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調解辦法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7日

  行政調解是行政救濟手段的一種,行政調解在我國的糾紛解決中起了很大的作用。下文是,歡迎閱讀!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關的行政調解,及時、有效化解爭議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對下列爭議糾紛進行調解: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糾紛***以下簡稱民事糾紛***:

  1.可以進行治安調解的民間糾紛;

  2.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3.合同糾紛;

  4.醫療事故賠償糾紛;

  5.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產品質量糾紛;

  6.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7.侵犯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的賠償糾紛;

  8.環境汙染賠償糾紛;

  9.電力糾紛、水事糾紛;

  10.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民事糾紛。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關於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產生的爭議***以下簡稱行政爭議***。

  第四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公平公正、注重效果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領導,健全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機制,保障行政調解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經費,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

  市和區、縣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領域、本系統行政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和協調推進。

  市和區、縣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行政調解工作。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確定專門機構統籌本機關的行政調解工作,並指導本機關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的機構開展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行政調解輔助人員,保證行政調解工作正常開展。

  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七條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保持客觀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當事人。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

  第八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中發現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響社會穩定的爭議糾紛,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九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中應當遵守調解秩序,尊重參與調解的人員,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自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議。

  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中不得拒絕當事人提供證據,不得拒絕當事人終止調解的要求。

  第二章 民事糾紛調解

  第十條 對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機關進行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民事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民事糾紛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受理或者處理。

  當事人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說明其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等。行政機關應當自當事人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徵求對方當事人意見,並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發現屬於行政調解範圍的民事糾紛,可以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啟動調解。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由其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擔任行政調解人員。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決定調解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事項,並提示就糾紛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理由。

  第十四條 行政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迴避;不主動迴避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民事糾紛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民事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決定迴避的,應當及時更換行政調解人員;不需要回避的,告知當事人理由。

  第十五條 當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調解或者由行政機關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參與調解。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必要時,行政機關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向當事人講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自行政機關受理之日或者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情況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

  行政機關認為當事人雙方意願差距較大、不具備達成協議的條件的,可以終止調解。

  第二十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名、蓋章,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留存一份;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行政調解人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

  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或者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調解,並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仲裁等途徑解決民事糾紛。

  第二十一條 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解請求;

  ***三***調解協議內容;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調解協議書自當事人簽名、蓋章,行政機關加蓋印章之日起生效;口頭協議自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條 對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公證機關公證,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效力。

  第二十四條 對案情簡單、具備當場調解條件的民事糾紛,行政機關可以當場調解。當場調解達成協議且當事人能夠即時履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

  第三章 行政爭議調解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因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行政爭議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之前,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征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在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進行調解。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可以確定由原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他機構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

  原行政行為的承辦人不得擔任調解人員。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爭議有利害關係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二十八條 調解人員調解行政爭議,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向當事人講解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告知當事人執法依據、理由和相關考慮因素,答覆當事人的疑問。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應當在自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結束。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與當事人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協議內容。當事人認可原行政行為或者行政機關按照協議改變原行政行為的,當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或者撤回起訴;行政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應當撤銷原行政行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並告知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

  行政機關與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或者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調解。

  第四章 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檔案,將記載調解申請、受理、過程、協議等內容的相關材料立卷歸檔。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統計分析制度,定期對行政調解案件量、爭議糾紛型別、結案方式等資料進行統計分析,並將相關資料和材料按照規定報送政府法制機構。

  行政機關應當將重大行政調解案件按照規定報送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程式和規範,完善相關配套制度;定期組織對行政調解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行政調解工作人員的專業素質。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過程中存在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行政調解職責行為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行政調解,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當事人包括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和行政爭議的行政相對人。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行政調解的作用

  解決衝突

  首先,行政調解以其快捷、低廉、尊重意思自治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衝突。

  ***1***與法院訴訟相比,行政調解不需要煩瑣的手續,即時性也很強,無論是達成協議還是達不成協議而轉到訴訟程式,效率都非常高。***2***與法院的訴訟程式相比,行政調解作為政府服務職能的一種體現,當事人的總體花費與法院相對較高的訴訟費用、高昂的律師代理費相比要低廉得多,從成本與收益上考慮,當事人自然更願意選擇成本低廉的行政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3***行政調解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當事人參與為其必要條件,既有利於當事人瞭解法律,也有利於減少以後的執法成本。

  同時,行政調解的內容、方式和調解結果,都要以合法為基礎。而法律——正如馬克思所講——即使是國王也不能對經濟規律發號施令——從終極意義上講,本身就是對和諧社會的體現和保障。因此,行政調解的過程,作為法律實施的過程,也是法律本身所蘊涵和追求的和諧得以實施的過程。

  實現和諧

  其次,行政調解有利於實現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的和諧。

  ***1***行政調解是在民主協商與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產生的,它體現了民主管理與當事人自主行使處分權的自願原則的有機結合,同時亦能發揮與命令式的行政行為相同的作用。

  ***2***通過做耐心、細緻、全面、具體的調解工作,可以培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踏實認真盡職盡責的工作作風,樹立行政機關良好的工作形象,發揚為人民群眾服務的精神,並由此增強人民群眾對行政機關的信任,提高行政機關的執法權威,進一步建立人民群眾同政府密切融洽、協調、信賴的關係。

  ***3***行政調解將當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建立在對行政機關正確執法而樹立起的權威的服從與信任感的基礎上,使當事人自願聽從行政機關正確有益的勸導說服,化解糾紛,解決矛盾。這樣,它便不同於單純按法律規定被動維持秩序的行政行為,因為它不僅在最低要求上完成了對糾份的解決,又進一步使政府工作在更高層次上採用積極主動的方式,創立一種既為法律所允許、又為當事人和政府所共同認可和贊同的更合理、更完善的社會關係,促使行政機關在更加全面徹底的意義上履行自己的職責。

  同時,行政調解的過程也是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針對是否依法自願和是否依法調解的相互監督過程。如前所述,法律本身也蘊涵和追求社會和諧,因此,行政相對人的監督也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實現法律的和諧價值和追求。

  保證體系和諧

  最後,行政調解制度的存在保證社會衝突解決機制體系的和諧。社會衝突的不同激烈程度決定了其解決機制必然分為層級不同的體系。依據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公安機關行政調解的物件是“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並且情節較輕的行為”。因此,將激烈程度相當輕微的社會衝突納入至行政調解範圍之內,而將其他激烈的社會衝突納入到行政扣留乃至刑事制裁範疇之列,在實現節省公安機關的行政執法資源目的的同時,既保障了社會衝突的解決,也實現了社會衝突解決機制內在的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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