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殯葬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2日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保護和節約土地資源,廣東省制定了相關管理規定,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 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 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 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工作。縣 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 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 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 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 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 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 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 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骨灰堂納入城 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立的市、自 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 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 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 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館服務站等殯葬設 施的數量、佈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 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館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 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 ;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 政府的民政部門稽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 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 民政府民政部門稽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稽核 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 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 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 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 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 。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 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在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 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裝置,防止汙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 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 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 生、防止汙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 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 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 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 殯葬裝置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 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 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不 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裝置。

  第十七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館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 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 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

  第十九條 墓穴佔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 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 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華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 農村的公益性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 ,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 行。

  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 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 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 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 葬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 、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 款。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 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 8日國務院釋出的《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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