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責任保險對侵權法的影響論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8日

  責任保險,是指以保險客戶的法律賠償風險為承保物件的一類保險,它屬於廣義財產保險範疇,適用於廣義財產保險的一般經營理論,但又具有自己的獨特內容和經營特點,從而是一類可以獨成體系的保險業務。以下是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論責任保險對侵權法的影響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論責任保險對侵權法的影響全文如下

  [摘要] 先後的幾次科技革命使人類的生產力得到了空前的提高,生產力的提高又推動了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與繁榮,但與此同時,也帶來了各種各樣的事故。在法律的精神越來越以人權為核心的時代背景下,這些事故所導致的侵權責任也不斷地加重,為了使侵權責任不致落空,責任保險制度應運而生。反過來,責任保險制度又對侵權法的發展產生了深刻的影響。二者的關係是一個有趣而又重要的問題。

  [關鍵詞] 責任保險;侵權法;強制保險

  只要地球不停止運轉,現代社會每天就必定會發生各種各樣的事故,如交通事故、生產事故等。風險處處存在,風險社會已然成為現代社會的主要標誌之一。在這樣的背景下,社會關注的焦點日漸集中在這些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害如何救濟的問題上。伴隨我國社會經濟的高速發展,不僅交通事故、工傷事故等傳統事故有增無減且亦日趨頻繁,還頻頻發生產品責任、礦難事故等大規模侵權事故,對由這些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害如何予以有效地救濟亦是我國當前所面臨的重要問題。

  作為主要救濟手段的侵權行為法意欲在此問題的解決上有所作為,如通過立法和法官們的擴張解釋,發展出了過失推定、無過失責任等侵權法的新的歸責原則,雖助益甚多,但無奈獨木難支,如對於法官判決被告須對原告承擔鉅額賠償,但被告資力有限的情況,則往往使原告的損害難以得到妥當的救濟。所幸的是,雖然先進的現代工業化國家仍沒徹底地解決這個問題,但已經探索出不少行之有效的做法,責任保險即是其中的主要手段之一,在美國甚至出現了責任保險所帶來的侵權法上的危機。本文擬在介紹責任保險的基礎上探討責任保險與侵權法的機能關係以及責任保險對侵權法具體有何影響。

  1責任保險

  1.1含義

  責任保險liability insurance是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之一種財產保險。[2]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據此,責任保險之含義包括如下三方面:

  1責任保險是一種財產保險。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一種賠償責任,而不是人身,所以不屬於人身保險,而為財產保險的一種。

  2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標的。例如汽車發生車禍,撞傷行人,車主對於該被害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後則車主之全體財產必行減少,而遭受損失,於是為填補此種損失,得事先以此種對於第三人被害人之賠償責任為標的,此種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如不發生,則被保險人固無何種積極的利益,然若發生,則被保險人之全體財產即必減少。可見此種保險,實等於以被保險人的全體財產為標的,火災保險或運送保險則以被保險人的個別的具體的財產為標的,所以也屬於財產保險。[3]

  3責任保險是於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始負賠償責任的保險。責任保險雖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標的,但若該項賠償責任縱已發生,而第三人不向被保險人請求時,則難謂被保險人有何損害,從而保險人自亦不必對該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所以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始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1.2制度緣起及發展趨勢

  1.2.1制度緣起

  1分散危險,藉以維持企業之存續。隨著人類經濟之發展,個人相互間之接觸日趨頻繁,偶而失慎,損及他人,在所難免,例如醫師誤診、駕車肇禍,因過失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本就層出不窮。尤其法律思想由個人本位主義進入社會本位主義之後,民事責任之歸責主義,逐漸由過失責任主義,而至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再至無過失責任主義,賠償原因乃越來越多,賠償責任也越來越重,例如民用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之動產、不動產時,縱無過失,亦應負責。因而將此等危險分散,使之不致集中於某個人或企業,藉以維持企業之存續,責任保險制度乃有必要焉。

  2落實民事責任之賠償。責任保險制度之發展,有助於民事責任之落實。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由過失主義變更為無過失主義,其提高了加害人責任程度,倘若加害人清償能力未能同時提高,同樣達不到對受害人權益保護的目的。而責任保險制度即為提高加害人清償能力之最佳途徑,經由責任保險制度之發展,民事責任之賠償始能真正落實,受害第三人之權益始能獲得真正之保護。也正因為如此,在諸多領域,例如汽車責任保險、航空責任保險,在法律上莫不成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強制可能負擔責任之人,負有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落實民事責任之賠償,藉以保護受害之第三人。

  1.2.2發展趨勢

  1保護物件已漸由以保護被保險人為目的轉變為以保護受害人為目的。

  初期之責任保險,本以保護被保險人為目的,因受害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契約之關係人,故受害人並未取得責任保險契約上之任何權利。然而,隨著社會立法之確立,公平正義之伸張,責任保險之物件,乃漸由以保護被保險人為目的轉變為以保護受害人為目的,亦即以保護受害人為主要內容,而保護被保險人僅為保護受害人之反射效果而已,因此責任保險之法律結構,遂變得比一般保險更為複雜。亦即,在責任保險之法律結構中,除一般保險所具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之法律關係外,尚有被保險人與受害人之法律關係,進而演化出保險人與受害人之法律關係。

  2賠償方式已漸由間接賠償改為直接賠償。

  責任保險之立法潮流,就責任保險之功能而言,已漸由損害之填補邁向賠償責任之社會化演進,亦即已漸由傳統觀念中之填補被保險人因賠償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轉向社會責任說所主張之責任保險之重心應在於保護無辜之受害第三人。因此責任保險之賠償方式,亦漸由間接賠償改為直接賠償,承認受害第三人對於責任保險人之直接訴權,避免受害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請求之不利益。

  3所承保被保險人之行為已漸由過失行為責任改為無過失行為責任。

  責任保險之立法潮流,就所承保被保險人行為而言,已漸由承保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責任擴張至承保被保險人之無過失行為責任。過失責任原則,亦稱過失責任主義,乃指就損害之發生,僅於有故意,過失之場合,始負賠償責任之原則也。無過失責任原則,亦稱無過失責任主義,乃指損害之發生,加害人縱無故意、過失,但因其行為或其他情事,加害人就其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資本主義之發達,科技之進步,民事責任在諸多領域,特別是在有關高科技工業例如核能發電及高速度交通例如鐵路運送、航空運送的責任中,多已採取無過失責任原則。

  在無過失責任之下,由於其責任甚易成立,其賠償範圍亦無法預估,當賠償者資力弱時,受害人將無法獲得賠償,當賠償者資力強時,亦將窮於應付,企業活動必將因而萎縮,影響所及,其後之受害人亦將無法獲得賠償。最為典型者,譬如我國之三鹿奶粉案件,三鹿奶粉因其中三聚氰胺超量致使嬰幼兒尿結石,給幼小之生命造成極大之痛苦。因法院拒絕受理,患兒家長告訴無門,所以最終也沒有獲得賠償。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即在於缺乏產品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如果法院受理並判決被告承擔責任,其賠償額勢必為一天文數字,以三鹿公司彼時之資力,其結果極有可能是這樣的局面:法院的判決變成了空頭支票。因此,無過失責任須與責任保險制度結合,透過責任保險制度,將賠償責任者個體之損害,轉由危險共同體共同承擔,受害人始能獲得真正之保障。

  4責任保險之性質在諸多領域已漸由任意保險轉為強制保險。

  如前所述,在理論上,為使受害人能獲得確實之賠償,無過失責任制度與責任保險制度有結合之必要。唯在現實上,若賠償責任者的自由決定是否投保責任保險,則於賠償責任者不願投保之情況下,縱有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實施,受害人亦無法獲得實際之賠償,因此在諸多領域乃有實施強制保險之必要。一般而言,對於高危險性之事業,基於公共政策之需要,往往由法律規定為強制保險。責任保險於19世紀後期開始發展之際,曾被一般人嚴厲指責,被認為系屬一種不道德及不合法之制度。因責任保險之目的旨在填補被保險人加害人因賠償被害人所致之損害,加害人既可藉由責任保險而減免其責任,原本加害人所被要求之注意,勢將因此而鬆懈,原本責任法規範之嚇阻效果,亦將因此而降低。其後,隨著對責任保險保護觀念之理解,其態度逐漸由指責抗拒轉而欣然接受,因加害人之資力往往有限,若無責任保險之支援,受害人往往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侵權行為責任嚴格化所欲保護受害人之目的,往往也無法達成。

  2 侵權法的存在還有意義嗎

  這個問題也可以以其他的方式提出:侵權法與責任保險存在機能關係的衝突嗎?侵權法正在或者已經沒落嗎?在責任保險發達的今天,侵權法是否完全可由責任保險等社會保險取代?在回答這些問題之前,有必要先闡釋下侵權法的機能及其變遷。

  按照傳統的侵權行為法理論,懲罰、威嚇和損害填補是侵權行為法的基本機能。侵權行為法對侵權行為的懲罰具有個體性和社會性相結合的特點,通過對個體行為的懲罰,能夠起到威嚇其他潛在不法行為人的作用,達到一般社會預防的效果;損害填補機能則體現了對權利的實際救濟,使遭受侵害的權利能恢復至損害行為發生以前的狀態。

  侵權法的機能伴隨著社會的發展將重心由懲罰逐漸轉移至損害填補。《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明確規定賠償損失作為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並且司法實踐中應用也最為普遍。損害賠償基本上並不審酌加害人的動機和目的,其賠償數額原則上也不因加害人故意或過失的輕重而有不同。填補損害系基於公平正義的理念,意在使被害人的損害能獲得實質、完整迅速的填補,有助於促進侵權行為法的發展,如過失責任的客觀化,舉證責任的倒置、無過失責任的建立及損害賠償數額的合理化。值得注意的是,損害賠償的思想也漸由先前的損害移轉loss shifting發展為損害分散loss spreading。所謂損害移轉,指將被害人所受的損害轉由加害人承擔,負賠償責任,而損害分散思想則認為損害可先加以內部化,由創造危險活動之企業者負擔,再經由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機能等渠道加以分散,使之集體化,這已逐漸成為侵權法的思考方式。

  如前所述,損害填補已然成為現代侵權法最主要的機能,而這恰好也是責任保險制度的主要機能。那麼二者是否存在機能上的衝突呢?在責任保險範圍日益擴大的背景下,有認為二者主要機能重疊,且通過侵權法對受害人的損害予以填補較之責任保險效率明顯低下,所以主張侵權法已陷入危機,其存在已沒有意義,侵權法已經沒落,應當廢棄之。而筆者認為,侵權法仍有其存在的意義和必要,但我們不得不清晰地釐清和審視責任保險對侵權法之影響到底如何。唯此,我們方能理解侵權法是否存在機能衝突以及侵權法存在的意義。

  3 責任保險對侵權法的影響

  回顧責任保險業的發展歷程,可以看出,責任保險的產生和發達正是有賴於侵權責任的加重,侵權責任加重一方面迫使相關從業者或當事人防止因一次事故而致破產,不得不借求責任保險以達到自我保護的目的,另一方面為了使法院所判之高額損害賠償得以實現,亦不得不投保責任保險。但自從責任保險發達以來,其又反過來對侵權法產生深刻的影響,促進了侵權法的變化,這些變化或已經開始,或正在開始。這些影響,大致有如下幾點:

  第一,使侵權法採取較嚴格的歸責原則。19世紀以來,企業活動頻繁導致損害增加,企業者必須分散損害,責任保險制度應運而生。責任保險制度建立後,立法者認為企業者既有適當方法可以分散其損害,乃使企業者就其特定損害負推定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以此說來,責任保險促使無過失責任得以建立。商品責任或汽車責任的無過失化即是以責任保險為前提的。由此,責任保險與民事賠償是相互作用的,責任保險是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實際基礎,而無過失責任使用範圍的擴大,又促進了責任保險制度之發達。

  第二,個人責任之沒落。王澤鑑先生認為,責任保險制度之發達,使侵權責任之意義發生重大變化。行為人肇事致損害,而有保險責任存在時,則所謂民事責任者,已經名存實亡,加害人除向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外,實際上並不負賠償責任,個人責任轉趨式微。[6] 筆者認為,個人責任並未沒落,只是它不再那麼明顯,而是悄然隱藏在責任保險的面紗之後。因為保險公司可以將保險費與肇事記錄予以連線,依肇事率定其保險費率,肇事率越高,保險費率就越高,如我國目前的機動車責任保險即依肇事率定其保險費。

  第三,侵權法上過失的作用不斷減少。由於保險範圍的不斷擴大,承保的案件大多在幾乎不考慮過失問題的情況下處理而很少再提交法院。賠償不以過失而以保險的存在為基礎。將案件提交的大前提是陪審團同意給予的補償相當於保險公司將會支付的保險額。也因此原告律師在暗示有保險存在方面變得越來越機敏,即使在有法定強制保險的情況下。

  第四,侵權行為法機能之變化。侵權責任可依保險方式予以分散,使侵權行為法之機能發生變化,更進一步否定了傳統侵權行為法所隱含之威嚇或預防損害發生之機能,更積極地強調侵權行為法填補損害之作用。且責任保險制度下的填補損害系分散方式Spreading,透過保險制度,將損害分散於社會大眾。現代侵權行為法更關心的不是加害人之行為在道德上應否非難,而是加害人是否具有能力分散損害。

  由此可見,侵權法與責任保險並不存在機能上的根本衝突,且侵權法的這種機能上的轉化,也與責任保險密不可分。另外,責任保險賠償的前提是原告對被告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這種權利的確認工作,顯然是責任保險所無法完成的。簡言之,侵權法對當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確認是責任保險賠償的前提。

  第五,責任保險在侵權法的解釋適用上的影響。在我國,原告是否會主張被告買有責任保險、法院判決時曾否考慮因被告買有責任保險,而對過失等構成要件作有利於原告的認定,從判決書中難以查知。在英美,關於侵權行為的訴訟,應否斟酌責任保險頗有爭議,有認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應因有無責任保險而受影響。如英國法官Lord Bridge在Hunt VS Severs一案寫道:在普通法下,被告所訂立的由第三方為其承擔特定法律責任的契約與其承擔何種形式或程度的責任沒有任何相關性。但英國的法院有時也會因被告不是一個合適的風險分擔者而對其注意義務不予認定,或者將該項注意義務加於持有責任保險的一方。

  另外有一點尚須注意,那就是雖然責任保險制度一方面有助於侵權行為分散損害的功能,但是另一方面因個人責任不再那麼明顯且實際上也不如過往那麼重,所以在某種程度又會減損其預防損害的作用。

  總之,責任保險對侵權法的影響是持續的、不斷髮展的過程,或許,一切正在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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