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能否作為作控罪證據??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的規定及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能成為指控犯罪的證據,沒有移送審查起訴的必要。理由如下: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能否作為作控罪證據?

步驟/方法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屬於法定證據,沒有證明效力。國務院頒佈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四條規定:“公安部是國務院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第五條規定,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範圍內的職責。由此可見,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劃分責任,性質上是一種行政執法行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屬於我國刑訴法規定的七類法定證據的任何一種。同時,根據《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事故責任的劃分,實質上是一個認定(違章行為與危害後果)因果關係的過程。在責任認定書中,違章行為、法定危害後果都可以有證據證明,而因果關係的存在只是該辦案人員的主觀分析。該事故責任認定書代表了公安機關對當事人行為的有罪評價,而這種有罪評價本身是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否則,便會陷入“因為有罪?熕?以有罪”的論證泥潭。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對檢、法兩院無約束力,在實踐中卻極易產生誤導效應。在刑事訴訟實踐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存在,往往使辦案人員產生依賴心理而放棄對案件的實質性審查,並且將責任認定書作為一種特殊的“鑑定結論”,迷信其證明效力提交法庭質證。而我國刑訴法賦予檢法兩院的案件審查權(分別是審查起訴權和審判權)決定了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審理中,對當事人違章行為、法定危害後果的存在及其因果關係的確認,是檢法兩院固有的審查內容,也是法律賦予的職權。所以,作為審查、審理結果的起訴書或判決書,其內容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接受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約束。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的固有內容,不應以責任認定書的形式重複移送。公安機關辦理交通肇事案件經調查取證後,判斷案件是否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式?一是當事人有違章行為;二是發生了刑法規定的危害後果;三是前述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此三者一旦確定,刑事訴訟程式便可啟動。公安機關依此為據形成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由此可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實質內容已被公安機關自身的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所包含,根本沒有必要以“證據”的形式重複移送。

注意事項

總之,筆者認為,公安機關向檢察機關移送交通肇事案件的同時移送事故責任認定書,有弊而無利,建議取消這種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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