆放利率)。

  湖北省小額貸款公司資金調劑拆借的法律規制可以採取與《浙江省小額貸款公司融資管理暫行辦法》相類似的規定,但是應作相應的變更,可規定:“以在本市範圍內小額貸款公司之間進行的資金調劑拆借方式進行融資的,其融資比例不得超過當時公司資本淨額的100%”。其理由在於:首先,以往“從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得融入資金的餘額,不得超過資本淨額的50%”的規定即將被取消。其次,“向主要法人股東定向借款”的行為並不會直接造成小額貸款公司風險增加,不需要在小額貸款公司的外部融資法律規範中加以特別的融資比例要求。最後,在本市範圍內的小額貸款公司之間進行資金調劑拆借並不屬於同業拆借,也不是小額貸款公司向銀行業金融機構融入資金的一般商業信貸業務,而是小額貸款公司之間進行的借貸,這有賴於法律的進一步明確規定。根據現行的《指導意見》和《暫行辦法》,小額貸款公司的這種行為屬於法規所禁止的跨區經營行為。但是,從目前中國人民銀行和銀監會的默許態度來看,在《管理辦法》的規定上很有可能允許此種資金調劑拆借並加以融資比例規定。因此,不允許小額貸款公司參與同業拆借,但是允許小範圍內的資金調劑拆借,並單獨規定其融入為1:1是合理的。

  (二)債權性融資的法律規制

  《小額貸款公司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將小額貸款公司的業務範圍進一步拓寬至買賣債券和股票等有價證券、開展權益類投資、開展企業資產證券化、發行債券和其他業務,但是規定這五類業務需要經過監管機構和相關部門批准。湖北省在對於小額貸款公司對上述五類債權性融資的法律規制應該根據該管理辦法,對小額貸款公司開展債權性融資的批准主體和針對具體的債權融資方式進行具體規定。

  首先,應明確享有批准權的機構。根據《暫行辦法》第6條規定:“省政府金融辦會同省工商局、湖北銀監局、人民銀行武漢分行、省公安廳建立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聯席會議,負責全省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的組織、協調、規範、推進。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省政府金融辦。”但是,目前由省政府金融辦牽頭、各部門分工配合的監管模式在試點階段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職責重合,管理成本過高,並非長久之計。[9]因此,應採取金融辦集中行使監管職責,必要時會同省工商局、湖北銀監局、人民銀行武漢分行、省公安廳組成小額貸款公司工作聯席會議決議涉及多部門的重大事項的監管方式。債權性融資的批准權主體規定為省政府金融辦為宜。

  其次,針對每一類的債權融資方式進行具體規定。2014年4月出臺的《湖北省小額貸款公司發行私募債券業務指引(試行)》規定了發行債券的法定程式,公開方式發行和轉讓的方式,場所,承銷機構,期限,利率,資訊披露以及對發行主體的註冊資本金、信用評級3B和營運能力等約束性條件。對於買賣債券和股票等有價證券、開展權益類投資、開展企業資產證券化、公開發行債券和經監管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都可以參照上述規定製定具體的辦法加以法律規制,在控制金融風險的前提下為小額貸款公司廣開融資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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