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事申訴書範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5日

  民事申訴制度是保障民事當事人實體權利得以救濟的一項重要的司法救濟制度,它的制定既要體現司法機關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有訴必應、監督制約的司法原則,又要體現當事人私權自治、訴權法定、處分自由等現代程式法理念。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一起來看看吧!

  一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合江縣飛通廣播電視網路有限責任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合江縣廣電大樓。

  法定代表人:宋家弟,總經理。

  申訴人因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縣人民法院於 2006年6月22日作出的***2006***合江民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和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11月8日作出的***2006***瀘民終字第456號民事判決,特依法提起申訴。

  申訴事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對上述兩級法院作出的一、二審判決提出抗訴。

  申訴的事實和理由:

  兩級法院一、二審判決以“飛通廣電網路公司有責任對閉路電視線和閉路承載線與電力線同杆架設的問題進行整改,而未及時整改,同時在閉路電視線和閉路承載線被他人移動後未及時維護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隱患,對事故的發生較之玉宇電力公司的責任更大些”為由,判令上訴人承擔30%的賠償責任,並承擔連帶責任,其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一、二審判決以同杆架設形成重大安全隱患和未對同杆架設進行限期或及時整改為由要飛通公司擔責,其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1、就法律適用來說,對同杆架設問題,是否構成違章形成重大安全隱患,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本案田壩村是1983年自建的低壓電力線路的產權人,其於1999年自行將閉路電視線及承載線同杆架設在自己的低壓電力線路上,屬該電力設施所有者的自主行為,不違反《四川省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未經電力企業或電力設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同杆架設電力線、通訊線、廣播線、電視接收線、安裝廣播喇叭或懸掛廣告牌”的規定,依法不屬違章,不構成重大安全隱患。而一、二審判決依據哪部法律的哪條哪款認定本案中的同杆架設是違章而形成重大安全隱患並需進行限期或及時整改?事實上,一、二審判決對此既沒有也無法引用相應的法律依據。顯然,一、二審判決認定本案中的“同杆架設形成重大安全隱患需進行限期或及時整改”屬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2、就事実認定來說-對同杆架設問題,一、二審判決僅憑部分當事人的口說,並無上級有關部門勒令飛通公司限期或及時整改的檔案或通知作為判決的依據,就牽強附會地認定同杆枷訪需要限期或及時整改,顯然其認定的“對同杆

  架設需要限期或及時整改”這一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而從二審中飛通公司主動舉出的新證據的來源看,該證據是一審庭審期間,合江縣安監局應縣政府要求,對電力公司請求撤除同杆架設問題的答覆。從該證據的內容可知,即使排除了電力設施所有者同意的同杆架設的情形,原有的同杆架設即電力設施所有者等所不同意的同杆架設也系歷史遺留問題,需逐步改造,但在未經相關部門聯合普查並認定為嚴重威脅生命財產安全的情況下,此類同杆架設也同樣不屬“限期整改”的物件。何況,本案的同杆架設還不屬於此類需要逐步改造的同杆架設。

  其次,一、二審判決以閉路電視線和閉路承載線被他人移動後未及時維護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隱患為由要飛通公司擔責,其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根據《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第七條第二款關於“禁止危及廣播電視訊號專用傳輸設施的安全和損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為:……***二***移動、損壞傳輸線路、終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屬裝置、標誌物”的規定,本案中,他人在未告知飛通公司更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私自移動廣電傳輸線路即閉路電視線和承載線,依法屬危及廣播電視訊號專用傳輸設施的行為,飛通公司本身作為被侵權方,其有權訴諸法律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至於飛通公司何時發現被自己被侵權以及該線路被他人擅自非法移動後是否又造成第三人損害,與飛通公司何干?

  顯然,飛通公司對此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而一、二審判決以“你的權利被侵犯了,未及時發現進行檢查處理,你就有責任”的不合理邏輯,讓被侵權的飛通公司擔責,是不能成立的,因為權利被侵犯這一事實決不能反過來成為被侵權者擔責的理由。

  退一步說,閉路電視線本身並不帶電,不屬高危作業,除非使用者投訴閉路電視訊號中斷,否則飛通公司就不應負有及時發現進行檢查處理的職責和義務。

  第三,對本案的主要責任人之一瀘州玉宇電力公司,一、二審判決均迴避了其存在的另兩項違章行為及其一連串違章行為在本案中所起的關鍵作用,反而認定“飛通公司對事故的發生較之玉宇電力公司的責任更大些”,其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一、二審判決要飛通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僅判令玉宇電力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其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且明顯有袒護玉宇電力公司之嫌。

  根據合江縣安辦簽發的《批覆》所查明的事故原因:“電力公司要求村、社組織危改,且施工中,使用無證人員上崗作業違反技術操作規範,將電杆固定線與閉路承重線***

  注:實際為鐵絲線***重合並接,且將電杆固定線選址於大路中間,又無絕緣設施,致王世清路過時觸電身亡。這是電擊死亡的第一間接原因。”從上可知,玉宇電力有限責任公司的違章行為至少有三:其一是電杆固定線與鐵絲線重合並接,並未錯開;其二是將電杆固定線選址於道路中間,而非路側。由於現場路窄,造成過往行人與該電杆固定線必然進行接觸;其三是未設定絕緣設施,即未按照規定加裝隔電子。上述三項違章行為共同作用,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使人性命攸關。也就是說,上述三項違章行為若能避免一項,則本案悲劇即可避免。而一、二審判決僅認定了其第一項違章行為,迴避了第二項和第三項違章行為,更迴避了上述違章行為在致死王世清過程中所起的關鍵作用,反而認定“飛通公司對事故的發生較之玉宇電力公司的責任更大些”,其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鑑於本案被害人王世清是被電擊致死的,又鑑於玉宇電力公司存在多項違章行為***侵害行為***以及上述違章行為在致死王世清過程中所起的關鍵作用,一、二審判決卻僅僅判令玉宇電力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而一、二審判決認定飛通公司有兩項“不作為”***注:尚不成立***,就要承擔30%的賠償責任;二者對比,一、二審判決顯失公正。顯然,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且明顯有袒護玉宇電力公司之嫌。

  綜上所述,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對飛通公司作出了錯誤的裁決。為此,特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條和第185條之規定提起申訴,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實施法律監督。

  此 致

  瀘州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合江縣飛通廣播電視網路有限責任公司

  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20*****合江民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和***20*****瀘民終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各一份。

  二

  申訴人:錢先生,男,1954年12月22日生,漢族,

  住址:省略

  法定代理人:劉女士 ,女 系申訴人配偶

  委託代理人:焦春偉 上海君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住址:同申訴人

  被申訴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略

  地址:略 郵編:200030

  申訴人因不服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民***初字第4507號《民事判決書》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書》,特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請求貴院依法對徐彙區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民***初字第4507號《民事判決書》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書》提起再審。

  事實與理由:

  申訴人認為一審、二審法院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存在下列錯誤:

  一、申訴人傷殘是由工傷事故造成的,並且至今沒有治癒,所以被申訴人應該支付傷殘津貼以及因為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理由是:

  2002年2月18日申訴人發生工傷事故後,於2002年10月22日徐匯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隨即鑑定為工傷,2003年7月29日傷殘鑑定結論出來為“因工緻殘程度六級”,但是在隨後的法院一審、二審中都認定申訴人“工傷已治癒”並且不支援申訴人的訴訟請求,於是申訴人再次申請傷殘鑑定,2005年9月9日鑑定結果為“因工緻殘程度六級”,而且兩次工傷鑑定都是依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分級系列第六級第02條即“精神病性症狀影響職業勞動能力者”。兩次鑑定結果再一次說明申訴人自2002年工傷後一直處於殘疾狀態並且始終沒有治癒。

  與此同時,2004年11月9日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書》鑑定結論為“1、鑑定診斷:抑鬱症。2、關於訴訟行為能力的評定:被鑑定人錢先生目前無訴訟行為能力。”該診斷亦能證明申訴人自工傷以後一直沒有治癒。

  二、一審判決以“體檢結果正常,於5月29日回某物流公司上班”為由,認定“工傷醫療期應視為終結,享受5月28日後的工傷津貼沒有依據”是錯誤的。理由是:

  1、體檢的結果不能證明申訴人已經治癒。申訴人是由於吸入大量煤氣,腦部供氧不足造成的腦器官的損傷。新華醫院診斷意見為“複查腦電圖正常,心電圖正常,體檢神清”,申訴人認為腦器官的損害和殘疾是無法通過腦電圖,心電圖的簡單檢查能夠確認的。而且“體檢神清”也不足以認定申訴人的精神狀態是正常的,這一點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的《司法精神鑑定書》的認定就是最明顯的證據。該《鑑定書》第2頁也說申訴人“意識清”,但是結果仍然認定申訴人“抑鬱症、無訴訟行為能力”。試想在這種情況下開車,怎麼能夠不出車禍呢?由此可見新華醫院的診斷只是針對申訴人的傷情,而不是殘疾,申訴人的腦部殘疾始終沒有治癒。

  2、那麼第二點“到物流公司上班”就更不能證明申訴人已經治癒了。在第一次工傷事故以後,申訴人已經呈現出“精神病性症狀”,記憶力減退、反應遲鈍,這些從申訴人的同事對申訴人“變成憨大”的戲稱就能說明。看到申訴人出院以後,被申訴人就要求申訴人馬上上班繼續出車,申訴人的妻子下崗多年,孩子上高中,不得已申訴人只能繼續上班。一審法院以此認定申訴人已經病癒是毫無根據的。

  3、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的前後矛盾還體現在,既然要是以醫院的證明認定病癒,那就應該是5月20日,而判決卻是以5月28日為認定治癒的時間,那就是以上班作為認定治癒的依據,這本身就是前後矛盾的。

  4、申訴人2002年6月12日再次因工發生的交通事故是第一次事故傷殘未愈而直接造成的。申訴人1996年進入被申訴人公司後經常出車,從沒有發生交通事故,但是第一次煤氣中毒事故以後,5月28日重新上班6月12日就發生交通事故,也說明申訴人根本就沒有治癒,並一直處於“精神病性症狀”,也正是基於此原因被申訴人才停止叫申訴人出車的。

  三、二審法院以“工傷鑑定的日期在煤氣中毒與車禍後”“不能認定該傷殘是何種事故造成”所以認定“工傷醫療期至2002年5月28日”,申訴人認為這種認定是毫無道理的。理由是:

  1、首先2002年6月12日的交通事故根本沒有對申訴人造成傷害,更不會造成申訴人六級的傷殘,申訴人的傷殘完全是由2月18日的煤氣洩漏事故造成的。兩次工傷鑑定依據的都是《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分級系列第六級第02條即“精神病性症狀影響職業勞動能力者”,申訴人2002年6月12日發生的交通事故是不可能導致申訴人“精神病性症狀”的。因此申訴人認為二審法院在審理時根本就沒有查明申訴人是何種型別的六級傷殘。

  退一步講,不管是哪個事故造成的,都是工傷事故,既然是工傷事故致殘就應該享受傷殘待遇,包括醫療費,傷殘津貼等等,這是申訴人應得的合法權益。如果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六級傷殘,2003年與2005年的傷殘鑑定也足以證明傷殘未愈,如果是6月12日的事故造成的,那被申訴人更應該支付醫療費和傷殘津貼。更何況傷殘是由哪起事故造成的這本身就是二審法院應該首先查明而且很容易查明的事實,而二審法院就以簡單的一句“無法認定是何事故造成的”就剝奪了一位工傷致殘程度六級的工人受法律保護的權利。

  2、其次,申訴人認為“哪次工傷事故造成的”與“醫療期”之間沒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關係。只要沒有治癒,申訴人就需要醫療費,就需要傷殘津貼,跟哪次事故造成的沒有任何關係。申訴人主張並且所有證據和材料都顯示傷殘是又第一次事故造成的,二審法院對該事實沒有調查,但是即便如此,法院也應該支援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因為申訴人經過工傷事故以後,申訴人處於工傷致殘六級的狀態,並且一直持續,且一直需要治療,申訴人認為依此要求傷殘津貼和醫療費以及其他損失完全有法律依據。

  四、申訴人現在非常困難,希望法院本著對當事人負責任的態度,查清事實,保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申訴人現在傷殘情況日益嚴重,需要專人護理,而且每月要支付大量的醫療費用,申訴人的妻子已退休,退休工資非常低,兒子仍然在校就讀,生活狀況非常艱難,現在被申訴人連基本的醫療費都不支付,所以申訴人只有依靠法律來討回自己應該享有的權利。

  綜上所述,希望貴院收到本申訴書後能夠給予充分的重視,認真調查核實,依法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保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訴人:

  二0**年 月 日

  三

  申 訴 書

  陳屍三年案未了,一樁冤屈何處申?

  ***領導:

  申訴人:李興年 女 72歲 漢 農民 住安徽省和縣沈巷鎮迎江行政村

  申訴事項:我的老伴張居道被他人毆打致死三年了至今沒有了結

  事實與理由:

  2007年3月29日早晨,申訴人的女兒張和紅開面包車在本村自然村村口順便帶了一名小學生上學,被開著黑頭車的雍家軍看到後認為搶了他的生意。便無故將張和紅毆打一頓後駕車離去。我老伴張居道得知情況後,為防止雍家軍在張和紅必經之路的小學校門口再找渣,***因為此人十分霸道***便坐上張和紅的車同往。當張和紅的車到達小學校門口時,早已等候在那裡的雍家軍手裡持著一根鐵棍,將車攔停下來,強行拉開車門揪著張和紅的頭髮將其從駕駛室拖下來實施拳打腳踢。我老伴見狀急忙下車來勸阻,雍家軍卻用手中的鐵棍向我的老伴頭部猛的打去,致使我老伴當場倒下。口中還叫囂著:“你老東西也想作死”。***在現場有很多人目睹了這一幕,鐵棍目前還在派出所***。當時有群眾目睹了此慘景後報了警。不一會和縣公安局沈巷派出所二位民警趕到現場,並將張和紅、張居道及雍家軍一併帶上警車準備到派出所去接受調查。

  可氣的是途中雍家軍稱有事要求下車,車上民警***其中一姓周的辦案民警與雍家軍的老婆周先紅是兄妹關係***竟然沒一個阻攔。更可氣的是到了派出所後張和紅見父親張居道腦上腫了一個大血包,精神不振,便向民警提出要求帶張居道去醫院看傷時,民警斷然拒絕,說等他們吃完早飯錄過筆錄後再去。20分鐘過去了我老伴的傷勢越來越嚴重,已坐立不住了。民警才同意先去醫院。

  更可氣的是雍家軍夫婦已糾集一夥人早在鎮醫院門口,見到張和紅及我的老伴便又實施毆打。

  後經和縣沈巷鎮醫院診斷及頭顱CT 所示***片號00749***:右枕部頭皮下血腫,右顳部硬膜下血腫。由於醫術所限,鎮醫院要求我們立即轉院,後轉至蕪湖市弋磯山醫院。由於申訴人家庭承受不了鉅額的醫療費,只能被迫出院。 2007年9月23日,申訴人的老伴在被打傷6個月後含冤而逝。目前,屍體停放在殯儀館中。申訴人的老伴張居道被傷害致死的直接原因是雍家軍用鐵棍毆打其頭部造成的。

  然而,案件發生後公安民警沒有立即蒐集和固定證據。而是向四個未成年的小學生詢問筆錄。並以四個小學生“說是周先紅推倒我老伴的證詞”來定了案子。而對在現場的幾個成年人沒有做筆錄。後依據“周先紅推倒我老伴的證詞”對申訴人老伴的傷勢做出司法鑑定。鑑定結論是:“外傷性顱腦損傷,構成‘輕傷’”並不予立案。對於這種結論申訴人不服:

  ***一***、 受害人在治療診斷中,根本沒有被醫生診斷過:“外傷性顱腦損傷”。依據司法部[司法***1990***070號的《人體重傷鑑定標準》]第七章:第一節,第42、44條之規定:右顳部硬膜下血腫,右額顳半球腦梗塞、腦萎縮、偏癱、肌力為I級等已構成“重傷”。

  ***二***、 受害人被打傷在醫療中,醫生根本沒有說“右額顳半球腦梗塞、腦萎縮、偏癱、肌力為I級等是高血壓病引起的。而法醫竟以“周先紅推倒我老伴的證詞”做了“病理分析”認為右額顳半球腦梗塞、腦萎縮、偏癱、肌力為I級等是“高血壓”引起的。對此,申訴人不服。

  ***三***、 將我老伴毆打致死的人是雍家軍,而不是雍家軍的老婆周先紅。但和縣公安局竟以“周先紅傷害張居道,我局經審查認為其不需追究刑事責任”。作出不予立案。申訴人不服!

  ***四***、 將我老伴毆打致死的雍家軍只受到公安機關治安處罰五天,沒有追究刑事責任。申訴人不服!

  據此,申訴人要求公安機關向當時在場的幾個成年人重新蒐集證據和重新鑑定,但均遭拒絕。和縣公安局領導、沈巷派出所所長、副所長、辦案民警及法醫等人的答覆:要做你們自己做去,我們不可能幫你來推翻我們自己的鑑定結論。

  無奈之下申訴人向安徽省公安廳上訪。2007年10月10日以[***2007***1412號《安徽省公安廳轉送信訪事項告知單》要求:“要求和縣公安局受理並依法處理”。該局不得巳才開出了 “委託書”,但揚言;在全國不管什麼地方,我們都會讓你們的鑑定做不成。在反反覆覆的推諉和扯皮中至2007年12月21日才向上海的一家“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交了材料。一直到了2008年3月28日該司法鑑定中心出具了一份《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

  定中心意見書》司鑑中心***2007***活意字第80號]***以下簡稱《意見書》***。不出他們所說,申訴人等了幾個月竟等到了一個亳無意義的“意見書”。而不是“鑑定書”。該《意見書》中稱:

  ***一***、張居道頭部遭他人鈍性外力作用,致頭部軟組織挫傷伴頭皮下血腫等,該損傷的損傷程度未達到輕傷範圍,應評定為輕微傷。

  ***二***、若委託方查證送審的1號片確係張居道2007年3月29日頭部外傷後所攝,則張居道本次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

  ***三***、張居道原患有高血壓病等疾病,本次外傷後發生的大範圍腦梗死與本次損傷存在直接因果關係的依據不足,目前不宜據此評定損傷程度。

  對此毫無意義的《意見書》申訴人不禁還是要問:

  ***一***、“輕傷”還能死人?

  ***二***、“輕傷”的評定。《意見書》中稱:“是參照《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第二條、第八條等條款之規定,評定其“左顳部硬膜下“少量”出血”的損傷程度為輕傷”。申訴人諮詢人很多醫生和法醫等專家,都說:“左顳部硬膜下出血,符合《人體重傷鑑定標準》第44條的構成要件,應評定為重傷。不存在符合《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第2、8條的構成要件而評定輕傷。

  ***三***、由於傷勢進一步惡化最後發展到腦梗塞、偏癱等嚴重後果。對照《人體重傷鑑定標準》第42條之規定,已構成重傷。但在《意見書》中竟敢將此項很重要的傷情不提。

  ***四***、申訴人的老伴雖說有高血壓病史,但在受傷前一刻身體一切很正常,能參加一些體力勞動,且在醫療期間醫生也沒有以高血壓病來治療。《意見書》中稱:“本次外傷後發生大範圍腦梗死與本次損傷存在直接因果關係的依據不足,目前不宜據此評定損傷程度”。申訴人真不明白;既然是司法鑑定,你要麼說“存在直接因果關係”。要麼說“不存在因果關係”。你說“依據不足”,那申訴人上那裡去要依據?你說目前不宜據此評定損傷程度,那你說什麼時候才能評定損傷程度?由於腦子受傷人都死了,難道等申訴人我老伴的遺體火化後才能評定?真是無稽之談。

  目前,我老伴死亡已近三個年頭了,屍體還在殯儀館裡。雖說在申訴人的家人一再要求下,後來公安機關也向打架在場的幾個人做了“是雍家軍打的”證據。但一直都沒有作為定案證據來定案!更說不上以此來作為司法鑑定了,對此,申訴人一直要求省公、檢、法的法醫來對死者作屍檢。也遭拒絕。為此,特向你反映,萬望您給予高度重視和關懷!

  禮

  申訴人:李興年攜子女

  張巖峰 張峻峰 張和芳

  張和玉 張和紅 張翠萍 跪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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