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條規定可不可以證明加班費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05日

  如果我們從事的公司或者行業出現加班不給加班費的情況就可以舉證,那舉證需要哪些證據呢?工資條能不能證明的呢?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相關資料,希望大家喜歡!

  工資條是否可以證明加班費

  一個簡單的工資條,通常包括九個管理專案:工號、職工姓名、基本工資、職務工資、福利費、住房基金、應發工資、個人所得稅和實發工資。格式是包括標明單位、製表日期、姓名、標準工資、崗位津貼、效益獎、加班費、工資合計、其它扣款、醫保、住房公積金、養失生險、工會費、扣款合計、實發工資、備註等。

  在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上,考慮用人單位一般掌握勞動者具體工作時間的證據,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相關事實的舉證責任。不過,讓用人單位一方承擔舉證對自己不利的事實,顯然不合常理。同時,不少勞動者主張的加班事實時間跨度較長,若要求用人單位一概提供相應證據,對用人單位來說過於不利。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勞動爭議相關司法解釋中,對加班費舉證責任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勞動者在勞動爭議案件中處於弱勢地位,考慮到勞動者舉證的實際困難,對勞動者舉證不能過於苛求,可適當減輕勞動者的舉證責任,只要勞動者一方提出基本證據,如考勤表、加班通知、工資條、交接班記錄、證人證言等可以證明有加班的事實,即可視為其舉證責任已經完成。

  進行實體研究之前,我們有必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明確一下研究此類問題的幾個原則:服務於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維護用人單位的生存發展並重;立足國情,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加班事實及加班工資支付情況的舉證責任分配必須符合我國勞動法律的立法宗旨,以服務於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為基本原則,不能激化勞資矛盾,既要鼓勵、規範企業自覺履行義務並承擔社會責任,又要倡導職工理解企業確因經濟困難所採取的合理行為;我國社會主義條件下的勞動關係矛盾本質上是非對抗性的,矛盾雙方是對立統一體和利益共同體,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體利益的相對差異性,因此加班事實及加班工資支付情況的舉證責任分配既要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又要促進企業的生存發展;我國勞動力供給現狀為總體上供過於求,都又存在一定的結構性矛盾,因此加班事實及加班工資支付情況的舉證責任分配還必須立足我國的國情,注意合理落實,力求適應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

  工資條是有什麼法律的作用

  1證明和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

  工資條能證明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但是工資條不是唯一的證據。可以找其它的證據來證明,如人證、工作服、照片等。有了證據去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一定會勝訴。

  2工資條是勞動仲裁的證據之一。

  市社保局勞動工資處的同志認為,員工對於自己的收入有知情權和監督權,而工資條就是一種最好的表現形式,作為證據之一的工資條,對認定企業是否按時發放工資也將起到憑證作用。

  拿到工資條時,應該注意四個問題:

  1看總額。工資一定要足額發放,每個月的工資總額是固定的,要和勞動合同上籤訂的數額一致,不得以實物代替貨幣工資。勞動部規定企業只能在工資中扣除職工的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和個人所得稅,至於其他專案則非特殊情況下不能扣除。

  2看四險一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住房公積金,這五項是否已經從公司中扣除,是否已經進到你的個人賬戶,查詢方式可以向單位所在區的社保局查詢。

  3看個稅。每個城市的徵稅起點不同。

  4看時間。是否是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時間發放,用人單位應當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資,如遇法定休假節日或休息日,通過銀行發放工資的,不得推遲支付工資;直接發放工資的,應提前支付工資。有人測算過,如果每月都晚發一天工資,幾年以後實際上就等於少發了一個月的工資。

  應該怎麼舉證證明被加班

  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第十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相關法官釋法:

  審判實踐中,因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了勞動爭議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追索加班費案件也不應例外,勞動者主張加班費應當就加班事實舉證。但是,由於勞動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證據極其有限,這類證據大都由用人單位持有,勞動者很難取得。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勞動者充分舉證證明其加班天數及加班費數額的多少幾乎不可能。

  實踐中,基於保護勞動者的原則,通常會緩和勞動者對加班費的舉證責任,即只要求勞動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證據或者初步證據可以證明有加班事實的存在,可視為其舉證責任已經完成,轉由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實際加班情況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舉證不能的承擔不利後果。同樣,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達成協議時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用人單位往往會憑藉其經濟強勢利用勞動者的急迫或對法律的誤解,訂立存在欺詐、脅迫、誤解及乘人之危顯失公平的離職協議,而且勞動者很難就存在上述情形進行舉證,使勞動者的離職補償權益難以得到維護。勞動者只要能提出該協議存在上述情形的初步證據即完成了舉證責任,即可以申請法院撤銷該協議按照法定情形處理。此類實踐做法在此次司法解釋中得到了確認,實現了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平衡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舉證能力,成為該司法解釋又一貢獻。

  相關法官提示:

  對於加班費的舉證事項,勞動者提供的加班證據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記錄、加班通知、工資條、證人證言等。對於勞動者主張加班事實的證據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勞動者仍然要對這一主張負舉證責任,當勞動者舉證證明了加班事實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後,用人單位即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才能由其承擔不利後果。對於離職協議中的協商事項,只要用人單位盡到了充分的告知和解釋義務,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法定可撤銷情形的,勞動者均不能再反悔。此外,勞動者要撤銷上述離職協議的,仍應當按照“先裁後審”程式進行處理。

  由於加班費的相關糾紛屬於勞動爭議,要是與單位不能協商一致的話,先經過勞動仲裁之後,才能提起勞動訴訟,這點還請大家多注意。對被安排加班的事實,需要由勞動者舉證。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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