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有哪些***4***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6日

  2、公安機關執行拘留時,執行拘留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應持有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的《拘留證》,向被拘留的人出示,並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拒絕簽名和按指印的,執行拘留的人員應當予以註明。被拘留人如果抗拒拘留,公安人員有權使用強制方法,包括使用戒具。

  3、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況以外,公安機關應在24小時以內,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的,由人民檢察院通知被拘留人家屬或所在單位。

  4、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

  5、異地執行拘留時,應當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6、刑訴法第69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因此,公安機關普通刑事拘留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4日,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或者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不得超過37日。

  7、刑訴法第13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8、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拘留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要求解除拘留。經審查情況屬實的,應對犯罪嫌疑人解除拘留。經審查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書面答覆申請人。

  七、逮捕

  逮捕,是指在一定期限內依法暫時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並予以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

  1、刑訴法第60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採用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方法。”

  特別關注:其中“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有以下情況:

  ***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

  ***3***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犯罪事實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中的一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為“有逮捕必要”:

  ***1***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

  ***2***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4***可能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

  ***5***可能有礙其他案件偵查的;

  ***6***其他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

  對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暴力犯罪和多發性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以及可能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應予逮捕。

  2、刑訴法第59條:“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3、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對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7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接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15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不得超過20日。

  4、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查後,應分別情況處理:

  ***1***對於符合逮捕的法定條件的,應當作出批准逮捕的決定,製作批准逮捕決定書。

  ***2***對於不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製作不批准逮捕決定書,說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

  需要進行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又提請複議的,應當建議重新提請批捕,堅持複議的,不予受理。

  特別關注: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機關不提請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5、對於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在3日以內送達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如果公安機關發現逮捕不當,應當及時予以變更,並將變更的情況及原因在作出變更決定後3日內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變更不當的,應當通知作出變更決定的公安機關糾正。

  6、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的3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7、公安機關如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有錯誤,依法有權向作出該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要求複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人民檢察院依法應當在七日內進行復議,並將複議結果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對於人民檢察院未能接受其意見的,依法有權向複議機關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該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進行復核,在十五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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