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管理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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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保安調解工作探析
摘要: 調解糾紛是保安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保安調解作為民間調解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化解民間矛盾糾紛、增進人民內部團結、教育群眾遵紀守法、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保安調解的範圍,主要是在工作當中所遇到的各種情節輕微的民間糾紛。保安調解必須遵循自願、合法、公正、及時、教育與疏導等原則。保安調解必須遵循一定的步驟,但也應注意存在的問題。
關鍵詞: 保安調解 民間糾紛 原則 步驟 問題
保安在日常工作中,經常會遇到一些扯皮打架等民間糾紛,如果這些民間糾紛沒有得到及時的處置,矛盾就有可能升級,有可能引起上訪、鬧事、群體性事件,甚至嚴重暴力犯罪,從而影響轄區治安秩序,造成工作上的被動。因此,調解糾紛也是保安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
一、調解的概念、種類
調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和疏導下,促使雙方當事人互相交換意見,互諒互讓,以一定的條件和解,從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方法。調解的種類很多,有司法調解、仲裁調解、法院調解、行政調解、民間調解等等。保安調解屬於民間調解的一種。
二、調解的意義
在現代社會,訴訟的激增和程式的日趨複雜化使有限的司法資源不堪重負,而訴訟中的遲緩和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讓普通老百姓難以接近正義,降低了司法在民眾中的威信。儘管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完善,人們的守法、維權意識不斷增強,所謂“餓死不做賊,怨死不告狀”的諺語也成了過去式,但儒家數千年的無訟傳統根深蒂固,對現在的影響仍然存在,不容忽視。一方面,無論從經濟的角度還是從精神的消耗程度來看,訴訟的成本都較高,普通百姓不願承受,往往願意息事寧人;另一方面,仍有相當數量的中國公民尤其是廣大農村居民仍在骨子裡對“官家”心存敬畏,能遠則遠之。倘不是關係到自身的重大權利,一般的小磨小擦,群眾是不願付諸公堂的,換言之,群眾不願公共權力介入民間糾紛當中。因此,民間調解就成為我國解決矛盾糾紛的重要途徑之一。在國際社會,中國的人民調解制度也一直享有著“東方之花”的盛譽,受到以美國為代表的許多法制發達國家的推崇和借鑑。
當前,我國處於社會轉型時期,各種體制、利益的調整和各種思想的碰撞導致社會矛盾和糾紛不斷湧現。保安調解作為民間調解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化解民間矛盾糾紛、增進人民內部團結、教育群眾遵紀守法、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三、調解的範圍
保安調解的範圍,主要是在工作當中所遇到的各種民間糾紛。然而,並不是所有的民間糾紛都能夠進行調解處
理。有些糾紛不能適用調解;有些糾紛可能是保安所能處理的範圍以外,保安無能為力;還有些糾紛已經升級為違法犯罪,等等。因此,保安調解必須遵循一定的適用條件:
***一***調解針對的必須是民間糾紛。
在此,應當正確理解民間糾紛的涵義。目前,理論界對民間糾紛的涵義沒有一個統一的界定,一般認為,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在公共生活中因為家庭、鄰里、婚姻、繼承、撫養、禮儀、財產等民間關係發生的有關人身、財產權益的爭議,以及由日常生活瑣事而引起的糾紛。構成民間糾紛,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第一,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一定的民事權益爭執;第二,雙方之間具有一種經常交往的關係或者聯絡。
對以擾亂公共秩序為目的發生的結夥鬥毆行為、在沒有民間糾紛的前提下發生的毆打他人、故意損毀他人財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行為,不能適用調解。
***二***必須是工作中遇到的民間糾紛。
保安在工作期間遇到的民間糾紛應及時妥善處理。這裡並不是說非工作期間保安就不能參與民間調解,但是,當前社會矛盾糾紛層出不窮,對於那些與本職工作無關的民間糾紛,一方面保安沒有精力處理,另一方面,保安也沒有能力充當調解的第三人。因此,我們認為,保安調解的範圍應當僅限於本職工作中所遇到的民間糾紛。
***三***必須是情節輕微的民間糾紛,尚未有違法犯罪行為發生。
對於情節嚴重的民間糾紛,當事人中的一方一般不會同意調解,即使調解,難度也會很大。而如果因民間糾紛引發了打架鬥毆、故意損毀財物等違法犯罪行為,則屬於公安機關處理的範疇,保安只有協助處理的義務。因此,保安調解的民間糾紛必須情節輕微,並且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發生。
四、調解的原則
調解工作是一門很複雜的工作,也是一門藝術工作,儘管根據不同的事件、當事人,應該採取不同的策略,但是,在所有的調解中,都應當遵循一定的原則,否則,調解工作就不會成功。筆者認為,保安調解必須遵循以下幾條原則:
***一***自願原則
“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所規定的基本原則。調解只存在自願調解,不存在強制調解。保安在進行調解前,要了解雙方當事人是否願意使用調解這一方法來處理此次糾紛,如果雙方均表示願意調解或者有願意調解的意思表示,才能進行調解;在進行調解中,雙方當事人均有權隨時中止調解,任何人不得強迫;調解後,各方當事人是否達成協議,必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不能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協議是在法律允許範圍內,自願協商,相互讓步達成的結果。如果說各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即終結調解。
***二***合法原則
調解合法是保安調解有效的前提條件,它包括程式合法和實體合法。其要求在調解糾紛的程式上,要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不得強行調解;在調解糾紛的依據上,要把國家法律、法規作為調解糾紛的主要依據,不能充當“和事佬”,無原則地“和稀泥”;在糾紛經調解達成的協議內容上,必須符合我國法律和政策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三***公正原則
所謂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沒有偏私”。保安在進行調解時,要求在主觀上對糾紛各方當事人應公正對待、一視同仁,不能區別對待,更不能感情用事;在客觀上要正確把握公正性標準,充分考慮到可以調解的具體情況,認真分析其原因、危害及糾紛各方當事人的態度等方面情況,以保證調解的質量。
***四***及時原則
調解的主要目的是及時消除糾紛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隔閡,使雙方言歸於好,增進彼此之間的團結,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活動的發生。因此,當民間糾紛發生後,保安要認真進行調查分析,認為可以調解處理的,要迅速介入,及時進行調解處理,防止因此產生報復、上訪等事件的發生;對不符合調解處理的條件或者不適宜調解的或者調解不成的,保安也要及時向上級部門或公安機關報告,以防止糾紛當事人進行報復或再生事端。
***五***教育和疏導原則
這是對保安進行調解時在方法上的要求。進行調解,目的就是講清道理,解決紛爭,化解矛盾,相互諒解,達成協議。通過調解處理,可以教育當事人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通過合法途徑或者手段解決權益糾紛,使當事人雙方矛盾不再升級。
五、調解的步驟
***一***穩定當事人,約期調解。
並不是所有的糾紛都在保安調解範圍之內,多數群眾對調解糾紛的法律分工不明確,不瞭解哪些糾紛屬於行政調解,哪些屬於法院調解,哪些屬於人民調解。但是,保安在遇到矛盾糾紛時,還是應該先做好前期處置工作,穩定糾紛當事人情緒。如果當事人在糾紛中造成傷害的,應要求其先到指定的醫院就診。保安如能及時對糾紛雙方進行耐心的思想教育工作,曉之以法、明之以理、動之以情,這對於預防矛盾的激化,維護人民群眾生產、工作和生活秩序,保障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也有利於提高保安的威信。所以,保安遇到民間糾紛,不可藉口推諉。
穩定當事人情緒,及時制止矛盾糾紛的擴大後,保安應分清糾紛型別,作出正確處置。對基於合同關係而發生的糾紛,告知當事人到法院或仲裁機關等有關機構解決;對於已經構成違法犯罪的,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對屬於以財產、婚姻等民事關係為主要內容的民事糾紛,尚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保安認為符合調解條件的,應與雙方當事人商定確切日期進行調解處理。
***二***調查瞭解,分清責任。
決定調解處理後,保安應當根據民間糾紛的性質,開展調查工作,認真調查糾紛的具體情況、動向、產生的原因,瞭解事件的真實事實,掌握當事人雙方的意見和請求、群眾對此事的看法,全面掌握第一手材料,收集一定的證據,並對所獲取的材料進行分析,去粗取精,去偽存真,力求全面、準確、充分。只有在對糾紛的主要事實查明以後,才能分清雙方當事人的是非責任,才便於正確進行調解,否則,就會出現久調不解甚至使糾紛激化、轉化。
***三***斡旋勸說,促進調解。
斡旋勸說是糾紛調解的重要環節。調解人員在進行調解過程中,應遵循以下步驟:
1.分別對糾紛當事人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由於矛盾沒有緩解,情緒沒有穩定,還處於對立狀態,在這種情況下,不宜讓他們同時參加調解。調解人員應該分別與被調解者進行交談,從而保證交流的質量。
2.引導糾紛當事人進一步認清糾紛事實真相,逐步分清自己的責任。
3.調解人員依據國家法律、黨的政策、社會公德,對當事人進行說服疏導,以提高當事人的思想道德覺悟、法律意識。
4.在瞭解全部事實真相基礎上,把握時機,依法明斷是非,分清責任,並提出公正合理的調解意見。
5、調解工作做通後,糾紛當事人雙方意見達成一致,表示願意接受調解。
***四***結束調解。
結束調解有兩種情況:一是經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調解成立而結束;二是經過協商不能達成協議,調解不成而結束,或者治安調解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
1.達成協議,治安調解成立而結束調解。
***1***製作調解筆錄。調解人員應當將調解的基本情況記入調解筆錄,由雙方當事人核對後簽名或蓋章。調解筆錄是一份十分重要的資料,能記錄整個調解的過程,對於以後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或進行訴訟都是很好的證據,因此,保安在進行調解時應制作調解筆錄。
***2***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達成協議,應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簡明事由、達成的協議內容、時間、雙方當事人及主持調解人的簽名。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主持人留一份備案。調解協議自調解協議書送達雙方當事人手中,雙方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時起生效。
2.調解不成或達成協議後反悔的。
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者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但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協議規定的義務,調解人應告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起訴。
六、調解中存在的問題
當前我國的保安調解還很不規範,存在著較多的問題。根據筆者的調查,以下幾個問題在保安調解中是比較突出的,需要引起重視。
***一***調解的意識淡薄
大多數保安在工作中能以大局為重,把穩定、秩序放在工作首位,這是對的。但是有些保安一味地追求穩定,遇到矛盾糾紛就一律上報,請求支援;甚至有少數保安工作責任心和使命感不強,在工作中遇到民間糾紛,並沒有把通過調解來解決糾紛化解矛盾從而維護穩定作為最佳途徑,而是一味地推諉搪塞,狹隘地追求自己轄區一時的平安無事,態度生硬地要求當事人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等地方去尋求處理。如果保安在日常工作中缺乏調解意識,不能很好地解決民間糾紛,一旦矛盾升級,工作上會造成更大的被動。
***二***調解範圍把握不準
有些保安在調解時,不能很好地把握調解的範圍,對一些不適合調解甚至不能進行調解的情形也進行調解,如一些街頭尋釁滋事、構成輕傷以上的故意傷害等等。對調解範圍把握不準,輕則調解不成,重則觸犯法律,得不償失。
***三***調解的準備工作不充分
在調解過程中,有些保安圖一時省事,沒有對整個糾紛展開充分的調查,沒有掌握全面的材料,就簡單地進行調解。準備工作不充分,導致當事人之間的責任無法準確地認定,會引起當事人的不滿;而一旦在調解中雙方當事人對某一細節產生分歧,而保安又拿不出相關的證據,調解就會失去對雙方當事人責任認定的依據和說服力,調解就很難成功。
***四***調解的藝術水平不高
調解是一門講究把握火候的藝術,如果不講究方式方法,就會導致調解的失敗。如過於輕信當事人的各種承諾,儘管準備工作已經很充分,但由於輕信當事人“全部聽你的”、“你說了算”等“真誠”的承諾,自我感覺良好,就簡單地召集當事人進行調解,造成調解結果與當事人的心理期望值差距很大,事與願違。
***五***強制調解
強制調解,就是指在當事人中至少有一方不願意接受調解的情況下,個別保安貪圖省事,或者盲目相信自己的威信,強行組織調解。強制調解往往達不到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的效果,有時甚至會加劇矛盾,導致矛盾升級。即使個別保安能依靠自己的個人威望強行調解成功,當事人違心地達成調解協議,事後也很有可能會不履行協議,最終還是要依靠其它途徑解決。所以,強制調解是完全沒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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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保安處分價值淺析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925X***2011***12-0043-01
摘要:保安處分是集刑罰的雙重預防於一身,針對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而採取的防衛政策,是一種刑事制裁措施。在我國刑法理論上,雖然沒有使用保安處分這一概念,但在現實生活中卻存在實質上的保安處分,我們稱之為"保安性措施"。事實上,我國早已存在類似西方保安處分的一些制度和措施,如勞動教養,強制留場等。現在的問題是如何對以上措施在立法上加以完善,將其納入法制調整的軌道,這對於社會防衛和保障人權都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保安處分人身危險性 保障人權社會防衛
一、保安處分的產生及其理論根據
近代保安處分制度的日益興盛,是近現代刑法發展中具有劃時代意義的重大突破。保安處分制度的源頭可以追溯至古羅馬時代,但是直到近現代它才受到特別重視以至日益興盛。其原因是在這一時期,人們才逐漸清醒地認識到刑罰社會功能的侷限性。在這個時候,保安處分作為一種集刑罰的雙重預防於一身,針對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而採取的防衛政策應運而生。它的事前防衛的性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刑罰主要針對於事後救濟的一種有效補充。
近代意義上的保安處分,是18世紀末由德國著名刑法學家克萊因首先提出的。他把保安處分與刑罰聯結起來,主張在刑罰以外對行為者的人身危險性加以評量,當其人身危險性不屬於惡害傾向性質時對其科以保安處分。克萊因將刑罰與保安處分進行區分:刑罰是在判決中根據其種類和限度而準確規定的,其本質要求它包含對行為及行為人的否定評價;而保安處分則是僅根據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而確立的。德國著名刑法學家李斯特將克萊因的保安處分理論進一步發展和完善,他提出的“刑罰目的觀念”,為保安處分制度的理論奠定了實質基礎。真正把保安處分發展成為一個完整的理論體系的是瑞士著名刑法學家斯托斯,1893年他在瑞士刑法典草案中正式規定保安處分,史稱“斯托斯案”。“斯托斯案”在當時給各國帶來巨大影響,以至引起各國爭相效仿。其中1930年義大利刑法典首開先河在刑法中系統地把保安處分作為一種制度確立下來,是保安處分制度完善化、成熟化的標誌,成為50年代及以後各國刑事立法的楷模。上世紀50年代後,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幾乎都規定了保安處分,英美法系也不例外。
二、保安處分在我國的現狀及其完善
在我國刑法理論上,雖然沒有使用保安處分這一概念,但在現實生活中卻存在實質上的保安處分,我國學者稱之為“保安性措施”。這類措施在我國的立法理論和實踐中是大量存在的。大致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行政法上的保安性措施,另一種是刑法上的保安性條款。行政法上的保安性措施主要包括勞動教養,工讀學校,少年犯管教,收容遣送,強制留場作業等,對於刑法中的保安性條款主要有:***1***刑法第十七條第四款:“因不滿16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2***刑法第十八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不負刑事責任,但應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3***刑法第三十五條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或附加適用驅逐出境的規定等。另外,還有刑法典以外的單行刑事法律中規定的保安處分措施。由此可見,我國的保安性措施大量地存在於實踐中,在預防犯罪的鬥爭中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保安處分在我國存在很多問題,較為突出的是“立法不完善,大量靠政策指導實踐,有的甚至完全依靠政策;因時因事採取措施,缺乏長期規劃,執行波動性大,穩定性差,標準不統一等等。”儘管存在以上問題,但是有人認為“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沒有保安處分之名,卻有保安處分之實。”“在我國,保安處分已默默存在併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對於我國刑法能否系統地規定保安處分制度,很多人仍是有所擔憂。有學者指出,這種著重人身危險,立足社會防衛的制度一旦失控極易走向踐踏人權,破壞法制的極端。然而,有相當多的學者卻主張我國保安處分急需刑事立法化,司法化。事實上,我國早已存在類似西方保安處分的一些制度和措施,如勞動教養,強制留場等。現在的問題是如何對以上措施在立法上加以完善,將其納入法制調整的軌道,這對於社會防衛和保障人權都具有重要意義。
三、我國保安處分制度的完善
我國目前保安處分刑事立法化的可行性方案就是單獨制定一個刑法修正案,對保安處分制度進行規定。值得可喜的是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群矯正”。其中應包括保安處分的適用條件和適用物件,以及保安處分的基本原則等等。其適用條件可分為主觀條件和客觀條件,主觀條件就是指人身危險性;客觀條件為其適用物件必須有違法行為的存在,這兩點必須同時具備。其適用物件可分為對人的保安處分和對物的保安處分,再具體對各項進行分類列舉,做到立法明確,有法可依。其基本原則可根據刑法的基本原則進行延伸,如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保安處分制度應有保安處分法定原則,另外還應注意根據保安處分的本質目的應規定隔離排害與改善教育相結合為其基本原則。
近百年刑法發展實踐證明,保安處分是近代社會對付犯罪的有效手段,它是傳統刑罰不可替代的,它是社會需要的產物。保安處分的立法化和司法化符合刑事制裁多樣化和人權保障的要求。保安處分作為二十世紀末以來最有活力的一項刑事法律制度,已成為世界性的立法趨勢,必將在世界刑事法律體系中蔓延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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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管理論文例文