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中村改造辦法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02日

  城中村是中國大陸地區城市化程序中出現的一種特有的現象。狹義上指農村村落在城市化程序中,由於全部或大部分耕地被徵用,農民轉為居民後仍在原村落居住而演變成的居民區。下文是小編收集的鄭州市城中村改造規定,歡迎閱讀!

  鄭州市城中村改造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城市化程序,改善城市環境,提高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市區範圍內,使用集體土地,並以村民委員會為組織形式的農民聚居村落。

  第三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城中村轉制及城中村改造的規劃、建設、管理,適用本規定。

  列入改造範圍的城中村,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市城中村改造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具體負責本區範圍內城中村改造的組織實施。

  規劃、國土資源、建設、農業、市政、房地產、民政、公安、發展計劃、財政、審計、勞動保障、教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城中村的改造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中村改造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政策、綜合開發、分步實施的原則,充分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依法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統籌兼顧國家、集體、個人及投資者的利益。

  第二章 城中村轉制

  第六條 城中村轉制,是指城中村由村民自治管理體制轉變為城市居民自治的管理體制。

  轉制後的城中村按城市管理體制統一規劃、建設、管理。

  第七條 城中村的集體土地依法全部轉為國有土地,村民由農業戶口轉為居民戶口。

  第八條 列入改造範圍內的城中村撤銷村民委員會,依照有關規定設立社群居民委員會,就近劃歸城市街道辦事處,或根據管理需要設立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九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在城中村轉制中侵佔、私分和破壞農村集體資產。

  城中村轉制中集體資產的處置,應堅持下列原則:

  ***一***充分尊重集體組織全體成員的意願和權利,保障全體成員有效行使對集體資產處置的決策權、監督權;

  ***二***堅持民主、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三***兼顧長遠發展和近期利益。

  第十條 城中村轉制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應依法進行清產核資。清產核資工作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可組成由村組幹部、村民代表和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的清產核資小組,具體負責清產核資工作,必要時可委託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清產核資小組組成人員應經村民會議或村民小組會議同意。

  清產核資應按照國家有關農村集體資產清產核資的規定執行,清產核資結果應經村民會議或村民小組會議確認。

  農業、財政、審計等部門應加強對清產核資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十一條 集體資產清產核資後,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資產處置方案和股份化方案,經村民會議或村民小組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並報區人民政府備案。

  集體資產處置應當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專項用於保證五保供養物件的正常生活和城中村改造遺留問題的處理,該項資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城中村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撤銷的同時,分別組建股份制企業,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 集體資產股份化後轉為股份制企業資產,由集體法人股東和個人股東持股,集體法人股原則上不低於40%。達不到單獨組建股份制企業條件的,經原村民會議或村民小組會議決定,可將集體資產以入股形式與其他經濟組織共同組建股份制企業。

  轉制後組建的股份制企業,負責企業資產的管理和運營,承擔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債權、債務,並負責催收租金、承包金和其他應收資金。

  第十三條 集體資產轉為股份制企業資產的個人持股部分,按應參與分配的農業人口一次性配置股份,固化股權。

  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淨資產中的閒置貨幣資金,應首先用於為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辦理社會保險;剩餘部分可量化到個人,轉為股份制企業資產,也可直接分配到人。

  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個人持有的股份,可以轉讓、繼承、贈與。

  個人股的收益歸個人所有;集體股的收益除用於擴大再生產外,主要用於為未就業的原村民辦理社會保險和其他集體福利事業。

  第十四條 轉為股份制企業資產的集體股部分,由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推選人員組成集體資產管理機構,行使集體股股東權利,並按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的授權負責集體股收益的管理和使用。集體資產管理機構對集體股收益的管理和使用應接受成員會議的監督。

  第十五條 城中村的村民轉為城市居民後,其就業統一納入城市就業管理,並享受社會保障、職業培訓、職業指導、職業介紹等待遇。

  因城中村改造增加的就業崗位,應優先用於安排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十六條 市、區勞動保障部門的勞動就業培訓服務機構,應為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要求的原村民進行專門的技術培訓,並推薦就業。

  技術培訓所需經費由區財政負擔。

  第十七條 城中村轉制後組建的股份制企業,應當為本企業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保證本企業職工依法享受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待遇。

  城中村轉制後,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條 城中村轉制後,村辦學校的人、財、物統一移交所在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佔用土地的使用權及校舍所有權依法確認給該學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佔村辦學校的土地、校舍及其他資產,已被挪用、侵佔的,應予退還。

  第三章 規劃管理

  第十九條 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建設、市政等部門及區人民政府,編制城中村改造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中村改造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十條 城中村改造,應在各區人民政府指導下,根據城中村改造總體規劃,按照因地制宜、合理佈局的原則,編制改造詳細規劃,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編制城中村改造詳細規劃應當充分聽取村民意見,實行一村一案。

  第二十一條 城中村改造的各項建設應嚴格按照城中村改造詳細規劃實施,並納入全市土地開發供應計劃。

  對未依照規劃進行改造建設的,城市規劃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規劃手續,國土資源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用地手續,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房產登記,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違法建設工程查處。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中村的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後,按照國有土地進行管理,並依法確認國有土地使用權,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第二十三條 城中村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土地用途不變。原集體經濟組織興辦的企業用地,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後確認給該企業;宅基地使用人可繼續使用原宅基地,城中村按照規劃改造完成後,根據相關規定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其他土地使用權確認給轉制後組建的股份制企業。

  城中村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後,原農用地承包人可繼續承包經營。但因實施規劃需要使用該土地的,應當服從城市規劃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轉為國有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但任何單位不得無償呼叫。

  第二十五條 城中村異地建設需要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採取置換方式予以保障,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置換出的土地,納入本市土地儲備。

  第二十六條 因實施城市規劃,轉為國有的土地需要收回使用權的,對原有的土地使用人,按原土地用途的評估價給予補償。

  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並對承包經營者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七條 轉為國有的土地使用權首次轉讓、出租、抵押或土地用途改變的,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手續。

  轉為國有的土地使用權首次轉讓或土地用途改變的,應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有關稅費。

  第五章 建設和拆遷安置

  第二十八條 自本規定公佈之日起,列入改造範圍的城中村停止一切與實施城中村改造規劃無關的建設活動。

  對違反前款規定進行建設的,城市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和城中村所在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制止,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違法建設工程查處。

  現有不符合城中村改造規劃要求,又無法採取改正措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改造時應予拆除。

  第二十九條 城中村改造堅持統一建設、成片改造的原則,規劃容積率不得高於本市城市住宅區最高容積率,用地規模不得低於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最小用地規模。

  第三十條 城中村改造採取市場運作方式進行,以轉制後組建的股份制企業自行改造為主,也可與投資商聯合改造或通過招標選定投資商獨立改造。

  城中村改造應首先安排好原村民居住用房。

  第三十一條 城中村改造所需資金可採取企業自籌、村民集資、抵押貸款等多渠道籌集。

  按照規劃改造城中村的,可以享受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轉制後組建的股份制企業在符合城中村詳細規劃的前提下,可以開發建設商業用房和用於出租的房屋,作為企業資產按股份量化到個人,也可以出售或分配給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開發建設商業用房和用於出租的房屋的,應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有關稅費。

  第三十三條 城中村改造中的城市道路、排汙、環衛等市政基礎設施和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等公用設施建設管理,統一納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設施的建設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中村改造中建設用於安置原村民的住宅用房,按建設經濟適用房享受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城中村改造需拆除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產權調換。

  第三十六條 城中村農民住宅拆遷補償、安置以基準建築面積為依據。基準建築面積根據河南省宅基地面積標準結合本市城市住宅小區容積率控制標準,確定為每戶228平方米。

  第三十七條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面積、區位、用途等因素確定。未超出基準建築面積的,按市場價格補償;超出基準建築面積的,超出面積按重置建安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小於基準建築面積的,可以按基準建築面積進行產權調換,所調換房屋面積大於實際建築面積的部分,由被拆遷人按建築安裝造價結算;被拆遷房屋面積大於基準建築面積的,按基準建築面積計算產權調換面積,超出部分由拆遷人按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建安價結合成新給予適當補償。

  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住宅,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基準建築面積,超出的面積被拆遷人應當補繳土地出讓金及有關稅費。

  第三十八條 拆遷原宅基地上住宅房屋的附屬設施及鄉鎮企業用房、其他非住宅房屋或建築物、構築物,由拆遷人給予補償,不再安置。

  原宅基地上住宅房屋的附屬設施按重置建安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轉制後組建的股份制企業自行改造城中村的,可根據本村實際情況,按照本章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原則自行決定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討論通過後實施,並報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條 2000年8月9日前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其合法宅基地上建設的住宅,符合城中村改造規劃,未超過基準建築面積***一戶多宅的合併計算***的,在城中村改造完成後,予以核發房屋所有權證;超過基準建築面積的,超出部分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有關稅費後,可辦理房屋所有權證。

  2000年8月9日後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未經規劃、建設等部門批准建設的住宅,按照違法建設處理,拆遷時不予安置補償。

  第四十一條 非本村村民佔用集體土地建設房屋,或購買在集體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城中村改造完成後經確認符合改造規劃的,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有關稅費,可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不符合改造規劃的,應予拆遷,由拆遷人按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建安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已辦理國有土地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可以轉讓。但未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有關稅費的,應當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有關稅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原村民,是指城中村轉制時在冊的農業人口。

  第四十四條 各區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3年 11月1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城中村改造的規定、政策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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