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糾紛個人案例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3日

  勞動爭議是指勞動關係當事人之間因勞動的權利與義務發生分歧而引起的爭議,又稱勞動糾紛。其中有的屬於既定權利的爭議 ,即因適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既定內容而發生的爭議;有的屬於要求新的權利而出現的爭議,是因制定或變更勞動條件而發生的爭議。 勞動合同糾紛時常出現在我們身邊,那你又是否知道最好的勞動糾紛處理方法呢?今天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是:勞動合同糾紛的相關個人案例。歡迎參考閱讀!

  分析:

  【案情介紹】

  2012年5月22日,湯某外國人與公司簽訂英文僱傭合同,約定湯某基本工資為4,800元/月,另有津貼。該合同第15條約定:本合同生效後取代以往簽署的所有僱傭合同。公證書顯示於2011年12月8日向dr.laino@hotmail發出的電子郵件主要內容為:“請看所附的我們的僱傭合同,其中包括:1要約:如果僱傭合同中的任何條款與該要約的條件相矛盾,以本要約所列的條件為準……;2僱用協議:該協議需要與你的工作簽證一起處理,在有關個人所得稅等場合,該協議是一份‘正式’的檔案,如我已經說過,如果你的月薪不超過5,000人民幣元,你就無需支付個人所得稅。”該郵件中的附件D5.pdf下載開啟後的主要內容為:“如果你接受此聘用要約,從受僱日期開始,你將有資格收到以下:每月稅前工資42,000元;將有3個月的試用期,試用期月工資為26,000元”

  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間,公司逐月向湯某支付的人民幣數額分別為9,000元、12,697元、13,000元、26,000元、72,270元、38,888元、24,220元、24,200元。湯某在主張2012年2月的9,000元是公司為湯某預支2012年3月的工資,按要約前三個月試用期26,000元/月,後正式為42,000元/月,2012年6月的72,000多元是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間的工資,此期間工資為正常,但是從2012年6月開始工資就不足額了。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湯某、公司雙方對湯某的工資標準主張不一,湯某主張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向其傳送了任職要約,約定湯某月工資為42,000元,並提供了電子郵件公證書予以證明,公司主張並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郵箱,不認可公司曾向湯某發出該份任職要約,但從該封電子郵件的內容來看,同時傳送的附件中包含了僱傭合同、競業限制協議等,與湯某、公司之後實際簽訂的檔案一致,且附件僱傭合同中的主要條款與僱傭合同一致,故對湯某的主張,原審法院予以採納。

  雙方2012年5月22日簽訂的英文僱傭合同中約定該份合同生效後將取代以往簽署的所有僱傭合同,故雙方通過電子郵件簽訂的任職要約於2012年5月22日失效,即湯某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間的工資標準以任職要約為準,而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間的工資標準以雙方2012年5月22日簽訂的僱傭合同為準。湯某在仲裁庭審中認可公司已足額發放2012年5月31日之前的工資,而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間,公司發放的工資已高於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而湯某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該份勞動合同之外還有其他的工資專案,故對湯某主張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間的工資差額,原審法院不予支援。

  二審法院:根據雙方簽訂的僱傭合同中約定,湯某的月基本工資為4,800元。湯某主張在雙方任職要約中約定其月工資標準為42,000元。但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公司實際支付給湯某的勞動報酬遠超每月4,800元,公司對工資組成亦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此外,在公司於2011年12月8日向il發出的電子郵件中明確載明:“……2僱用協議:該協議需要與你的工作簽證一起處理,在有關個人所得稅等場合,該協議是一份‘正式’的檔案,如我已經說過,如果你的月薪不超過5,000人民幣元,你就無需支付個人所得稅;……”。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雙方簽署的“僱傭協議”中關於工資的約定系雙方為逃避繳納稅款而作出的虛假約定,且該工資標準並未實際履行。

  另一方面,公司實際支付給湯某的勞動報酬也沒有達到在任職要約中載明的42,000元/月,湯某對此也未提出異議。根據法律規定,應視為雙方已經通過實際履行的方式對僱傭合同中工資標準的約定進行了變更。故湯某認為公司存在拖欠工資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援。

  【評析意見】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而所謂“陰陽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就同一事項訂立兩份以上的內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對內,一份對外,其中對外的一份並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國家稅收等為目的;對內的一份則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可以是書面或口頭。“陰陽合同”是一種違規行為,在給當事人帶來“利益”的同時,也預示著風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未採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視為雙方已就勞動合同的變更達成一致。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為降低用工成本,會主動要求與勞動者訂立陰陽合同,而勞動者為避稅,往往也樂於以配合,之後一旦發生糾紛,勞動者很有可能面臨舉證困難,最終因小失大。
 

  延伸閱讀:

  勞動合同的作用

  1、勞動合同是建立勞動關係的基本形式。以勞動合同作為建立勞動關係的基本形勢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這是由於勞動過程是非常複雜的也是千變萬化的,不同行業,不同單位合同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各不相同,國家法律法規只能對共性問題做出規定,不可能對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做出規定,這就要求籤訂勞動合同明確權利義務。

  2、勞動合同是促進勞動力資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深感經營或工作需要確定錄用勞動者的條件和方式數量,並且通過簽訂不同型別不同期限的勞動合同,發揮勞動者的特長合理使用勞動力。

  3、勞動合同有利於避免或減少勞動爭議。勞動合同明確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這既是對合同主體雙方的保障又是一種約束,有助於提高雙方履行合同的自覺性,促使雙方正確行使權力,嚴格履行義務。因為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有利於避免或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有利於穩定勞動關係。

  勞動合同的型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單項勞動合同”。

  一、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原勞動法規定的長期合同。

  三、單項勞動合同,即沒有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處理勞動合同爭議的依據

  由於勞動合同的內容比較廣泛,包括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條件等等,所以處理勞動合同爭議適用的法律規範性檔案也很廣泛,主要有《勞動法》、《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私營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及《企業職工獎懲條例》、《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集體合同規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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