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進口貿易反壟斷豁免失當性***2***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15日

  四、有違WTO國民待遇原則的失當性

  根據前文分析,進口卡特爾豁免導致的結果是,外國競爭產品無法進入到我國國內市場,同時不承擔相應的反壟斷責任,但是,若沒有涉及外國產品,純國內產品經營者達成限制競爭協議則會受到我國反壟斷法的追究,由此導致的結論是:同樣是競爭產品,卻因競爭產品的國別不同而享受不同待遇。當然這裡的國別不同系我國與外國競爭產品國別不同,而不是同屬外國的競爭產品之間的法律待遇不同。故,此種不同待遇似涉嫌違反WTO國民待遇原則。

  根據GATT第3條規定,國民待遇含義是指一成員的產品輸入到另一成員境內時,進口方不應直接或間接地對該產品徵收高於本國相同或類似產品的國內稅和國內費用,以及在執行國內規章方面實行差別。對此含義的具體理解,國內學者進行了歸納,可分為三個方面:***一***一成員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成員時,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對進口產品徵收高於對本國同類產品徵收的國內稅和國內費用***第2款第1句***。***二***一成員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成員領土時,在關於產品的國內銷售、標價出售、分銷、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條例、規章方面所享有的待遇,不應低於同類的本國產品所享有的待遇***第4款***。***三***國內稅和國內費用,影響產品在國內銷售、標價出售、分銷、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條例和規定,以及對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在對進口產品或本國產品實施時,不應用來對國內生產提供保護***第1款、第2款第2句***。

  根據前述規定,在實踐中為了使國民待遇原則得到適用,申請方主張其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是,有爭議的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是相似產品;二是,爭議的措施是影響內部銷售、標價出售、購買、運輸、分銷或使用的法律、條例和規定;三是,進口產品所賦予的待遇低於國內的類似產品。將國民待遇原則規定與競爭法含義的理解聯絡起來,可以得出結論是,GATT第3條規定的目的是要求WTO成員方為進口產品與國內產品提供平等的競爭條件。因此,從另一個角度視之,國民待遇標準就是競爭條件的有效平等性。如果WOT成員方未能對內外競爭產品提供平等的競爭條件,就違反國民待遇原則。

  對於第一條件爭議產品具有的類似性和第二個條件爭議的措施存在性,在我國《反壟斷法》第15條規定下均符合此要件,問題的關鍵是第三個條件,此種規定是否產生內外競爭產品不平等?

  根據我國學者前述總結的國民待遇三個內容,與本案相聯絡的僅系後兩個內容,具體分述如下:***1***當外國的競爭產品進入我國境內進行銷售時,我國國內競爭產品經營者為了不使外國競爭產品在我國市場佔有一定份額,達成限制或排除競爭協議,使外國競爭產品無法在我國境內得到實質性銷售,或使其無法佔有一定較大市場份額,但是根據我國《反壟法》第15條規定,其可以得到豁免,即我國競爭產品因經營者豁免而得到優於競爭的待遇,外國產品根據我國《反壟斷法》規定卻未享有此等待遇,只能受競爭法約束,因此《反壟斷法》似乎給予內外國競爭產品不同待遇,有違國民待遇之嫌。此等結果的發生,完全縮減了邊境關稅壁壘減少所造成的國際貿易便利化成果,變相造成國際貿易壁壘,也就與WTO所倡導的貿易自由化相違背。***2***之所以給予本國競爭產品免受競爭法約束,其實際上就是為了保護我國競爭產品經營者利益,使其免受外國競爭的威脅,使我國競爭產品能夠在我國競爭市場上安枕無憂享受免於競爭的銷售,也就是為了保護我國競爭產品產業結構不受競爭影響,使國內產業政策優於國際競爭,從某種意義上來看,進口豁免所體現的產業政策優先就是貿易保護的再現,與前述第三個方面的內容相吻合,此為貿易自由化所不容。

  五、結語

  對於進口卡特爾豁免規定,無利於我國產業升級改造,相反,還會造成國際競爭力不足,甚至會涉嫌違反WTO之可能,其無存在之必要。在目前無修改立法之可能時,由於反壟斷法的生命在於實施,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實施具有一定的自由,我國執法機構及司法機構應對此條款不予適用,以避免適用所帶來的不利之處。筆者以為,如果將貿易政策或產業政策作為反壟斷豁免的理由,反壟斷法的執法機構或司法機構是否有能力勝任此項任務將深表懷疑,因為產業政策或貿易政策涉及並不是一個具體的規制適用,而是一個政策的選擇,其選擇與否及其與反壟斷政策的衡量應是立法機構份內之事,應在法律中加以明確規定,或將其作為反壟斷法除外內容進行規定。對於豁免的內容應效仿美國的反壟斷法,僅限於經濟效率內容。這樣既可以實現產業政策或貿易政策的目的,也可以使反壟斷法的適用具有確定性和可預見性。

  在我國現時無修改立法之可能,如何避免違反WTO之嫌?前述所分析的WTO義務違反之可能,是鑑於我國《反壟斷法》沒有規定任何限制條件,而我國《反壟斷法》第15條第1款第6項規定卻規定了一個限制條件,即存在“正當利益”。因此,可以此“正當利益”條件作為解決問題的途徑,使“正當利益”的含義符合GATT第20條例外條款規定。當然,符合此條件並非易事,其應具備相應的條件。例如,如果將“正當利益”解釋為此條***b***規定,即“正當利益”是“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其必需要符合“必需”條件。總而言之,不能以貿易保護為由任意運用“正當利益”,其適用已經非常狹窄,否則即有違反WTO之嫌。由此,即使我國允許進口貿易反壟斷豁免,其適用範圍已非常有限。

  註釋

  ① 進口的原因或許還可能因為進口產品質量較好,如果國內外價格相同,國外產品質量優於國內產品,從另外一種角度來講,也可以是國外產品價格低於國內產品。進口原因還可能因為國內無產品來代替,此時只能進口,此種情形不在本文考慮之內。

  ② 反壟斷法的除外與豁免應有區別,由於本文主題限制,此處不予探討。具體詳見許光耀著.歐共體競爭法通論[M].武漢大學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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