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生參加校園招聘要防合同貓膩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2日
又是一年一度大學畢業生求職及用人單位“校園招聘”的高峰期。因嚴峻的就業形勢壓力,加上缺乏相關經驗與知識,大學生們面對招聘往往是眼花繚亂,而一些用人單位卻乘機以非勞動合同代替勞動合同,玩貓膩規避自身的法定義務。
應聘登記表不等於勞動合同
【案例】去年5月8日,一家公司來到歐陽萍所在的大學招聘文祕,歐陽萍覺得該工作很適合自己,遂根據招聘人員要求填寫了應聘登記表,三天後,公司電話通知歐陽萍被錄用了。5月15日,歐陽萍即正式進入公司上班,誰知僅過了兩個月,因公司領導私下想用親戚替換她,要歐陽萍走人。歐陽萍認為公司並不具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憤然提起了訴訟。
【點評】法院並沒有判令公司留下歐陽萍,因為雖然有著應聘登記表,但公司與歐陽萍之間並沒有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而應聘登記表只是公司為了瞭解歐陽萍情況的一種途徑,其內容亦僅僅涉及有關歐陽萍年齡、性別、愛好、專業、特長、家庭住址、***等基本情況,可這些不是勞動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更不等於公司與歐陽萍就勞動用工事宜達成了合意,因而不能認為是勞動合同。
錄用通知書不等於勞動合同
【案例】去年6月,李欣在校園招聘中經過選拔,被一家公司錄用後,公司向李欣發放了一張錄用通知書,其中標註了她的工作崗位、工資報酬、崗位要求等內容。一週後,李欣持錄用通知書到公司上崗。不料,一個月後,公司卻要李欣離開。李欣認為,自己所持公司的錄用通知書,涵蓋了勞動合同所需的內容,其效力等同於勞動合同,遂請法院判令公司收回成命。
【點評】 法院駁回了李欣的訴訟請求。錄用通知書和勞動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用人單位在招聘和錄用員工時,錄用通知書與勞動合同所起的作用也不同。錄用通知書是用人單位想與特定物件建立勞動關係的單方意思表示,勞動合同則表明彼此已經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出錄用通知書後,如果勞動者同意入職,應當簽訂正式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不同意入職,則錄用通知書自然失效。在錄用通知書與勞動合同的約定有衝突時,應當以勞動合同的約定為依據。
單位工作證不等於勞動合同
【案例】去年7月,李蘭在校園招聘中被一家公司錄為產品推銷員。雙方約定:公司只是根據李蘭完成所推銷產品價款的15%計發報酬,不再承擔其它任何費用及福利;李蘭獨立完成工作,自主決定工作時間、推銷物件、銷售數額等,公司不對推銷的具體行為實施管理、指揮、監督、考核。為便於李蘭開展工作,公司為其製作了工作證。4個月後,李蘭在推銷產品時,不幸因車禍導致八級傷殘。不久,因李蘭要求公司按工傷處理未果而成訟。
【點評】法院並未判決公司對李蘭按工傷處理。李蘭和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是認定工傷的焦點與基本前提。本案中,雖然李蘭有著公司的工作證,但並不能認定彼此存在勞動關係:證明勞動關係的憑證是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反映著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社會保險和職業危害防護等內容。而工作證是工作上的證明,相當於工作時身份關係的介紹,並不具備勞動合同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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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聘登記表不等於勞動合同
【案例】去年5月8日,一家公司來到歐陽萍所在的大學招聘文祕,歐陽萍覺得該工作很適合自己,遂根據招聘人員要求填寫了應聘登記表,三天後,公司電話通知歐陽萍被錄用了。5月15日,歐陽萍即正式進入公司上班,誰知僅過了兩個月,因公司領導私下想用親戚替換她,要歐陽萍走人。歐陽萍認為公司並不具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憤然提起了訴訟。
【點評】法院並沒有判令公司留下歐陽萍,因為雖然有著應聘登記表,但公司與歐陽萍之間並沒有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而應聘登記表只是公司為了瞭解歐陽萍情況的一種途徑,其內容亦僅僅涉及有關歐陽萍年齡、性別、愛好、專業、特長、家庭住址、***等基本情況,可這些不是勞動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更不等於公司與歐陽萍就勞動用工事宜達成了合意,因而不能認為是勞動合同。
【案例】去年6月,李欣在校園招聘中經過選拔,被一家公司錄用後,公司向李欣發放了一張錄用通知書,其中標註了她的工作崗位、工資報酬、崗位要求等內容。一週後,李欣持錄用通知書到公司上崗。不料,一個月後,公司卻要李欣離開。李欣認為,自己所持公司的錄用通知書,涵蓋了勞動合同所需的內容,其效力等同於勞動合同,遂請法院判令公司收回成命。
【點評】 法院駁回了李欣的訴訟請求。錄用通知書和勞動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用人單位在招聘和錄用員工時,錄用通知書與勞動合同所起的作用也不同。錄用通知書是用人單位想與特定物件建立勞動關係的單方意思表示,勞動合同則表明彼此已經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出錄用通知書後,如果勞動者同意入職,應當簽訂正式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不同意入職,則錄用通知書自然失效。在錄用通知書與勞動合同的約定有衝突時,應當以勞動合同的約定為依據。
【案例】去年7月,李蘭在校園招聘中被一家公司錄為產品推銷員。雙方約定:公司只是根據李蘭完成所推銷產品價款的15%計發報酬,不再承擔其它任何費用及福利;李蘭獨立完成工作,自主決定工作時間、推銷物件、銷售數額等,公司不對推銷的具體行為實施管理、指揮、監督、考核。為便於李蘭開展工作,公司為其製作了工作證。4個月後,李蘭在推銷產品時,不幸因車禍導致八級傷殘。不久,因李蘭要求公司按工傷處理未果而成訟。
【點評】法院並未判決公司對李蘭按工傷處理。李蘭和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是認定工傷的焦點與基本前提。本案中,雖然李蘭有著公司的工作證,但並不能認定彼此存在勞動關係:證明勞動關係的憑證是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反映著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社會保險和職業危害防護等內容。而工作證是工作上的證明,相當於工作時身份關係的介紹,並不具備勞動合同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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