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員準駕車型與駕駛的車輛不符?

被保險車輛駕駛員在發生事故時,駕駛的車輛與準駕的車型不符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賠付保險理賠款,保險人是否應當賠付?

【案例索引】

XX省XX市XX區人民法院(2011)X民二初字第454號民事判決書。

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X中法民三終字第00262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XXX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原告(被上訴人)李小雨(化名)。

被告(上訴人):X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單各兩份,約定商業險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主掛車共為60萬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主車為268700元、掛車為977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員)10萬元/座×2座及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標的為原告所有的陝K68849掛陝KH743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保險期限從2011年2月2日零時起至2012年2月1日二十四時止。

2011年5月19日,原告僱傭的駕駛員雷某駕駛投保車行駛至包茂高速上行線419KM處時,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許某駕駛的雲D56578號車相撞,致車上乘員胡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四大隊認定,雷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許某負次要責任。後經該交警隊調解,原告方賠償死者家屬246000元。投保車損失經榆林市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確定損失為132700元,原告支出鑑定費5450元,支出施救費10900元。三者車損失及物品損失經榆林市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確定損失分別為1615元、43566元,鑑定費為100元,三者車施救費為5560元,且原告將以上三者車的損失都已經賠付。

事故發生後,原告及時向被告報了案,被告派員勘查了現場。後原告持相關理賠材料向被告申請索賠,但被告拒絕賠償。無奈,原告提起訴訟,請求: 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理賠款251116.7元;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範圍內向原告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否則即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投保車駕駛員準駕車型不符,被告是否可以拒絕賠償。

因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中約定駕駛員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情況下,保險事故導致的各項損失,保險人免賠,所以被告應當對該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就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在原告投保時向其作出解釋,以使原告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上述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故被告所持其免除保險責任之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援。

綜上,原告請求的車上人員責任險10萬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援。原告請求的投保車車輛損失132700元、第三者車和貨物的損失45181元,被告雖認為鑑定的過高,但未提交書面的重新鑑定申請,且在保險賠償範圍內,本院依法予以支援;原告請求的路產損失9000元,在保險限額內,本院予以支援;原告請求的兩車施救費16460元,鑑定費55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應由被告承擔,因此,原告請求的以上賠償款總額減去對方承擔的交強險2000元后再按照主要責任70%的比例計算為144788.7元,本院予以支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作出如下判決:

1、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由被告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賠付原告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10萬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施救費、鑑定費共為206841×70%=144788.7元,以上共計人民幣244788.7元。

2、駁回原告榆林市眾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李小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保險車輛駕駛員準駕車型不符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上訴人認為,被保險車輛駕駛員準駕車型不符等同於無證駕駛,屬於保險人法定免責情形,不應予以理賠。

被上訴人認為,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上訴人未對相關合同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且被上訴人李小春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賠償款,所以上訴人應予以理賠。

本案中,在交強險範圍內,由於受害人的權益已經得到保障,且被保險人與致害人身份重疊,如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獲得保險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得到支援,那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享有了債權,但上訴人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即被上訴人應承擔該債務。上述債權債務發生混同,同歸於被上訴人一人,權利義務終止。

因此,被上訴人向XXXX公司主張支付保險金,不應得到支援。同時體現了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和社會指引作用。在商業保險範圍內,由於合同簽訂的雙方均屬於平等民事主體,所以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就免責條款內容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因上訴人安邦財保榆林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在被上訴人投保時向其作出解釋,以使被上訴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

因此,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上述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所以上訴人應在商業險保險限額內對被保險車輛造成的損失向被上訴人予以理賠。 綜上,上訴人XXX公司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應予以支援,但原審判決對理賠款的總金額計算準確,應予維持。

【評析】

在事故發生時,有駕駛員準駕的車型與所駕駛的車輛不符情形,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拒絕賠償,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極大爭議,也是導致法院近兩年來保險合同案件迅猛上升的主要原因。

本案一審法院適用對《保險法》免責條款的明確告知義務條款,認定被告沒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判決被告承擔保險責任,二審法院從交強險和商業險兩部分進行論述,雖維持一審判決,但二審判案理由值得肯定。

一、駕駛員準駕的車型與駕駛的車輛不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必須嚴格按照上述準駕車型的規定上路駕駛機動車,對於超出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屬於無證駕駛車輛。應屬於《交強險條例》及《交強險條款》的一種特殊免責。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者受害,保險人應直接向第三者賠償,導致眾多人認為,只要投保,均可向保險公司獲得交強險賠償。忽略了《條例》二十二條的規定。該規定為:被保險機動車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保險人對於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負墊付責任,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該案中,致害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致害人在交警隊主持下,已經給受害人賠償,受害人沒有必要向保險公司索賠,其損失已經得到原告的合理賠償,所以作為致害人的原告無權向保險公司獲得交強險賠償。

2、準駕車型不符是一種特殊免責,根據交安法規定準駕不符就是無證駕駛,無證駕駛的危險性和嚴重後果眾所周知,其本身是一種違法行為,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法律責任包括經濟損失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如果判令保險人承擔對致害人的交強險賠償責任,那麼將極大縱容無證駕駛這一嚴重違法的高度危險行為,這顯然違背了我國設立交強險制度的初衷。

綜上,準駕不符是一種特殊免責,本案原告作為致害人在準駕不符情況下不能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

二、準駕不符情況下,在商業險範圍內,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付。 商業險保險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簽訂的合同,受雙方合同約定,對於被告公司的免責條款,要看被告是否對原告盡到明確說明義務。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就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證據,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所以,商業險部分被告公司應當向原告賠償。

至於駕駛員準駕不符的事實,應當由行政部門進行處罰。

因此,本案駕駛員準駕的車型與駕駛的車輛不符,保險人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在商業險賠償限額內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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