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時間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9日

  國家並未規定上下班時間,只規定了工時。那麼工作的時間又有什麼規定呢?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歡迎閱讀!

  

  國家並未規定上下班時間,只規定了工時:具體如下:《勞動法》、《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原勞動部《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勞部發[1994]503號***等規定:

  ***1***勞動者每日工作不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不超過40小時。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以上工時制度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或不定時工作制。

  ***2***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是針對因工作性質特殊,需連續作業或受季節及自然條件限制的企業部分職工,採用的以周、月、季、年等為週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的一種工時制度。在綜合計算工作時間的週期內,具體某一天、某一週等的工作時間可以超過8小時或40小時等,但是,在綜合計算工作時間週期內,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應與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基本相同。

  ***3***不定時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限制的工作時間制度。它是針對因生產特點、工作特殊需要或職責範圍的關係,無法按標準工作時間衡量或需要機動作業的職工所採用的一種工時制度。經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不受《勞動法》第41條規定的日延長工作時間標準和月延長工作時間標準的限制,但用人單位應採用彈性工作時間等適當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確保職工的休息休假權利和生產、工作任務的完成。

  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1994年2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6號釋出根據1995年3月25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了合理安排職工的工作和休息時間,維護職工的休息權利,調動職工的積極性,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憲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職工。

  第三條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

  第四條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因工作性質或者生產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標準工時制度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因特殊情況和緊急任務確需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統一的工作時間,星期六和星期日為週休息日。企業和不能實行前款規定的統一工作時間的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安排週休息日。

  第八條本規定由勞動部、人事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勞動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條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難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適當延期;但是,事業單位最遲應當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業最遲應當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處罰辦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勞動人事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我部制定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經商財政部同意,現予釋出,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

  適用人群

  第一條為保證《勞動法》的貫徹實施,依法對違反《勞動法》行為進行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應給予通報批評。

  處罰辦法

  第四條用人單位未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應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按每名勞動者每延長工作時間一小時***一百元以下的標準處罰。

  第五條用人單位每日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超過三小時或每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三十六小時的,應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按每名勞動者每超過工作時間一小時***一百元以下的標準處罰。

  第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應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責令按相當於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下***。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造成職工急性中毒事故或傷亡事故的,應責令制定整改措施,並可按每中毒或重傷或死亡一名勞動者***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罰;情節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

  用人單位對發生的急性中毒或傷亡事故隱瞞、拖延不報或謊報的,以及故意破壞或偽造事故現場的,應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

  第八條用人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專案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未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應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下***。

  第九條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或未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定期檢查身體的,應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

  第十條用人單位鍋爐壓力容器無使用證而執行的,或不進行定期檢驗的,應責令停止執行或查封裝置,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

  用人單位鍋爐壓力容器有事故隱患的,應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的應責令停止執行,收回使用證件,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

  用人單位壓力管道、起重機械、電梯、客運架空索道、廠內機動車輛等特種裝置未進行定期檢驗或安全認證的,應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

  未成年和婦女保護辦法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的,應責令改正,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處以***。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應責令改正,並按每侵害一名女職工或未成年工***三千元以下的標準處罰:

  ***一***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以上勞動強度的勞動;

  ***三***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週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及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的;

  ***四***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的,應責令改正,並按每侵害一名女職工***三千元以下的標準處罰。

  用人單位安排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延長工作時間和從事夜班勞動的,應責令改正,並按每侵害一名女職工***三千元以下的標準處罰。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保護規定,女職工產假低於九十天的,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職工***三千元以下的標準處罰。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三千元以下的標準處罰。

  勞動規定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應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除責令限期補交所欠款額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收入併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處以一萬元以下***。

  第十九條對具有數種違反《勞動法》行為的,應分別決定處罰,合併執行;不能合併執行的可以從重處罰。對數次***二次及以上***違反《勞動法》的,可以加重處罰。加重處罰可按原***標準的二至五倍計算***金額。

  第二十條對用人單位處以***,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票據。所處***,應依照財政管理的規定,及時、足額上繳財政。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起訴。複議或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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